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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5號原 告 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30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罰鍰5 千元(折合新臺幣1 萬5 千元),係在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未全額給付所僱用勞工陳俊祥之工資,經陳俊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已經被告先後以97年9 月26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725347號函及98年3 月10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146706號函限期命令原告給付,惟原告並未遵照命令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9 月11日北府勞安字第098074328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

000 元(折合新臺幣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代表人甲○○於97年5 月間親向訴外人陳俊祥說明原告

公司狀況,當時有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秋紅在場可以證明,陳俊祥表示瞭解公司情況並默示同意薪資調整後離去,原告遂於97年6 月5 日、7 月5 日將協調後薪資存入陳俊祥帳戶,其間陳俊祥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與陳俊祥於97年7 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陳俊祥並取得原告相當資產以抵充工資、資遣費,原告已於97年8 月5 日給付陳俊祥97年7 月份薪資。詎料陳俊祥於97年8 月12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訴,要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97年間書函往來期間,被告以97年11月12日北府

勞資字第0970812903號函回覆陳俊祥略以:原告與陳俊祥間就薪資之議定各執一詞,又無法達成協議,陳俊祥若認權益受損,建請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陳俊祥並未另循法律途徑以證明其申訴內容成立,被告竟罔顧原告權益作成原處分。

㈢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原告與陳俊祥已協議完成,且陳俊祥收受多次協議後薪資均無異議,被告竟漠視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疑問,僅依據陳俊祥片面主張,即遽認原告違法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並以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原告罰鍰,顯屬處分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略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規定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

」㈡原告從事樂器批發、食品飲料機械批發、菸草製品零售、家

庭器具及用品零售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與陳俊祥於97年5 月發生勞資爭議以前,每月議定工資為6萬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陳俊祥存款帳簿入帳明細、原告提供陳俊祥97年3 月、5 月勞工工資轉存明細表可證。原告雖主張陳俊祥默示同意調薪,且有訴外人張秋紅在場可證云云。惟張秋紅為原告負責人之妻子,時任原告公司秘書,與原告亦具有勞雇關係,依原告提供之張秋紅98年1 月23日說明書,陳俊祥僅表示瞭解原告公司目前狀況,該說明書並未敘明雙方協議減發之薪資數額為何,原告難逕以陳俊祥當時默示並未有直接明確之意思表示,即間接推論陳俊祥已同意減發半薪。

㈢依據陳俊祥97年11月20日、98年2 月23日出具聲明書,對於

原告於97年5 月間係向勞工說明協商略以:原告將於5 月把不動產處理完畢會較確定留多少人、薪水減幅多少,再知會願意留下的同仁,之後並未告知陳俊祥有關訊息,亦未告知陳俊祥將減薪至3 萬元。故陳俊祥於97年5 月當時僅知悉原告公司情況,至於是否調整薪資、調整數額如何,則未臻明確,是難認陳俊祥有同意原告減發一半薪資之明確意思表示。基上,陳俊祥未同意原告減半發薪一事甚明,原告以張秋紅出具之聲明書主張陳俊祥有默示同意減薪乙節,顯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陳俊祥連續3 個月收受半薪而無異議乙節,薪

資調整係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陳俊祥繼續收受之情況,認定陳俊祥已接受原告調降工資,應屬原告片面推測,非陳俊祥之真意。依97年8 月2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之勞方主張,以及陳俊祥97年10月9 日聲明書、97年11月20日聲明書、98年2 月23日聲明書,均表示未與原告議定調減半薪,顯見陳俊祥並未同意原告調降薪資甚明。

㈤原告主張陳俊祥於97年7 月15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陳俊祥並取得相當資產抵充工資、資遣費等,由陳俊祥簽署聲明後離職,原告並已依被告限期給付函,分別於97年10月

3 日、98年3 月16日提出佐證資料,並無逾期仍未給付情事云云。惟依原告提供之佐證資料,為原告與陳俊祥於97年7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聲明書,以及陳俊祥97年5 月至8 月、97年10月之發薪證明即存款憑條,依97年6 月5 日、7 月7 日及8 月5 日存款憑條,其金額未達原告與陳俊祥原議定工資,且該份聲明書內容亦未包括原告短計之陳俊祥97年5 月至7 月工資。又原告依被告97年11月12日函,主張被告對為確定案件作成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惟原告於案件未確定前,仍應依循原議定之勞動條件,按月核發薪資予陳俊祥,如案件結果為陳俊祥確實同意減發半薪,原告仍得依案件結果請求陳俊返還溢領之工資,在此之前,原告仍不得逕自減發陳俊祥工資數額,並無疑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而據以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有無違法?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 項第2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七、經查:㈠原告前僱用之勞工陳俊祥於97年8 月6 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

申訴原告有未給付其工資之情事,經協調未果後,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先以97年9 月26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725347號函命原告須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所欠97年4 月至7 月之工資差額138,408 元,原告先於97年8 月給付97年

4 月之工資28,185元,後於97年10月2 日僅給付97年4 月工資28,184元,合計56,369元;被告復以98年3 月10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146706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所欠97年

5 月至7 月之工資差額82,039元,原告逾期限仍未遵行,經被告審認原告提出之說明不可採,遂作成原處分裁罰15,000元等情,有卷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臺北縣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 頁)、被告97年9 月26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734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 頁)、被告98年3 月10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14670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頁)及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9頁)可稽。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爭議,惟依前引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

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雇主違反命令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與課以義務。易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案撤銷訴訟審理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有不合法應予撤銷時,因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原處分(被告98年9 月11日北府勞安字第098074328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認本件行政爭訟之對象係原處分,並非被告97年9 月26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725347號函及98年3 月10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146706號函命令原告給付工資之行政處分,而上開命令經核並非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且亦無因撤銷而失效之情形,自具存續力,本院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無從否定其效力。易言之,被告前開命令已發生原告應給付陳俊祥工資之規制效力,本件應審查者,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之情事,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有無違法。是原告於上開命令給付工資之行政處分確定後,於本案爭執其未積欠陳俊祥薪資債務,於法尚有未洽,無從採憑。況薪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除有法定事由外,雇主依法即應履約,且未經雙方合意,不得單方逕行予以調降。是原告雖以其負責人之配偶張秋紅出具之聲明書,且陳俊祥已受領3 個月,主張陳俊祥已默示同意減薪云云。惟張秋紅係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所述難以遽信。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自行將薪資匯入陳俊祥之帳戶內,除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外,不能僅因陳俊祥受領該部分給付之工資,即解為陳俊祥已默示同意減薪。是以本件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時,尚難認已付清積欠陳俊祥之全部工資,原告確有違反被告上開命令之情事無訛,自構成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於法定罰鍰額度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之行為,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0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