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1號原 告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院台訴字第0980097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電信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而涉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98年1 月19日派員偕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人員,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營業所實施行政檢查。經查獲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並持有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DMT-Digital Mobile Trunk)3 臺,經刑事局人員當場查扣。被告以原告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8 月11日通傳營字第0984105095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處原告罰鍰1 萬元。
原告不服,以其所有之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係使用國內行動電話業者提供之SIM 電話卡,以撥出電話之設備,功能如同手機,應屬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並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需型式認證或審驗。原處分亦未指明其設備究竟為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或無線電終端設備及低功率電機,是自用或銷售用,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相關設備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定:不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形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專案核准,始得設置、持有。但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在此限;攜帶入境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至多不得逾五部。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與自用二種。本件適用亦適用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㈡原告使用持有之設備即被告指稱DMT 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
置3 台,係作為電信服務使用,並未對外販售。按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與自用二種,而原告未對外販售實屬自用無疑。此設備,是用GSM900無線信號作為通話之用,原告使用數量3 部合於前揭不得逾五部之規定,也屬合法使用。
㈢被告指稱DMT 為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經原告查遍國內
法令規章並無此一裝置之法令、說明或規範;且與設備製造商洽詢結果,確認此DMT 設備係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惟被告並無回應,只是一再引用行政檢查資料,指稱是未經審驗的行動中繼裝置,並予以裁罰。訴願決定書最後提到「……因具備發射與接收無線電頻率功能,且訴願人將之作為其提供通信服務系統之一部,固與一般用戶終端使用之電信終端設備有別」云云,實看不出有何法律依據,只是依被告說法如擬。原告使用此一設備只是將電信信號藉由此設備發送到受信端的接收設備,就跟使用手機一樣,試問一般手機是不是也備發射與接收無線電頻率功能?也是將話務轉送至數位式行動電話網路再到受信端設備?那所有手機都屬於行動電話中繼裝置?㈣被告在其答辯狀主要是在說明DMT 是無線電收發信機,不是
無線電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所以不符合法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定:不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形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專案核准,始得設置、持有。但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在此限;攜帶入境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至多不得逾五部)的免罰規定。也澄清並無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規範。
㈤被告認為設備有處理來自公眾電話網路或網際網路話務傳送
之模組、亦有可插入SIM 卡並撥至受信端之數位式行動電話(2G或3G行動電話)網路之行動電話處裡模組(GSM模組等),可做話務轉接即為通信之中繼功能者,有別於一般終端用戶之電信終端設備使用情形…所以不適用無線終端設備的除外規定。真是滑天下之大稽,把對設備使用方法不同來做設備分類,如同開小客車去載東西,結果監理站來開罰原因是開未經驗證的貨車。
㈥被告無法否認將一般市售手機連上電腦,即可將公眾電話網
路或網際網路話務藉由此手機轉送出去,那麼依被告邏輯這些市售一般手機也都是無線電收發信機。
㈦東訊股份有限公司的型號MT-99601設備,係經被告審驗合格
的設備,合格證明內容是:一、設備名稱:行動電話轉接器…. 六、審驗類別:(一)、GSM/DCS 系統…(二)、PSTN行動電話轉接器通信介面。請問這個PSTN是不是指公眾電話網路!!被告在面對同樣功能的設備,要恣意處罰時就說這是無線電收發信機而非電信終端設備。
㈧綜觀被告所持論點為原告所持有的設備非無線電信終端設備
,因為原告係做出很多應用並且設備本身可放置多張sim 、設備體積很大…等等,原告認為依照法規2 的說明,被告這些言辭於法無據。被告在所有其他文件中顯現,無論是應用面多麼複雜或是用多少張sim 卡,電信流量多大,被告都是以電信終端設備來審驗。惟獨在開庭時堅稱不是,這正是官字兩個口,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㈨原告行為係符合「不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形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專案核准,始得設置、持有。但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是設置持有不需電臺執照之自用無線終端設備,毋庸認證及審驗。(在96.08.30修正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裡面第四點所說明:刪除不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供自用應辦理審驗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刑事局及電信警察隊於98年1 月19日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營業處所搜索,當場查扣原告設置並持有通信設備3 台,被告受通知到場協助檢視該項器材功能,經認定屬電信法第49條第
4 項規定公告應經許可項目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原告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1 萬元。
㈡被告於裁罰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等
規定,以98年6 月11日通傳營字第0984104025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並經被告98年7 月31日第191 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並持有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已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爰依電信法第67條第3 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核處1 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按電信法第42條第2 項授制定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電信終端設備:指任何數位或類比設備,其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可知認定電信設備是否屬電信終端設備,應以設備的設置(與公眾電信網路終端點連接)及用途(僅供用戶終端接收、撥打)為判斷基礎。
㈣被告依據電信法第49條第4 項於96年7 月6 日公告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計分:無線電發射機;無線電收發信機;無線電收信機;工業、科學、醫療用輻射性電機及其他具有產生無線電輻射能之電機等5 類。原告所設置並持有之上開設備經認定為電信法第49條第4 項規定公告應經許可項目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原告所設置、持有之設備為內有各種通信模組之機架型設備,有處理來自公眾電話網路或網際網路話務轉送之模組、亦有可插入SIM 卡並撥至受信端之數位式行動電話(2G或3G行動電話)網路之行動電話處理模組(GSM 模組等)。原告利用此設備將來自公眾電話網路或網際網路的話務轉送至受信端之數位式行動電話(2G或3G行動電話)網路,完成其提供通信之目的,該設備上述話務轉送功能即為通信之中繼功能者,有別於一般終端用戶之電信終端設備使用情形(無轉送之中繼功能)。又原告在本件除主張其設備適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亦承認「此設備本公司係作為電信服務使用,並未對外販售」,準此,其設備既作為原告提供電信服務使用,顯非可歸屬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
㈤又「DMT 」或「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係設備廠商對該
設備之稱呼,被告認定該批設備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依該批設備之無線電機功能性而認定,其認定結果不因設備廠商對設備之命名而有不同。原告既認其設備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即顯示原告知悉該設備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何有「經原告查遍國內法令規章並無此一裝置之法令、說明或規範」之情形。又原告所設置、持有之設備既有處理來自公眾電話網路或網際網路話務轉送之模組、亦有可插入SIM 卡並撥至受信端之數位式行動電話(2G或3G行動電話)網路之行動電話處理模組(GSM 模組等),其功能已非原告所稱「使用此一設備只是將電信信號藉由此設備發送到受信端的接收設備,就跟使用手機一樣」,顯已超過一般用戶所使用僅有行動電話處理模組之手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為保
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及「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同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㈡次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依電信法第49條第2 項授
權訂定,96年08月30日修正)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器材。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二、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第4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被告依職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參照)於96年7 月6 日通傳技字第09605099000 號公告項目略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二、無線電收發信機。…」並自96年7 月25日起施行,係主管機關就關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本件自得予以援引適用,合先敘明。
㈢又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須
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專案核准,始得設置、持有。但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在此限。」而「電信終端設備:指任何數位或類比設備,其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依電信法第42條第2 項授權被告訂定,98年01月10日修正)第2 條定有明文,因此認定電信設備是否屬電信終端設備,應以設備的設置(與公眾電信網路終端點連接)及用途(僅供用戶終端接收、撥打)為判斷基礎。又「低功率射頻電機,係指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觀之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依電信法第48條第4 項授權被告訂定)第4 條自明。
㈣查原告經被告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其業務類別及營業
項目為特殊業務(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非E.164 用戶路碼網路電話服務),有被告核發給原告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頁6 )。原告之營業所於98年1 月19日,被查獲有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DMT-Digital Mobile Trunk,俗稱節費器)共3 臺,原告並以之將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話務轉送至行動電話用戶,此有原告代表人親筆簽名無誤之原處分機關行政檢查訪談紀錄及所附系統架構圖、設備照片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2 ),可見原告持有之設備器材係無線電收發信機,而非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而無線電收發信機業經上開公告,屬應經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原告自承本件器材未經查驗。是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並持有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最低罰鍰1 萬元,自屬適法。
㈤原告雖以「…依照電信終端設備檢驗辦法第7 條規定,DMT
本公司並未對外販售。此DMT 設備,是用GSM900無線信號作為通話之用,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至多不得逾五部,本公司使用數量三部也屬合法使用…一般市售手機連上電腦,即可將公眾電話網路或網際網路話務藉由此手機轉送出去,那麼依被告的邏輯這些市售手機也都是無線電收發信機…被告在所有其他文件中顯現,無論是應用面多麼複雜…被告都是以電信終端設備來審驗…」云云。按所謂DMT (DMT-Digital Mobile Trunk,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設備,其功能係作為將來自公眾電話網路或網際網路的話務轉送至數位式行動電話(不論是2G或3G行動電話)網路之中繼裝置,其本身即具有發射及接收無線電頻率並且具有轉接線路之功能,其功能即與前揭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2 條關於電信終端設備之定義不同。即DMT 本身不僅可作為終端設備,亦可作為中繼設備;作為線路轉接(電信業者可自由選擇)而提供通信系統服務之設備,非僅供終端接收撥打即與一般用戶使用之終端使用電信設備(例如手機)有別。換言之,
DMT 若供作中繼設備轉接線路,即屬被告於96年7 月6 日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中之無線電收發信機。本件原告所設置、持有之設備為內有各種通信模組之機架型設備,主要目的在於處理來自公眾電話網路或網際網路話務轉送之模組、亦有可插入SIM 卡並撥至受信端之數位式行動電話(即手機)網路之行動電話處理模組(例如GSM 模組)。即原告利用此設備將來自公眾電話網路或網際網路的話務轉送至受信端之數位式行動電話網路,完成其提供通信之目的,此有行政檢查訪談記錄在卷可憑(被告答辯卷宗附件
2 )。原告以系爭設備供話務轉送即具有通信之中繼功能,被告認定屬無線電收發信機,並無違誤。又系爭設備既屬無線電收發信機而非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原告主張其僅持有3 部,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毋庸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核准,為不可採;換言之,系爭設備為經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項目,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者,即構成違章,與原告持有數量無關連,故原告以其僅持有3 部主張免罰事由,亦無可取。
㈥至於原告所指市售手機也可能成為無線電收發信機等語,查
手機即便具備中繼功能,也僅屬於無「轉送」或「切換」之中繼功能。易言之,一般的手機至多僅能處理一條線路之資訊,依原告所指應僅將手機作為數據機之數據處理功能,使用之線路仍屬同一,而非如DMT 般具有處理數十個頻道數據切換功能,即數據進出所使用之線路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取。原告又稱被告自始即以電信終端設備(即非無線電收發信機)審驗,唯獨開庭時否認之情,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行政檢查或者審驗過程有違法之處。另原告提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型號MT-99601之設備經被告審定合格,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設備與原告之設備完全相同,再者,被告認定電信設備是否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以其是否為無線電功能性而認定,並不以廠商對設備之命名為準,原告持有之系爭設備非僅供用戶終端接收、撥打,而為中繼裝置,自屬無線電收發信機性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 萬元之處分既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