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
2 月26日衛署訴字第0980090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被告依醫療法第104 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民眾檢舉,於網頁刊登廣告,宣稱「…日式整骨療法…協助患者恢復骨架健康,並可改善長年慢性病痛的另類療法。…整骨是屬於『非侵入性』療法,是不用藥、不打針、不針灸、不放血、不開刀的,而且整骨完的成效是顯而易見的,…」等,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遂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8年10月22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8012719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非營業單位亦非以民俗療法或招生活動為主,僅是透過
網路平台與視訊功能發表個人學術報告,進一步與患友從事醫學交流。至於在奇摩知識與奇摩部落格留下聯絡方式,是方便讓患友向我請益與深入研究,卻遭被告指控是招攬醫療業務之廣告。所謂日式整骨是一種「自我保健」的復健動作
(http://www.isogai.url.tw/),並不是由本人實施操作的醫療行為。而且本人於網路上所發表的文章,主要是招攬「醫學交流」為主,並非招攬醫療業務之目的,不符醫療廣告之要件。
㈡原告於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9 月23日訪問記要中已經陳述
,原告從未在奇摩知識及奇摩部落格公開價格600 元,而是闡述透過「網路交流」驗收600 次抱膝運動,因為當時寫作網頁有筆誤的關係,早就已經修正。另原告於訴願期間,數次電話向被告衛生局醫管科之丙○○與丁○○要求閱覽卷宗與開立影本證明之權利,卻被以惡劣口氣拒絕,經原告向被告政風處申訴,被告衛生局始以北衛醫字第0980136939號答覆,其就原告之陳述「答非所問」,企圖模糊行政疏失,茲檢陳相關事證,懇請法官主持公道。
㈢原告並非營業單位,亦非公開招生傳授功術、推拿之民俗療
法業者,亦無宣傳「治療疾病」之醫療業務,故被告不得以函釋來替代母法之位階。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 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具招徠他人醫療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該函釋是針對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療院所與醫療單位而言,而原告是一介平民,非以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單位、亦無從事民俗業務之行為,被告以此函釋來做為法律依據,已經有擴大解釋,抵觸母法之位階。
㈣被告所列舉的網址其一是屬於奇摩知識的網站,一個則屬於
奇摩部落格的網站,二者乃互為獨立之網站,其該發表之言論不得自行剪接、斷章取義,並混為一談。至於本人於奇摩部落格所回覆民眾之詢問內容,並非以招攬醫療業務為主,而是根據自己經驗回覆民眾:「坊間的民間療法大約都是60
0 為主的抱膝運動」,希望可以提供民眾做參考,至於民眾要找誰治療,則本人不做任何干涉。且根據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中,並無明文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透過網路問答方式進行醫學交流,而被告衛生局已經逾越前項法律之規定,企圖拑制個人的言論自由權。至於原告於奇摩部落格刊載「本人的理念與宗旨在協助患者解除病痛、教育患者改善病情…」。其刊載用意乃在於宣揚自己的醫學交流理念,希望透過彼此的交流增進醫學常識,並進一步讓患者自行改善身體的病痛(痠麻痛),而不是強調可以透過本人的施術來治療患者疾病等用意。
㈤原告並非營業單位,亦無在網站公開招攬按摩、指壓、氣功
等民俗療法業務,而以「保健教育家」自居的目的是希望透過醫學交流讓民眾獲取更多醫學常識與經驗,並非以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
㈥原告並非以「掛號」方式獲得被告之答辯狀,因此延誤了補
充答辯,而又再一次傷害原告之寶貴權利,希望法官能夠糾正被告此項行政疏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Yahoo!奇摩知識「http://tw.knowledge.yahoo.com/
my/my?show=AD00000000 」、「http://tw.knowledge.yaho
o.com/my/my?show=AC00000000 」網頁刊載「……會客時段(需預約):早上9 點~晚上10點……本人研究內涵包括:
日式整骨學、推拿解剖學、漢方經絡學、脊椎神經學、自律神經失調、氣血病變、各種疑難雜症之第三類醫學……有鑒於坊間收費標準不一,本人為協助身體病痛而苦無良醫者,單次診療酌收600 ……」云云等詞句,另檢視「http://tw.myblog.yahoo.com/jw!t7X.y1idHB7ZZCL6jVvpFA--/article?mid=1951&sc=1」網頁除刊登前揭內容外,亦刊載「本人的理念與宗旨在協助患者解除病痛、教育患者改善病情……」等解除、改善疾病之文字,另有民眾詢問略以:「……看一次病要多少錢」,劉老師2009/08/31 17:02回復略以:「……『民間療法』大約都以600 為主……」,原告表示未在奇摩知識+ 及奇摩部落格公開價格600 元,而是闡述透過「網路交流」驗收600 次抱膝運動,顯係屬事後狡辯之詞;原告另於「http://d123m.myweb.hinet.net」網站以超連結方式連結上開部落格網頁,揆諸前揭文字整體所傳達訊息,已涉及暗示、影射醫療業務,即視為醫療廣告;查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亦非合法醫療機構,擅自於網路刊載影射、暗示醫療業務之字句,業已違反醫療廣告之規範,被告為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論處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稱奇摩知識+ 係經驗交流平台,於奇摩部落格所發表
的「研究報告、學術文章、個人心得」等,皆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並不構成醫療廣告,部落格首頁亦鄭重聲明以「保健教育家」自居,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按摩、指壓、氣功與內公之功術等所謂民俗療法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更不得為醫療行為。按醫療行為非等同於一般商業行為,因其具有公益性質,且直接涉及民眾健康,為提高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主管機關就醫療廣告有加以監督管理之必要。
㈢又原告於98年11月2 日、98年11月3 日數次電洽被告詢問是
否收到訴願書,並堅持要被告出具收到訴願書之證明,被告機關承辦人業已告知其訴願已經錄案辦理,將依訴願法規定,於20日內檢陳訴願書原卷、訴願答辯書及相關卷證資料至行政院衛生署,並將函文副本知會原告,另依原告98年11月
4 日申請調閱或影印卷宗乙案,被告機關亦於98年11月10日北衛醫字第0980136939號函請原告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標準作業流程」規定提出申請;被告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辦理人民陳情案件,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併予敘明。
㈣爰此,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同法第104 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1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略謂「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1 、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1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2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2 、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乃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醫療法之必要,就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醫療法)之限度及目的,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原告分別於Yahoo!奇摩知識家(http://tw.knowledge.ya
hoo.com/my/my?show=AD00000000 、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C00000000 ,網頁均已移除)網頁刊載日式整骨療法- 劉老師的知識檔案,其內容略謂:「…會客時段(需預約):早上9 點- 晚上10點…本人研究內涵包括:日式整骨學、推拿解剖學、漢方經絡學、脊椎神經學、自律神經失調、氣血病變、各種疑難雜症之第三類醫學,不同於傳統國術…有鑒於坊間收費標準不一,本人為協助身體病痛而苦無良醫者,單次診療酌收600 …日式整骨療法…協助患者恢復骨架健康,並可改善長年慢性病痛的另類療法。…整骨是屬於『非侵入性』療法,是不用藥、不打針、不針灸、不放血、不開刀的,而且整骨完的成效是顯而易見的,每一次的整骨都能為患者提昇2-3 成的復癒力,…」足見有宣傳整骨對長年慢性病痛之療效;原告並且於雅虎奇摩知識家回答相關問題,屆此提高其知名度;另檢視原告架設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站長簡介(http://tw.myblog.yahoo.com/jw!t7X.y1idHB7ZZCL6jVvp FA-/article?mid=1951&sc=1,該部落格已移除)網頁除刊登前揭內容外,亦刊載「*小叮嚀(1 )欲請本人協助者,請放下身段、耐心配合,因為任何病痛都不是短時間內可康復的,而是需要醫者與患者的雙方配合,... (4 )本人的理念與宗旨在協助患者解除病痛、教育患者改善病情,…*請各位患友將您的診復經驗提供在『留言版』讓網友交流參考,…」等解除、改善疾病或者病痛之影射醫療業務之文字;另於部落格留言板中有民眾(抗流感、找志剛)於2009/08/31 07:08詢問略以:「對不起:請問一下有健保嗎?如果沒有看一次病要多少錢」,甲○○(即原告)於2009/08/31 17:02回復略以:「坊間的『民間療法』是沒有健保…大約都以600 為主…」等語,則與前開雅虎奇摩知識+ 內文對照,可知原告確利用網路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原告另於網站(http://d123m.myweb.hinet.net/,網頁已移除)以超連結方式連結上開部落格網頁,綜觀原告於部落格以及雅虎奇摩知識+ 之知識檔案等相關內容,均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即屬於招攬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至為明顯。且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8年9 月23日訪談原告時,原告亦坦承「…內容皆為我本人所刊登…」,此有系爭雅虎奇摩知識+ 網頁、雅虎奇摩部落格網頁及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訪問紀要影本附原處分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1-3 、29-30 、31-33 、訴願卷宗頁44),是原告違規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之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5 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並非營業單位,並非以民俗療法或招生活動為
主,僅是透過網路平台與視訊功能發表個人學術報告,進一步與患友從事醫學交流;在奇摩知識+ 與奇摩部落格留下聯絡方式,是方便讓患友向我請益與深入研究;所謂日式整骨是一種「自我保健」的復健動作,並不是由原告實施操作的醫療行為;原告未公開價格600 元,而是闡述透過「網路交流」驗收600 次抱膝運動,當時寫作網頁有筆誤的關係而引起誤會;行政院衛生署並無明文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透過網路問答方式進行醫學交流,本件裁罰逾越法律之規定,企圖拑制個人的言論自由權云云。經觀之原告於雅虎奇摩知識+ 以及雅虎部落格刊登之內容,其內容含有「標榜療效」以及「疾病、酸痛治療」之字眼,其廣告已足以讓閱覽者在主觀上缺乏判斷原告是否為醫療機構及認知之情況下,接納該網路訊息內容所影射以推拿、整骨治療疾病及影響人體生理機能等意涵,足以使不特定人誤以為整骨具有醫療成效,藉此吸引民眾上門求診。且其文內載有原告電話、地址等,依一般經驗法則,係為使不特定人取得該相關資訊或治療生理疾病之管道途徑,難謂原告無招徠不特定人諮詢或治療之意圖;原告雖以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前開之函釋認定按摩、指壓等民俗療法並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推拿、整骨等行為亦非屬醫療管理行為,惟此等非醫療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易言之,不論是否為營業單位,即便是合法的營業單位(例如藥商),只要不是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就不可以刊登醫療廣告;又即便為醫療機構,其所為之廣告亦有有限制,仍不可為標榜療效之醫療廣告;又不列入醫療行為之民俗療法或其他療法,雖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本件原告以標榜療效之廣告,並且收費,其招攬生意之事實明確;觀諸本件前揭網路留言,均屬於身體上有病痛之民眾求診之留言,與原告所稱「醫學交流」多所出入,原告主張委不足取。又原告稱其收費600 元係驗收600 次抱膝運動之筆誤云云,蓋雅虎奇摩部落格之留言係詢問「看一次病要多少錢」、「請問甲○○像這樣的狀況你們的收費大約一次多少」、「請問收費標準為何呢?」(被告答辯卷宗頁33、34),原告回答「600 」,則原告稱係「透過『網路交流』驗收600 次抱膝運動」,核屬卸責之責,亦不足採。
㈣查行政院衛生署74年3 月8 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
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術,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其內容係對於法律規定內容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其職權為醫療法之「醫療廣告」範圍,並且列舉限定非醫師者不得刊登,自符合司法院解釋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並無牴觸母法之情況。另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 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亦醫療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廣告之定義,係解釋醫療法第62條條文內容,對於「暗示」、「影射」做出界定,核屬合於法律規範目的之解釋,且與社會通念相當,此乃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做出解釋,自無牴觸母法,原告主張違反母法為不可採。又原告稱其言論自由遭箝制等語,則惟查醫療法就醫療廣告之管制規定,旨在確保醫療廣告之真實,以達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醫療法第1 條規定參照),且網路資訊平台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其閱覽視聽者原非特定,對於網站刊登之內容判別能力非一,故藉網站傳播資訊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網路資訊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尚不得以言論自由之名,為免責論據,故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對於此等言論之限制,核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尚無牴觸。至於原告稱被告於原告辦理閱卷以及訴願等行政流程中有行政疏失,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及閱卷等事宜,且被告函復原告必須依照「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標準作業流程」規定提出申請,乃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法並無不合,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原告於數個不同日期,在不同網址刊登違規之醫療廣告,被
告就原告數違章行為未逐一處罰,僅合併裁罰原告5 萬元之最低罰鍰,對原告亦無不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裁處原告5 萬元之處分既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