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00238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 98年2月19日查獲林金川駕駛挖土機、原告駕駛拼裝車,未經許可在南投縣○里鄉○○○段斷面樁左127 旁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載往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堆置,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以98年
6 月26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32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34,000 元。原告不服,以其係義務幫忙載運林金川在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附近河床所挖取之淤泥,並未收取費用,無不法營利之意圖及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請撤銷或減輕罰鍰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罰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
罰要件,除非法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另有規定,否則當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不明時,此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即不得對原告為處罰,核先陳明。
㈡茲本案原告於事發當時係因案外人楊明志即瑞龍宮之義工,
知悉該宮廟需要砂泥作蓮花池之底部,而林金川住家旁之池塘有淤泥可供使用,原告為瑞龍宮廟之義工,基於廟方義工,於未收取分文之情況下,至林金川住家旁之池塘載運淤泥。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考。
㈢又原告於 98年2月18日駕駛本案之拼裝車載運淤泥,係案外
人楊明志告知林金川之住處所在後,且原告當日係經公路至林金川之住處大門入內,並在林金川住處旁之池塘邊,載運林金川自池塘所挖取之淤泥。該處所客觀上,外人實無法知悉為河川公地,任何有經驗之人,並有注意能力且謹慎之人,對此有圍欄、有大門區分住處內外之場所,均會認為係屬於林金川所有之私有土地,任何人也無法知悉林金川住處旁之池塘為屬於河川區域,此有現場照片 4張即林金川住處旁之池塘4張可供為憑。
㈣原告係被員警取締後才得知林金川之住處係為被告劃為河川
區域線。自不得以原告於取締記錄或訴願書上載明違規地點為河川區域,而認原告前於98年2 月18日載運淤泥當時,知悉該地點為河川區域,被告所述實為混淆視聽,並為規避其舉證責任。再查,違規地點之河川區域線,雖經被告91年7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8900 號公告在案,然於該處,被告並未於該處整治,反將該處出租於林金川使用,致外觀上任何有經驗,並有注意能力且謹慎之人,均無法預見該處為河川區域,此被告未妥善管理之疏失,自不得於事後以一紙公告文件,即任指摘民眾違反水利法,而課處民眾行政處罰。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
應經許可始可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㈡緣林金川於 98年2月18日起,於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管轄濁水溪河川區域內 (位在南投縣○里鄉○○○段斷面樁左127旁之未登錄之河川公地)駕駛MITSUBISH牌110型挖土機挖取河床土石約53.4立方公尺,再由原告駕駛拼裝車載運往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堆置,欲供瑞龍宮施作荷花池底部使用,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會同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於 98年2月19日23時查獲,因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334,000 元(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0頁,處分書、現場取締紀錄、現場套繪河川圖籍之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乃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以98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822號訴願決定,決定訴願駁回(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0頁),原告不服再提本行政訴訟。
㈢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陳訴理由略以:「一、按行政罰係以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除非法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另有規定,否則當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不明時,此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即不得對原告為處罰……」、「二、……原告於事發當時係因案外人楊明志即瑞龍宮之義工,知悉該宮廟需要砂泥作蓮花池之底部,而林金川住家旁之池塘有淤泥可供使用,原告為瑞龍宮廟之義工,基於廟方義工,於未收取分文之情況下,至林金川住家旁之池塘載運淤泥……」、「四、……經濟部並未於該處整治,反將該處出租於林金川使用,至外觀上任何有經驗,並有注意能力且謹慎之人,均無法預見該處為河川區域……」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本案係由林金川駕駛MITSUBISH牌110型挖土機於南投縣
○里鄉○○○段斷面樁左 127旁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未登錄之河川公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計約53.4立方公尺,再由原告駕駛拼裝車載運出河川區域外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堆置,有現場原告按捺指印之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現場套繪河川圖籍之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0頁)。
⒉另查該違規地點之河川區域,業經被告91年7 月19日經授
水字第09120208900 號公告在案(原處分卷第11頁)。且原告在第四河川局巡防員詢問使用是否經過核准,原告回答否,有該局98年2 月19日取締紀錄可稽(原處分卷第3頁),故原告未經查明該採取土石是否經過許可,即依友人指示載運土石,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⒊關於原告所稱未收取運費,無不法營利意圖一節,查依行
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因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會影響河床穩定,甚至會改變洪水流向,造成河防安全之危害,故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河川管理機關之許可,與原告是否收取運費及有無營利意圖無關,況其行為對河川之危害,亦不會因其屬無償行為而不存在。
⒋又查原告以所稱案發地點為被告出租予林金川使用等語,
經查河川管理機關就系爭地點並無任何許可他人使用之事實,林金川如有使用系爭土地,除有違反水利法之規定外,並屬非法佔用。另系爭地點附近約150 公尺處即有開口堤防之施設,欲進入該地點必須先沿著堤防旁之水防道路行駛至開口堤防之末端處轉彎進○○○區○○○○道,始得到達違規地點( 有該局現場套繪河川圖籍之位置圖及現場堤防與系爭地點相對位置之照片可稽,原處分卷第4 頁、第4-1 頁與第4-2 頁),爰原告之主張即使有注意能力且謹慎之人,亦均無法預見該處為河川區域等,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甚
為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罰鍰,因本案採取土石量約計53.4立方公尺(採取量150 立方公尺以下)且為首度查獲,故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附表1 第7 款第8 目規定符合裁量減輕罰鍰(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即依裁罰之法定最低金額1,000,000 元乘三分之一,其減輕裁處後之罰鍰為334,00
0 元。均係依法所為,並無不當。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經濟部98年9 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9990 號函、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8年2 月19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套繪河川圖籍之位置圖、相關照片影本、被告91年7 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8
900 號公告及原告98年7 月20日訴願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4 條、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減輕處罰。但其屬第一目至第六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者,得依附表一減輕其處罰。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5.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但其屬前款第五目規定之行為,不在此限。」、「(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而依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裁處者)一、採取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堆置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八、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無第六目情形,且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則為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5 目、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7 款第1 、8 目揭示明確,而上開裁罰要點為水利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水利法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要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就例外情形之亦加規定,俾供所屬據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於法無違,被告於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自得援用。
㈡再按政府數十年來為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
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暨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1 條參照),先後制定公布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分別對於在水庫集水區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2條之1 )、山坡地或森林區(水土保持法第12條)採取土石有詳細之規範;更於92年2 月6 日,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土石採取法第1 條參照),制定公布土石採取法,就土石採取以申請許可為原則(土石採取法第3 條參照);並在同日修正公布水利法,規定在水庫蓄水範圍(第54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第63條之3 第1 項第5 款)及海堤區域(第63條之
5 第1 項第4 款)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在河川區域(第7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第78條之3 第2項第3 款)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以上之規範,是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不在禁止採取土石之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暨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採取土石之義務,此不因為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因此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於挖採載取土石前,或者挖土機或貨車之所有權人,於出租或出借挖土機或貨車前,自應詳細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上開法律完全禁止之區域?或者是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如係後者,則續應確認其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其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故本件原告於挖採載運土石前,應詳細確認系爭地點是否是否為上開法律完全禁止之區域?或者是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續應確認有無取得許可文件及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
㈢查訴外人林金川及原告未經許可,在南投縣○里鄉○○○段
斷面樁左127 旁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載往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堆置,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會同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於98年2 月19日23時查獲,共計挖取土石數量為53.4立方公尺,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8年2 月19日現場取締紀錄影本、現場套繪河川圖籍之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8 頁) 。即原告亦自承其係因瑞龍宮之義工楊明志,知悉該宮廟需要砂泥作蓮花池之底部,而林金川住家旁之池塘有淤泥可供使用,原告為瑞龍宮廟之義工,於未收取分文之情況下,至林金川住家旁之池塘載運淤泥等語(見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第2 頁理由欄第2 點附本院卷第17頁) 。又該違規地點之河川區域,業經被告91年7 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8900 號公告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1頁)。是原告與訴外人林金川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違章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審酌本件採取土石量約計53.4立方公尺(採取量150 立方公尺以下)且為首度查獲,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附表1 第7 款第8 目規定符合裁量減輕罰鍰(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科處原告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 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 分之1 (即334,000 元),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被員警取締後才得知林金川之住處係為被告
劃為河川區域線。又被告既未於該處整治,反將該處出租於林金川使用,致外觀上任何有經驗,並有注意能力且謹慎之人,均無法預見該處為河川區域,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採取土石之地點附近約150 公尺處有開口堤防之施設,欲進入系爭地點必須先沿著堤防旁之水防道路行駛至開口堤防之末端處轉彎進○○○區○○○○道,始得到達,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場套繪河川圖籍之位置圖及現場堤防與系爭地點相對位置之照片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
4 、4-1 頁及第4-2 頁),以系爭地點設有開口堤防及水防道路等重要水利設施及臨近濁水溪等現場狀況觀之,且該違規地點之河川區域,業經被告91年7 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8900 號公告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1頁),原告就系爭地點為河川區域當有所知悉。而河川區域之採取或堆置土石,事涉水道防護,不得任意為之,原告如欲採取或堆置土石自應依法申請獲許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公共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逕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致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自難謂無違章之過失。次查,系爭地點並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他人使用之事實,訴外人林金川如有使用系爭土地,除有違反水利法之規定外,並屬非法佔用。又原告在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防員詢問使用是否經過核准,原告回答否,有該局98年2 月19日取締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頁),故原告未經查明該採取土石是否經過許可,即依他人指示載運土石,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查臺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大部分集中於夏季,梅雨季節更有持續降雨之情形,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河川區域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又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係因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會影響河床穩定,甚至會改變洪水流向,造成河防安全之危害,故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河川管理機關之許可,與原告是否收取運費及有無營利意圖無關,況其行為對河川之危害,亦不會因其屬無償行為而不存在,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25號已處分不起訴,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該案係就原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為認定,有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25號不起訴書分書在卷可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罰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違反水利法第第78條之1 第3 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況該不起訴書分書理由欄亦已載明原告另犯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屬行政罰等語。本院既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尚難執該不起訴處分書據為卸免本人應負之行政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334,0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