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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基本保證金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6,000 元(計算式如下:3,000 元/ 月(每月老年基本保證金)×12月×6 (97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壽命75.59 歲,原告民國(下同)00年0 月0 日生,申請時為97年10月22日,平均餘命約6年),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金,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8年1 月5 日以保國三字第01070099965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內政部以98年5 月1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053331號審定書,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㈠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10月22日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死亡之當月止每月3,

000 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原告係從事清潔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係屬一般性勞工並非公教人員,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實難令人甘服。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國民年金法施

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領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 金或一次退休( 職、伍) 金」者,視同國民年金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另依內政部97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70162719號函釋略以,有關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職)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基於平等原則,亦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㈡本案原告主張,並非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者,亦非軍公教

人員,亦未領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原告是市場管理處之清潔人員,有領勞保老年給付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而已,餘亦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云云。惟據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所送之媒體資料載,原告確已領取一次退休(職)金,且其亦自稱係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另查其於71年12月

1 日由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加保至89年1 月17日退保(按保險年資計17年餘,年滿60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條件。

依前開函釋規定,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被告乃核定原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否准發給。又原告上述主張亦遞遭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五、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第

8 款及第5 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六、次按國民年金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辨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 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國民年金法第5 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 條規定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保險審議委員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保險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 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銜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適用國民年金法有關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及保險費規定之限制,純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業務經費撥付,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始符行政訴訟之一致性,原告逕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無可採。

七、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內政部,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被告98年6 月12日保國三字第09810080980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參照),詎內政部未依前揭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以98年6 月29日台內監字第0980113908號函(行政院案卷第

1 頁參照)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8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422號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應由內政部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自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