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府訴字第09970009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前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3日派員至光華新天地(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及98年2 月26日至西門誠品(臺北市○○區○○街○○號)為民眾抽血並收取費用,涉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經被告以98年5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2121500 號裁處書處2 萬元罰鍰在案。嗣民眾檢舉,該檢驗所又派員至外招攬檢驗業務,並於98年8 月5 日派員外出抽血帶回檢驗,收取費用,被告於98年9 月3 日派員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因係第2 次違規,乃依同法第41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8年10月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841350
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立法前行政院之說明為「為防止醫事
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復依當時謝委員美惠提案說明為「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是上開法文並未禁止醫事檢驗所派員對外招攬業務,僅於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時予以處罰而已,至何謂不正當方法,法律則未規定,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得由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個案裁量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之方法是否正當而已,是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7號函釋不問醫事檢驗所派員招攬業務之方法是否正當,一律視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非適法,爰檢呈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5 號裁判俾供鈞參。
㈡次查,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釋所稱「醫事檢驗所派護士外
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0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檢驗前之準備行為,且為便利民眾之舉,並無違法性,何能認係不正當之業務行為。上揭函示一概認係不正當行為,本非適法,原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為原告不利之處分,然既為被告引用,爰一併說明如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經被告98年5 月4 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2121500 號裁處書處罰鍰2 萬元整在案,業於98年5 月11日繳清,原告並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0 號刑事判決
所涉醫事刑事庭判決無罪案件中,經檢視該判決書內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認定,與本案原告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兩者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就此主張,仍難採憑。
㈢另被告嗣於99年1 月7 日接獲陳情民眾傳真檢舉案件(證
10 ) ,直指原告於98年8 月5 日派員至公司抽血,抽血人員為林○○,被告於調查中,原告於99年3 月29日函覆略以:「……瞭解林小姐確實為○○○○專科學校護理系畢業,且該員於本所任職期間,並未派遣其單獨前往任一處所從事抽血業務,僅於98年8 月5 日當天,在醫檢師及其他護理人員陪同指導下為某公司同仁採集檢體……。」(證11)。
㈣又查,原告至檢驗所外為民眾抽血之行為,依行政院衛生
署函釋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釋意旨,為不當招攬業務,被告以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違法。又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內容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5 號裁判「醫療法」事件主體係屬醫療機構(醫療法第2 條所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與原告所屬之醫事檢驗所(醫療法第12條所定略以: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尚屬有間,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
㈤本件處分所參酌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係主管機關就法律適
用所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被告參酌違法事實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認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行為,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20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及第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業務」,其中何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惟揆諸行政院就該條之立法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以及謝委員美惠等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並參以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第9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足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釋以「主旨:有關『醫事檢驗所』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違反規定之適法性疑義一案……說明:…………⑴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⑵醫事檢驗人員部分:該醫事檢驗所之檢驗人員如執行該檢驗業務,業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段之規定,另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自可適用。
㈢查原告係「○○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前於
98年2 月13日及同年2 月26日派員在外為民眾抽血並收取費用,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經被告以98年5 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2121500 號裁處書處2 萬元罰鍰在案。嗣民眾檢舉,該檢驗所又於98年8 月4 日派員至某公司推銷抽血檢驗,表示只要100 元即可知肝有無病變,翌日(98年8 月5 日)復派員至該公司為民眾抽血,並推銷其他檢驗項目,另行加收費用,再將檢體帶回檢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醫事檢驗所篩檢預約申請單及被告98年
5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2121500 號裁處書等件影本各在原處分附可稽;並參以被告接獲檢舉,於98年8 月3日派員至○○醫事檢驗所現場查察,該檢驗所現場工作人員○○○即表示「負責人外出收檢體」,且原告於98年9月3 日前往被告北區聯合稽查分隊陳述意見亦稱:「……本檢驗所會經公司或個人要求下至該公司作健康宣導,經民眾同意依其需求檢驗……本檢驗所會由本人於民眾要求下至公司行號進行健康宣導,在民眾要求下於隔日由本人至指定地點進行抽血檢驗。」、「該申請單(按即○○醫事檢驗所篩檢預約申請單)確實為本檢驗所所有,其作用為健康宣導時民眾若需要進行檢驗,會依此預約申請單向民眾解釋檢驗項目及收費,檢驗後會給予檢驗報告及收據。」等語(原處分卷第77、79-80 頁),可見原告於前揭期日確有藉健康宣導之名,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並在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為一般民眾執行抽血醫事檢驗業務,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依同法第41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5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如上之主張,惟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
2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釋,並未逾越醫事檢驗師法相關規定,應可適用,已詳述如前,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係就醫療法第44條第1 項(現行法第61條第1 項)所謂「不正當方法」而為闡釋,並以醫療法並未規定醫療機構不得派員外出辦理健康檢查業務為由,認該案被告逕以未經報備派員外出辦理健康檢查即為不正當,非無可議,核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係就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法律適用而為解釋,二者情形不同,尚非逕可比附援引,原告據此主張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難認有據。至原告所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0 號刑事判決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徒以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釋所稱「醫事檢驗所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醫事檢驗所檢驗」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檢驗前準備行為,且為便利民眾之舉,並無違法性,進而主張本件原告行為非屬不正當行為,被告不得予以裁罰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