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2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勞訴字第0980028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勞工保險條例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84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名昇海產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盧建穎(即原告配偶),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1日,在南非馬達加斯加,乘坐船隻前往馬沙拉島嶼,處理該島嶼海上作業所捕獲各種海產分類時,因氣候不佳,於海上途中發生船難失蹤,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失蹤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盧建穎係擔任海產出口業務工作,其並非海產生產勞動者,而從事漁業勞動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乃以98年4 月6 日保給命字第0986026365
0 號函核定所請失蹤津貼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8年8月25日98保監審字第279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勞工保險條例之訂立應確實落實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精神。921 地震為勞保「震出了」不少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災區的災民,凡一時之間找不到屍體的,均同意給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 成(相當於公傷傷病給付)的「失蹤津貼」,這種作法原告完全贊成,但也使原告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的公平性產生懷疑。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是對下列4 種人給予失蹤津貼:1.漁業生產勞動者:在漁業作業中。2.航空員工:在航空作業中。3.航海員工:在航海作業中。4.坑內工:在坑內作業中。以上4 種人在工作時,萬一遭遇意外事故,以致失蹤時,可以從戶籍登記失蹤那一天起,依照平均月投保薪資的70%,領取失蹤津貼。可以把它依下列4 種人,發生這4 種作業情況的失蹤也可以請領,例如航海員工甲在「航海」到菲律賓時因故需坐「航空」的飛機返台途中失蹤,更具體的說是在出差途中發生事故的便都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給付相當於公傷傷病給付的法定權利。
㈡其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的規定,應是指「因公失蹤
者」皆應給付,例如某乙是業務員從臺灣搭輪船赴澎湖出差途中,發生船難以致失蹤,亦應給付失蹤津貼,根據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3 項中,船難時船上的船員失蹤可以領失蹤津貼,但同船赴澎湖的業務員則不能請領,這種作法雖不「違法」,但已「違憲」。顯係抵觸憲法第7 條所揭「平等原則」之精神及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
㈢另又觀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1.被保險人如漁
業生產勞動者2.航空3.航海員工4.坑內工,遭遇意外事故失蹤時,①「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②「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㈣退萬步言,被保險人雖不是在漁船作業失蹤,但此次被保險
人之工作是前往該國從事漁業生產勞動者,同屬漁業工作者(在陸上靠著從事漁業工業而生活,在航海上也是因漁業工作)而延伸,才不幸發生船難,前開敘述,理由非常明確,應符合請領失蹤津貼。
㈤原告申請盧建穎失蹤津貼補助為336,840 元:依據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第5 項規定:「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依上所述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為40,100元×70%×12個月=336,840 元。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
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3 項規定請求給付失蹤津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被保險人於97年7 月11日死亡,故適用當時(92年1 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爰先敘明。按「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3 個月之期末給付1 次,至生還之前1 日或失蹤滿1 年之前1 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1 日止。」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為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3 項所明定。
㈡查名昇海產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盧建穎97年7 月11日於南非馬
達加斯乘坐船隻前往馬沙拉島嶼,處理該島嶼海上作業所捕獲各種海產分類,因氣候不佳,於海上途中發生船難失蹤,原告(盧建穎之配偶)檢據申請盧建穎失蹤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盧建穎係擔任海產進出口業務工作,其並非海產生產勞動者,而於從事漁業勞動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乃於98年4 月6 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蹤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在案。
㈢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之法律,
是有關保險給付之核發,悉依照勞工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至為因應921 震災,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24日台88勞42896 號函同意給付之失蹤津貼,係為政策之給予,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本案被保險人盧建穎係受僱於名昇海產有限公司從事海產進出口業務工作,並非漁業生產勞動者,亦非航海員工從事漁業或航海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核與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否准所請盧建穎失蹤津貼,應無不當。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失蹤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蹤報告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9714638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馬達加斯加總理府秘書處97年8 月29日宣告失蹤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行政院88年11月24日台88勞42896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4 日台88勞保1 字第0043558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12日台88勞保1 字第0045453號函、原告98年5 月20日申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審定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如為
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3 個月之期末給付
1 次,至生還之前1 日或失蹤滿1 年之前1 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1 日止。」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有關失蹤津貼請領之規定,係為保護並照顧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之被保險人所撫養之家屬,以免其於被保險人生還前或未經死亡宣告確定其死亡前,因喪失被保險人撫養之經濟來源,又未能請領被保險人本人之死亡給付,致生活失所依恃而陷於困境,是該項給付之受領應以被保險人具備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等其中1 種身份,且以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為要件。
㈡查盧建穎係受僱於名昇海產有限公司從事海產進出口業務之
工作,此有原告98年2 月28日所提失蹤報告書載稱略以:「被保險人盧建穎君任職於名昇海產有限公司充任海產進出口業務之工作,於97年7 月6 日受雇主指派前往南非馬達加斯加境內之馬沙拉島嶼,處理該島嶼海上作業所捕獲各種海產分類處理,後再將所需海產運送回國並將剩餘漁貨儲於該島嶼所設置暫時養殖於該地做漁業生產培育事宜等工作,上述工作待由被保險人盧建穎君到達後再妥善處理。」等語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名昇海產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生鮮魚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可參。是盧建穎並非漁業生產勞動者、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工作是從事漁業生產勞動者,同屬漁業工作者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依原告98年2 月28日所提失蹤報告書載稱略以:「... 被
保險人為盡快前往馬沙拉島嶼處理漁貨,於是趕在97年7 月11日在該國乘坐TROPT canat 船隻前往該島嶼時,因當天氣候不佳,當天就不幸於海上途中發生船難迄今已7 個月」等語及馬達加斯加總理府秘書處宣告失蹤證明載明「僅依據各項明顯的證據陳遞本處,茲證明七名台灣籍男士所搭乘之TropicanaII 船隻發生船難事件,嗣經長期連續搜救後仍無所獲,馬達加斯加政府爰聲明以下七人宣告失蹤。」等情,可知,盧建穎於97年7 月11日,在南非馬達加斯加,乘坐船隻前往馬沙拉島嶼,處理該島嶼海上作業所捕獲各種海產分類時,因氣候不佳,於海上途中發生船難失蹤,核非從事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在出差途中發生船難以致失蹤,屬因公失蹤者,亦應給付失蹤津貼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921 地震災區的災民,在一
時之間找不到屍體的,均同意給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 成的「失蹤津貼」,因公失蹤者皆應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失蹤津貼始符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666 號解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之法律,有關保險給付之核發,悉依照勞工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至為因應921 震災,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24日台88勞42896 號函同意給付之失蹤津貼,係為政策之給予,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已就被保險人之身份及遭遇意外事故之原因時點有明確規定,自不能以此擴張解釋凡因公失蹤者皆應給付失蹤津貼,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㈤從而,被告以本案被保險人盧建穎係受僱於名昇海產有限公
司從事海產進出口業務工作,並非漁業生產勞動者,亦非航海員工從事漁業或航海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核與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否准所請盧建穎失蹤津貼,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請求給付失蹤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