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000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19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即原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2445號勞保事件)係關於勞保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扭傷及拉傷、頭暈」,96年8 月14日公出拜訪客戶途中再次發生車禍,而其因上開車禍致97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群」為由,於97年12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97年8 月7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病,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惟原告所請上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無住院診療,乃以98年2 月20日保給簡字第021281555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 年6月5 日98保監審字第1219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12月2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147 日(即150,574 元)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事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病。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僱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途中促發疾病,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1條之1 、第2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3年10月30日例假日由原告任職公司之處經理召集加班,於拜訪客戶途中在臺中縣○○鎮○○路○○路口被第三人側撞,造成交通事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稽,原告當場昏迷,現場雖無外傷,然有頭暈現象,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證,原告該次車禍事故雖無明顯外傷,但已出現精神方面之不適,經多次前往該醫院身心科就醫,原告仍經常晚上失眠、浮現車禍影像產生幻覺,以致情緒緊張憂鬱、精神無法集中之現象;嗣於96年
8 月14日於返回公司途中,經過臺中縣○○鄉○○路○段(龍田路橋南端)時再次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上開病情益加嚴重,記憶力亦因此急速惡化,嚴重影響原告所從事之保險業務,為此多次轉往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診治,經該院精神科多次治療、觀察後,確定原告確實係有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此有彰基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三紙可證,原告既係因公差、執行職務而前往就業場所之期間,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依照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均應職業傷害,而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依照上開區域教學醫院之童綜合醫院及醫學中心級之彰基醫院診斷後,亦確認該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然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係視為職業病,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1 日勞保3 字第0980140238號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四類其他危害引起之疾病及續發症中項目4.4 (下稱修正後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四類第4.4 項)所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原告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無法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此亦有原告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可證,原告本欲申請退休,豈料原告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藉詞原告未提出職業傷病補償而拒絕原告退休請求,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補償費後,遭被告拒絕,嗣經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末按原告確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自97年8 月4 日起迄今仍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而目前仍在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治療中,業如前述,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規定,原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98年8 月6 日得請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為368,760 元(計算式:43,900×0.7 ×12),自98年8 月
7 日起至98年11月21日得請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為76,825元(計算式:43,900×0.5 ×3.5 ),合計445, 585元。
(三)有關職業傷病之判定、傷病的發生與治療經過,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診斷審定,固非無見,本件固然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3 次檢具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予以審查,惟此究竟為書面審查,上開特約專科醫師終無對於原告親自為診治,僅憑書面遽為判斷何以可採?實難令人甘服,遑論三次特約醫師診斷結論尚屬有間,第一次專科醫師審查後醫理見解謂:「…黃女士車禍造成之傷勢不嚴重,不致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本案非職業病。」,依其結論似謂原告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第二次專科醫師審查後醫理見解謂:「…黃女士所患與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不合理」云云,似謂原告存在上揭疾病,惟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至第三次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謂:「…黃君…為常見之精神官能症、適應不良症,均為普通疾病,應與輕微工傷車禍無關…」云云,似謂原告僅罹患常見之「精神官能症、適應不良症」,前後三次關於原告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抑或「災難後壓力症候群」之醫理見解已未見統一,似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未罹患上揭疾病。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
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於93年10月30日公出拜訪客戶途中車禍致「頭部扭傷及拉傷、頭暈」,嗣於96年8 月14日又因公出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因上開事故傷害至97年陸續發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申請97年8 月7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併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據病歷病情記載,黃女士車禍造成之傷勢不嚴重,不致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本案非職業病」。據此,原告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上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嗣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事故發生後每天均無法入眠,病情經治療後已有顯著改善但尚無法痊癒,何以病情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審議理由連同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兩次車禍事故均無造成重大傷害,以後仍繼續工作,並無影響其工作能力,黃女士所患與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不合理。」。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依童綜合醫院病歷記載,黃君之車禍為頭頸部之扭拉傷,並非造成肢體殘障,應不致造成日後之症狀,且依童綜合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為常見之精神官能症、適應不良症,均為普通疾病,應與輕微工傷車禍無關。依病史,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三)又本件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職業傷病之判定、傷病的發生與治療經過,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診斷審定,故被告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應無不當。次按依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中「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適用職業範圍為「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害之後所發生的精神症候群」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3 次送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兩次車禍均無重大傷害,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所明定。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97年11月19日、97年7 月31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填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報告黏貼表等)、97年9 月24日及97年12月3 日彰基醫院診斷書、病歷摘要及病歷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七、至於原告主張其因93年10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扭傷及拉傷、頭暈」,96年8 月14日又因公出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因上開事故傷害致97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群」,上開病症屬職業傷病云云,然查:
(一)按「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 、64條所明定。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
2 條、第3 條所明定。又修正後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四類第4.4 項所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適用職業範圍為「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害之後所發生的精神症候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除關於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者外,其餘訴訟類型及不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就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其有無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事實如有不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3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當場昏迷,該次車禍後已出現精神方面之不適,嗣於96年8 月14日返回公司途中再次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群病情益加嚴重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30日雖與人發生車禍,然⑴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結果,當時並無人受傷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9 頁可參;而原告當日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係自行步入,並無昏迷情事(童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附原處分卷第38頁參照),⑵原告斯時主訴脖子酸痛、頭暈、左肩痛,並無明顯外傷,嗣亦無後續因同一病症看診情形,4 年多皆無因同樣描述於門診追踪等情,業據童綜合醫院以98年2 月
4 日(98)童勞字第023 號函答覆被告明確(原處分卷第29頁、一般攝影檢查報告附原處分卷第63頁參照),⑶原告93年10月30日經施以X 光檢驗,並無異常情形,亦經急診護理評估表明載(原處分卷第38頁參照);而原告除上開醫院就醫紀錄外,並無其他就醫紀錄(99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6 頁附本院卷參照),據此,原告於93年10月30日因車禍就醫,雖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扭傷及拉傷、頭暈,惟原告於93年10月30日既係自行步入醫院就醫,當時無明顯外傷,其後亦無後續同病症看診,或以同樣病症描述於門診追踪治療情形,另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明載該車禍並無人受傷、原告當日經X 光檢驗並無異常等情,是原告並未因上開車禍遭受嚴重之身體傷害,縱受有傷害亦屬輕微一節,洵堪認定。是原告稱:伊於93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當場昏迷」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2、至於原告所稱之96年8 月14日車禍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附本院卷第22頁參照),惟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交通事故原委及人車傷損之記載,自難證明原告有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此外,原告就其於96年8 月14日發生車禍受有嚴重身體傷害一節,迄未具體主張並提出就醫記錄及其他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稱伊因該次車禍工傷致其前因93年10月30日車禍受傷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群」病情益加嚴重云云,亦難信實。
3、據上,原告就其有修正後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四類第4.4 項規定之於『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害』,致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要件事實,既未能證明,徒執:伊有於93年10月30日、96年8 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逕稱其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群即屬修正後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四類第4.4 項所定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勞工保險職業病云云,自嫌乏據。
(四)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據此,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向投保單位要求提出報告,並將該報告納入以為綜合審查,於法無違。又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復按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亦明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投保單位報告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1、本件經被告將原告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併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據病歷病情記載,黃女士車禍造成之傷勢不嚴重,不致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本案非職業病」、爭議審議程序中再將原告審議理由併同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另一專科醫師審查,審查見解亦為:「兩次車禍事故均無造成重大傷害,以後仍繼續工作,並無影響其工作能力,黃女士所患與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不合理。」(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第67、70頁參照);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本件亦曾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為:「依童綜合醫院病歷記載,黃君之車禍為頭頸部之扭拉傷,並非造成肢體殘障,應不致造成日後之症狀,且依童綜合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為常見之精神官能症、適應不良症,均為普通疾病,應與輕微工傷車禍無關。依病史,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審查意見附訴願卷第35頁參照),各該審查意見咸認原告車禍傷勢不嚴重,不致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原告所患與輕微工傷車禍無關。而查,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30日車禍後仍持續工作,截至原告95年6 月29日至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初診止,約20個月間,並無原告所稱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群就醫記錄(心身科初診病歷、門診醫囑單附原處分卷第39-44 頁參照),核與上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稱原告因車禍造成之傷勢不嚴重,不致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尚屬相符,是原告稱伊因93年10月30日車禍受傷致罹患精神疾病,96年8 月14日再次車禍工傷致上開病情益加嚴重,其所患精神疾病與其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難信實。
2、至於原告所提97年7 月31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97年
9 月24日及97年12月3 日彰基醫院診斷書雖診斷原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僅得證明原告於診斷書出具之時有上開病症,惟尚無從證明原告上開病症之發生原因及發生時點;況查,㈠本件原告95年6 月29日至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初診時,係稱「年前曾發生車禍」,是其所稱受有驚嚇之車禍發生於00年間,核與原告97年9 月間至彰基醫院就診時之陳述相同(原處分卷第19頁病歷記載「Present Illness (現在病症):Traffic accident 2005」等語參照),是本件對原告生有影響之車禍發生於00年間,顯與原告於本件所稱之93年10月30日、96年8 月14日交通事故無涉。㈡另原告於97年7 月間至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就醫,曾主訴主管會令其感到恐懼,有同事燒炭自殺,感到公司很恐怖等語(原處分卷第53頁參照),其後始於97年9 月間至彰基醫院就診,並向醫師稱94年間發生車禍,拿請假單與先生吵架,看到經理的兩個瞳子就抓狂,想殺他們,但又沒辦理退休等語(原處分卷第21頁參照),經醫師診斷其有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是原告上開病症究來自於94年間車禍、同事燒炭自殺、或其與與主管及親屬之人際互動等原因顯有不明;而彰基醫院診斷原告有「災難」後壓力症候群,核與修正後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四類第4.4 項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屬有間,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釋明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群確為93年10月30日、96年8 月14日車禍致生之病症,尚難僅依原告就醫時泛稱陳訴「發生車禍被嚇到」、「不自覺在腦中跑出當時車禍的影響」,遽行推認原告所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係93年10月30日、96年8 月14日車禍工傷所致生。原告主張伊所患精神疾病,業經童綜合醫院及彰基醫院診確認該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職業病云云,核無足取。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所提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就醫病歷等相關資料,並參酌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病,核定原告系爭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進而,以原告於所請上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無未住院診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不符為由,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3 條、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2條、98年11月6 日增訂之第21條之1 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原告之主治醫師(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黃以文鑑定,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