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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0001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勞訴字第0980031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保事件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民國(下同)98年3 月23日原告以其於97年12月5 日從事水電維修工作不慎自扶梯摔下,致「第5 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滑脫症」為由,申請97年12月8 日至98年3 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第5 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4、5 腰椎滑脫症」於97年12月5 日之前即已存在,非所稱97年12月5 日之事故所引起,乃於98年5 月21日以保給簡字第021061154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8年3 月12日起給付至98年3 月21日出院止計1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年9 月30日以98保監審字第2591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8歲起即從事水電工作,迄職傷發生後,始因傷無法繼續從事原工作。原告所患「腰椎椎弓骨滑脫症」,係因長時間從事水電工作累積而成,非一朝一夕所致,縱認原告「第4 、5 腰椎滑脫」係於97年12月5 日前即已存在,亦係因執行執務所造成,應屬職傷。又事發當日(即97年12月5 日),原告確於水電維修工作時,不慎自扶梯掉下,當時即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治,並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該院醫學中心主任謝○○醫師檢視97年12月5日所作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時表示,發現原告第4 、5 節腰椎椎弓骨傷勢有較前更為嚴重(腰椎前屈40度,後仰20度,左旋10度,右旋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此為97年12月5日摔傷,並非舊傷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3 月2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補付原告40,527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以於97年12月5 日從事水電維修工作不慎自扶梯摔下致「第5 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滑脫症」,申請97年12月8 日至98年3 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聖馬爾定醫院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李先生所患『第5 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滑脫症』於97年12月5 日之前即已存在,故所患不是97年12月5 日之事故所引起,非屬職業傷病。」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98年3 月12日起給付至98年3月21日出院止共10日計3,350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況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期間,被告為求慎重派員訪查,原告自稱:「我於97年12月5 日係以承包方式為詹○○ 先生之老家從事水電裝修工作,當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從事換燈管工作時,不慎從馬椅上摔落地面致腰部受傷,事故當時僅我一人獨立工作,受傷時屋主詹先生在屋外,以手機電告詹先生,詹先生隨即以吉普車將我急送聖馬爾定醫院診治。」另詹○○告則稱:「李先生於00年00月

0 日在本人老家從事水電裝修換燈管工作時不慎從扶梯上摔落地面致腰部受傷,因事忙未再請他人完成未完成之工作。

事故當時僅其一人工作,我未在場目擊,李先生受傷後以電話告知受傷了,我即開車前往將其急送醫院就醫。」,而被告將訪查報告、聖馬爾定醫院病歷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1) 李先生早於聖馬爾定醫院95年10月就醫之前數年即發現有『腰椎第4-5 節椎間盤突出』,並經核磁共振檢查證實。(2)97 年9 月2 日門診有下背痛症狀,一直在骨科門診追蹤,症狀仍持續。(3)97 年9 月6 日門診病歷即有第5 腰椎弓骨折的紀錄,97年12月5 日門診並沒有當天外傷事故( 由扶梯摔下) 的描述及外傷理學所見,之後再續於骨科就醫亦未有新的傷害證據。故所患與97年12月

5 日事故無關。」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病歷資料顯示第5 腰椎椎弓骨折及脊椎滑脫,在97年12月5 日之前便已存在,與被保險人所稱發生於00年00月0 日,明顯不符。不符職業傷病之申請條件。」而認被告原核定即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審定結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理由略以:「本人沒有在95年10月前有核磁共振檢查,97年12月5 日因工作摔傷,在醫院看到有職業醫學中心,進去詢問才知有職災申請,並會知我馬上作核磁共振檢查,醫學中心主任謝醫師告知,這次97年12月5 日照核磁共振比上次97年8 月24日照的更嚴重,要我務必接受開刀治療,附上兩張核磁共振相比較…。」為求慎重,案經被告依原告訴願理由,連同前調取之聖馬爾定醫院病歷及訪查報告,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1) 依病歷資料,95年10月2 日之門診記載有第4 第5 腰椎椎間盤突出;97年9 月6 日門診記載第5 腰椎椎弓骨折及滑脫,所以此病在97年12月5 日之前已存在;

(2 ) 此案已有滑脫舊疾,且事故機轉不合。(3) 縱然跌倒,這種傷害也不會引起獨立、未合併其他周邊組織傷勢的滑脫,醫理不合。(4) 結論:非97年12月5 日之職傷,也非加重。」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本件經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訴願人所陳主張予以審查,並就訴願人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可見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診斷書、病歷資料等所為之原核定,於法有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所患「第5 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滑脫症」與97年12月5 日之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如事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病歷資料、被告98年5 月21日保給簡字第021061154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9 月30日98保監審字第2591號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 月22日勞訴字第098003138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所患「第5 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4、5 腰椎滑脫症」之病症是否屬職業傷害、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5條所明定。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而上開審查準則未逾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辦理相關勞工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自應遵循。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是除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兩造就原告所患「第5 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滑脫症」是否屬職業傷害一事既有爭執,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本件原告稱伊於97年12月5 日從事水電維修工作中,不慎自扶梯摔下,致生第5 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滑脫症,上開病症屬職業傷害云云,固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核磁共振資料為憑,而原告97年12月5 日於從事水電維修工作中自扶梯摔下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本件原告97年12月5 日於從事水電維修工作中不慎自扶梯摔下一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早於95年10月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前3 年即發現有腰椎第4-5 節椎間盤突出,並經核磁共振檢查證實,97年9 月2 日至該院門診有下背痛症狀、後天性脊椎滑脫症(loww backpain,MRI:

L4-5,narrowing ,cord,nocompression,suggest syn cag

e.),97年9 月6 日門診病歷則已有第5 腰椎弓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滑脫症(L5 pars fracture&L4-5DDD)的紀錄,並一直在骨科門診追蹤,症狀仍持續;另97年12月5日門診家庭醫學科醫師謝○○僅記載原告原有之第4 、5腰椎滑脫症係肇因於車禍,事發當時係在陽明醫院就醫等語,惟無就診當日外傷事故(由扶梯摔下)之主訴或醫師關於外傷理學診斷所見之記載,而原告其後續於骨科就醫,亦未有新的傷害或原告病症加重之診斷記載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98年5 月8 日(98)惠醫字第0574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2-20 頁可參,是被告稱原告所患「第5 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滑脫症」,係原告97年12月5 日自扶梯摔下前原有之舊疾,非97年12月5 日自扶梯摔下致生之職業傷害等語,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所患之第5 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滑脫症等病症屬職業傷害,被告應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云云,核無可採。

(四)況本件經被告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併同案關資料先後多次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分為:「95年曾發現HIVDL4-5(腰椎第4-5 節椎間盤突出),97年9 月6 日已有第5 腰椎弓骨折之診斷,所以此案不是97年12月5 日之事故所引起(時序性不符)」、「(1) 李先生早於聖馬爾定醫院95年10月就醫之前數年即發現有『L4-5HIVD(腰椎第4-5 節椎間盤突出)』,並經MRI (核磁共振檢查)證實。(2)9

7 年9 月2 日門診有下背痛症狀,一直在骨科門診追蹤,症狀仍持續。於97年12月5 日於該院家科門診,有敘述過去車禍史,亦未知何時地原因發生……之後再續於骨科就醫亦未有新的傷害證據。」、「97年9 月6 日門診病歷即有第5 腰椎弓骨折的紀錄,97年12月5 日門診主訴之前有車禍,也沒有當天外傷事故(由扶梯摔下)的描述及外傷理學所見,故所患與97年12月5 日事故無關。」、「…95年10月2 日門診記載:L4-5HIVD(第4 第5 腰椎椎間盤突出);97年9 月6 日門診記載:L5(第5 腰椎)椎弓骨折及滑脫,所以此病在97年12月5 日之前已存在,持續就診至97年11月22日;…此案已有滑脫舊疾,事故機轉不合,…縱然跌倒,這種傷害也不會引起獨立、未合併其他周邊組織傷勢的滑脫,醫理不合。結論:非97年12月5 日之職傷,也非加重。」(原處分卷第43、58、59、66、67頁參照);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本件亦曾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為:「病歷資料顯示第5 腰椎椎弓骨折及脊椎滑脫,在97年12月5 日之前便已存在,與被保險人所稱發生於00年00月0 日,明顯不符。不符職災申請。」(附爭議審定卷外置證物袋)),以上審查意見咸認原告所稱「第5 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滑脫症」非97年12月5 日自扶梯摔下致生之病症,凡此益證原告主張其所患上開病症,係因97年12月5 日工作中97年12月5 日自扶梯摔下所致,屬職業傷害云云,無足採信。

(五)至於原告雖執97年12月5 日之核磁共振檢查,稱當日發現第3 腰椎有新傷云云,惟查,原告98年12月5 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並無第3 腰椎(L3)傷病之記載(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單附原處分卷第24頁參照),另聖馬爾定醫院醫師於98年3 月10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時,真實所見者僅「L5pars fracture (椎弓骨折)&L4-5- S1 spinal stenosi

s (腰椎狹窄)」,並未見原告第3 腰椎(L3)有何傷病一節,有聖馬爾定醫院98年3 月27日出院病歷摘要㈠附原處分卷第27頁可憑,是原告稱其有第3 腰椎新傷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於97年12月5 日就診當日之主訴及診斷病症,業據家庭醫學科醫師謝○○、骨科黃○○醫師於門診病歷上記載明確,且有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醫師於98年3 月10日原告手術時真實所見相符,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聲請傳喚謝○○欲證其第3 節腰椎有新傷,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舉件證,尚不足證明其第5 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4 、5 腰椎滑脫症,係97年12月5 日工作中自扶梯摔下受傷所致,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核定應依普通傷病辦理,進而,自住院之第

4 日(即98年3 月12日)起至98年3 月21日出院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70 元之50% 給付1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