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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3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0980011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登記訴外人楊孝忠所有之2U-8821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原告買受在案,原告於拍定當日繳納系爭車輛尚欠之使用牌照稅相關費用,惟於同年8月13日具函,請求被告機關所屬嘉義區監理所就系爭車輛尚欠之94年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相關違反公路法罰鍰歸責予原車主。被告機關以98年8 月14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224號函復略以,公告事項款項中含括汽車燃料使用費2萬2,992元、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7,200 元,系爭車輛經拍定由原告買受,原告為拍定人,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由原告繳納等語。原告再於同年月17日具函向被告機關請求上述汽車燃料使用費等費用歸責原車主。被告機關以98年8 月19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498號函復略以,有關歸責乙案,前經98年8月14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224號函復,原告為車輛拍定人,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由原告繳納等語。原告於同年月21日再提出請求,經被告機關98年8月24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

780 號函復原告為車輛拍定人,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由原告繳納,本案如有不服,仍請依相關程序辦理,98年8 月19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498號函諒達等語。嗣原告以不服被告機關98年8 月19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498號函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就系爭2U- 8821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 月10日點交前,所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向拍定人原告徵收,否准向原車主徵收,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2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由上揭法條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事件之處罰對象皆為汽車所有人。車輛既經法院查封拍賣,拍定人(承受人)係於車輛拍定點交後始取得所有權,非車輛拍定前之所有人,自無代原所有人承受、繳納其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法罰鍰之義務。

⒉惟實務上,債務人之車輛既經拍賣,公路監理機關欲再

向原車主追討積欠之罰鍰及費款,確有其滯礙難行之處,是以92年11月14日修正之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第3 條即規定:「法院查封依法強制執行之規定,通知禁止辦理過戶時,應將該項車輛積欠之費款函告法院通知債權人代為繳清;優先受償,如執行債權人未代繳清責欠費款,應請法院諭知競買人,該車拍定後,新車主應繳清欠費,始得辦理過戶手續。」以為拍定人得概括承受原車主於點交前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法罰鍰之依據。

⒊拍賣公告內容並未諭知敘明拍定人須繳納系爭車輛滯欠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法罰鍰,始得辦理過戶登記:⑴依據交通部路政司89年6月13日(89)路臺機字第128

04號:「說明:…二、本案有關汽燃費之繳納乙節,請依本部88年9月30日交路88字第049167號函規定「如法院拍賣公告中已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汽燃費者,而承受人仍予以作價承受,依現行規定即應由承受人繳納汽燃費;如法院拍賣公告中未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汽燃費者,則以原車輛所有人為稽徵對象。」辦理。

交通部90年3 月19日(90)交路字第025126號函:「說明:二、請轉知貴屬監理處(所、站),爾後法院辦理車輛拍賣前,各監理處(所、站)函復法院時應說明,「拍定人或應買人(承受人)須繳交該車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及使用牌照稅)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請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記,以利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之催繳。」。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拍賣公告應記明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7 則:「關於第64條、第117條部分:…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響其利用者,例如一、汽車無牌照。…。」⑵原告於98年8 月10日標購得系爭車輛後,依據拍賣公

告事項六中揭示之意旨完納系爭車輛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法罰鍰。

⑶因公告內容並未諭知敘明拍定人須繳納系爭車輛滯欠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法罰鍰,始得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且原車主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法罰鍰,是否應由拍定人承受,應參酌拍賣公告內容是否有敘明、註記相關語句,以為公路間理機關稽徵之依據。原告即於98年8 月13日函嘉義區監理所,申請將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22,992元及公路法罰鍰歸責予原車主。

⑷被告堅持系爭車輛滯欠之各項稅費、違規罰鍰,已於

98年4 月29日以嘉監車字第0980105546號函復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事項六中揭示之欠稅金額94,116元中已包含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2,992元、公路法罰鍰7,200元,應由原告繳納。

⑸原告認為拍賣公告六是揭示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

稅及罰鍰」94,116元,故於標購當日即繳清積欠之違反牌照稅法罰鍰。如公告中94,116元尚包括汽車燃料使用費22,992元、罰鍰7,200 元,則應請法院於公告事項中註記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須由拍定人繳納始得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以為被告稽徵費款及罰鍰依據。

⑹縱使嘉義監理所已將系爭車輛所欠使用牌照稅、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交通違規罰鍰函報法院,惟法院並未依其所囑於拍賣公告中敘明。如98年9 月14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76號拍賣公告事項六中即依據嘉義區監理所98年9月8日嘉監稅字第0980112354號函報,巨細靡遺的載明每輛車所欠稅費及各種罰鍰金額,供不特定之應買人知悉。是以,嘉義區監理所就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報,因法院未依所囑於公告中敘明註記,自無公告效力。

⑺參照交通部89年11月18日(89)交路字第064675號函

:「說明:……二、查法院之公告,得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至拍賣當庭之宣示,僅得為少數之特定人知悉,兩者之效力尚難謂為一致。復據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本案除參照拍賣公告之其他文書(如拍賣價金分配表等)記載事項可得證明原車輛所有人積欠之汽燃費及違規罰鍰應由拍定人繳納外,尚不宜依法院當庭宣示即據以要求拍定人繳納上述費用。」⑻由此可證,公路監理機關既無法依法院當庭之宣示即

據以要求拍定人繳納原車主積欠之汽燃費,更遑論是未揭示於拍賣公告上的函報內容。

⑼檢陳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8日南院龍97執

意字第99565 號,及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5日彰院賢98司執消債清辛字第6號拍賣公告為例,其公告事項六與本案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4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公告事項六一致,皆未依相關函釋及規定述及拍定人須繳交拍賣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等語。相關監理機關亦分別以98年8月4日嘉監南字第0980118432號函,及98年12月31日中監彰字第0980033952號函准予原告所請;台南監理站亦以此函釋規定為依據,而以98年6月8日嘉監南字第0980113433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足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汽燃費繳納,皆以公告中是否敘明拍定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欠費為據。

⒋本件拍賣公告事項六,係依財政部98年3 月12日台財稅

字第09804011771 號函所定例稿刊載,故其揭示之欠繳金額係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與汽燃費(含罰鍰)無涉:⑴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賦稅署98年4月8日台稅三發字第09804526590號函:「「……說明:一、財政部於98年3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011771號函致本院,略以『…為使應買人於拍定前能預估原所有權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金額,以避免造成爭議,爰建請轉知所轄法院,於拍賣車輛之拍賣公告中…註明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二、為杜爭議,爰更正旨揭例稿,新增公告事項六,內容為「拍賣標的物如為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本件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監理處函知共新臺幣○○○元。」;原公告事項6 順延列為事項7。」。

⑵由此可知,財政部就使用牌照稅法,針對法拍車輛於

點交前所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函復法院於辦理車輛拍賣前,應於拍賣公告上註記前揭內容,以杜爭議,俾利使用牌照稅款及罰鍰之稽徵。如交通部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以89年6 月13日路臺機89字第12804號函,及90年3月19日交路90字第025126號函釋,促轄下所屬監理處(所、站)於法院實施車輛查封時,應於函復法院時一併要求拍賣公告中註記該車欠繳之汽燃費(含罰鍰)及交通違規罰鍰須由拍定人(承受人)繳納,使得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以為交通部所管汽燃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稽徵之依據。

⑶綜上可知,使用牌照稅法與公路法及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係分屬財政部與交通部所管,兩者戶無干係。嘉義地方法院98年7 月14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拍賣公告事項六,係依財政部98年3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804011771 號函所定例稿刊載,故其揭示之欠繳金額係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自與交通部所管之汽燃費(含罰鍰)無涉。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於辦理過戶登記時,實際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金額,縱與公告中揭示之金額未符,惟依據財政部93年

5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84號函釋之說明原告所為並無違誤之處。

⑷是以,法院依財政部函復,於拍賣公告中刊載之例稿

內容所揭示車輛欠繳牌照稅及罰鍰金額,被告不得片面認定、曲解係包涵不屬於財政部所管之汽燃費及罰鍰在內。被告如要向原告稽徵系爭車輛於點交前原車主所積欠汽燃費(含罰鍰),須視拍賣公告事項中是否敘明、註記該等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公路法事件罰鍰)須由拍定人(承受人)繳納等語,始得依交通部相關函釋及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第3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

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第2 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同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1.過戶。2.變更。3.停駛。4.復駛。5.報廢。6.繳銷牌照。7.註銷牌照。」、同規則第22條:「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五、過戶登記(三)各種過戶型態須查核之其他證件3、法拍車過戶:應檢附法院拍賣公文(需收回)、買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不需查驗原車主身分證明文件)注意事項: (3)積欠之稅費、違規等,由買受人概括承受」。

⒉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同法第64條:「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另查民法債篇第391 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查嘉義區監理所98年4 月29日嘉監車字第0980105546號函,查復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設定系爭車輛查封登記事宜並告知系爭車輛欠繳稅費相關資料,即係包含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交通違規罰鍰等在內共計9萬4,116 元,據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98年7月14日嘉院和98 司執誠字第7964號之公告事項:

六、拍賣標的物如為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監理處函知共新台幣94,116元(如附件7 ),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2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函復嘉義區監理所略以,「…本院98年司執誠字第7964號拍賣公告事項第六項所載『原所有權人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監理處函知共新台幣94,116元部分』,應係包含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違規罰鍰等語」(附件8 )準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金額之記載,已包含系爭車輛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在內,與交通部89年6 月13日路台機89字第012804號書函:「…二、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乙節,…『如法院拍賣公告中已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者,而承受人仍予以作價承受,依現行規定即應由承受人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意旨(如附件9),應無不合。

⒊本拍賣系爭車輛案,法院公告於公告事項中已明示拍賣

標的物2U-8821 號車所積欠應繳款項計94,116元在案,已包括嘉義區監理所原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在內,與原告所提本局彰化監理站及臺南監理站案例,其地方法院公告事項未載明總欠繳金額迥異。

⒋又汽車之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按年度依序開

徵,車主如未依規定繳納公路監理電腦系統即逐年掛欠,嗣後經催繳送達且逾限繳日期致產生相關滯納金或罰鍰,且未稅車輛違規行駛,即衍生違反使用牌照稅罰鍰,是以如對公告該拍賣車輛有意投標之民眾,如對該公告滯欠應繳款項金額有疑義者,應審慎向法院查明,以釋疑義,或依公告揭示之監理機關詳細查詢該車輛積欠應繳款明細,俾便作為參與投標意願之參考。據此,本件拍定人應知該車輛須繳交該車積欠應繳之款項,是拍定人(即原告)仍予以作價承受,當應依規定繳交前揭費用,嘉義所函復請原告繳納該車輛欠繳各年度汽燃費,即應負責繳清系爭車輛包含於該公告罰鍰金額內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從而嘉義區監理所所為否准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點交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歸責予原車主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⒌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

手冊規定(如附件10),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等法之立法意旨,制定為作業規範,仍應依循「依法行政」之意旨,審核應繳清積欠之稅費、違規等,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⒍依交通部為遵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對於法院查封拍賣原車主無法清償債務之車輛,行政機關函請法院將拍賣車輛欠繳之稅費及違規登載拍賣公告中,確實週知大眾,以供有意投標之民眾預先衡量預算及相關客觀條件後,再依個人意願進行投標,如原告認為公路機關不應強制規定拍定人應代償原車主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則無疑變相提高拍賣底價,而獲得利益。

⒎綜上所陳,原告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事實明確,洵無違誤不當,請依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就系爭2U-8821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 月10日點交前所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向拍定人即原告徵收,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明,訴訟中變更為吳盟分,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及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凡行駛○路○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第6 條第1項第5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第11條第2項:「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本件原登記訴外人楊孝忠所有之2U-8821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 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原告買受在案,原告於拍定當日繳納系爭車輛尚欠之使用牌照稅相關費用,惟於同年8 月13日具函,請求被告機關所屬嘉義區監理所就系爭車輛尚欠之94年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相關違反公路法罰鍰歸責予原車主。被告機關以98年8 月14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224號函復略以,公告事項款項中含括汽車燃料使用費2萬2,992元、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7,200 元,系爭車輛經拍定由原告買受,原告為拍定人,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由原告繳納等語。原告再於同年月17日具函向被告機關請求上述汽車燃料使用費等費用歸責原車主。被告機關以98年8 月19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498號函復略以,有關歸責乙案,前經98年8 月14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224號函復,原告為車輛拍定人,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由原告繳納等語。原告於同年月21日再提出請求,經被告機關98年8 月24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780號函復原告為車輛拍定人,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由原告繳納,本案如有不服,仍請依相關程序辦理,98年8 月19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498號函諒達等語。嗣原告以不服被告機關98年8 月19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498號函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就系爭2U-8821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 月10日點交前,所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向拍定人原告徵收,否准向原車主徵收,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於98年8 月13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將系爭車輛點交前積欠之汽燃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歸責予原車主,經被告機關98年8 月14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224號函復否准在案,此函係被告機關答覆原告確認系爭車輛點交前積欠之汽燃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應由原告負繳納義務,而非向原車主徵取,核屬具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接獲上開函後,復於同年月17日再向被告機關陳述請求系爭車輛點交前積欠之汽燃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歸責予原車主,已有不服被告機關前揭98年8月14日函之意,且被告機關就原告98年8月17日之陳述,以98年8月19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498 號函復仍應由原告繳納車輛點交前積欠之汽燃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僅係重申前函意旨,係為觀念通知。是訴願機關以本件原告雖訴稱不服被告機關98年8月19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498號函,惟該函既為觀念通知且原告於98年8月17日已不服被告機關98年8 月14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224號函復,爰以被告機關98年8 月14日嘉監稅字第0980111224號函為行政處分,並為訴願審議對象,尚無不合。

(二)「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公路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依上揭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納稅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係行政管理之事項,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之上揭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系爭2U-8821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8 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原告買受並交付原告占有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及98年8 月10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函附被告機關答辯卷附件可稽。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屬動產,於98年8 月10日由原告拍定並交付原告占有起,原告即係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縱尚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則自原告於98年8月10日拍定取得車輛所有權時起,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原告即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至98年8 月10日前(即原告取得車輛所有權之前),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法律上原告並無繳納之義務。雖交通部89年6 月13日路台機89字第01804 號函釋:「…二、本案有關汽燃費之繳納乙節,…『如法院拍賣公告中已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汽燃費者,而承受人仍予以作價承受,依現行規定即應由承受人繳納汽燃費;…。』…。」觀諸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14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之公告事項:六、拍賣標的物如為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監理處函知共新台幣94,116元等情(被告答辯卷附件7 ),核係引述相關法律依據及迄拍賣前該車輛滯欠稅費額等記載,係為提醒應買人自行斟酌是否應買,並非拍賣車輛於拍定後是否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費繳納等之依據。且何人應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義務,乃納稅義務之負擔,自應以上揭法律明文即公路法第75條為依據,而非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函令予以變更。至拍定人於車輛拍定取得占有後,如該車輛尚有相關欠費或罰鍰等未繳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拍定人是否代前手繳納,以順利辦理過戶手續,此乃拍定人自行斟酌之事宜。尚不得以拍賣公告為上開記載,即謂拍定人應一併負責繳納拍定前之相關欠費與罰鍰。本件原告既係於98年8 月10日拍定並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則原告自98年8 月10日起,始成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原告自98年8 月10日取得車輛所有權起,始負有繳納該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被告機關以原告(拍定人)應一併繳納拍定前之欠費部分,於法無據,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訴願決定末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案經本院撤銷後,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時,自應遵照本院上述法律見解為之。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