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13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豪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負責人,經被告查認豪成公司未於96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乃以98年7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2696600號函通知豪成公司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復及檢送證明文件供核,並副知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嗣豪成公司於98年7月16日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申復,表明該公司財務報表係由董事陳錦松負責編造,又因該公司資本額僅有150萬元,故財務報表只須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書即可,該公司已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陳錦松及監察人陳吳連英辦理;另表明該公司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難產」係應歸責董事陳錦松及監察人陳吳連英。被告遂以豪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 項前段規定,分別以98年8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2906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及98年8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2906002號函各處原告及訴外人陳錦松(皆為豪成公司董事)1萬元罰鍰(按豪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兼董事為甲○○、董事為陳錦松、陳秋旺,惟查陳秋旺於94年4月
4 日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要:
1.依公司資料查詢可知,豪成公司計有3 名董事,即董事長甲○○即原告、董事陳秋旺已死亡、董事陳錦松,以及1名監察人陳吳連英。
2.豪成公司有關財務報表向由董事陳錦松負責編造,其程序為原告囑託會計陳永春先生於每月將前一個月收入及支出明細連同豪成公司銀行存摺,交由董事陳錦松編造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董事陳錦松每月領有2萬元作為報酬。
3.豪成公司資本額僅有150萬元,故財務報表只須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書即可,毋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此,豪成公司前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董事陳錦松、監察人陳吳連英於董事會召開前提出其編造財務報表,以及查核報告書。
4.詎董事陳錦松竟回函稱:「敝人身為董事一職,既未在豪成受薪,亦未經手豪成之收入及支出等單據,更未接受甲○○先生委託,不能也不必要負責財務作業,……依法在此次董事會上提報經會計師核可之財務報告予各董事及監察人查核認可」云云;監察人陳吳連英亦附合董事陳錦松(兩人為夫妻)上開說詞竟回函,稱:「請於會後將經會計師核可之財務報告以郵寄方式給本人追認」云云,核渠等二人明顯違背職務,豪成公司再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董事陳錦松儘速提出財務報表,以及請監察人陳吳連英完成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書。同時,豪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並作成「請董事陳錦松儘速提出財務報表,交監察人陳吳連英查核,另請監察人陳吳連英於股東會開會前十日完成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書,備置於本公司供股東查閱」乙項決議,並再一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董事陳錦松儘速提出財務報表,以及請監察人陳吳連英完成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書。
5.另對董事陳錦松、監察人陳吳連英再次來函,豪成公司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除請董事陳錦松儘速編造96、97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並交監察人陳吳連英女士完成查核暨提出查核報告書外,並表明「倘董事陳錦松先生執意不肯編造上開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並交監察人陳吳連英女士完成查核,抑或監察人陳吳連英女士不為督促、查核或提出查核報告書,致本公司股東常會無法進行承認,甚至遭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處處罰,悉由董事陳錦松先生、監察人陳吳連英女士負其全責」等語。
(二)對於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義務之違反,同條第5項雖規定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但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所謂「公司負責人」並非單指一人,而係多數人,此時究應使個別董事或監察人負個別責任,抑或全體公司負責人均應負連帶責任,必須端視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如何作規定。
(三)茲觀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處罰對象既未特別規定「處罰全體公司負責人」,自應使個別董事或監察人負個別責任。蓋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不得要求人民在自己沒有違反義務時,為他人的過錯行為負擔責任。
(四)查豪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董事陳錦松與監察人陳吳連英,分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公司負責人。換言之,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為「董事陳錦松」與「監察人陳吳連英」,自應使個別董事或監察人負個別責任,而非處罰「全體」公司負責人。亦即,如果要罰,被告自應責罰「董事陳錦松」與「監察人陳吳連英」,而不得要求原告就董事陳錦松及監察人陳吳連英的過錯行為,同負行政罰鍰責任。詎原訴願決定竟亦不察,駁回訴願,是原告依法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函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9月11日組織修編,更名為乙○○○○○)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5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濟部92年1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00671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20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係指同法第8條之規定,……;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查豪成公司未於96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以98年7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2696600號函限期豪成公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復,公司具狀申復係因公司董事陳錦松故意不提出其編造之財務報表供公司股東常會承認所致,並不否認有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情事,被告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萬元罰鍰,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處罰對象既未特別規定處罰全體公司負責人,自應使個別董事或監察人負個別責任,豪成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未能提出,係因公司董事陳錦松故意不提出其編造之財務報表,董事陳錦松與監察人陳吳連英,分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公司負責人,自應處罰董事陳錦松與監察人陳吳連英乙節,原告狀陳之原證5至原證12,係原告與豪成公司董事、監察人間因97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97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事宜之往來書信,查與本案無涉。另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是以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係公司董事會之責任,即為公司全體董事之責任,尚不得以其他董事未提出財務報表為由而卸其責。另查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公司董事會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責任。與表冊由何人編造,監察人有否執行查核責任係屬二事。原告為豪成公司董事,被告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及經濟部92年1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006710號函釋,核處罰鍰,依法有據,原告所訴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8年7 月16日非訟申復意見狀、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資料(戶名:陳錦松)、98年6 月25日存證信函(寄件人:陳志誠律師、收件人:陳錦松、陳吳連英)、98年6 月29日存證信函(寄件人:陳錦松、收件人:陳志誠律師)、98年6 月30日存證信函(寄件人:陳吳連英、收件人:陳志誠律師)、98年7 月2日存證信函(寄件人:陳志誠律師、收件人:陳錦松、陳吳連英)、豪成公司98年7 月3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8年7 月
6 日存證信函(寄件人:陳志誠律師、收件人:陳錦松、陳吳連英)、98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寄件人:陳錦松、收件人:陳志誠律師)、98年7 月14日存證信函(寄件人:陳志誠律師、收件人:陳錦松、陳吳連英)、被告98年7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2696600 號函、豪成公司98年6 月26日申復書、97年4 月28日存證信函(寄件人:豪成公司)、97年
5 月9 日存證信函(寄件人:豪成公司)、豪成公司97 年5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97年5 月29日存證信函(寄件人:
豪成公司)及97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寄件人:陳錦松)、原告98年8 月13日行政訴訟訴願書狀、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13660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8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2906002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2年12月15日商字第09202006710 號函釋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豪成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1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公司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函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9 月11日組織修編,更名為乙○○○○○)。足見被告有被授權辦理公司法所規定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 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司法第20條第
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後段所明定。核前述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
(三)經查:豪成公司未於96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並經豪成公司自承在案,此有豪成公司98年7 月16日非訟申復意見狀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 頁至第6 頁)。則被告以豪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 項前段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及98年8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2906002 號函各處原告及訴外人陳錦松(皆為豪成公司董事)1 萬元罰鍰(按豪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兼董事為甲○○、董事為陳錦松、陳秋旺,惟查陳秋旺於94年4 月4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處罰對象,既未特別規定處罰全體公司負責人,自應使個別董事或監察人負個別責任,豪成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未能提出,係因公司董事陳錦松故意不提出其編造之財務報表,董事陳錦松與監察人陳吳連英,分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項所稱公司負責人,自應處罰董事陳錦松與監察人陳吳連英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是以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係公司董事會之責任,即為公司全體董事之責任,尚不得以其他董事未提出財務報表為由而卸其責。雖原告主張:因董事陳錦松故意不提出其編造96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為未能依規定辦理云云。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尚不影響被告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之權限,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查: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係課予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公司董事會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責任。與表冊由何人編造,監察人有否執行查核責任係屬二事。是豪成公司既未於96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事實,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原告係豪成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則被告以其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至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8 份及豪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5頁),係原告與豪成公司董事、監察人間因97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97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事宜之往來書信,查與本案無涉。足見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