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0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298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為16.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自89年5月10日起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5月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666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原告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惟原告已於94年11月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遂輔導原告重新提出自9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旋原告於98年5月19日提出申請,經該分處以98年5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7650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原補徵95年至97年之差額地價稅之處分,原告對於補徵93年至94年之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
(一)卷查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自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之原設戶籍人(母)楊林秀珍於89年5月10日於遷出戶籍,雖原告於94年11月4日將戶籍遷入該地,惟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此有戶政-遷徒紀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應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核定自9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惟依財政部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規定:「主旨:一、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30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且經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輔導通知原告,已獲其如期補行申請,乃核准自9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並註銷95年至97年之補徵差額地價稅。然其戶籍遷出期間,依上開規定,仍予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本人與弟弟楊宏基共有,為共有土地,且共有人楊宏基於89年5 月1 日已遷入,未曾遷出,即已在共有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云云,經查依上開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除無出租或供營業外,尚須符合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惟依民法第967 條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其與共有人之兄弟關係,依上開規定僅為旁系親屬,並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9 條關於直系親屬之規定,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是系爭土地於戶籍遷出期間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至臻明確。(三)原告復主張未收到被告對戶籍遷出者通知函有違誠信乙節,惟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略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原告於原設籍人(母)楊林秀珍於89年間遷出時於法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之要件時,即應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報變更,原告未主動向該分處申報變更,明顯已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且查被告每年在地價稅開徵40日之前均有發布新聞稿,並於寄發地價稅繳款書時加附紅色插條說明,提醒納稅義務人辦妥戶籍登記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必要條件,是原告主張,顯係卸責,委難憑採。另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75 條規定,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不在地主,謂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1 年之情形云云,經查上開土地法第8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1 年者。」及同法第175 條規定:「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係規範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又土地稅法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稅法第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即地價稅之稽徵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且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仍應依土地稅法所規定為審查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準,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認定之情形與上開土地法第8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75 條規定不同,原告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遂作成98年9 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550200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原告母親楊林秀珍,將戶籍遷出,被告補徵93、9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出復查,經被告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9年1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038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告遷移戶籍經被告撤銷自用住宅適用資格,有違此項平等原則。因依被告94年7月1日新聞稿表示「北市稅捐處主動發函提醒民眾,戶籍變動可能影響地價稅」為維護納稅人的權益,對戶籍遷出者發函通知,提醒重新檢視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的房屋,是否仍有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如果因故將戶籍遷出而未再將戶籍遷入者,請於9月22日前遷回並提出申請,就仍可適用自住優惠稅率課徵。基此憲法平等原則,除不可差別對待,被告應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先發函通知,符合憲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綜如被告答辯戶籍登記等事項,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因難云云,然為何戶籍同設藉臺北市市民有些人受被告通知,受通知者就不難掌握,標準何在?任憑被告好惡?
(三)況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與戶籍是否設於該地,應屬不當合理聯結,當事人戶籍雖未設於該地,但該地未出租或營業,仍屬自用,故以戶籍認定自用住宅適用與否應屬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四)被告要求原告於戶籍變更時,應主動申請由自用住宅改按一般用地課徵,此已明顯不符原告對系爭土地自用之事實,此有違事實且不合理之要求,任何人皆不可能會做此申請,故不應對原告有拘束力。
(五)依土地法第4編土地稅第3章地價稅第175條:「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總則第8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及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一年者。本件土地為原告及楊宏基共有,共有人中一人楊宏基其戶籍自89年5月1日即登記於本件系爭土地現址,依土地法規定,應適用自用住宅之法理。不適用不在地主之規定。(參考陳銘福土地法2008年最新版,第16頁,有關不在地土規定,沒有落實執行,第389 頁,第175 條,本條款未落實執行)若有執行土地法地價稅之規定,應對土地稅法之地價稅規定具有排他競合作用,若認土地稅法對土地法之地價稅規定屬特別法,應考慮特別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普通法之規定。土地法地價稅章乃對具特殊身份關係者地價稅徵收之特別規定,原告具有公職關係及共有關係應適用此特別規定,否則此相關條文規定形同具文,有違法治國原則。
(六)以土地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75 條規定立法理由,揭示我國土地政策追求目標「地盡其利、地利共享」以促進土地利用。惟參考陳銘福土地法(2008年最新版第16頁)有關不在地土規定,沒有落實執行,第389 頁,土地法第175條,本條款未落實執行。可見此土地政策未落實執行,然為何造成此行政怠惰,是否因政策已落實在土地稅法地價稅章自用住宅之戶籍登記之規定,否則以文義解釋,土地稅法自用住宅地地價稅規定,應以自用與非自用為準,然以戶籍登記與否做為課稅不同標準,有違立法目的,故自用住宅地價稅規定立法理由實應在於土地是否出租或營業為斷,不應以戶籍登記為認定,始符公平。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自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之原設戶籍人(母)楊林秀珍於89年5月10日於遷出戶籍,雖原告於94年11月4日將戶籍遷入該地,惟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此有戶政-遷徒紀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應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核定自9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惟依財政部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規定:「主旨:一、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30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且經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輔導通知原告,已獲其如期補行申請,乃核准自9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並註銷95年至97年之補徵差額地價稅。然其戶籍遷出期間,依上開規定,仍予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對戶籍遷出者通知函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略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原告於原設籍人(母)楊林秀珍於89年間遷出時於法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要件時,即應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報變更,原告未主動向該分處申報變更,明顯已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且查被告每年在地價稅開徵40日之前均有發布新聞稿,並於寄發地價稅繳款書時加附紅色插條說明,提醒納稅義務人辦妥戶籍登記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必要條件,是原告主張,顯係卸責,委難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依土地法第175條及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本件土地為原告及楊宏基共有,共有人中一人楊宏基其戶籍自89年5月1日即登記於本件土地現址,依土地法規定,應適用自用住宅之法理,不適用不在地主之規定云云,經查依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除無出租或供營業外,尚須符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惟依民法第967條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其與共有人楊宏基係兄弟關係,依上開規定僅為旁系親屬,並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直系親屬之規定,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是系爭土地於戶籍遷出期間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至臻明確。次查上開土地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三年者。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一年者。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75 條規定:「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係規範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又土地稅法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稅法第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即地價稅之稽徵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且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課徵應依土地稅法所規定為審查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準,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認定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情形與上開土地法第8條第2 項及第175 條對不在地主土地加倍徵收地價稅之規定性質不同,原告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門牌綜合資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全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查詢清單資料、被告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籍主檔查詢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查詢數字主檔(歸戶)、補建管制資料、稅地清查檔建檔、被告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被告93年至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桃園縣地方稅務局98年4 月29日桃稅土字第0980080935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桃園)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8年5 月7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666800 號函、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處理意見表、原告98年5 月19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8年5 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765000 號函、被告93年及94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98年7 月24日申複書及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8年7 月28日復查意見便箋、原處分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補徵系爭土地之93年至9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有無違誤?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宏基之戶籍,自89年5 月1 日即登記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依土地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175 條之規定,是否可適用自用住宅之法理,而不適用不在地主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次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
6 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次按財政部80年5 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二、……(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主旨:一、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30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且經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上開函釋及令釋,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關統一是類地價稅稽徵及改課業務之適用時點,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自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房屋之原設戶籍人即原告之母楊林秀珍於89年
5 月10日遷出戶籍,雖原告於94年11月4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惟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即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9年5 月11日起至94年11月4 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情,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而應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核定自9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惟依前揭財政部91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內容,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輔導通知原告,原告已於94年11月4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乃核准原告自9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並註銷95年至97年之補徵差額地價稅。然其戶籍遷出期間,依上開規定,仍以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依被告94年7 月1 日新聞稿表示「北市稅捐處主動發函提醒民眾,戶籍變動可能影響地價稅」為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對戶籍遷出者發函通知,提醒重新檢視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的房屋,是否仍有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如果因故將戶籍遷出而未再將戶籍遷入者,請於9 月22日前遷回並提出申請,就仍可適用自住優惠稅率課徵。基此憲法平等原則,除不可差別對待,被告應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先發函通知,符合憲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原設籍人即原告之母楊林秀珍,於89年間遷出戶籍時,於法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之要件時,即應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報變更,原告未主動向該分處申報變更,明顯已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且查被告每年在地價稅開徵40日之前均有發布新聞稿,並於寄發地價稅繳款書時加附紅色插條說明,提醒納稅義務人辦妥戶籍登記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必要條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與戶籍是否設於該地,應屬不當合理聯結,當事人戶籍雖未設於該地,但該地未出租或營業,仍屬自用,故以戶籍認定自用住宅適用與否應屬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又系爭土地為本人及楊宏基共有,共有人楊宏基其戶籍自89年5 月1 日即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依土地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175 條之規定,應適用自用住宅之法理,不適用不在地主之規定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9 條所明定。次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民法第96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宏基與原告係屬旁系血親關係,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關於直系親屬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89年5 月11日起至94年11月
4 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足見系爭土地於戶籍遷出期間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土地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
3 年者。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1 年者。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停止營業,繼續滿1 年者。」、「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75 條規定:「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係規範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又土地稅法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稅法第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即地價稅之稽徵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且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課徵應依土地稅法所規定為審查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準。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認定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情形與上開土地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175 條對不在地主土地加倍徵收地價稅之規定性質不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