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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若雷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465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貨物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即屬得予進口之貨物,無須辦理退運:

系爭貨物係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專案核准進口,原無所謂虛報貨物或逃避管制,復經國貿局於98年

4 月10日審查結果,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且由被告於98年5 月6 日基普進字第0981014678號函知原告,系爭貨物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亦即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並無虛報貨物或逃避管制,且系爭貨物屬得予進口之貨物,殆無疑義。被告98年6 月26日基普進字第0981020841號函之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98年8 月6 日97年第00000000號之處分書洵屬失當,應予撤銷。

㈡系爭貨物既屬得予進口之貨物,則不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

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該適用之構成要件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而所謂「不得進口之貨物」,則依關稅法第15條規定所列種類。然系爭貨物既屬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即屬得予進口之貨物,而不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之一,亦不構成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則無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適用自明。

⒉再者,系爭貨物經國貿局專案核准進口,必須依規定進

口後6 個月內加工完成後全數出口,不得留為他用,並於出口後1 個月內檢附出口報單向國貿局辦理銷案。是以系爭貨物已全數加工為織片復運出口並向國貿局核銷在案,故無須辦理退運,不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規定,被告未予詳查,即引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就系爭貨物處原告追繳貨價110,153 元之處分,顯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皆有違誤,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再者,被告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實為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處分內容屬不能實現者」.

是以,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洵屬失當,應均予撤銷。㈢鈞院97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與本件情形相同,財政部97

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函釋,屬對人民有利之認定。

從寬解釋其公告內容,對受處分人(原告)而言係屬有利,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本件尚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法定救濟期間並未經過,行政機關因礙於法令而未能自行撤銷原處分,則行政法院自得按行政訴訟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如經查明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法院應將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云云。

㈣提出95年8 月14日申報AA/95/4036/1085 進口報單、國貿

局95年7 月31日貿服字第09570145560 號函、98年7 月3日AF09 073異議書、被告98年5 月6 日基普進字第0981014678號函、出口報單3 件(95年9 月l 日AW/BE/95/Y762/A0 86 、95年9 月8 日AW/95/4470/0938、95年9 月15日AW/BE/95 /Y848/0101 )、國貿局95年11月15日貿服字第0950015458 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

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卷1 ,附件35)及「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原處分卷1 ,附件36)分經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在案。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認原告報運進口「1/2.3 75% ACRYLIC25% NYLON YARN」,惟實到來貨為「1/2.3 75% ACRYLIC25% NYLON 繩狀空心帶」,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嗣參據國貿局98年4 月10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3 次審查會議之審查結果,認來貨為供加工後出口用,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原處分卷2 ,附件5 ),准依上開令釋意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於此原、被告雙方均不爭執。

㈡本件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9 號「

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輸入規定MW0 ,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惟貨物已經國貿局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被告乃依上開令釋規定,以98年6 月26日基普進字第0981020841號函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有關漏稅部分併依相關規定辦理;嗣因原告訴稱系爭原料貨物已加工完成復運出口,無法辦理退運(原處分卷1 ,附件43),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8 月6 日0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其貨價110,153 元,洵法無誤。

原告雖訴稱系爭貨物既經國貿局專案核准進口,並依規定於進口後6 個月內加工完成復運出口,即表示系爭貨物得予進口,非屬關稅法第15條及同法第96條不得進口之貨物云云。惟查:

⒈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及98年

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下列3 種:⑴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⑵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申而言之,其區分乃在於:⑴進口管制物品須先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同意進口函件;⑵對於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進口人如能補具輸入許可證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應准貨物銷證稅放;⑶另對於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主管機關尚不得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使其溯及於進口時點生效,僅能協助查明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倘進口人能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貨物應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此由經濟部函復原告之說明內容可稽(原處分卷1 ,附件15)。

⒉本件既屬已核發處分書而尚未確定之案件(原處分卷1

,附件2 ),承上說明,原告固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惟據該局98年4 月15日貿服字第09801509550 號函稱來貨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原處分卷2 ,附件5 ),即可免依逃避管制論罰,但並未排除原告應依上開令釋辦理退運貨物,原告一再訴稱系爭來貨已非不得進口之貨物,核與上開函釋不符,應係原告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㈢至原告所稱與本件相同情形,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3180號

判決可稽乙節,查本件為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已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因無法辦理退運,被告乃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及關稅法第96條規定追繳貨價,核與前開判決所述因原告已經取得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撤銷該案涉有逃避管制之處分(原處分卷1 ,附件42),洵屬二事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 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 個月。

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設有規定。又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委由力久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紗線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4036/1085 號),原申報第2 項貨物名稱為「1/2.3 75%ACRYLIC25% NYLON YARN」,貨品分類號列第5503.90.90.00-4 號「其他合成纖維棉,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者」,稅率1.5%,無輸入規定;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准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該項實到貨物為繩狀空心帶,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806.32.90.00-9 號「人造纖維製其他窄幅梭織物」,稅率6.8%,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0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110,153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10,153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5,838 元、營業稅292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7年9 月1 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09915號復查決定略以,參據原告另案相同貨物經鑑定係屬「其他織物」,系爭來貨應改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006.32.00.00-4 號「合成纖維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稅率10% ,輸入規定MW0,仍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於原處分不生影響;至關稅稅率由6.8%調高為10% 部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追徵之稅款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4430 號訴願決定略以,本案係因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且屬尚未確定案件,則原告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上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果,以系爭貨物業經國貿局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乃以98年6 月15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0579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嗣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寬度小於30公分,應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9 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核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6 月26日基普進字第098102084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嗣因原告訴稱系爭原料貨物因已加工完成復運出口,無法辦理退運,遂依同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另以98年8 月6 日0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貨價110,153 元。原告不服上開

2 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寬度小於30公分,應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

9 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屬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核無不合:

㈠按「…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

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卷1 附件35)及「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原處分卷1 附件36),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及98年

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可參。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認原告於95年8 月14日報運進口「1/2.375% ACRYLIC 25% NYLON YARN」,惟實到來貨為「1/2.375% ACRYLIC 25% NYLON 繩狀空心帶」,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嗣參據國貿局98年4 月10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3 次審查會議之審查結果,認來貨為供加工後出口用,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原處分卷2 附件5 ),准依上開令釋意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既經國貿局專案核准進口,並依規定於

進口後6 個月內加工完成復運出口,即表示系爭貨物得予進口,非屬關稅法第15條及同法第96條不得進口之貨物云云。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下列3 種:⑴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⑵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其區分在於:⑴進口管制物品須先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同意進口函件;⑵對於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進口人如能補具輸入許可證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應准貨物銷證稅放;⑶另對於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主管機關尚不得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使其溯及於進口時點生效,僅能協助查明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倘進口人能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貨物應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此由經濟部函復原告之說明(原處分卷1 附件15),即可明瞭。而本件被告0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於97年3 月18日作成,依前揭令釋核屬已發處分書而尚未確定之案件(原處分卷1 附件2 ),依前述說明,原告固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本件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9 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輸入規定MW0 ,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惟據國貿局98年4 月15日貿服字第09801509550 號函稱來貨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原處分卷2 附件5 ),即可免依逃避管制論罰,但並未排除原告應依上開令釋辦理退運貨物。原告所稱系爭來貨已非不得進口之貨物云云,核與上開函釋不符,應係誤解所致,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與本件相同情形,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

決可參云云。經查,本件為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雖系爭貨物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可免依逃避管制論罰,但依前所述,原告固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並未排除原告應依上開令釋辦理退運貨物。惟本件因原告無法辦理退運,被告乃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及關稅法第96條規定追繳貨價,核與前開判決所述因原告已經取得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撤銷該案「涉有逃避管制之處分」(原處分卷1 附件42)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誤會所致,並非可採。

六、被告所為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系爭貨物,及嗣因原告表明無法辦理退運,另為追繳貨價之處分,均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寬度小於30公分,應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

9 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核屬不得進口之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34),被告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6 月26日基普進字第098102084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原處分卷1 附件20);嗣因原告訴稱系爭原料貨物因已加工完成復運出口,無法辦理退運(原處分卷1 附件22),被告遂依同法第96條第

3 項規定,另以98年8 月6 日0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貨價110,153 元(原處分卷1 附件25),均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寬度小於30公分,應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 9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屬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核無不合。據此,被告所為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系爭貨物,及嗣因原告表明無法辦理退運,另為追繳貨價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