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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3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80035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店長,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日23時40分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游姓少年(00年0 月00日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查獲,移送被告衛生局辦理,被告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98年10月1 日以北府衛健字第0980118232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訂,為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菸品販售者對於購買者是否年滿18歲,即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負有查證之義務,對於購菸者之年齡如有疑慮,除口頭詢問外,應請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若無法出示,則應拒絕販售其菸品。

(二)當日時段為晚上該少年購買商品之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外貌令人看不出是一位未成年之少年,況且若能判斷其未成年則不可能有販售之行為產生。

(三)實情該名少年經由警員臨檢時,亦尚未看出其未滿18歲,而是經由原告詢問員警如何得知該少年為未成年時,得知警員亦是由身份證件查檢之時才知道其未滿18歲。試問販售之時,原告實為是被該少年外表及條件(攜帶安全帽)所矇騙而販售成為受害人,並非於知情之下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四)實情為販售行為當下,原告實實在在並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產生銷售的,並非員警所說坦承不諱,亦非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成員所稱未善盡查證之責而卸責之詞,對於其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成員所稱有販售事實即自難免責,從而維持原處分實在無法認同。

(五)原告從事超商近4 年多來,一直嚴謹公司之規範,絕對不做違反規定之事實,並且常常因為對客人之外貌產生疑慮之時,進而跟客人要求提示證件時讓客人常常產生不悅之心態,並且常常有言語上的不悅情況產生及爭議,進而對客人產生抱歉,並非被告所言卸責及疏於確認。但對於有心人士利用成熟的外表及騎乘機車的條件(因年滿18歲才可以考駕照騎車)刻意矇騙,絕非原告可以防範。此時倘若警察有善盡查察之責即不應放任其在道路上騎乘機車,進而誤導門市人員誤認其已成年。試問其責應該在於門市人員嗎?但有鑑於此事之發生,原告定將秉持更加嚴謹的態度加以小心求證。

(六)綜上,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實在無法接受,與事實亦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違者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98年8 月3 日0時許於三重市○○路○○○○路口前盤查,發現未滿18歲之游姓少年(00 年0 月00日生) 持有菸品,後經該少年指認係98年8 月2 日23時40分於7-ELEVEN店內向原告所購得,且有購菸發票為證,原告於調查筆錄亦坦承販售在案,違規事實足可認定,顯然有違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

(二)雖原告聲稱「當日時段為晚上該少年購買商品之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外貌令人看不出是一位未成年少年。……實為是被少年外表及條件( 攜帶安全帽) 所矇騙進而成為受害人,而非知情之下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為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菸品販售者對於購買者是否年滿18歲,即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負有查證之義務,對於購菸者之年齡如有疑義,除口頭詢問外,亦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查證是否已滿18歲,若購買者無身分證明文件或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應拒絕販售其菸品,本件原告稱因游姓少年頭戴安全帽進來買菸,我以為他已經有駕駛執照已經成年所以才賣給他等語。原告對於游姓少年是否已滿18歲,顯然未善盡查證之責。

(三)原告又稱「對於有心人士利用成熟的外表及騎乘機車的條件( 因為要滿18歲才可以考駕照騎車) 刻意矇騙,絕非原告可防範。」原告主觀上雖非故意販賣菸品與未滿18歲之人,然其從事販賣菸品及其他物品之工作,對於販賣菸品予未滿18歲之人實有預見之可能,故應注意並有義務確認販賣菸品之對象是否滿18歲,必要時即應請求出示身分證件證明,對無法確認者則應拒絕供應其菸品,原告於販售菸品予游姓少年時,僅以外觀判別年齡而疏於確認,係屬過失,98年8 月2 日違法之事實已確實存在,鑑此,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已屬明確,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綜前調查可證,其違反菸害防制法之事證足以認定,並無法據以撤銷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三、為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並落實本法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四、為保障胎兒亦能免於菸害威脅,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禁止任何人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二)98年6 月30日為因應現行菸害防制法修正而廢止之「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現行法第13條第1 項)所稱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有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其菸品。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應於販售場所明顯處標示『法律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意旨之文字。」。再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

9 月4 日國建教字第0980700902號函說明:「一、參照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第16條1(a)意旨,菸草製品銷售者當有懷疑時,要求每一購買菸草者提供適當證據證明已達到法定年齡。另依菸害防制法第1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者依第29條規定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二、是以,參照前開

FC TC 意旨及菸品販售業者依法有拒賣菸品予未滿18歲者之義務,請各業者針對『疑似』未滿18歲購菸者,『得』以請其出示身份證明等方式辨識購菸者年齡,以符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三)綜合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販賣菸品之人員,對於『疑似』未滿18歲購菸者,始需『得』以請其出示身份證明等方式辨識購菸者年齡;故對並無疑似未滿18歲之購菸顧客,即無負有請求出示身份證明等方式以辨識購菸者年齡之義務,亦應敘明。從而購菸者在客觀上並無『疑似』未滿18歲時,販賣菸品之人員,並未負有法定查證、辨識購菸者年齡之義務,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六、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9 月4日國建教字第0980700902號函、訴願決定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98年11月18日北府衛見字第0980138083號函訴願答辯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 年9月3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80043155號函及調查筆錄、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證,自足認為真實。

(一)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係於98年8 月3 日

0 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路口對游姓少年臨檢盤查,經游姓少年提出身分證(00年0 月00日生,即二星期後游姓少年即滿18歲),始查悉游姓少年於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

(二)游姓少年於深夜騎乘機車至原告任店長「7-ELEVEN便利商店」,並手攜全罩式安全帽進入商店內購買香菸。

七、經查:

(一)游姓少年於本件行為時僅差二星期即滿18歲,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臨檢盤查時,從游姓少年外觀上並無法判斷游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原告主張游姓少年外觀上並無疑似未滿18歲之處等語,本屬有據。

(二)由上開本院認定事實(二)所示,本件原告主張游姓少年深夜騎乘機車至商店買菸,因年滿18歲才可以考駕照騎機車,是原告主張游姓少年之行為舉止無疑似未滿18歲之處等語,亦屬有據。

(三)綜合上開事實,本件游姓少年於購菸行為時,客觀上在外貌上及行為舉止上並無『疑似』未滿18歲情形,即屬有據。

八、本件行為時,在所有客觀條件上觀察,原告並不可能對游姓少年有『疑似』未滿18歲之疑義,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原告並未負有法定查證及辨識游姓少年是否滿18歲之行為義務;亦無違反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之故意或過失,再參照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但無主觀上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責任,自不應處罰。被告認原告有客觀違法事實,進而推定其有主觀上故意過失云云,參照前揭說明,適用法律容有誤會。又本件原處分有前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