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4號原 告 楊愛惠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佩姍
陳益豐江琬瑜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3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14,60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遭裁員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31日自該公司離職退保,旋於98年4月1 日以個人為單位檢據申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經被告核定自98年4 月2 日起承保,並以98年5 月4 日保承職字第09860229140 號函知在案。嗣原告以其父楊順興於98年4月1日死亡,於同年月13日檢據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所請非其保險效力期間之事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8年5 月1 日保給簡字第052032178 號書函核定(下稱原處分㈠)不予給付。原告復申請更改其續保之承保日期為98年4月1日,經被告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3 條規定,以98年6月12日保承職字第0981021221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㈡)否准之。原告俱表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年9 月15日98保監審字第301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㈠、㈡、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原告98年4 月13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4,600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勞工保險之立法精神係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依據勞工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3 、11條規定意旨,勞工保險條例豈能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授權訂定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已明顯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精神,被告豈能將政府開辦勞工保險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置之不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
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依照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依照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規定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2 年內辦理續保手續。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㈡「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
乃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所授權訂定,係為防遭投保單位裁減資遣之勞工於遽然離職退保後,因轉業困難無法繼續參加勞保,致於停保期間發生事故無從保障所專設。其性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1條以規範在職保險者不同,二者自非得互相援引。原告係遭遠雄公司裁減資遣而於98年3 月31日離職退保,其投保年資業達15年,符合參加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之資格,然查原告之被裁減資遣員工續保申請書係於98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高雄市辦事處,此有該申請書上之收文戳章足證,則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續保效力之開始應自98年4 月2 日起算,被告依上開規定,受理原告自續保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4 月2 日參加裁減續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於法並無不符。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9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據上開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授權,制定「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其中,第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辦理加保手續:一、原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二、勞資爭議或遷址者。」第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續保手續。……(第3項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核上開辦理加保手續、保險效力起算日之規定,均屬母法授權規定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事項範疇,並無疑義。其中,關於「離職員工」保險效力以「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之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就「在職勞工」保險效力自「到職日」起算之規定,容有不同,但勞工保險對象本限於在職勞工,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之所以增設被裁減資遣勞工參加保險之規定,係為防遭投保單位裁減資遣之勞工於遽然離職退保後,因轉業困難無法繼續參加勞保,致於停保期間發生事故無從保障所專設,性質有所不同,非得以二者保險效力起算日不同,逕認上開辦法之規定有違母法意旨。再者,依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基此,原投保單位於勞工離職退保當日原即應依被保險人意願,辦理續保手續,郵寄續保申請書,則其保險效力,依同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自其郵寄之翌日起算,無異於自離職退保翌日起算,於被保險人而言,其保險效力並無中斷之虞,於勞工權益之保障無缺,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
1 保障離職勞工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予以援用,於法無悖。至於原投保單位未於員工離職當日辦理續保,造成保險效力喪失,影響勞工權益,或有民法侵權賠償責任,應循相關規定辦理,非得執此人為疏失指摘上開辦法之規定違背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以遠雄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因遭裁員於98年3 月31日自該公司離職退保,旋於98年4 月
1 日以個人為單位檢據申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經被告核定自98年4 月2 日起承保,而原告其父楊順興於98年4月1 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保被保險人年資查詢資料、被告98年5 月
4 日保承職字第09860229140 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以其父楊順興死亡為據,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則遭被告否准,兩造爭點無非該家屬死亡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期間。經查:
1.稽之遠雄公司所具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及勞保被保險人年資查詢資料所示,原告係遭遠雄公司裁減資遣而於98年3 月31日離職退保,且其投保年資業達15年,符合參加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之資格。然離職當日,遠雄公司並未為原告辦理加保手續,原告係於98年4 月1 日向被告高雄市辦事處申請被裁減資遣員工續保,其申請書於當日到達被告,此有被告高雄市辦事處收文戳章用印予該申請書足證,是以上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續保效力之開始應自98年4 月2 日起算。原告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為據,指其續保之保險契約應自申請續保當日起算,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屬無據。
2.原告之父楊順興係於98年4 月1 日死亡,顯非上開保險有效期間所生之事故,所請家屬死亡給付容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請領要件未符,至為明確。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㈠、㈡以原告續保效力自98年4 月2 日起算,就發生於非保險期間之事故不予理賠,否准其變更保險效力起算時日之聲請,並無不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