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農訴字第0980177578、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等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渠等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未經許可,於98年9 月25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清雲橋旁溪流,屬北勢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蝦網撈捕一般類野生溪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移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等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14以北府農林字第0980848905、0980848748號函分別裁處原告等各3 萬元罰鍰。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被查獲之地點並非全年封溪護漁之區段,而係於每
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開放垂釣之區段,依其公告之禁止事項」為「開放垂釣期間仍禁止網魚、射魚、毒魚、電魚、炸魚等行為」。原告等係於上述公告之開放垂釣期間,在該開放區域以蝦網撈蝦。核此「蝦網」在坪林街上任何商店均有擺放販售,每逢假日,尤其暑假期間,坪林鄉○○○區○○○○段,即有大量遊客手持蝦網在溪邊撈蝦,亦不見警方有勸導或禁止之行為,因此,原告等即以為「撈蝦」並不在禁止之範圍。
㈡而「垂釣」與「撈蝦」,何者對生態破壞較為嚴重?容有
仁智之見,惟若將直徑13公分之「蝦網」視為「網魚」之網,將「撈蝦」視為「網魚」予以取締,則屬荒謬。蓋上述公告禁止事項之「網魚」係與射魚、毒魚、電魚、炸魚等行為並列,意指以大型漁網,或以網目極細,可將水生魚類大小通殺,嚴重破壞水生態之「魚網」而言,然直徑13公分「小蝦撈」,豈能稱為「漁網」?何況,若不拘網具大小,一律稱之「漁網」,則垂釣行為亦屬網魚,亦應在取締之列。蓋垂釣者在魚上鉤後揚桿,均會將插在背後皮帶上之魚網(直徑40至50公分不等)抽出,在水中撈取或於空中承接魚獲,其行為亦有「網魚」,何以未取締?何以有如此差異?㈢原告查遍網路上資料,並未發現坪林鄉地區有任何因「撈
蝦」而遭取締處罰之案例,原告遭處罰之案件恐是第一例。故綜上可知,被告以原告等之行為違反漁業法,並處罰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6 、8 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
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另依同法第65條第5 款規定,違反第44條第4 款至第9 款規定之一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臺北縣坪林鄉「北勢溪護漁區段」係經被告於96年07月12日公告在案,自96年11月1 日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被告並○於○區段○○○○道路、出入口等明顯處設置告示牌,亦將相關資訊置於「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網站之「臺北縣境內封溪護漁溪區段暨禁止事項」內容中,以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依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公告相關禁制事項,公
告內容第1 項已明定臺北縣坪林鄉全鄉溪流自96年11月1日起,禁止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蝦及徒手捕捉等),第2 項公告內容係規範開放「垂釣」之時間、區段,與原告「網蝦」違規行為並無抵觸。原告認為網蝦行為,並未觸犯漁業法第44條規定,係對公告內容顯有誤解。又原告等除於調查筆錄坦承不諱,卷內所附照片,查獲時係攜帶蝦籠、蝦網、頭燈,其裝備極為專業,且當時已捕獲大量蝦隻,顯非娛樂性網撈。爰此,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其所稱行政程序法第5 、6 、8 條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誤解坪林鄉公所設置之
告示牌,致應注意而未注意,被告依前述法律、所查事證,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處罰鍰3 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
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列事項……4.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第65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5.違反第44條第
4 款至第9 款規定之一者。」又台北縣政府為確保河川生物資源保育利用及永續利用,依上引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以96年7 月12日北府農林字第0960409718號公告:
「一、臺北縣坪林鄉全鄉溪流河域自96年11月1 日起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物( 含垂釣、撈蝦、徒手捕捉等方式)。 二、除原封溪區段- 金瓜寮全區流域及北勢溪自坪林段坪林自來水廠取水口上方橋墩起,經粗窟村嶺腳坑至灣潭清雲殿止之禁漁( 封溪) 範圍區段實施全年禁漁( 封溪) 保育措施外,其餘河川流域每年5 月1 日至10月31日開放垂釣,開放垂釣期間仍禁止網魚、射魚、毒魚、炸魚、電魚等行為。三、違反規定者,依漁業法第65條第5 款規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前項禁制期限及範圍得視實際需要或保育成效,予以適度開放或解除。」在案。
㈡查原告等未經許可,於98年9 月25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
縣坪林鄉大林村清雲橋旁溪流,屬北勢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蝦網撈捕一般類野生溪蝦,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原告等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故被告以原告等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各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台北縣政府府前述公告第2 項內容:「除原封溪區段- 金瓜寮全區流域及北勢溪自坪林段坪林自來水廠取水口上方橋墩起,經粗窟村嶺腳坑至灣潭清雲殿止之禁漁( 封溪) 範圍區段實施全年禁漁( 封溪) 保育措施外,其餘河川流域每年5 月1日至10月31日開放垂釣,開放垂釣期間仍禁止網魚、射魚、毒魚、炸魚、電魚等行為。」可知,該公告事項所指除原封溪區段以外之其餘河川流域,在每年5 月1 日至10月31日開放「垂釣」,僅限於從事「垂釣」活動,其他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行為仍屬禁止範圍,自包含撈蝦、網蝦及徒手捕捉等方式在內。原告等以渠等係於上述開放期間,在坪林鄉大林村清雲橋下溪流之開放區域以「蝦網」撈蝦,並非以「漁網」為之,亦非從事射魚、毒魚、電魚、炸魚等行為,應不在禁止之範圍云云,顯係對上開公告內容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被告前開封溪護漁公告除將相關資訊置於該府網站農業局首頁「生活休閒」之「自然保育」─「台北縣境內封溪護漁區段暨禁止事項」中供大眾查閱,並○於○區段○○○○道路、出入口、橋樑等明顯位置設有禁漁告示牌,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此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等因疏未發現被告所設置前揭告示牌,或因誤解該告示牌公告內容致有前揭違章情事,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處罰。而被告依查得上開事證,並斟酌原告等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形,以原處分對原告等各處以法定最低額3 萬元之罰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內容應明確」、第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8 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