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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6號原 告 葉秀光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

柯素珍謝玉秀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依被告所發國民年金保險97年10月至11月之保險費繳款單繳納保險費,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曾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符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遂撤銷原告被保險人資料,並退還原告97年10至11月保險費,其後被告於98年6 月15日以保國五字第09860515350 號函原告,以原告溢繳國民年金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348 元,同意退還(下稱原處分)。原告申請審議,以被告未能及時退還國民年金保險費,應併計利息及其陳情等費用云云,內政部以98年10月2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33039號審定書,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民年金保險為政府所規定之人民強制保險,原告於接到繳費單時立即繳款,惟事隔不到2 個月,原告又接獲被告寄來98年第1 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本期無須繳款」、「本期應繳金額為-1348 元」、「退還000000000 已繳保費」云云,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之人員方告知「可能是原告30多年前自軍中退役,有領取軍保,如今按規定不能加保國民年金保險」原告復詢問已繳交保費應如何處理?被告之人員則回覆「勞工保險局自會有後續處理」。惟原告直至98年6 月4 日藉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舉辦中和地區榮民代表座談之機會,提出此事,據郭處長答覆「本案應由原告逕向內政部提出詢問」。原告尚未及向內政部諮詢,卻於98年6 月16日接獲被告98年6 月15日保國五字第09860515350 號書函稱「依據原告98年6 月9日電話辦理,通知原告必須先行填寫『保險費溢繳退費方式申請書暨收據』,始肯退費」,原告在此期間從未打任何電話給被告,但最令原告不滿的是,被告自98年2 月知悉原告不符國民年金加保資格,撤銷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並於98年第1 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不需再繳交保費並註記保費為-1,348元外,對退費一事,從不聞問,並堅持要原告必需先行填寫「保險費溢繳退費方式申請書暨收據」,始肯退費,罔置小老百姓之權益予不顧。

(二)原告要求退還被強制錯徵之保險費,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即已構成「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債務人遲付債權人債務,債權人即有要求債務人就遲付期間給付法定利息之權利,法院對此亦多有判例,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書暨訴願決定書所為指駁自非理由。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書暨訴願決定書謂:「勞保局以原告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乃撤銷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資格,退還97年10至11月保險費,內政部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國民年金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退還保險費應加計利息、費用之規定,所訴核屬立法範疇,非本案所得審就,併予指駁。」云云,明顯罔顧原告申請爭議之事實及爭議點: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被告對原告所強制錯誤徵收之保險費,被告堅持一定要原告填寫「保險費溢繳退費方式申請書暨收據」始肯退還該項強制錯誤徵收之保險費,且將「錯徵」美其名稱為「溢繳」,以將責任推卸給原告,撇清其怠忽職守之過,內政部及行政院不察前情,不予以適當處置,更代為飾詞掩過,頗讓人有官官相護之疑。

(三)另原告於本件爭議期間,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00,1元。

(四)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台灣銀行軍保部提供之資料審核,於開立97年

1 月繳款單時,依據軍保部所提供之原告資料,原告並未領取軍人退伍給付,惟軍保部嗣後發現所送資料有誤,4月召開會議決議清查完畢再行處理,直至5 月軍保部之資料仍有錯誤,至8 月始回復清查完成,因原告是6 月來電查,當時被告有主動向原告說明,並寄發退費申請書予原告。

(二)本件係因原告希望被告主動退還,而不願填寫申請書單據,被告人員已向原告說明申請目的僅在確認退款帳戶,但原告要求寄發支票,填寫申請書的用意係因有關退費對象情形各有不同,就退款匯入帳戶或領取支票需求不一。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國民年金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之保險費。」同法第6 條第2 款、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參加軍人保險,且於67年3 月17日退伍,並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等情,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內政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應未滿65歲,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始具保險資格,被告前於97年寄發保險費通知單將原告納保,不符國民年金法之規定,應可確認,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同意退還97年10至11月保險費,應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經審酌投保資格限制規定,係就社會保險資源為平等有效利用之公益考量,被告所為撤銷違法認定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保費1,348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部分:

1、原告原繳納之1,348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係基於國民年金保險之公法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經撤銷後,其原繳納保險費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受領保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形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2、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2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及返還範圍之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3、本件被告已於原處分敘明同意退還系爭保費,並寄發退費申請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費溢繳退費方式申請書暨收據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主動退費,原告並無申請之義務,惟查,有關退費作業究應以匯款或支票方式行之,兩造先前並無約定,國民年金法亦未明定,故被告為求慎重及免爭議,乃以申請書作為確認原告選擇退費方式之書面證明,核其所為尊重受領人之意願,於法並無不合。因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行為時,常有須人民協力以開啟行政程序或選擇行政行為方式之情形,本件原告未填具前開申請書,就被告退費作業未予協力,致被告一時未能確認完成退費程序,尚難認可全然歸責被告。本件審理中經原告於庭訊時確認其選擇以支票退費之方式,並經記明筆錄,故被告已依原告選擇寄發支票退還系爭1,348 元保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2 月1 日起加計利息返還原告一節,經查,被告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有須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如保險人是否曾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須由軍保部提供相關資料,即為是例。本件被告因相關機關軍保部所提供之資料遲延或錯誤,而撤銷原告被保險人資格,雖其先前所收保費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尚難認定被告於受領保費時即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尚無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182 條自始惡意受領人就所受利益應附加利息返還之規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因本件退費事件,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查,被告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被告之行政程序須賴其他有關機關配合提供資料,此觀諸國民年金法第56條自明,本件因國民年金保險辦理初期,相關機關提供資料錯漏所致,尚難認係被告行使公權力故意過失致原告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元財產上損害及1 元精神上慰撫金,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1-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