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運輸二中隊代 表 人 楊國煥(中隊長)訴訟代理人 李應謙被 告 周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孫裕民變更為楊國煥,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民國99年10月22日國聯人管字第0990005182號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9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之98年8 月11日逾假未歸,並於同年月20日遭通緝停役,惟因原告人事作業時間之落差,致被告溢領98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計20日之薪資,共計19,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因已預先支領98年8 月份薪餉28,335元(29,480元-1,145 元之保費及退撫費=28,335元),然而被告於98年8 月20日核定通緝停役生效,當時只請假至8月11日,應追回自逾假之12日起至31日止,計溢領20日之薪資19,000元(平均1 日950 元,950 元×20日=19,000元),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應予繳回,以符法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四、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答辯。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原在原告機關服兵役,嗣自98年8 月11日即未就職役,原告得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溢領薪資?
㈠、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3 條第2 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機關之志願一兵,於98年8 月10日8時許,自桃園大溪駐地請事假離營,嗣並申請續假應於翌(11)日24時前返營銷假,惟屆時逾假未歸,無故離役在外,未實際服役,而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核定其通緝停役,自98年8 月20日起停役,被告且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其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等事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28日國聯人勤字第0980004399號令、98年志願士兵通緝停役人員名冊、停役令、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訴字第176 號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第9-12、15-18 、47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自98年8 月12日起即未就職役,洵堪認定。惟其業自原告領取98年8 月份薪資共計28,335元,此有國軍人員薪餉冊影本附本院卷可考(第47頁),則其中98年8 月12日至31日之薪資19,000元(平均1 日950 元,950 元×20日=19,000元),即屬溢領,事證明確。
㈢、按行政法規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另行規定,學者及實務上均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即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受領人即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被告有溢領上述軍人薪資之事實,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溢領之19,000元,於法即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