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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5號原 告 舒好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27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離職員工李育箐於民國98年4 月10日向被告所轄警察局申訴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原告之代表人甲○○性騷擾,該局遂移由依權責卓處。經被告調查相關事證,並提請臺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8年7 月24日第6 屆第3次會議審議,經該會決議:「本案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成立,然審酌雇主資力,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以最低罰鍰新台幣10萬元。」等語,被告乃以98年8 月20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690681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代表人獨立經營公司已30年,無論業務代表、包裝人員

、會計、業務助理等新進人員面試時與到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原告代表人會告知在原告公司上班,不會有肢體語言,如故意碰觸、撫摸或是言語的騷擾,任何人沒有差異性,在業務上不小心的碰觸在所難免,但如果利用業務而故意碰觸那就是不對的騷擾。

㈢原告係販賣嬰兒用品,在業務上,兩位美工李育箐及吳采樺

均會將設計好的產品圖檔或文字噴墨交給原告代表人校稿,校稿完成再歸還她們,如此重複修改、校稿,待確認正確才發包印刷。在彼此交付文件時,雙方接觸的頻率非常多,手與手不小心而有些碰觸在所難免,如因為業務上這樣的碰觸就算是性騷擾,那麼李育箐在原告公司服務的10個月間經常會發生,為什麼從來沒有反應這樣的接觸讓她不舒服。

㈣本案之事實經過:

⒈本案發生在臺北縣○○鄉○○路○ 段○○○ 號4 樓辦公室內

的會議室,當時有吳采樺與李育箐距離不到1 公尺面對面坐著,原告代表人座位的右手邊是吳采樺,左手邊是李育箐,辦公室裡另有會計及業務助理,距離會議室不到3 公尺,辦公室與會議室以一片長約5 公尺高約2 公尺的透明玻璃區隔,而且當時會議室的門是敞開著。

⒉因原告代表人詢問李育箐及吳采樺,新枕頭設計打樣的結

果如何,她們回說有問題,所以才進入會議室討論有關嬰兒枕頭外型與整體構造需考量安全的設計,原告代表人和吳采樺大致談妥內容,並詢問李育箐枕頭設計的進度如何?李育箐回答說配合製作的工廠所作的形狀不是很好,原告代表人立即告訴她要設計一個整體結構安全的枕頭須注意的地方:枕頭凹洞(見鈞院卷第39頁附圖一)是要固定嬰兒的後腦勺,所以凹洞的大小與深度非常重要,如果圓圈太小無法固定嬰兒的頭部,如果凹洞太深會讓嬰兒的頭陷下去,造成脖子不舒服。原告代表人以握拳的方式以中間三根手指比著會議室裡的樣品枕頭凹洞處,設計結構要注意的地方,再以相同方法比著自己的後腦杓放置枕頭的位置,同樣再以中間三指輕輕的比著李育箐的後腦勺上的頭髮告知放置枕頭位置。接著再比著枕頭支撐脖子的外緣的地方(見鈞院卷第39頁附圖二),並告知如果枕頭外緣太高,會使嬰兒頭部往後仰不舒服,如果太低會使頸部往下陷更不舒服,並告知李育箐一個枕頭的結構很重要,位置適中才不會讓嬰兒不舒服,在產品介紹的過程中,原告代表人以握拳用三支手指頭的方式比著枕頭、自己及李育箐,而李育箐留著一頭長髮又背靠在椅背上(見鈞院卷第41頁附圖三),根本不會也不可能會發生碰觸其肌膚或撫摸之情形。就業務上討論枕頭需要注意細節的講解時,與原告代表人對談時李育箐有動其頭部,原告代表人並不知李育箐有如其所述之不舒服,才會告訴李育箐不要動,使其感受後腦勺放置枕頭的地方。李育箐若於當時感覺不舒服應該馬上向原告代表人表達才是,而且吳采樺就坐在對面,亦可以看到事實的真相。又關於此事實,可請在現場之吳采樺及辦公室之會計及業務助理與原告代表人當面對質。

㈤至於李育箐當天下班是否有留字條給原告代表人,因原告代

表人早先離開公司故並不清楚,係於隔日下班時間要簽她們的工作紀錄才發現字條,會計與業務助理還未離開公司,原告代表人馬上與她們討論此事,讓她們看李育箐的字條,互相討論不了解李育箐的心態為何,還請兩位小姐幫忙了解事情的原因,再告知原告代表人以便處理。惟兩位小姐還未告知原告代表人事情之原因時,便接到樹林派出所的來電,通知原告代表人去做說明、解釋,始知李育箐去報案,而非原告代表人置之不理。嗣原告代表人於樹林派出所做完筆錄後,隔天至原告公司便約內勤人員開會,原告代表人的目的係為當著大家的面了解李育箐對於性騷擾的定義為何?原告代表人問李育箐:「是不是把東西拿到妳的手中而碰觸到就算是性騷擾?」,她回答:「是」,且還猛點頭。

㈥若在交付的過程中碰觸到對方的手也算是性騷擾?如前所述

,原告代表人每天要交付美工設計很多產品,這樣的接觸非常頻繁,那原告代表人豈不就每天要戰戰兢兢、提心吊膽,是不是美工要拿東西予原告代表人時,先請美工放在桌上,然後原告代表人再拿走,又或是原告代表人給美工東西也放在桌上,請美工自己拿,這樣的感覺不是很奇怪嗎?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

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另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者,依同法第38 條 之1 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條 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第

4 條第4 款規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第8 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㈢原告代表人與李育箐於會議室討論產品之際,碰觸李育箐後

腦、後背及後頸部,該行為已造成李育箐之反感並且反應不要再有類似情形發生,而李育箐至警局報案後,原告代表人卻即請李育箐放無薪假。原告代表人觸碰李育箐之舉動造成其不舒服,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敵意式性騷擾之要件。惟無薪假非屬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案經被告提交「臺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6 屆第3 次會議評議,本案性別歧視成立。

㈣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表示原告代表人在會議室說明產品

設計時,以「中間三根手指頭」比著會議室裡的成品枕頭,後用同樣三根手指輕比自己及李育箐後腦杓與頸部等說明,與98年6 月16日被告所轄勞工局訪談紀錄(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8 頁證3 )原告表示「我先比放在旁邊展示櫃子上樣品枕頭凹洞圓圈的地方,中間凹洞是要支撐嬰兒的後腦杓,如果凹洞太小嬰兒頭部無法完全放置在枕頭上,凹洞太大嬰兒頭部無法定位,太大或太小都會造成嬰兒後腦杓變形,我用左手中間三根手指頭比我自己的後腦杓,接著一樣用左手中間三個指頭比李女士的後腦杓」相符。惟原告於98年9 月

16 日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訴願書中卻表示是以「左手食指及中指兩根手指頭」(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10頁證4),顯見原告說詞反覆,令人質疑。

㈤原告表示李育箐當時是一頭長髮,背靠在椅背上,根本不會

也不可能觸摸到她的肌膚,且在場者另有吳采樺,如果覺得不舒服應該直接反應,可惜其未及時反應。李育箐接受被告調查時曾言「因為枕頭廠商向我詢問,故我跟老闆說明,請老闆回覆廠商,但這時老闆突然站起來,走向我伸手欲碰觸我,我閃躲開了,但他用台語叫我『不要動!』並用手抓住我的肩膀,一邊講解枕頭樣品的設計,一邊就用手從我的後腦、脖子以及上背部游移,因為當時我把頭髮綁起來,故他有觸碰到我脖子的肌膚,我覺得相當不舒服,並且臉色不悅,但我當時並不敢直接制止他。」(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13頁證5 ),另佐以相關證人A 之說法(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宗第10頁證2 ),雇主觸摸之範圍為後腦杓、頸部及頸部連接背部之處「上背部」。另原告坦言在會議當時「李女士有動,我就用台語跟他說『你不要動,我這樣比你才有辦法感覺凹洞放置的位置』。」(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8 頁證

3 )李育箐當下並非完全無反應,且其反應雇主亦知悉,然雇主卻未停止上述動作,反制止李育箐閃躲之行為,顯見原告對其所屬員工之不尊重,無視李育箐之感受。蓋性騷擾之定義,應由接受者的主觀感受來著眼,原告代表人在會議室裡碰觸之舉動已造成李育箐之不悅及反感,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敵意式性騷擾之要件。

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

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措施,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據李育箐之訪談紀錄表示「當天下午我就將我的工作日誌以及我寫的字條『老闆:我不喜歡別人碰觸我的身體,已經有數次不愉快之經驗,以後不要有類似情況發生』放在他桌上,他看完後把我的字條退回,工作日誌上也沒有簽名。他並且拿了會議室的枕頭樣品,向其他同事說明他當時是怎麼對我說明的。但同事跟我說,他對於我遞字條的事情很生氣,且之後都將工作指派給另一位美工,也不跟我說話。」(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13頁證5 )上述法條所稱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雖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原告於受理李育箐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竟向其他員工解釋其行為,而非第一時間與主動與李育箐詳談,並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使被騷擾者依然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環境,即難認定符合上開規定。

㈦原告提出其會告知所屬員工在業務上無論是誰拿東西給誰,

不小心碰觸在所難免,就像交易行為,手對手的碰觸難道也認定是性騷擾?且李女士將字條放置於原告代表人桌上後,原告請另外所屬兩位員工看,並請他們幫忙了解情況,後李女士就報警了。依據原告代表人之訪談記錄表示「製作筆錄的當天(我忘了是幾月幾號),我回公司後就請大家至會議室集合,包含我、會計、業助及兩位美工,我當面詢問李女士『是不是遞交文件給對方時碰觸到手,就叫做性騷擾?』李育箐點頭,並回答『對』。然後我就說『一般我們買東西,給錢找錢時也都會有碰觸,這是合乎常理的事,總不能丟在地上叫別人自己撿,這樣不合常理。既然妳感覺那麼不好,那妳就放無薪假』李女士回答『好』。」(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8 頁證3 )在會議室當天該行為既已造成李女士之反感,並且以字條表明不要再有類似情形發生,惟雇主反應卻僅是質疑自己的行為算是性騷擾嗎?而李女士至警局報案後,雇主卻請李育箐放無薪假。依本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然而原告卻以放無薪假之方式,直接剝奪李育箐之工作權,卻未有防杜令人不舒服的行為再度發生之措施或承諾,顯非解決職場性騷擾之有效手段,是雇主之行為已對李育箐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之人格尊嚴。

㈧綜前所述,原告代表人觸碰李女士之舉動造成其不舒服及反

感,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敵意式性騷擾之要件。本件原告為李育箐之雇主,其未能落實職場健康且正確之性別平權觀念尊重女性,損害女性尊嚴及工作權益甚鉅,且雇主具有防制職場性騷擾之義務,亦未能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故原告違反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成立,然審酌原告資力,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以最低罰鍰新臺幣10萬元。

四、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 條:「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5 條第1 項:「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第1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1:「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

2 項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再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權益。」;第4條第4款:「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第8條:「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五、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經查,據李育箐於訪談紀錄稱略以:「當天下午我就將我的工作日誌以及我寫的字條『老闆:我不喜歡別人碰觸我的身體,已經有數次不愉快之經驗,以後不要有類似情況發生』放在他桌上,他看完後把我的字條退回,工作日誌上也沒有簽名。他並且拿了會議室的枕頭樣品,向其他同事說明他當時是怎麼對我說明的。但同事跟我說,他對於我遞字條的事情很生氣,且之後都將工作指派給另一位美工,也不跟我說話。」等語,次據原告代表人於訪談紀錄稱略以:「……李女士問我有關她設計的卡通枕頭廠商打樣有問題,問我該如何處理,經過我詳細了解後,我就站起來跟李女士解釋嬰兒枕設計需要注意的每一個部分,我先比放在旁邊展示櫃子上樣品枕頭凹洞圓圈的地方,中間凹洞是要支撐嬰兒的後腦杓,……我用左手三根手指頭比我自己的後腦杓,接著一樣用左手中間三個指頭比李女士的後腦杓,李女士有動,我就用台語跟她說『你不要動,我這樣比你才有辦法感覺凹洞放置的位置』。」「當天我並沒有看到李女士寫的字條,我忘了好像是隔天還是過兩天我才看到辦公室上的字條,之後我將字條拿給會計及業務助理看,想說過兩天再找李女士詳談,之後警察局就叫我去做筆錄。……製作筆錄的當天(我忘了是幾月幾號),我回公司後就請大家至會議室集合,包含我、會計、業助及兩位美工,我當面詢問李女士『是不是遞交文件給對方碰觸到手,就叫做性騷擾?』李女士點頭,並回答『是』。然後我就說『一般我們買東西,給錢找錢時也都會碰觸,這是合乎常理的事,總不能丟在地上叫別人自己撿,這樣不合常理。既然你感覺那麼不好,那你就放無薪假』,李女士回答『好』。」等語,有被告所轄勞工局98年5月18日及98年6月16日之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參。是依李育箐之指述及原告代表人所自承之情形以觀,原告代表人上開觸碰受僱人身體之行為雖係為下達工作內容而為,惟其已經藉由自己之雙手以握拳代表嬰兒頭部,再以三支手指指明枕頭凹陷處,明確表達嬰兒枕頭之設計方案,無須再以碰觸受僱人後腦勺之方式加強其意念;其接續再以三手指頭碰觸李育箐之後腦勺部位時,李育箐已以移動身體之肢體語言表明其排斥原告代表人之行為,原告代表人即應審慎看待,惟其以「不要動」之言語回應,衡其情狀足令人產生其具有敵意性之感受。是上開事實之始末,造成李育箐處於一個具有敵意性之工作環境,原告身為僱主,即應積極進行改善以健全工作環境,使員工從容自在從事工作。乃其自承「我在會議室談枕頭之事後就先離開公司,隔日下班我才發現她寫紙條。我沒有把紙條還給她,我是拿給會計及業務助理看,請她們去了解情形,尚未了解詳細情形,樹林派出所就請我去做筆錄。做完筆錄後,隔二天我請公司包裝部的人到會議室,告知他們當日情形,我問李育箐『如果拿東西碰到手是否就算性騷擾?』,她點頭大聲說『對』,我說『既然妳認為拿東西無意中碰到就算性騷擾,我就請妳放無薪假,不然會造成妳或我的困擾』…」(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即其事後獲悉李育箐之感受後,斥令李育箐處於一個無法提供勞務及獲取薪資之狀態,顯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身為僱主,對於其應提供尊嚴與平靜之工作環境之義務,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未為有效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自有過失。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裁處最輕之罰鍰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