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7號原 告 昇隆禮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6日台財訴字第098006065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原告爭訟之補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008 元,未超過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 日申請解散登記,帳上所載餘存貨物金額6,340,163 元,未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額,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7,00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機關對本案之裁定,只按正常公司之結束營業方式考量
,完全未考量原告係因受追債而匆忙結束營業,對原告所提供之處理公司貨品之人員未做查證,直接認定需補繳營業稅額317,008 元,對一個已近破產的公司,作如此之裁定,顯不盡人情。
㈡被告所裁定應繳納之稅額,係原告原有之進貨,原告在進貨
時已繳納,且原告結束營業時,委託清運並未收到如此高之金額,對所裁定金額不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本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前2 項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營業人未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次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及第113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第2 款規定:「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㈡原告於97年9 月2 日申請解散登記,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時,將帳上所載餘存貨物金額6,340,163 元全數轉列商品盤損,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其無法提供商品盤損相關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核定銷售額6,340,163 元,補徵營業稅額317,008 元。
㈢經查原告經經濟部以97年9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7329829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其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時,將帳載餘存貨物6,340,163 元全數轉列商品盤損,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函請提示會計師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工作底稿、簽證報告、進行實際盤點之證明文件、97年度各項帳簿憑證(包含買賣合約書、訂購單、估價單、送貨單等)、收付款證明文件(匯款單、支票影本、銀行對帳單)及相關帳冊傳票等資料供核,惟其並未提示,依首揭規定將存貨視為銷售貨物,核定銷售額6,340,
163 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存貨已折損遺失,並將受損、過時及故障商品委由清運公司處理,惟仍無法提示相關具體事證足資佐證,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7,008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至原告提起訴願主張存貨均委由存貨處理人處理,處理5 部車總計收入40,000元部分願補繳稅捐乙節,因其並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其主張要難採據,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㈠本案爭點處理規範之背景說明。
⒈原告具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身分,其於97年9 月2 日申請
解散登記,帳上載明尚有餘存貨物,對應之進貨金額共計6,340,163 元,為此被告乃要求其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項第2 款之規定,對已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並繳納對應之銷項稅款,而為補稅處分,原告則認此等要求不盡人情(因為其貨物折損、遺失),且該等貨物在其進貨時已向出賣人繳納過對應之進項稅額,不應再對其重複課徵,是為本案二造爭點之所在。
⒉處理上開爭點首應明瞭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即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範意旨,爰說明如下。
⑴營業稅在性質上為消費稅,其稅捐之最終負擔者,實為
最終購入貨物或勞務消費之消費者。但基於稽徵效率之考量,原則採取加值型設計,由位處多層次產銷階段之每一營業人於買入貨物或勞務時,向前手支付中間產品之稅額,並由前手繳納該稅額予國家。當其對該中間產品出工再行出售時,則向後手收取對應之稅額,但在繳納營業稅時,可以扣除已支付予前手之進項稅額,僅就本階段之加值繳納對應之營業稅額。
⑵又由於營業稅採取週期稅制(以每二個月為一稅捐週期
),且營業人買入及賣出之營業活動數量頻繁,無法採取特定進、銷逐一對應之計算加值稅額,故改以該稅捐週期全部銷貨金額減全部進貨金額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如為正餘額,即為當期應納稅額,如為負餘額,則為留抵稅額(供以後週期抵減銷項稅額)。
⑶在上開法制規劃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
範功能即是:「當營業人結束營業,其存貨即被迫流入下一階段之產銷流程或最終消費者手中(包括供己消費),因此就要針對該停止營業人此階段之加值,計算營業稅,並同樣採取前述進銷項相抵之計算方式」。㈡在上開法制背景基礎下,由於本案原告無法提出有公信力之
事證,證明其結束營業時點之餘存貨均已折損或遺失,則被告依上開規範要求其補繳營業稅即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該等貨物在進貨時均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前手營業人」一節,此等進項稅額原告本來即可依法供扣抵,不過若其在以往稅捐週期內已為扣抵,而未以「留抵稅額」之形式留存至結束營業之稅捐週期,即不能再重複扣抵,亦屬法理上之當然。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