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5號原 告 簡源希
送達代收人 武燕琳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12月1日以法財申罰字第
0981115574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7萬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價額為7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5年間,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法官,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即訴外人武燕琳之存款共計1,148,577元,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7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現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前任職臺中地院法
官期間,於95年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因一時疏忽,僅依口頭詢問方式,向原告配偶武燕琳詢問其全部帳戶存款是否已達100萬元,經原告配偶告以尚未達100萬元之申報標準,因而過失漏報原告配偶之帳戶存款。原告配偶為執業律師,獨立經營律師事務所,自主性高,與原告間之財務相互獨立、各自管理,而其名下經常使用之帳戶為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則為房貸之繳款使用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為其買賣股票交割款項之帳戶,其餘帳戶則甚少使用。故當原告口頭向其詢問時,其告以並未達100萬元,基於夫妻間相互之信任,原告即予信之,未再進一步請其補登存摺確認。豈料此單憑印象之告知,係屬錯誤,肇致原告因此漏報,實屬過失。
㈡原告配偶之國內金融帳戶存款,其內金額與交易往來情形,
經查核單位向金融機構函詢即可輕易得知,根本無所遁形,原告自無動機更無財產申報不實之故意可言。又原告因過失漏報配偶帳戶存款,致原告遭被告裁罰,此結果更非原告之本意。故被告謂原告有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乏依據。
㈢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以「明知」或「故意」申報不實為限,過失行為不在其內:
⒈按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法律上作為、容忍或不
作為義務之行為。如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以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雖未必有反道德或反倫理性質,但仍須具備「一定可非難心態」,始予以處罰。故而,在立法例上,對於違反義務之舉動,殆要求行為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即故意或過失),且無所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事,始科予處罰,我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從其例。
⒉當然,基於行政目的之實現,個別行政法規中或可採取「行
為犯」概念,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即推定其有過失,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無過失,始不受處罰。相對地,立法者也可以考量特定法規範目的、違反義務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於個別行政法規,限縮處罰之對象,將行為人可非難之心態限於「明知」、「意圖」、「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定範圍內,始予處罰。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其適例。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目的,即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手段上採取公職人員自行申報財產,以供民眾檢閱之方式為之,一方面令公職人員迫於申報財產之壓力,不得不清廉自守,一方面人民得由申報資料質疑審核公職人員財產來源,藉以舉發公職人員不當財產來源,職是,公職人員確有詳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但求諸本法之目的畢竟與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不同,並非要求公職人員每年鉅細靡遺清算陳報自行財務狀況,以供債權人閱覽,或供投資大眾決策所用,更鑑於人類記憶力時而有限,社會現實生活之忙碌與複雜,自然人既不可能如法人設有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為資產管理,每年度定期要求就其家庭(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為說明,實屬額外負擔,從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於違反據實財產申報義務者之處罰,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一則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澄清吏治而非以經濟層面的保障投資),二則避免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既將客觀
財產申報不實之行為,限於「故意」者始予處罰,則行為者「故意」或「過失」申報財產不實之界限,當然不能不謹慎劃分。由於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上之故意、過失並無定義性規定,實務及學界多參酌我國刑法或德國秩序違反法之規定及法理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以上,主要係就行為人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即行為的「知」與「欲」)剖析分類而成,故意與過失二者係截然不同之違章形態(過失並非故意的「減輕」形態,而是「他種」責任條件),根本之區別點在於故意者具有行為之「欲」(希望結果發生),但過失者無,然此一主觀心態有無之探求必須委諸於證據,故在實務運作之判斷上,實有相當的困難,尤其是在所謂「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間,二者行為之「知」均以較弱之形式存在,區別僅在於間接故意者具有較直接故意者為弱之「欲」,有認識的過失係確信客觀構成要件不發生,從而「結果發生違背其本意」,而間接故意者則係「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區分時,應視動機、目的、行為時背景、個人條件、技能等綜合判斷。舉例言之,在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因為違規不作為獲益愈多者,愈具有強烈的動機,其具有未必故意之可能性愈高,反之,若依常情不能認定其有獲益者,愈不能認定其有未必故意。於「間接故意」與「過失」不十分明確時,當然不能容許在故意與過失行為之間作選擇,基於「有疑即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係過失行為。
⒋按撤銷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告固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既以「故意」申報不實為構成要件,則該項「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達於故意之程度,則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
㈣依既存證據應無從認定原告屬故意申報不實:
⒈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因信賴配偶口頭告知之內容,誤信
原告配偶之帳戶存款未達申報標準,致過失漏報其名下永豐銀行存款623,0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35,702元、臺灣中小企銀存款180,931元、郵局存款89,755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9,185元。雖原告配偶可向金融機構查詢資料即可發覺,惟若認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必係申報不實之結果對原告有利,使原告有「動機」或「目的」希望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才有間接故意可言。然而上開漏報帳戶存款,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亦有違原告之本意,純粹是一時過失所致。另原告配偶為執業律師,其帳戶存款係其執行律師業務所得,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該存款來源自何處」之懷疑,原告並無必要就該存款故意不為申報,且原告就配偶之存款亦無任何申報不實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⒉況配偶間對於相互之財產並無調查權,不因是否為應申報財
產之公職人員而有異,原告在法律上僅能依配偶所提供之資料申報,無從進一步調查,如配偶因故意或過失未提供資料予公職人員,亦不能逕將配偶之故意或過失認係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於申報財產時,雖就配偶所提供之資料,未進一步查證,惟原告既無故意不申報之動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漏報情節有過失,無從以原告未再次確認配偶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原告有間接故意。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財產申報不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鈞院97年度簡字第451號、96年度簡字第519號、93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就相類案件亦同此認定;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
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然民眾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力,而受理申報機關僅能在有限之人力、物力下進行一定比例之實質審查,是以申報人有應詳細查詢,據實申報之義務,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可參。㈡申報人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
務,本應忠實履行;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修正前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申報人自應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其財產狀況後據實申報;本件申報日既為95年12月25日,原告自應確實查填其配偶於該日之存款狀況;況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將存摺登簿或向金融機關請領存款餘額明細,並依所查證之書面資料據實填報,始可謂已善盡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而非僅憑口頭詢問之態度辦理,否則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查證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㈢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本法所課
予者,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況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尚不涉及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實難任由申報人於構成申報不實之情事後,再以與配偶財產各自管理,無配偶財產之調查權為由,推諉卸責。原告於申報前未善盡與配偶溝通並查詢其財產狀況即率爾提出申報,是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善盡前揭溝通及查詢之法定義務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其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甚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
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1.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2.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3.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1.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500,000元。2.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台幣200,000元。3.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台幣200,000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復分別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亦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5年間擔任臺中地院法官,於95年申報財產時,
漏報其配偶武燕琳存款計1,148,577元,有原告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永豐銀行作業處96年7月9日永豐銀作業處(96)字第4239號函附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7月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494號函附存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總行96年7月9日96業管密字第0969000870號函附存款明細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7月1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60001716號函暨存放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㈢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其配偶武燕琳係執業律師
,兩人財務相互獨立、各自管理,其申報95年度財產時,經口頭詢問配偶存款資料,得知存款未達100萬元,基於夫妻互信,未再進一步補登存褶確認,致生漏報,實非屬本意;況其過失漏報之存款,經查核單位函詢即知,無從隱匿,且係其配偶執行律師業務所得,不足使一般人產生該存款來源何處之懷疑,其無故意不為申報之動機或目的;又其與配偶相互間並無財產調查權,只能依配偶提供之資料申報,無從進一步調查,自不能逕將配偶之故意或過失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主張。
㈣然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合先說明。
㈤本件原告身為法官,當對其具有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甚為明
瞭,本不容諉為不知;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應誠實申報財產,以供公眾檢驗,而與財產來源之正當性,或是否涉有貪瀆嫌疑並無關聯,故原告主張系爭財產係其配偶執行律師業務所得,來源正當,不足以成為漏報之動機及故意之理由云云,尚無從為何有利之認定,徵之首開說明,所言無漏報財產之故意云云,殊無可取。
㈥次查原告之配偶固無需申報財產,惟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之公
職人員,依法則應一併申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此係應申報財產人之法定義務,身為申報義務人之原告本不能任意藉詞推卸;且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並不涉及配偶財產之處分,與夫妻相互尊重,各自管理財產之原則尤其無涉,原告所稱其與配偶基於互信,未再進一步補登存褶確認,致生漏報,實非屬本意等語,縱係屬實,仍無解於其法定申報義務違章之成立。
㈦況本件原告申報系爭年度其配偶武燕琳所有之財產,除不動
產之土地(1筆)及房屋(2建號)外,尚有2筆債務,即臺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2,789,657元(抵押貸款)、土地銀行臺中分行699,253元(信用貸款),另於備註欄亦載明「景順全歐洲企業基金:武燕琳,單筆新臺幣十萬元,現值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八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字樣,此觀卷附原告95年12月25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即明。第以上開抵押及信用貸款債務,金額確定,渠等債權銀行與備註欄所載基金銀行帳戶各別,復與系爭漏報存款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迥異,自非口頭徵詢即可得知,足見原告並未向其配偶詳加查詢或請配偶提供財產資料以為申報,是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所稱其與配偶相互間並無財產調查權,祇能依配偶提供之資料申報,無從進一步調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㈧從而本件原告既以95年12月25日為95年度申報財產日,自應
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日之財產現狀(包括存款餘額),衡之常情,當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加以現今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其僅須將存摺登簿或向金融機構請領存款明細,即可正確完成申報。然而原告非但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竟僅憑配偶口頭答覆,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由其發生,自屬間接故意,其有該當於法定據實申報義務之違章要件,甚為顯然。則被告以原告為法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漏報其配偶武燕琳存款計1,148,577元,而據以科處罰鍰,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