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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黃鎮傳於97年6 月20日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88 林班圖134 號租地造林地內( 下稱系爭造林地) ,砍伐石竹約90支,面積達0.0429公頃,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被告所屬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下稱嘉義林管處)97 年11月6 日嘉奮政字第0975407282號函附違反森林法案件裁處書處渠等罰鍰120,000 元( 下稱原處分一) 。嗣被告以黃鎮傳業於94年3 月12日死亡,乃以98年4 月29日嘉奮政字第0985402624號函附處分書撤銷上開嘉義林管處97年11月6 日嘉奮政字第0975407282號函(被告誤繕為97年10月29日嘉政字第0975113118號函)並附違反森林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0,00

0 元( 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以被告未進行實地勘查即予裁罰,程序有所違誤,況其並非無故擅伐石竹,實係為於該地種植苗木,俾利復舊造林,又其承租之造林地面積達

4.527 公頃,砍伐面積僅0.0429公頃,且石竹90支並無價值,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請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振傳係共同承租造林,嗣黃振傳突然於94年

3 月2 日死亡,詳見附卷除戶謄本可稽,其處分書自屬無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訂有明文。

嘉義林管處98年4 月29日嘉奮政字第0985402624號函考量本案承租人為原告及黃振傳等2 人,因受處分人黃振傳於處分書作成前已死亡,被告將原裁處書撤銷再另為對原告重新作行政處分罰鍰120,000 元等情,殊屬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

112 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乃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被告對於上述之處分依法無據,顯然違誤應予撤銷。

㈡查本案非違反森林法,顯屬誤會,敘明其理由如下:原告承

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88 林班園134 號造林地達4.527 公頃,惟在所砍伐石竹下游位置擬種植臺灣櫸500 株、香杉、肉桂、無患子各200 株,曾向嘉義林管處申請苗木,亦經以97年5 月5 日嘉奮作字第0975402329號及97年7 月9 日嘉奮作字第097540379 號准許洽領在案,是因復舊造林以種植苗木,惟恐該林地自然石竹根部擴及下游,故砍伐90支,乃保護林木之行為,卻遭嘉義林管處誣指砍伐石竹,誤解原告違反森林法,裁處原告罰鍰120,000 元。

㈢次查該巡視員巡視時並無會同原告,又未配帶職別服務證,

且查獲砍伐石竹位置與實地不符,不知用何儀器測量違規面積,亦不知如何計算出0.0429公頃的面積,請求鈞院派員至現場勘測,以示公正,並維原告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6條規定:「違反第45條第1 項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㈡本件訴訟理由略謂:

⒈嘉義林管處將原行政裁處書撤銷,再另對原告重新做行政處分,罰鍰120,000 元之行為違法。

⒉原告砍伐石竹係為種植造林樹種,並無違法。

⒊巡視員巡視並無會同原告,又未配帶職別服務證,查獲砍

伐石竹位置與實地不符,且不知砍伐面積0.0429公頃如何計算。

㈢被告所屬嘉義林管處於97年6 月20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

自於系爭造林地內,砍伐石竹90支,面積0.0429公頃。初嘉義林管處誤認原告與共同承租人黃振傳均為行為人,故該處原處分一係以原告及黃振傳為受處分人,嗣查知黃振傳於處分前之94年3 月2 日已死亡,爰再於98年4 月29日嘉政字第0985402624號函撤銷原處分一,並另作適當之處分。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後,若發現該處分違法或不當,縱使在法定救濟期間過後,仍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或適當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嘉義林管處撤銷原處分一並另作適當之處分,自無不法。

㈣有關原告主張砍伐石竹係為種植造林樹種,並無違法一節,

按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此原告主張其為種植造林樹種而砍伐原地上林產物石竹,即使所言為真實,原告仍應依上述森林法規定之程序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事先申請並取得伐採之許可後,方得砍伐林產物,尚不能以其有正當理由,即能避開法律規範,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㈤另原告認為巡視員並無會同原告、未配帶職別服務證、查獲

砍伐石竹位置與實地不符,及砍伐面積0.0429公頃不知如何算出等情。查本案係嘉義林管處巡視人員於林野巡視時發現國有林地內有石竹90支遭砍伐,面積達0.0429公頃,經查證屬原告所承租之林地且未依規定申請砍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有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事實至為灼然,與巡視員有無會同原告巡視、有無配帶職別服務證、查獲砍伐石竹位置與實地是否相符及砍伐面積0.0429公頃如何算出等情均無涉。又依同法第56條,其裁量權為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處原告罰鍰120,000 元已屬最輕程度之裁罰。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地造林承租人名冊、切結書、林木保管承諾書、林木保管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81 林班出租造林地域與保育竹林地區域實測圖、被告所屬林務局嘉義林管處98年4 月29日嘉奮政字第0985402624號函、戶籍謄本、阿里山事業區第

188 林班第134 號圖未經申請擅自砍伐石竹位置圖、現況照片、97年6 月20日被告承辦人員報告、97年12月16日被告承辦人員報告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⒉查原處分一業經被告所屬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以98年4 月29日

嘉奮政字第0985402624號函附處分書予以撤銷,是原處分一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6條規定:「違反第45條第1 項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⒉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88 林班圖134 號

租地造林地內砍伐石竹約90支,面積達0.0429公頃,經被告所屬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人員於97年6 月20日進行林地巡視作業時發現,有巡視報告書、現場照片及位置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面積及位置業經技術士測量製圖在案,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作成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120,000 元,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巡視員有無會同原告實地履勘及是否配帶職別服務證,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於該地種植苗木,始為砍伐,俾利復舊造

林云云。惟原告應依前揭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事先申請並取得伐採之許可後,方得砍伐林產物。而原告既未依法事先申請並取得伐採之許可,擅自於系爭造林地內砍伐石竹約90支,面積達0.0429公頃,自不能以其係為種植苗木,復舊造林等理由,卸免其責。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石竹90支並無價值,且其砍伐面積僅占承租地面

積之極小部分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造林地內砍伐石竹約90支,面積達0.0429公頃,核係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得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科處原告罰鍰12萬元,已屬最低,衡諸原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120,0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一已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本院派員至現場勘測,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