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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8號原 告 曾麗燕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世忠

藍瑛如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8 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議會議員,係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4條第1 款規定,於民國96年1 月31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債務5 筆,為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乃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處分違反下列行政程序法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原處分固為被告之行政行為,惟仍有行政程序法之導用,

亦即原處分之作成,仍受行政程序法所定原理原則之拘束,合先敘明:

⑴按「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

、監察機關」固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因而被告就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件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是否因前開除外規定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似容有爭執之空間。

⑵經查,在司法實務上並無認為「監察院就違反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事件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者,在學者通說方面則正面肯定此類事件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謂「……監察院……掌理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並無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理由,依本條規定仍無適用餘地,殊非合理,未來監察院執行該項職權,應主動比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宜……」(詳見:

鈞院卷第19頁原證1 號,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3年1 月增訂入版新刷,頁545 )。

⑶綜上,殆可肯認「監察院就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件

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之作成亦應受行政程序法所定原理原則之拘束,自不符言。

⒉原處分再何以22萬元作為裁罰罰鍰之金額,程序上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已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違反同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未補正者,學者通說認為構成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依法應予撤銷(詳見:原證2 號,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3 年1月增訂入版新刷,頁405 )。

⑵經查,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一至五點僅在論

述「……原告(即受處分人)之配偶林宏宗負有如何如何之保證債務……原告何以有具有公職人員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云云,隨即遽於論結「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鉅額債務未確實查明並據實申報,應認定其對財產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爰依首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暨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22萬元罰鍰」;至於其裁處罰鍰所應審酌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等各項,實則未見其審酌,申言之,關於「為何應對受處分人裁處22萬元罰鍰」一事(例如:為何非以較低之20萬元、16萬元或8 萬元等等為裁處之罰鍰金額,而係以22萬元為裁處之罰鍰金額?),原處分就其所採認之證據為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過程為何,竟隻字未提。

⑶準此以言,自堪認定原處分就認定裁處罰鍰金額之事,

具有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從而,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

⒊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供第2 項及同法第11

條第1 項後段所為之裁處,實體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供依法行政原則、同法第6 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 條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⑴按,被告掌理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亦有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執行該項職權,自亦受前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拘束。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固然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亦即並未就「公職人員未為申報自已所有之財產」或「公職人員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未為申報」二種不同情形而為區別規定;再者,前開公職人員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裁處罰鍰之規定,亦未區別公職人員未依公職人員申報法第5 條申報之財產係債權、主債務或保證債務而為區別規定;申言之,就前開不同情形(即公職人員所未申報者係自己之財產或配偶等之財產,以及所未申報之財產係債權、主債務或保證債務)應裁處若干之罰鍰,被告固有相當之栽量權限,然而,此並非謂其得就不同之情形怠為裁量而就不同之情形竟為相同之裁處,更非謂其裁處得置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於不顧而流於恣意。

⑵經查,原處分就「公職人員未申報自己財產與公職人員

未申報其配偶財產二者之情形有如何之不同、應否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件原告未申報其配偶之鉅額保證債務,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裁處罰鍰時,被告未為區別對待即就本案情形裁處22萬元罰鍰之論據為何」絲毫未予說明,此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嚴重崳齟齬。尤有進者,原處分中就「公職人員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申報之債權、主債務或保證債務,三者是否須區別對待,被告係基於如何之理由而不區別對待,隻字未提,此更與前開大相扞格。

⑶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未記明理由,構成裁量怠惰之栽量瑕疵,依法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㈢原處分所鍰之裁處,違反下列行政罰法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違反財產申報事件罰鍰之裁處,並無排除行政罰法之規定,申言之,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所為之罰鍰裁處,依行政罰法第1 條本文之規定,即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亦須遵守行政法罰第18條裁處之審酌加減之原則。易言之,原處分罰鍰裁處之作成,即有前開行政罰法之適用,又原處分罰鍰裁處之作成,亦須依行政程序法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記明理由,均先予敘明。

⒉經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裁處罰鍰所應審酌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等各項,於原處分中竟全未見其審酌,是以,原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以資糾正原處分之違誤。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外,並

應每年定期申報1 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為申報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8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5 條第1 項第3款 及第2 項所明定。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復明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債務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者,應據實逐筆申報。又本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係指該條後段「故意申報不實者」處罰之規定與前段同,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較前段「明知」之範圍為廣,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為高雄市議會議員,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84

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應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原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依同法第5 條所規定之財產。惟原告於96年1 月31日向被告申報之財產,經與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所查復財產資料核對結果,應申報財產計38筆,其中10筆有不一致情事,除逕行認定非故意申報不實者外,經被告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後,核認其未據實申報債務,明細如下:(一)原告配偶林宏宗於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有保證債務3 筆,分別為:⒈長期擔保債務,金額88,706, 465 元,保證人:林宏宗(主債務人為宏聯投資公司),94年1 月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兆豐資產公司。⒉短期擔保貸款,金額24,052,774元,保證人:

林宏宗(主債務人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4 年1月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兆豐資產公司。⒊有擔保貸款,金額463,328,000 元,保證人:林宏宗(主債務人為曾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由交通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兆豐資產公司。亦即原告配偶之保證債務金額合計為576,087,239 元,然原告僅申報渠配偶於兆豐資產公司所連帶保證之宏聯投資公司抵押借款200 萬元及設定抵押(連帶保證)4,068 萬元2 筆債務。另按原告配偶即為主債務人宏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詳見原處分卷第125 頁附件42。(二)原告及渠配偶於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主從債務共2 筆,分別為:⒈票據債務(即主債務),債務人:林宏宗,墊款金額1,700 萬元,逾期息金額4,499,178 元,違約金額849,534 元,累計欠款金額22,348,712元,自90年5 月9 日起已逾期未償。⒉保證債務(即從債務),債務人:曾麗燕、林宏宗,墊款金額4,920 萬元,逾期息金額11,088,197元,受償金額17,245,466元,累計欠款金額43,042,731元,自90年3 月22日起已逾期未償。該2 筆主從債務合計金額為65,391,443元,惟原告僅申報其配偶於兆豐票券公司抵押借款800 萬元1 筆債務,計5 筆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鍰22萬元。

㈣經查,本件原告配偶於兆豐資產公司有保證債務3 筆共計

576,087,239 元,此有兆豐資產公司97年8 月6 日函復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97年7 月14日向被告說明時亦自承知悉其配偶係宏聯投資公司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等保證債務已賣給兆豐資產公司等情,惟卻僅申報其配偶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有保證債務2 筆,各為

200 萬元及4,068 萬元。另原告申報其配偶於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票券公司)有抵押借款800 萬元,惟查復資料顯示原告配偶於該公司有票據債務1 筆為22,348,712元(包括墊款金額1,700 萬元、逾期息4,499,178 元、違約金849,534 元),經查該筆債務業經兆豐票券公司取得原告配偶應清償之執行名義,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1,700 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後因擔保物無人應買,致未能受償,並取得債權憑證,95年間債權人仍有再聲請執行。又原告未申報其本人與配偶於兆豐票券公司保證債務1 筆43,042,731元,係91年間原告與配偶共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2,120 萬元及2,800 萬元,合計4,920 萬元,加計逾期息11,088,197元,共計60,288,197元,後因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兆豐票券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期間尚有就原告與配偶於宏總建設公司之薪津執行,迄申報基準日止共已清償17,245,466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48號債權憑證影本、92年度票字第11970 、1198

1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兆豐票券公司96年10月19日函復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既為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人,其於申報財產時即應詳予查證其本人及配偶之所有於申報當日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後據實申報。原告及其配偶上開5 筆債務,數額巨大,且部分已進入司法程序強制執行清償,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欲查得上開各筆債務正確金額並非難事,詎其並未善盡查證之應作為義務,即輕率填寫或不予申報,其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即「申報不實」之可能性,惟容認其發生,足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㈤被告有關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職權行使,並無排除行政

程序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關於處分「理由」之記載,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所示,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處分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本件處分書「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一、二點已引述與解釋原告所違反之法令;第三點敘明原告未據實申報之財產項目及金額;第五點闡述相關法令見解及敘述原告如何違反法定義務與判斷該當「故意申報不實」構成要件之歷程,並提出各該事證以資佐證;第六點亦指明裁處罰鍰時業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無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之瑕疵,原告謂原處分未記明理由乙情,並非屬實。

㈥另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如不動產、債權等)及消極財產(如債務)。所稱債務,係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縱申報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或物上擔保人,如主債務人已無法履行其債務時,申報人亦應將該負保證責任之債務列為債務申報,此觀之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8條規定、法務部86年7 月30日法86政字第013122號函解釋自明。本件原告應申報之財產,自包括其本人及配偶之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短報者係原告財產或原告配偶財產、主債務或保證債務,為合理區別對待,即有違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㈦又查,原處分已查明原告對於其本人及其配偶之債務,有故

意申報不實之違法事實,且以該等債務均已進入司法程序強制執行清償等情,原告實難再藉詞該等債務其有所不知等理由,主張其非為故意申報不實。原處分並以合計後該申報不實財產金額高達590,798,682 元,審酌申報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定「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並參照被告91年4 月19日(91)院台申肆字第0911800855號公告之「財產申報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不為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案件罰鍰額度標準表」乃予裁處罰鍰22萬元,業經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有關裁處之審酌加減等規定,自無所訴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情形,原告理由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辦理96年財產申報時,有故意申報不

實之情事,被告依行為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22萬元,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並明定:「本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臺幣20萬元。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台幣2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第11條第1 項:「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對於漏報其夫5 筆債務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起訴主

張被告裁處理由未備,令人無從了解裁罰22萬元之處分有無考量申報人漏報之財產性質、歸屬,及有無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之審酌加減原則,因認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應予撤銷;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財產申報係由原告之夫林宏宗之助理張玲玲協助辦理,依過去未申報保證債務並未被裁罰之經驗,並不知保證債務應為申報,故原告乃無故意申報不實云云。

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有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之義務。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其所謂「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亦即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及查證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其主觀上已認知對於可能構成漏溢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是以,原告自不得推稱申報作業係由助理代為,即諉稱其無漏報系爭債務之故意。

㈢再查,本件被告處分書近7 頁,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

一、二點已載明裁處依據之法條及法定責任要件;第三點則係關於違章事實之認定;第四點為原告於陳述意見程序中所為主張;第五點則係關於駁斥原告主張之論述;第六點為結論,並述及裁罰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經核上開處分書面並無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之瑕疵。

㈣另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如不動產、債權等)及消極財產(如債務)。所稱債務,係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縱申報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或物上擔保人,如主債務人已無法履行其債務時,申報人亦應將該負保證責任之債務列為債務申報,此觀之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應申報之財產,自包括其本人及配偶之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短報者係原告財產或原告配偶財產、主債務或保證債務,為合理區別對待,即有違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㈤又按被告於91年4 月9 日第三屆第39次會議決議通過「財產

申報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不為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案件罰鍰額度標準表」(見原處分卷之末),依逾期申報所逾期限之長短、不為申報、申報不實之金額,分別酌定一定範圍內之裁罰金額,並另定情況特殊時得另為審酌之條款。此屬行政機關為使其對於個案行使職權範圍內之裁量時,有所準據,以避免失出失入之不平等現象,本於職權訂定一般基準。本件原告漏報債務金額高達590,798,682 元(見附表),已近六億元,依上開標準表第貳點第第9 款規定:「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四億元,在六億元以下者─二十萬至二十二萬元」,被告據以為22萬元之裁罰,自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難成立。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