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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137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未超過40萬元,依民國(下同)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98年7 月24日21時14分,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因原告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臺北市監理處(即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8年7 月29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354E49號通知單告發。

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8年

8 月1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9354E49號裁決書,處原告1,

5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機車駕駛人若發生意外,自己都會受傷,且大部分都會和解,損失都是駕駛人,政府要求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險,未投保者還要受罰,造成原告損失。機車不應該有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有規定汽車,沒有規定機車,被告不應處罰原告。且被告沒有事先警告而直接處罰我,原告並不知這樣會被處罰。

(三)機車並非汽車,立法院並未規定機車也要適用強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被告應提出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則,如沒有機車的強制責任保險規則,被告即不得處罰原告。綜上,原處分顯然不當,原告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違規事實欄所敘時、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乃開立98年7 月29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354E49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寄送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里○○路○ 段○○巷○○號6 樓之地址,惟未獲會晤訴願人,爰於98年8 月4 日寄存於臺北三張犁郵局,以為送達。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開立

98 年8月13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354E49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書),處原告1,500 元罰鍰,前揭裁決書業於98年8 月18日送達在案,以上有附卷影本可稽。

(二)至原告主張機車如發生意外損失是駕駛人,不應有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一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凡汽車、機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其所有人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違反者,應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機車所有人則處1,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第5 條、第

6 條、第16條及第49條規定自明。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於上述違規時間,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法即應受罰。原告主張,不足採憑。

(三)至原告所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規定機車亦需強制責任保險乙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第2 項「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所定義之汽車。」故機車亦在本法適用範圍內。

(四)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1 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1 項)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第16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50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基於使交通事故致傷亡之受害人,得迅速有效獲得基本保障,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要求汽車及機車之所有人應投保本保險,對於未投保者亦定有相關違規裁罰,以促使汽車及機車所有人擔負社會責任。

(二)次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2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上開規定純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除未逾越法律授權外,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裁罰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六、兩造對上開事實概要欄記載,及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24日21時14分許,原因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街口,闖紅燈違規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攔檢,前開行為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並未參加或投保強制險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137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臺北市監理處98年7 月29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354E49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98年8 月11日申訴書、臺北市監理處98 年8月14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1460200 號函、原告98年8 月28日訴願書(誤繕申訴書訴狀)、臺北市監理處98年9 月7日 北市監裁字第09861552300 號函、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9 月22日北市交管字第09732466200 號函,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七、查本件原告行為時,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而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顯示,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即本件系爭機車)責任保險,故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第16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500 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一)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規範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沒有規定機車,且被告沒有警告即直接處罰,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2 項)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第3 項)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機車確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動力車輛」之一;且系爭機車未辦妥強制責任險,亦無法律規定被告須「警告」始得加以處罰,是原告上開辯解俱不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機車如發生意外損失是駕駛人,不應有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云云。然查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有關機車應否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範,乃「立法」政策考量,而上開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違憲,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本件系爭機車於行為時,並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遭警攔檢查獲,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 條、第5 條、第6 條、第16條及第49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