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13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稱:⑴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
,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參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第21條原告服務於被告南區分局費用二組,從事醫療費用審核工作,期間依被告專任審查醫師意見,依法執行職務,核刪雲林縣口湖鄉玄祐診所98年3 月份醫療費用,然卻因此竟遭其誣告陷害,為維護個人權益及公務人員尊嚴,以刑事被害人身分提起誣告之訴。該訴訟權之行使合法合理,且與依法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係屬因公涉訟,應有前揭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
⑵原告於98年7 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同時告知被告此事,然歷經98年9月3 日原告開完第1 次偵查庭,被告均未依前揭辦法第7條規定為原告延聘律師,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於98年9 月9 日聘請歐陽志宏律師協助,並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被告申請核發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有臺南地檢署和股98年度他字第2458號刑事傳票及補充理由狀、歐陽志宏律師出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整之收據為證。然被告向鈞院表示應先由被告延聘律師,經原告不同意,方得自行延聘請求費用,其說詞於法不合,不足為採。再者,依前揭規定,當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致被人侵害,對加害人提起相關訴訟,依法應予補助,非僅限公務人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方能請求補助。今原告為刑事訴訟偵查程序之告訴人,向被告請求核發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⑶當原告向被告書面提出請求補助時,被告即組因公涉訟輔助
小組做實質審查,若原告不適用該辦法,被告何需如此,其拒絕理由亦未主張原告不適用該辦法,如今卻主張原告不適用涉訟輔助辦法,顯見此為被告脫辯之詞。誠如被告所述,本案發生時間點,均發生於中央健保局改制前,此時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及第102 條所稱之人員,故當原告提出書面請求補助為被告所拒時,原告自始無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此為被告所知且承認。然被告卻又表示原告未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即逕向鈞院提起本訴訟,其程序有誤等云云,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且被告函復原告不予補助時,亦未依法告知原告應於幾日內向保訓會提出救濟。
⑷查本案係訴外人○○○醫師檢舉誣指原告涉及偽造文書,核
刪其費用,請求查處。被告即以密件轉交南區分局查處,然該分局竟未依規定違法將該案交由被檢舉人即原告簽辦答復,致原告知檢舉人為何人何事,因而提起告訴,是所訴事件與執行職務顯然有客觀之關連性。然被告卻以該檢舉案並非誣告、檢舉案無具體指名原告個人、原告不一定要提誣告之訴,其非原告職務範圍,最後又以私人糾葛辯稱非屬執行職務云云以為爭辯,顯無理由。原告以其涉訟事件與依法執行職務有相當客觀之關連性,符合涉訟輔助辦法所定要件,申請涉訟輔助應屬有據,被告否准所請核發延聘律師之費用等情顯有違誤,因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 萬
5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⑴程序部分:
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 條及第102 條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及「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涉訟輔助辦法第2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及第
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②查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及第102 條所稱之人員
,依涉訟輔助辦法第2 條之規定,不適用該辦法,自不得依該辦法請求涉訟補助甚明。縱認原告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及第102 條所稱之人員,而得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然原告主張其向臺南地檢署所提之告訴案件(該署98年度他字2458號、98年度偵字第1735
5 號),係因公涉訟,而請求被告給付4 萬5 仟元之律師費用云云,惟原告因上開案件向被告南區分局依涉訟輔助辦法請求給予涉訟補助,經該局以98年10月27日健保南人字第0985121879號函拒絕其申請,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該函於原告,有回執乙紙可稽,原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以為救濟,若不服復審決定,再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鈞院93年度訴字第24
8 號、93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本件原告起訴前未經復審之前置程序,其起訴之程式於法有違,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0款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以符法制。
③「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
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上訴人請求補發8 個基數之補償金40萬元及其利息,並賠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向被告南區分局申請作成「補助」之行政處分,經該局作成拒絕申請之處分,原告本應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卻誤向鈞院提起訴訟,其起訴程序已有違誤,且原告若不服被告南區分局拒絕給予補助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鈞院命被告另為處分,而非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逕請求給付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所提之訴訟,就此部分,其起訴程式亦有違誤,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0款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
⑵實體部分:
①查本件係因訴外人○○○醫師以檢舉函之方式,向被告南
區分局之上級機關檢舉,其檢舉內容略以:「見核減原因(中文),第1 份Vicaple 和外傷有何相關,見主述有FATIGUE (疲勞),核減之原因如為醫師不可能不知道這個字,且筆跡不似醫師,要求詳查是否有員工或工讀生代醫師寫此,要求健保局交出此筆跡之醫師。第2 份CBC 和病情無相關係亦然,此病人腎有問題,CBC 可知發炎到何程度,其核扣以此原因,明顯不明醫理,且筆跡似工讀生,同樣要求介入詳查是否非醫師審理,否則不會不懂醫理到此程度,也要求健保局交此有比筆跡之醫師,是否偽造煩詳察」云云,可知係因其申報之醫療費用遭被告南區分局核減,而因懷疑審查意見之筆跡,並非醫師所書寫所為之檢舉,而上開審查意見之筆跡並非醫師親自所書寫,因依被告之相關規定,審查醫師審查核定意見,得由被告行政人員抄謄或以電腦登錄輸出等方式提供醫事服務機關,並不限由審查醫師手寫,而行政人員所謄寫之內容,亦與審查醫師所書寫之內容相同,故本件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然觀上開檢舉函之檢舉對象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而非原告個人,而核減之審查意見確非醫師之筆跡,檢舉人因不明被告之作業方法,基於「筆跡」之合理懷疑,而非全然憑空捏造而提出檢舉,尚難指為誣告,而上開檢舉函並無具體指名「原告個人」涉及偽造文書,原告所訴已與檢舉函之文義有所不同,尚難採信,而觀檢舉內容係懷疑核減原因並非審查醫師所書寫,爰對被告南區分局之審查程序提出疑義,並要求權責機關查明,衡情並無不適,實難謂原告之權益因此遭受上開檢舉所侵害,非以提起誣告之告訴無法救濟,而有提起誣告之告訴之必要。
②因公涉訟補助之範圍限於在公務人員職務範圍內,且為執
行職務所必要,然查原告任職被告南區分局費用二組,其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對第三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況原告提出之誣告告訴,乃其自身認為係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而提起告訴,欲藉訴訟維護自己之權益,則此純屬原告與○○○醫師間之私人糾葛,已非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自不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且所提之告訴亦非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故即非涉訟輔助辦法所應補助之範圍,而原告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然原告若僅為刑事案件之告發人,則依法不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不在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2 項所規定得補助之範圍內,則原告依此為請求之補助之依據,亦無理由。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未合於涉訟輔助辦法所定要件,否准核發
延聘律師之費用等情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關於本件有無踐行復審程序。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3 項)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請求的是「給付訴訟」並非撤銷訴訟,原告主張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無踐行復審程序之必要,先此敘明。(本部分係針對原告目前所提起的給附之訴為論述,但原告所提起之給付之訴,在程序上另有瑕疵,將概述於後)。
⑵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訴訟。如何的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
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稱:「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可資參照。
⑶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服務於被告南區分局費用二組,從事醫
療費用審核工作,期間依被告專任審查醫師意見,依法執行職務,核刪雲林縣口湖鄉玄祐診所98年3 月份醫療費用,然卻因此竟遭該診所○○○醫師誣告陷害,為維護個人權益及公務人員尊嚴,以刑事被害人身分提起誣告之訴;經告知被告此事,然被告未依涉訟輔助辦法第7 條規定為原告延聘律師,原告自行依同辦法第8 條規定,聘請歐陽志宏律師協助(費用4 萬5 千元整)。就此原告,主張當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致被人侵害,對加害人提起相關訴訟,依法應予補助,非僅限公務人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方能請求補助,今原告為刑事訴訟偵查程序之告訴人,向被告請求核發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得直接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者。且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本案原告向被告南區分局申請作成「補助」之行政處分,經該局作成拒絕申請之處分,原告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應應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之,並就「給予補助」部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非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逕請求給付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
⑸承上,本院自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
定,以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無由補正,依法裁定駁回之。本件純屬程序審酌,兩造關於實體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程序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