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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0號原 告 王熖福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勞訴字第0980028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本件原告申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新台幣(下同)311,040 元,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受僱於一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利公司)之下包業主劉熖清,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從事晏京國際旅館浴室新建工程時,因操作機器不慎傷及右眼球破裂而導致一目失明,向被告申請殘廢補助。經被告以原告符合殘廢(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 等級,得發給殘廢補助311,040 元。惟原告已自雇主共獲得職業災害補償金398,000 元,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殘廢補償金額,原告申請與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合,被告遂以98年8 月13日保護一字第098600367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所提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於一利公司之下包業主劉熖清,原告於97年10月29

日從事浴室新建工程,每日工資2,500 元,因操作砂輪機械時不慎傷及右眼致眼球破裂因而失能,原告受有一眼失明之殘廢,自得依勞工保護法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得予抵充,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

㈡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需負擔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與

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依上述說明原告依勞工保護法第6 條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及原領薪資補償、殘廢補償共計1,728,283 元,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㈢原告職業災發生後雇主劉熖清僅支付醫療費用實支實付、治

療期間看護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0萬元,另一利公司因有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該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該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扣除勞保職災一眼失明)、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份為限,每一事故以社會保險優先給付後另扣除2,000 元,實際理賠298,000 元,上述金額合計為398,000 元(該298,000 元為非雇主賠償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另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一利公司明確說明上述金額不包含勞工殘廢給付項目(除外不賠原告自行申請),當時並有宜蘭縣勞工保險局派人參予調解,並說明原告雇主未加入勞工保險,原告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殘廢補助依此才成立和解,且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條款也明確理賠項目已扣除勞工保險項目。

㈣原告雇主劉熖清僅支付醫療費用實支實付、治療期間看護費

用、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0萬元,並無殘廢補償,勞工保險局以不同項目抵扣顯不合理。又另一利公司因有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及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該條款說明需扣除社會保險給付後實際理賠298,000 元,一利公司理賠既然不包含勞工保險除外不保事項,也就是說,雇主依照勞基法的規定,所生之賠償責任,這張保單也是除外不保的,勞工保險局以不同項目抵扣職災一眼失明項目不符,顯不合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與一利營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明確說明調解

給付金額不包含勞工保險各項給付,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各項津貼補助係勞工保險給付之補充、附加性質,非勞工保險給付,自與調解紀錄無涉,且私權契約之約定無法改變公法效力。

㈡本件一利公司為劉熖清之上包事業單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應共同對職災受僱勞工連帶負補償責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 月7 日台(87)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雇主得以其投保保險領得之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原告所患失能經本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 等級,原得核給殘廢補助311,040 元,因原告獲雇主劉熖清及一利公司連帶賠償職災補償金額已高於311,040 元,被告依法扣抵並核定所請殘廢補助不予補助,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98年7 月7 日保宜辦字第0468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自雇主獲得職業災害補償金,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金額,否准原告申請,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

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2 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8 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勞工失能之標準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規定:「一目失明者。」為第8 等級。勞工失能時之給付標準則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㈡原告就其於97年10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經診斷為右眼失明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為第8 級,其應核給之補助之日數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之規定為540 日,依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日給付額為576 元,故殘廢補助金額應為311,

040 元;原告就此一事故,業經雇主劉熖清給付100,000 元,原告並與劉熖清及一利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金以300,000元成立調解,而此調解金額係以一利公司就本件工程向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該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基於調解已獲理賠金298,0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但主張雇主劉熖清給付之100,000 元非屬職業為害補償金,另原告依調解受領之298,000 元,依調解時及一利公司投保內容,均言明理賠金額扣除職業災害補償金,故被告此298,000 元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顯不合理。

㈢本件原告之雇主劉熖清係一利公司之下包,依前揭職業災害

補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一利公司與雇主劉熖清就本件職災補償負連帶責任;參之前揭內政部74年8 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則一利公司得以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做為原告職災補償金;按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均應予以扣除或抵充,另觀職業災害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雇主未予補償時,始得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補助,但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其順序上係由雇主補償優先,且若雇主補償金已超過按最低投保薪資所申請之補助金時,原告就同一職業災害申請補償即屬不合。

㈣查原告與雇主劉熖清、一利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於宜

蘭縣政府成立調解,調解結論略以「前項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協商核算結果,扣除資方劉熖清君已給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金外,一利營造同意再補給勞方不足金額新台幣30萬元整,……以上經勞資雙方及一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同意,嗣後皆不得再就本案提出任何異議。三方面並合意拋棄其他請求權,本案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可憑(見本院卷頁74),即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以300,000 元與雇主劉熖清、一利公司成立調解。參之原告於98年6 月6 日受訪時陳稱:

「…事故後確有向雇主提出職災補償金,於98年5 月15日達成和解,雇主劉熖清給予本人10萬元職災補償金,此外,承攬人一利營造公司將於98年6 月20日前匯30萬元,因未到期,尚未領取。前揭職災補償金均為總額計算,未細分為慰問金、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及其他項目等」劉熖清於98年6 月15日陳稱:「97年10月29日,王熖福先至工地,正在試作砂輪機,內有鐵片,因故障噴出,適好擊中王君之右眼。…自發生事故已給予10萬元補償金,未立下任何收據,逕行以現金支付,無細分慰問金、醫療費或薪資補償等項目,一利公司(上包廠商)已答應給予30萬元補償費。」另一利營造公司經理王旭司於98年6 月30日接受訪談時陳稱:「一利營造公司(是為上包廠商,部分工程承攬人為劉熖清,而王熖福為劉熖清所僱用之員工),…完全由公司支出保費(即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有關王熖福於97年10月29日所發生之職災事故確已得298,000 元之理賠,另外2,000 元則由一利營造公司自行支出者(自付額)。…王熖福於提出要求時,縱有分慰問金、醫療費用、薪資補償或殘廢補償等項,唯於理賠時,並無分項計算,一併給付,總名稱為職災補償金。」有被告宜蘭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可稽;不論原告與一利公司及劉熖清之調解內容如何,均不足以推翻原告已實際受領298,000 元職業災害補償;調解結論所稱「……(和解金額不包含勞工保險各項給付,勞工保險由勞方自行申請,與資方無涉,不予抵充)……」應在於表明關勞工保險給付由原告自行申請,而原告之申請應依相關規定為之,原告能否依法申請得到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與調解金額無涉,而調解金額能否抵充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應依相關規定處理,亦非調解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依調解內容,被告不得以理賠金抵充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告自雇主及一利公司實際所獲金額合計398,000 元抵充職災補償金,自無不合。即便原告稱其自雇主劉熖清受領之100,000 元,非屬職業災害補償金,惟依原告於98年6月6 日受訪時稱係職災補償金,其嗣後改稱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非職災補助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觀之原告申請調解時請求1,728,283 元,明細如下:醫療費用24,283元、治療期間看護費用54,000元、工資補償300,000 元、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1,350,000 元,而原告與雇主劉熖清以10萬元成立和解,依比例計算其中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為78,112元(100,000 元 ÷1,728,283元 ×1,350,000 元=78,112 元),則原告自雇主劉熖清及一利公司獲得補償金額合計高於原告得申請之殘廢補助金額311,040 元,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殘廢補助,並無不合。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助金,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