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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9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8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

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如對異議之裁定不服,再循抗告途徑救濟。次按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處罰,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路口停止後趴在該機車上,為被告所屬光明派出所執勤員警上前查看並詢問是否為身體不舒適,原告稱只要休息一下即可,惟執勤員警嗅得原告全身酒氣,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亦坦承有喝酒),遂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稽查,惟遭原告以「該執勤員警不是警察」理由拒絕出示,亦拒絕接受執勤員警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執勤員警告知其違規事實與權利後,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舉發,並依同條例第85條之3 移置保管系爭機車。迭經申訴,最後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執照3 年。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經查原告不服者,無非上開罰鍰裁處之內容,為被告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主管機關地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處罰,如有不服,應依聲明異議救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實屬聲明異議性質。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應由管轄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移置保管車輛,請求被告返還車輛部分,係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由本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