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3號原 告 邱建銓即信恆診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雪莉
楊世同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
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23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守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桂英,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茲因向被告申報95年12月、96年5 月及96年
6 月門診診療費用,經被告核刪:95年12月份保險對象鄧保、陳星宇及施維政;96年5 月份保險對象林麗婷、吳燦麟及施美美;96年6 月份張澄雄、江德政及許石雄之門診給付,核減點數如附表所示。原告分別申請復核,被告分別以97年
4 月9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09215號函、97年12月4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33596號函及97年12月4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33597號函維持上述刪核決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以98年4月8 日健爭審字第0980007899號審議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2月醫療費用714 元,及自97年1 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6年5 月醫療費用7,721 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6年
6 月醫療費用40,803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不服被告刪減各該保險對象點數,起訴請求之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時效部分,茲檢附95年2 月9 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規定意旨,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之日期應為連線申報之日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之後並於法定時效期間內提出申覆及爭議審議,故其時效為延續,並未中斷。訴訟代理人對於申報期限之規定,認知顯有誤。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若超過第5 條所規定之時間,則無法獲得暫付款,同時必須抽審該月份之病歷,在被告抽審必罰的原則下,無形中增加了醫療服務機構很大的負擔,且原告打字速度慢,可謂曠日費時,但是原告本來就沒用錯,卻還是要受罰,被告所要調閱的資料,原告亦依規定完整附上,可以證明原告均已遵守被告之規定,因此為了維護應有權益,若時間上自己打字來不及,又要花錢消災,故懇請被告不要再胡亂核刪醫療費用,原告均依據被告規定予以看診,若每個月都還是要寫申複,之後還要寫爭議審議,僅係浪費時間罷了。且被告審核醫師於人工審查時,彼此認識,對於熟悉之診所或醫師自予從寬,然不熟悉者則從嚴審查,且審核醫師姓名亦受保護,顯有不公。依現在進步之科技,自應採取電腦審查始為公平。且依個案不同,亦不只有一種治療方式,若依被告之模式,豈不僅有一種治療方法,顯違常理。且所謂「見仁見智」亦無一定標準,「具爭議性」所指為何,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僅以「見仁見智」、「具爭議性」即令醫療機構無法獲得醫療給付,更須受到罰鍰。對於被告而言,豈不一本萬利?,若依被告所言,只要審核醫師不同,即使係「具爭議性」、「見仁見智」,醫療機構必須負責舉證,豈不表示保險人不能證明醫療機構又錯誤情況下,即可不給付醫療費用?且對於「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的調無都無法說明清楚定義,則其所謂專業性所指為何,實令人費解且爭議審議委員為與被告均隸屬於行政院,其中立性亦令人質疑。且爭議審定委員會之醫師或初審醫師之決定,若皆予尊重,何須有行政法院存在。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2月醫療費用714 元((241,29
3 ×(9+9+9 )/ 8,572+70)= 830.000000000000點,每點支付金額0.000000000000元),自97年1 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6年5 月醫療費用7,721 元((217,840 ×(202+(53-50 )+100)/7,325+201+35 )=9306.000000000000點,每點支付金額0.000000000000元),自97年8 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6年6 月醫療費用40,803元(226,961×(317+633+633 )/ 7,072 + 316+35 =51154.000000000000點,每點支付金額0.000000000000元),自97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兩造合約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及民法
第127 條規定意旨,故醫生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可知,各月份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次月21日起算。而本件原告請求之3 個不同月份醫療費用之請求權,現皆已罹於2年時效。
㈡原告就審核結果不服時,負有證明審核結果已達於「錯誤」之責任。
⒈按一般商業保險制度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賠,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契約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在健保制度所具有之社會保險之特質下,人數眾多、需求各異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求健全經營,乃被轉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以回復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從而直接提供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必須以嚴格之標準把守給付關口,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等給付要件,醫事服務機關即應負嚴格之舉證責任。當保險人審查醫師之專業意見與醫事服務機關不同時,醫事服務機關必須要舉證證明保險人醫師之審核結果已達於「錯誤」之程度,才可推翻保險人之審核結果,若保險人醫師之意見僅屬「具爭議性」或「見人見智」,基於社會保險之特性,尚不能謂保險人審核錯誤。
⒉上述說明除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551 號判決可稽外,類似案件,原告亦曾在鈞院提起,由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4 號、97年度簡字第682 號審理,均遭駁回,其中97年度簡字第682 號案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679號駁回確定,可見醫事服務機關必須能舉證證明被告醫師之審核結果已達於「錯誤」之程度,才可推翻審核結果。
㈢各該保險對象初審、複審、爭審、行政訴訟,皆經專業審查
,茲彙整專業審查意見及檢附不予支付理由代碼,詳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
別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基於上開授權,行政院衛生署制定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四、治療內容與保險支付標準規定不符。……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第16條第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其抽樣及回推方式詳如附表二,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藥價基準第二章之貳之四規定:「貳、不予支付之藥品:……四、不符合藥品許可證所載適應症及保險人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者。惟特殊病例得以個案向保險人申請事前審查,並經核准後支付。」,據此,被告就藥品給付再為進一步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制訂「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等規範。又,「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業經兩造於系爭健保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約明,是以,兩造關於保險醫療費用之審查、給付自應以上開規定為據。
㈡第按,「舉證責任」一詞有被使用指涉屬於主觀舉證責任之
證據提出責任,及在訴訟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分配此不利益即敗訴危險之客觀舉證責任。由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因此所謂之舉證責任係指「客觀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規則是事實認定失敗時介入,使本案要適用之法規仍可能適用,具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之轉化功能,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分配功能。關於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甚眾,我國實務上通常採規範理論說,即區分權利發生規定、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及權利排除規定,並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則相結合,導出:主張請求權者,就請求權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請求權效力之消滅者,就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諸上開分配原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健保合約,請求被告為醫療服務費用之給付,自應就請求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就其業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地位完成「合於契約本旨」之醫療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由於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始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而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至於如何程度謂之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原則上以符合兩造健保特約所載明適用之各項規範,如「審查辦法」、「藥價基準」、「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等所揭諸者為標準,當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是否符合標準之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負擔,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爭執被告就原告申報如附表所示關於鄧保等9 名保
險對象之醫療費用核定不予支付,原告乃依系爭健保合約關係,訴請原告給付醫療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論述如次:
1.保險對象鄧保、陳星宇及施維政部分︰⑴「Danzen 、Varidas 等消腫劑,挫腫傷大可使用,如
係外傷縫合或手術則不須使用,使用期間以一星期為原則。」為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貳之三「外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9點第2 款所明定,而藥品Danzen 與藥品Enzdas 成份完全相同,皆為「SERRAPEPTASE」,故而,兩種藥物是一樣作用,依上開規定,Enzdas使用於外傷,應亦限於挫腫傷,使用期間也以一星期為原則。
⑵核依病歷記載,上開3 名保險對象均係因開放性外傷而
於原告處就診,而非挫腫傷,然被告均投予Enzdas藥物,是依病歷記載及病況,確實不足以支持本項藥品之使用。
2.保險對象林麗婷部分︰⑴Bockey(男性短暫性缺血性發作、預防心肌梗塞、預防
心栓性栓塞症)及Solantin(冠狀動脈擴張劑)兩種藥品都是使用在短暫性缺血性心臟病及慢性狹心症之治療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為憑。雖原告起訴主張保險對象林麗婷有「心絞痛」「急性冠狀動脈缺血和心肌梗塞」等缺血性心臟病之病症狀況,故投予上開藥物云云,但本件原告對此一保險對象申報之傷病名稱為「焦慮狀態、胸悶、心搏過速、失眠」,並無原告所稱之心絞痛或缺血性心臟病及慢性狹心症等症狀,經調閱林麗婷之就醫紀錄顯示,該保險對象96年至今,從未因缺血性心臟病或其他心臟疾病就醫。再者,一般心肌缺血可在EKG (心電圖)上看到ST上升或T 波倒反,亦為兩造所不爭,然保險對象林麗婷之心電圖並無此現象,無法確診為缺血性心臟病,同時也無血脂,血糖異常,血壓也不高(106 /42),以此,依病歷記載及病況,確實不能支持上開2種用藥。⑵另原告針對保險對象林麗婷主訴「失眠、焦慮」部分,
同時投予「Amprazo 」與「Zolpi 」兩種藥品,並稱前者為屬於抗焦慮藥物,後者為安眠藥物,作用不同云云。然Amprazo 藥品為非巴比妥類(即Benzodiazepine)藥物,此類藥物之藥理作用均為抑制大腦皮質,主要差別只是在於作用起始的長度及其藥效維持的長短而已(Amprazo 屬短效性),而Zolpi 藥品則透過W1亦作用在Benzodiazepine receptor ,二者就此部分具同性質,同時開立,是否必要且無過度,不無疑慮。
3.保險對象吳燦麟部分︰⑴原告對保險對象吳燦麟過敏反應部分,投予Decone類固
醇藥物,其適應症為氣喘、蕁麻疹、灼傷、風溼性關節炎、支氣管氣喘、皮膚炎等;惟該種藥品會對抗胰島素,增加血糖及脂肪酸,故盡量不用在糖尿病患者,如糖尿病患者遇到過敏反應,一般以不同種類抗組織胺為宜,為一般用藥通則,有卷附成大醫院藥劑部藥品查詢系統資料、亞東醫院過敏免疫風溼科類固醇用藥介紹等件影本可憑。
⑵依病歷記載,保險對象吳燦麟除有過敏反應外,並罹患
糖尿病,尤其該保險對象核減之當天血糖檢測為226mg/dl(正常值為126 mg/dl ),高出正常值很多,揆諸前揭用藥通則,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投予Decone類固醇藥物,為無必要,應無違誤。原告雖舉出若干反證,指其他醫師用藥亦不乏對於糖尿病者於過敏反應時投予類固醇,惟個案情況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既然糖尿病患者過敏反應時,得以抗組織胺治療,即可降低糖尿病發之風險,則非有「例外情況」,即難認有施以類固醇治療之必要。原告未說明保險對象吳燦麟有何例外之處,捨棄抗組織胺治療法,逕投以類固醇藥劑治療,其醫療行為之必要性有所欠缺。
4.保險對象施美美部分︰⑴依原告所述,及病歷所載,保險對象施美美並未主訴任
何肝炎症狀,僅因前有肝炎病史,故回診抽血追蹤檢查。雖然GOT 、GPT 都可當做肝功能的評估,但肝炎方面
GPT 可信度較高,此一醫學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保險對象施美美肝炎病史,參酌病歷也無其他肝症狀記載以觀,進行GPT 即屬已足,苟GPT 值偏高,再為其他檢測,始為必要。誠然,以醫病關係而論,病患曾罹患肝炎,對於肝功能有所疑慮,自費求為各項肝功能檢查,施予檢驗,並無不當,但如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關係而論,無任何症狀,也未進行詳細問診、評估,病歷內也無特殊理由之記載,即施予全面檢查,則有醫療資源浪費之嫌,其醫療行為容有過度。
⑵原告雖主張「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規定使用肝
庇護劑要同時檢驗GOT 、GPT ,又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門診應檢查GOT 、GPT ,被告竟悖於上開規定,指同時為上述2 項檢查為不法,實屬無據云云。惟「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3 章代謝及營養劑3.3.1 關於肝庇護劑之使用,規定如下︰
「1. 肝硬化、肝炎患者,限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醫師
依肝功能和影像檢查或病理切片檢查確實診斷後,視病情處方之。①HBV (+)、HVC (+)之病患且GOT 、
GPT 值大於(或等於)正常值上限1 倍以上。②任何原因所引起之肝硬化且GOT 、GPT 值大於(或等於)正常值上限1 倍以上。③HBV (-)、HVC (-)之病患且
GOT 、GPT 值大於(或等於)正常值上限2 倍以上。……」是原告就保險對象施美美縱有肝炎之疑慮,於GPT檢測正常後,即無再施行GOT 之必要,況且,原告就保險對象也未為任何肝庇護劑之處方,其主張有開立肝庇護劑之必要,始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為
GOT 、GPT 之檢測云云,實無可採。至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關於內科門診部分審查注意事項就GOT 、GPT 之記載如下:……6.GOT 、GPT 異常,門診得檢驗HBSAG 、anti HCV。檢驗AntiHBS 應依臨床需要(如急性B 型肝炎恢復期)謹慎檢驗。……」係指「如GOT 、GPT 異常」,得為進一步檢驗,要無原告所謂內科門診應全面進行GOT 、GPT 檢測之規定,原告援引此一規定作為全面進行GOT 、GPT 之理由,恐係出於文字誤解。
5.保險對象張澄雄、江德政及許石雄部份:兩造就保險對象張澄雄、江德政及許石雄是否應投予「Carlatrend」有所爭議。但Carlatrend為β-blocker(乙型阻斷劑),具有降心速、心率及降壓作用乙節,則係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以上開藥物為處方時,病歷應記載病患之脈搏,茲為評估。核諸上開3 名保險對象之病歷,均屬高血壓患者,無關於脈搏方面之記載,是否足以支持實施本項藥品,頗有疑慮。原告未能提出記載病患脈搏之病歷,Carlatrend處方之必要性,即無從確認。
㈣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原告就其上開保險對象所
為之醫療行為是否必要,且非過度、無效,為合於系爭健保特約本旨之債務履行乙節,無從得確認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不利益應歸於原告負擔,認原告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履行,無從請求對待給付。
㈤本件並無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按民法第127 條所
謂「醫師、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醫師、藥師等「營業人」對「消費者」(病人)之請求權而言,因此種請求權均係基於消費者日常生活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以促其從速確定,此觀諸同條規定之對象均指旅店、運送人、出租業者、律師、技師、商人等營業人自明,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亦同上旨,本件原告對被告醫療費用給付請求權,係基於全民健康保險合約(行政契約)而產生,並非醫師對病人(消費者)之請求權,自非前揭短期時效債權之範圍,仍應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5 年之時效,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部分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尚非可採,惟本件爭議個案,均已實體認定如前,時效抗辯部分,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報上開保險對象醫療療費用,不予給付,乃依抽樣及回推母體計算結果核減點,洵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等規定不符。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