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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5498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事實概要:

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填具臺北縣政府兒童托育津貼申請表,申請其女兒丙○(00年出生)兒童托育津貼,並檢具就讀之98年7月、8月於臺北縣立案大○托兒所收費收據各一紙及98年12月臺北縣立案小○○托兒所學期收費收據一紙以及98年9月至11月就讀臺北市私立丹○托兒所月費收據等三紙、戶口名簿、原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北縣淡水鄉鎮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影本,經由訴外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向被告申請98學年度第1學期兒童托育津貼補助,申請金額每月1,500元,期間自98年7月至同年12月共計6個月,共計9,000元。訴外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初核後以98年12月14日北縣淡民字第0980058000號函轉被告複核,被告審核結果,依被告97年3月12日北府社區字第0970134639號令修正發布「臺北縣政府兒童少年及婦女福利扶助實施要點」第3點及第4點第1項第5款,有關兒童托育津貼補助規定,列冊低收入戶之子女就讀臺北縣公私立幼稚園、托兒所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1,500元,就原告檢送之7、8、12月繳費收據實際受托於台北縣立案托兒所,核定該3個月共計4,500元之補助款,並將該補助款逕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作成98年12月23日北府社兒字第0981082834號函(下稱原處分)由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轉知原告。至於原告申請原告之女於98年9月至11月就讀臺北市私立丹○托兒所3個月共計4,500元補助部分,未另為准駁。嗣因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提出陳述書,經被告以99年1月11日北府社兒字第0981114836號函予原告,原告之女於98年9月至11月就讀臺北市私立丹○托兒所,未獲核定補助之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99年3月29台內訴字第099005498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准予原告申請98年9月至11月之兒童托育津貼補助4,

500元。原告以低收入戶身分為女兒向被告申請98學年度第1學期托育津貼(每月1,500元),自98年9月至11月,計3個月共計4,500元遭被告否准,實係起因於原告與原告女兒生母(張○○)於98年3月3日離婚,女兒有時由原告托育扶養,有時係由前妻即女兒生母帶走托育撫養,因此女兒之就學托育地點並不固定。故女兒於98年7、8、12月隨原告就讀於臺北縣之托兒所,而98年9、10、11月由母親帶至臺北市托兒所就讀。

㈡被告雖依臺北縣政府兒童少年及婦女福利扶助實施要點規定

,明訂兒童托育津貼補助對象為就讀台北縣公私立托兒所,駁回原告申請,惟被告忽略情理。蓋行政法基本原理係立於人民權益維護上,故依法行政之際應考量是否依照比例原則(行政裁量行為),以及行政程序之裁量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考量,作出從寬認定。現今子女之學雜費補助幾乎係以戶籍地之地方政府為申請單位,近年臺灣失業人口大增,中低收入戶人口也持續增加,依法行政原則無法與社會變遷俱進,即有可能製造社會悲劇與不幸。社福救助不能只重法、理,應苦民所苦。雖1個月僅幾仟元之補助,但對低收入戶而言卻為何等重要。申請補助須有一法定標準條件,然於合乎情理法之角度下,究係以法定條件為重,抑或以真實需求實際情況為重,始為合乎情理法之標準,均有待思量。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也是以兒童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地方政府自主裁量權固應受尊重,但人民基本權利更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就學選擇權利亦同受憲法保障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申請98年9月至11月兒童托育津貼補助(4,5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扶助、補助經濟上遭受困境之台北縣兒童、少年及婦

女,特編列預算辦理補助,並依97年3月12日北府社區字第0970134639號令修正發布「臺北縣政府兒童少年及婦女福利扶助實施要點」全文7點,以訂定相關補助項目、補助對象及補助基準,依臺北縣政府兒童少年及婦女福利扶助實施要點第3點及第4點第1項第5款,有關兒童托育津貼補助規定,列冊低收入戶之子女就讀臺北縣公私立幼稚園、托兒所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1,500元。本件補助為被告自辦福利項目,且屬給付行政措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亦容許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㈡原告提出98年7至12月子女托育繳費收據申請核定托育津貼

補助,惟依臺北縣政府兒童少年及婦女福利扶助實施要點第4點明訂,補助對象為符合前點第1款之子女(即列冊低收入戶之子女)就讀臺北縣公私立托兒所者,故原告檢送之7、8、12月繳費收據實際受托於臺北縣立案托兒所,核定3個月補助金額,至於9至11月子女受托於臺北市私立丹○托兒所因與規定不符未獲核定補助,被告依法審查,並無不當。

㈢有關兒童托育津貼補助對象及補助基準仍應依臺北縣政府兒

童少年及婦女福利扶助實施要點審核之,因補助對象為臺北縣縣民,基於學前幼兒就學應以住所就近資源就托及福利自治原則,且該補助要點已發布實施在案,本件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心證要領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第1款)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縣主管機關,就「兒童托育服務

」之福利措施辦理,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之事項,惟依同法第8條第1款規定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方案之規劃、釐定、執行事項,係屬被告得以自治。因此,告97年3月12日北府社區字第0970134639號令修正發布「臺北縣政府兒童少年及婦女福利扶助實施要點」第3點及第4點第1項第5款,有關兒童托育津貼補第3點第1款「本要點扶助、補助對象如下:(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兒童。……。」第4點第1項第5款第1目第1小目第2目「本要點扶助、補助項目、標準如下:……(五)兒童托育津貼:1.補助對象:(1)符合前點第一款之子女就讀本縣公私立幼稚園、托兒所者。……2.補助標準:每名兒童每月補助一千五百元整,每學期最高補助九千元整……。」等規定,則被告為補助臺北縣民,並以學前幼兒就學應以住所就近資源托育所為補助,核屬被告提供人民福利服務、照顧人民生活上需求之行政行為之自治原則,是被告依其施政目的訂定「臺北縣政府兒童少年及婦女福利扶助實施要點」施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

臺北縣淡水鄉鎮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兒童托育津貼申請表、收費收據、月費收據、學期收費收據、臺北縣政府98學年度第1學期兒童托育津貼補助存摺影本、領款收據、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使用郵局追繳同意書、內政部99年3月29台內訴字第0990054983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原處分雖未對原告申請原告之女於98年9月至11月就讀臺北

市私立丹○托兒所3個月共計4,500元補助部分明文為否准,應認為有默示否准,是被告99年1月11日北府社兒字第0981114836號函應是補正上述否准之說明,先予敘明。

㈤被告以原告提出98年7至12月子女托育繳費收據申請核定托

育津貼補助,惟依臺北縣政府兒童少年及婦女福利扶助實施要點第4點明訂,補助對象為符合前點第1款之子女(即列冊低收入戶之子女)就讀臺北縣公私立托兒所者,故原告檢送之7、8、12月繳費收據實際受托於臺北縣立案托兒所,核定3個月補助金額,至於9至11月子女受托於臺北市私立丹○托兒所因與規定不符未獲核定補助等語,經核並無違法。

㈥雖原告以,被告忽略情理,考慮行政法基本原理係立於人民

權益維護上,應考量依照比例原則(行政裁量行為),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考量,為從寬認定。現今子女之學雜費補助幾乎係以戶籍地之地方政府為申請單位,近年臺灣失業人口大增,中低收入戶人口也持續增加,依法行政原則無法與社會變遷俱進,即有可能製造社會悲劇與不幸。社福救助不能只重法、理,應苦民所苦。雖1個月僅幾仟元之補助,但對低收入戶而言卻為何等重要。申請補助須有一法定標準條件,然於合乎情理法之角度下,究係以法定條件為重,抑或以真實需求實際情況為重,始為合乎情理法之標準,均有待思量。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也是以兒童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地方政府自主裁量權固應受尊重,但人民基本權利更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就學選擇權利亦同受憲法保障云云為主張。惟家家有其困難,各個地方政府亦有其財政之考量,而本件係屬地方政府自治之福利政策,補助款範圍與方式,均有決定權,是原告所云雖有一定之道理,但仍應尊重被告之決定權。

㈦從而,原處分准許部分,原告無訴訟利益,原處分否准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予原告申請98年9月至11月兒童托育津貼補助(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