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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30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就業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5,44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出生,至98年4 月16日年滿60歲,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於98年4 月30日自○○公司非自願離職而自勞工保險退保,嗣於98年5 月7 日辦理求職登記並向被告申請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被告漏未審查原告離職前業已60歲屆齡,而以98年6 月4 日保給核字第098071511020號函(下稱前處分)為失業認定,並通知按離職退保當日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333元之60% 發給30日計18,180元之失業給付。嗣被告發現前處分違法,乃以98年

6 月19日保給失字第098604581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通知前溢領失業給付退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9月24日以98保監審字第304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再為失業給付145,440元。並主張如下:

㈠依就業勞工保險法第5 條規定,係規範勞工開始加保就業保

險當時之加保條件,若勞工加保時年齡在15至60歲間,且有受顧機構為投保單位者,即可加保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自符合該條之規定,而具被保險人資格。而保險效力要件,係規範於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與加保條件無關,且本條亦明確規定,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保險,其中並無「年逾60歲即失保險效力」之規定,且該條既已明確列出不得參加保險之條件,更可得知「年逾60歲」實非不得請領就業保險之要件,故原告自98年6 月起所領之失業給付處分並無違誤,嗣後原處分以原告逾60歲非自願離職,核屬非保險效力期間之事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云云,實有違誤。

㈡縱原處分並無違誤,然已違背保險保障之基本精神,60歲以

上之勞工亦有失業之風險,且亦需要「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依被告之解釋,將造成60歲以上之勞工面臨失業之恐慌,就業保險對60歲以上之勞工顯不公平。且既為年齡上限之勞工,繳交保費期間亦屬最久,若完全無保障,則自始即無繳交保費之實益,抑或是繳費期間即申請失業給付,反造成就業保險不必要之道德風險。將使就業保險立法意旨完全喪失,亦變相鼓勵年齡接近上限之勞工,於滿上限年齡9個月即應退出就業保險,更與政府鼓勵中高齡就業之政策背道而馳。況且勞動基準法已經退休年齡延長至65歲,就業保險法亦於98年5 月1 日修訂加保之年齡上限為65歲,可見臺灣就業市場「中高齡」化存在已久,被告之不當解釋已明顯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就業保險法第6 條已明白規範保險效力之終止條件為「自投

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則原告離職退保日98年4 月30日始為原告就業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與年齡逾60歲無關,被告僅憑一紙公文,即論斷所有年逾60歲勞工之就業保險失效,實屬率斷。就業保險法第5 條已定義加保要件,再以同法第6 條規定保險效力終止條件為「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當具備所有條件後,若勞工失業狀態為「非自願離職」,再計算其加保有效期間之年資,若條件具足始可申請就業保險之各項給付,就程序上而言,勞工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中並無「年逾60歲不得申請」之要件,且申請就業保險之各項給付必須是退保狀態(保險失效)始能申請,年齡已明顯不是要件,必須是「自投保單位退保」且「非自願離職」始為要件,被告之不當解釋已明顯侵害原告權益。

㈣就業保險91年5 月實施前,失業給付為勞保給付項目之一,

故就業保險法之立法大致依照勞保條例,於修訂前之勞保條例,其加保要件亦為「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故相同條件應用同一標準看待,若以原告之條件被告對勞保老年給付為同一解釋,勞工一旦逾60歲勞保即失效,則勞工勢必在年滿60歲前退保前申領勞保老年給付,否則勞保即應失效。就「相同加保條件」「相同申領要件」之社會保險,卻有不同解釋,實令人費解,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依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只要為勞工且有就業

意願者,即應按本法之規定,於不得以失業期間,保趙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綜觀整個就業保險法意旨,年逾60歲失業且積極尋求就業機會者,更應為就業保險之保障對象,被告不當解釋已明顯違反就業保險之立法意旨,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更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145,440元。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照92年1 月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

以上,60歲以下(98年5 月1 日起修正為65歲),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29日勞保1 字第0920039348號函示規定:「查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僅限定年滿60歲者不得參加本保險,對於60歲之前非自願離職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者,並未規定其年逾60歲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次查,依同法第24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日起,未超過2 年請求權期限,如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者,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至該等勞工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年滿60歲得領取老年給付者,因核屬退休人員或依法得強制退休人員,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即不得核給失業給付。另如該等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復請領老年給付者,即不得再核給失業給付。」及該會93年10月27日勞保1 字第0930051436號函示略以:「查就業保險各國通例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者為保障對象,我國相關勞動法規多以60歲為退休年齡,並給予退休生活保障,故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爰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不得參加本保險,準此,年逾60歲因關廠或業務緊縮而非自願離職者,係屬非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之事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案仍請依本會92年8 月29日勞保1 字第0920039348號函示規定辦理。」㈡88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係依據勞

工保險條例第74條規定授權訂定,至92年1 月1 日起就業保險法始自勞工保險體系分離單獨立法。依照該辦法規定,失業給付以本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不適用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即未滿15歲、或已滿60歲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6.5%之費率內扣除失業給付保險費率為1%費率收繳。又就業保險法為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延伸,故其適用對象應回歸92年1 月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審查,亦即『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即勞工參加就業保險至年滿60歲時,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被告會自動將其改列為不適用就業保險身分。』迨98年5 月1 日修法始將加保年齡提高至65歲,准此,凡98年4 月30日修法施行前已年滿60歲以上之非自願離職勞工應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屆退休年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規定,核屬退休人員,依當時適用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故該等人員如仍就業中,僅得參加勞工保險,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迨98年5月1日起被告會自動將彼等納入就業保險適用對象。

㈢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依法參加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遭

遇非自願離職事故辦理就業保險退保當日前3 年內參加就業保險年資合計為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即得請領失業給付;縱如申請人在屆滿60歲前已離職退保,於年逾60歲尚未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前,且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符合上開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者,依據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規定,仍得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設若申請人係逾60歲以後發生之非自願離職事故,依照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其既不得參加就業保險,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自無就保法第6 條保險效力之適用,被告均以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本案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98年4 月16日年滿60歲之日起,被告即逕行改列為不適用就業保險身分,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自該日起被告未計收其1%就業保險保險費,則原告於98年4 月30日離職時,僅參加勞工保險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核屬非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㈣就業保險法98年5 月1 日修法施行日起雖已將強制加保年齡

上限自60歲提高至65歲,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法追溯適用。惟查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年9 月20日保監審字第3044號審定書審定理由略以,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亦即勞工參加就業保險至滿60歲時,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此稽之上揭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及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7日勞保1 字第0930051436號函釋自明。至申請審議援引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並主張『98年4 月30日離職退保才是就業保險效力停止之日』乙節,查上揭第6 條係規定,依同法第5 條規定(15歲以上,60歲以下)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亦即被保險人雖於15歲以上至年滿60歲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仍應受第5 條逾60歲不得再參加就業保險之限制,申請審議所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而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9年2 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3001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略以,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至98年4 月16日已年滿60歲,依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98年4 月16日後即非屬就業保險法適用之對象,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次查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僅限定年滿60歲者不得參加本保險,對於60歲之前非自願離職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者,並未規定其年逾60歲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當時已非屬原告就業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之事故,自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據此,勞工保險局核定否准所請失業給付自屬有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就業保險法已於98年5 月1 日起將年齡上限提高至65歲乙節,查行政法規與民、刑法皆相同,均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對於法律公(發)布施行前已發生之法律事實(具有法律上意義、發生法律上效果之事實)應不生效力,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就業保險法,而予決定駁回在案。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就業保險之所以自勞工保險條例分離,另立專法,乃為藉

由申請失業給付,使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確切掌握就業者之行蹤,以提供必要的「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建立環環相扣的就業安全體系,改進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授權規定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中僅針對失業給付規範之缺失。是故,就業保險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者為保障對象,逾此者則藉由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給予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而非屬就業安全體系範疇。而所謂勞動年齡階段之設定,恆隨社會情狀而改變,92年1 月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舊法)第5 條第1 項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係配合97年5 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54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已延緩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98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新法)第5 條第1 項亦隨之將納保年齡提高至65歲。惟新法雖將勞動階段年齡提高,但立法政策上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60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嗣於舊法施行時期發生失業事故,本非屬舊法施行期間就業安全系統所予保障者,此屆齡後退休生活,立法規劃為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所保障之範疇,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至98年4 月16日年滿60歲,以○

○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於98年4 月30日自○○公司非自願離職而自勞工保險退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失業給付事故受理編審清單影本在卷為憑。是本件失業事故係發生於原告60歲屆齡後,且均係於舊法施行期間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不予失業給付,不因申請時新法業已施行而有所有異。

六、從而,前處分漏未審查原告離職前業已屆滿60歲,而就原告之失業給付申請為失業認定,並通知按離職退保當日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333元之60% 發給30日計18,180元之失業給付,自有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得依職權撤銷之,基此,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無不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仍依前處分之失業認定,求命被告續為失業給付145,440 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