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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6號原 告 甲0000000000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在網路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經被告以97年4 月17日內授移字第0971026003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書),依同條例第89條裁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即撤下網頁。嗣被告所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8 月2 日依側錄原告廣告網頁函送被告,被告於96年11月9 日、29日上網查證後,以97年7 月16日內授移移規詩字第0971027427號處分書(下稱第二次處分書),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裁罰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該處分書有記載不完備而有瑕疵,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理。被告重行審查,仍以原告於96年11月9日及29日在網路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 月2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80960406號處分書(即本案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所提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本件第二次處分書以96年11月9 日、29日之網頁側錄畫面,認原告於96年8 月2 日刊登網頁之行為違法,原處分竟又以相同96年11月9 日及29日之網頁側錄畫面,認原告於96年11月9 日及29日刊登網頁之行為違法,則原處分以與第二次處分書相同之附件,卻作出完全不同之事實認定,不但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更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規定。

㈡原處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蓋依該裁罰基準,對於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之裁罰規定為:「於網際網路刊登者,以刊登網址數為行為數認定標準,其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仍繼續刊登者,則視為另一行為,得再予處罰。」反面推之,處分書合法送達前之刊登,則不應視為另一行為而再予處罰。然原告於97年4 月20日收受被告第一次處分書,而原處分書係對於上開處分書合法送達前即96年11月間之行為為處罰,顯已違背被告所訂定裁罰基準規定,更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告於97年4 月20日才收到被告第一次處分書,收到該處分書後立即將網頁撤下。詎料,原告竟於98年8 月28日收到原處分,認原告於96年11月間刊登之網頁內容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之規定,又再處原告20萬元罰鍰,因原告已於97年4 月20日停止違法行為,98年8 月28日送達之原處分竟又回過頭來處罰原告改善前之行為,則原處分不但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顯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手段,原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而應予撤銷無疑。

㈣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既已於97年4 月20日收到第一次處分書後立即改善,卻又於改善後之98年8 月28日收到被告處罰原告改善前之行為,已無法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更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顯然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而應予撤銷。㈤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訴願決定認96年7 月11日之網頁與96年11月間之網頁內容係不同二行為,故認原處分並無一事二罰情事。然查原告於96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並未有任何網站更新之行為,被告所見者為同一網站之不同網頁,此由被告96年7 月11日所側錄者為「結婚規劃」網頁,與96年11月29目所側錄者為「觀念溝通」網頁,並不相同即可得知,故被告所謂原告有網站更新行為即與事實不符,更不應認定為係與第一次處分書為不同之數行為而再次處罰,原處分不僅認定事實有誤,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被告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71027482號裁罰原告96年12月3 日刊登網頁之行為應予裁罰,經原告不服後,經被告自認該次裁罰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二次裁罰所依據之事實相同,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而予以撤銷,則已撤銷裁罰所處罰之行為時間係96年12月3 日之行為,距原處分所處罰之行為時間為晚,被告仍認係與第二次處分書之行為為同一行為,更何況原處分所認係96年11月間之行為者,亦應認與第二次處分書之行為為同一行為才是,被告竟認定係不同行為,顯違邏輯法則、論理法則及禁反言法理,更嚴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 日函送疑似大陸婚姻

媒合廣告之網頁影本,由於上揭網頁影本未顯示日期,被告分於96年11月9 日及同年月29日實際上網查看,發現原告於網站http://www.ugear.com.tw/ 中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提送被告96年12月4 日召開之「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5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系爭廣告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無誤,因原告在網路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前業經裁罰1 次在案,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該基準已於97年8 月1 日以被告台內移字第0970358030號令廢止)規定,於97年7 月16日以內授移移規詩字第0971027427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因該處分有瑕疵經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判決書特別敘明「至原告是否另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原告其他主張,宜由被告另為處理時,併予審酌……」。

㈡原告確有網路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其違法事證明確

,僅因處分書之事實記載不完備致遭撤銷,應依法另為處分。查原告之違法行為時點,為96年11月9 日、29日,鑑於原處分業經撤銷,溯及失其效力,依從輕從新原則,爰依被告97年8 月1 日台內移字第0970358040號令發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重新裁罰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第1 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 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第1 款)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第2 款)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第3 款)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3 項)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第4 項)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前段、第34條、第89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廣告活動管理辦法,其第1 條規定即揭示「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其第6 條第3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第3 款)三、婚姻媒合。……」上開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規定,並不違反立法目的(參照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前段立法目的規定),未增加人民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為適法之法規命令。又內政部為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於94年10月3 日公發布裁罰基準,依該裁罰基準,「於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頻道播映者: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第二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另內政部為使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1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7條、第89條、第91條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提昇公信力,於97年8 月1 日發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於99年1 月14日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裁罰基準為「於網際網路刊登者,以刊登網址數為行為數認定標準,其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仍繼續刊登者,則視為另一行為,得再予處罰,裁罰基準如下:…第二次違規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上開裁罰基準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於法無違,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所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6年8 月2 日刑研字

第0960119143號函送疑似大陸婚姻媒合廣告之網頁影本,由於上揭網頁影本未顯示日期,被告於96年11月9 日及29日上網查證,發現原告在網站http://www.ugear.com.tw/ 中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該網頁內容確有載明大陸地區婚姻媒合資訊,包括網頁內容有多位女子照片及其學歷、年齡、身高、體重及婚姻狀況等資料(被告答辯卷宗頁3-12);其中用語「學歷中專」,乃大陸地區專有之學制名稱;原告網站名稱為良緣國際婚友網,網頁內容尚稱「臺灣男士喜歡大陸女性……大陸女孩可選擇性比臺灣女孩來得多…」、「大陸地區女孩嫁給臺灣人……」、「預定出發時間11/29 ……12/13 ……」等,有網頁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同上卷頁17)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在網路刊登上開內容,目的在為觀看者居間介紹結婚對象或報告結婚機會之行為,核屬在臺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之廣告,自屬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案經被告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16次委員會審查確認後,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稱本件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經查本次處分與第

一次處分刊登在同一網站,經比較二次網頁,其中本次處分據以處分之網頁內容,在公司簡介篇中有「使用Email 請連絡wuchao.min@msa.hinet.net」字樣,而第一次處分則無;另第一次處分所依據之網頁內容之婚姻規劃篇中,有「7/19出團中請可來電00000000000 」字樣,本次處分之網頁一則無出團日期,一則為「預定出發時間11/29 ……12/13 ……」等,原告稱係第一次處分側錄者為「結婚規劃」網頁,本次側錄者係「觀念溝通」網頁,委不足取。足見原告有就網站資料於此二違法時間點認定之間有更新之行為,原告既有資料更新之行為,應認定為不同之數行為,至於違規時間是否相近,不影響行為數之認定,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數行為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之,則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自行撤銷97年7 月1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71027482號函(認定違規時間係96年12月3 日),係被告為避免違反與本件有一行為不二罰情形,乃自行撤銷。且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撤銷該處分自不影響本件裁罰,故原告以此主張本件裁罰違反一事二罰原則,亦不足採。

㈣又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關於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第34條第1 項裁罰基準為「於網際網路刊登者,以刊登網址數為行為數認定標準,其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仍繼續刊登者,則視為另一行為,得再予處罰…。」即刊登數為行為數;所為一行為係指連續不間斷刊登同一內容之行為,且其中無更新或者任何更動;惟連續不間斷之刊登行為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仍繼續刊登者,則視為另一行為。是以,原告稱處分書合法送達前之刊登,不應視為另一行為再予處分,容有誤解。經查本件原告96年11月9 日、29日在網頁刊登媒合廣告內容與前次97年7 月11日並不相同,顯見原告非僅有一次違規刊登行為,依上開一行為一處罰原則,被告分別論處,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前後裁罰內容相同,本件處分違反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均不可採。

㈤再查原告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蓋

本件處分與第一次處分均係針對原告違規行為為裁罰,自與原告收到處分書之日期無關。原告於96年7 月、96年11月各有違規刊登媒合婚姻廣告之行為,並且更新,縱原告於97年

4 月20日收到第1 次處分書後即撤下廣告,此一改善之行為並無法使其96年11月違規刊登行為消失,係針對原告96年11月之違法行為。從而,被告就原告96年11月違規行為,依前開裁罰基準,處最低罰鍰20萬元無違比例原則。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信賴基礎及無信賴行為,原告既無信賴基準又無信賴行為,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屬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