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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13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保生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8年

6 月16日及7 月1 日在網路(網址http://mvp197-4.104web. com.tw/ 及http://www.w00000000.com)刊登「專治疑難雜症網…疑難雜症是指頑固症,難治症,怪病,奇病,少見病…保生堂中醫診所…諮詢專線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號(近萬華後火車站)」、「保生堂中醫診所…憂鬱症專家…,恐懼症特效療法,一至二個月治療期,治癒後不用再吃藥…」及「腦病專家…特效療法…,治癒後不用再吃藥…」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 ,經民眾向被告檢舉。嗣被告於98年6 月6 日及6 月29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林鴻明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網路廣告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並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 條及第115 條規定,以98年7 月8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209200 號裁處書,處原告50,000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行政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

⒈查被告於98年6 月6 日訪談原告代理人林鴻明,已陳述該

網頁http://mvp197-4.14web.com.tw/cetacean/front/bin/hom.phtml 屬私人網頁,旨在服務保生堂中醫診所患者,傳達醫學新知及病人衛生教育之訊息及醫師與患者間相互溝通之橋樑,並無對外公開本所網址,亦無在任何平面媒體或電視媒體廣告保生堂中醫診所網址,是故若非本所患者,必定無法得知該網址,進入該網頁觀看內容,而非廣告之目的,自無違反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之疑慮。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點所規定:「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網頁內醫學新知內容並非為醫療廣告,宗旨在傳達醫學新知及病人衛生教育之訊息,被告焦點之轉移顯對原告不公,此僅有箝制言論、學術自由之舉,而無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效果。系爭醫學新知內容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不應將所有網路資訊內容,皆視為廣告,否則上網豈不是就等於收看廣告,原處分之裁罰顯有違誤且不客觀。

⒉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

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保生堂中醫診所網頁所提供之資訊,並無同法第10

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理應不受同法第85條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況各中西醫療院所之網站,其內容如依被告之標準,亦均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之限制範圍,卻皆合於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

⒊原告之私人網頁,從未有新患者因看到該網頁而前來保生

堂中醫診所看病,與被告所稱內容產生對價利益且屬原告,原告不知產生何種對價利益,更不知如何招徠患者。僅利用私人網頁,提供患者完整健康資訊,病人衛生教育,及在心理上做適當的安撫,告知病會好,病好後就不用再服藥等語。又醫療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故依法條精神,只要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即不能視為醫療廣告。

⒋然被告所稱:內容產生對價利益,但原告不知系爭行為產

生何種對價利益,亦不知如何招徠患者。依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應就原告有招徠醫療業務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以原告身為一位專業腦科中醫多年的經驗,發覺目前一些

憂鬱症等文明病,許多主因常是來自於心理層面的壓力及缺乏自信等有關,不一定需要施以藥物治療,故在私人網站上,會有一些使其增強信心等用語,但也恪遵相關規定,如:「一至二個月治療期,是一個療程,也無誇口保證好,治癒後不用再吃藥,更是當然爾,病好了當然不要再吃藥」,原告於網頁內容資訊,十分用心於字裡行間,無發加強患者信心,並以濟世救人為天職。況原告提供多年診療之相關數據供患者參考,亦無誇大說「保證、一定會痊癒」等詞語,治癒或改善亦需依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定,故並未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被告以主觀認定原告行為屬招徠患者之醫療業務行為,顯失公平。

⒍至於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62條第2 項、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辦法。」其中第62條第2 項、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係針對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審查及評估之相關規定,與原告之私人網站無涉,原告之中醫診所,亦無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原處分顯然引用法條有誤。

⒎依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人民可將內心意見、學術意見,以言語、書面文字表現之,更可出版而對外公開與流傳、散播。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現今網路資訊的發達,被告不應墨守成規,錯把資訊當廣告處置,網路所提資訊,往往為個人之心得或經驗,實不應多加限制,此將阻礙個人與社會的進步。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處罰鍰50,000元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原告係「保生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原告聲稱該

廣告為私人網頁,並無對外公開本所網址,…不知產生何種對價利益?亦不知從何招徠患者;惟被告於98年6 月16日鍵入:http://w00000000.com即顯示http://w00000000.com/cetacean/front/bin/home.phtml 保生堂中醫診所網頁,另於98年7 月1 日鍵入:http://wvp197-4.104web.com.tw/cetacean/front/bin/home.phtml 即顯示「專治疑難雜症」網頁,刊登內容如事實欄所述。案經被告於98年6 月6 日、25日訪談該診所負責醫師(由林鴻明代理)表示,是該診所私人網站且進入此違規網頁均不需帳號密碼,網頁內容載有該診所名稱、地址及諮詢專線,並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符合醫療法第9 條「宣傳醫療業務」,又原告坦承該網站係保生堂中醫診所所有,被告認該診所藉此廣告為直接受益者,招徠患者前往診所醫療之意圖甚明,原告徒言其未公開網址等語,即難遽予採憑,被告據以論處,並無違誤。

㈡原告聲稱「本所網頁所提供之資訊,並無內容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理應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僅利用私人網頁提供患者完整健康資訊,病人衛生教育…」、「…也無誇口保證好…」;惟查綜觀其網頁整體廣告內容訊息,強調:「專家」、「特效療法」、「專治」、「治癒後不用再吃藥」等聳動用語,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970219512 號函表示:「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㈠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虛偽、誇張…㈡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名詞…等。…㈤誇大醫療效能…(如完全根治…)之宣傳㈥,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所為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及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非原告所稱提供患者完整健康資訊,病人衛生教育,是以,原告所陳不足據採,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50,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㈢原告之主張依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理應不受第1 項所定內

容範圍之限制。惟查,原告刊登事實欄之網路廣告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5 月29日衛署醫字第960021799 號函示:「…第85條第3 項『…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並未排除第86條第6 款以外各款之適用。」是以,被告以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03 條第2 項規定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原告述及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62條第2項…,與原告之私人網站無關乙節,乃原告引述法條錯誤。㈣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的自由,其保障

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示及客觀事實的陳述云云。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就上開規定保障之權利若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系爭處分所依據之醫療法即為憲法第23條所稱之法律,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07號公告、被告98年1 月5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41336100 號函、被告98年6 月9 日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被告98年6 月6 日調查紀錄表、被告98年6 月29日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96年5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021799號函、保生堂中醫診所專治疑難雜症網網頁內容影本、保生堂中醫診所網頁影本、被告98年6 月25日醫護管理處工作日記表、保生堂中醫98年2 月23日傳統療法診療卡、保生堂中醫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聯合稽查業務交辦單、被告醫事人員前往其他機構執行醫療業務報備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又按「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經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在案。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查原告係臺北市「保生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8

年6 月16日及7 月1 日在網路(網址http://mvp197-4.104w

eb.com.tw/及http://www.w00000000.com)刊登「專治疑難雜症網…疑難雜症是指頑固症,難治症,怪病,奇病,少見病…保生堂中醫診所…諮詢專線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號(近萬華後火車站)」、「保生堂中醫診所…憂鬱症專家…,恐懼症特效療法,一至二個月治療期,治癒後不用再吃藥…」及「腦病專家…特效療法…,治癒後不用再吃藥…」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等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影本、被告98年6 月6 日及6 月29日訪談原告之代理人林鴻明之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綜觀其網頁整體廣告內容訊息,強調:「專家」、「特效療法」、「專治」、「治癒後不用再吃藥」等聳動用語,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並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非原告所稱提供患者完整健康資訊,病人衛生教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 條及第115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50,000元罰鍰,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網址屬私人網頁,旨在服務原告診所患者,

並未對外公開網址,自無違反醫療法第9 條規定,亦未有新患者因看到該網頁而前來看病,且系爭網頁資料非但未誇大,且均有論及有效及無效之數據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6月16日鍵入:http://w00000000.com即顯示http://w000000

00.com/cetacean/front/bin/home.phtml保生堂中醫診所網頁,另於98年7 月1 日鍵入:http://wvp197-4.104web.com.tw/cetacean/front/bin/home.phtml 即顯示「專治疑難雜症」網頁,刊登內容如事實欄所述。可知,進入此違規網頁並不需帳號密碼,為不特定人所得接觸瀏覽。又系爭網頁上除載有系爭廣告內容之詞句外,尚載有原告診所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相關資訊等訊息,並有原告診所之主治醫師等資料,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符合醫療法第9 條所稱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而屬醫療廣告。被告另於98年6 月6 日、25日訪談該診所員工林鴻明確認該網站係保生堂中醫診所網站,原告亦坦承該網站係保生堂中醫診所所有,是該診所為系爭廣告之直接受益者,有招徠患者前往診所醫療之意圖甚明。再查,系爭廣告並未有原告所稱有效或無效數據之資料,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被告並非以原告未載有相關數據為處罰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應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

範圍之限制,其他醫療院所之網站資料亦有逾越醫療法第85條規定云云。惟按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乃係就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所受廣告內容限制而為規定,使醫療機構在此情形下得較利用其他傳播方法為廣告時所受限制為少,與同法第86條明定醫療廣告之禁止行為無涉,故縱符合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仍不得以同法第86條各款所列方式為醫療廣告宣傳。參諸行政院衛生署96年5 月29日衛署醫字第960021799 號函示:「…第85條第3 項『…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並未排除第86條第6 款以外各款之適用。」意旨,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03 條第2 項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合。而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事,乃另案查處問題,不得據以解免自己違規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再主張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的自由,其保障

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示及客觀事實的陳述云云。按憲法第

23 條 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就上開規定保障之權利若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次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方式設有限制。原告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原處分所依據之醫療法即為憲法第23條所稱之法律。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62條第2 項、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辦法。」其中第62條第2 項、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係針對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審查及評估之相關規定,與原告之私人網站無涉,原告之中醫診所,亦無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原處分顯然引用法條有誤云云。惟按「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醫療法第

103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故原告所引之法條規定內容有誤,並非被告引用法條錯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㈦從而,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係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5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50,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