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甲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21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經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開設「志宸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70 資訊休閒業」等。嗣被告所屬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8年8 月3 日17時許至前開地址實施稽查,查獲原告容留未滿18歲之少年2名於店內逗留,以98年8 月13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30989號函移送被告依法查處。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以98年8 月27日北府經商字第098069852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設資訊休閒業時,依法申請了營利事業登記,當時並無此項規定「未滿18歲禁止進入」的規定,嗣於98年某日收到被告公文說台北縣以後要禁止未滿18歲進入,原告業已依照被告規定在店內張貼未滿18歲禁止進入的標語,也配合規定不讓未成年入店內消費或逗留。違規事件發生時是陳秀英(原告負責人之配偶)看店,當時2 位客人來店裡要使用電腦上網,一人至櫃台買單,而另一位女客人去他們要使用的電腦放東西,陳秀英有確認付費買單的客人年滿18歲,而買單的客人說同行女子都21歲了,後來後來警察來臨檢時,才發現店內有一位未滿18歲的人趁原告不注意從側門跑進來店裡,因此造成2 個未滿18歲的人在原告店裡的情況(這2 個未成年少年彼此是朋友)。而原告網咖有2個出入口都可以進出,出入口皆有張貼未滿18歲禁止進入的標語,也配合新的規定不讓未滿18歲的客人入內消費和逗留,但是出入口有2 個,很難一直盯著2 個出入口,且2 位少年有意溜進店中,因此造成有未成年少年溜進店中,原告確實有疏失,但是並非原告放任逗留。於現在各行各業都不好生存的狀況下,此筆3 萬元罰款,對原告是一筆很重的負擔等語。
四、被告則以:按「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二、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款或第4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被告以98年3 月11日北府法規字第0980166701號令公佈施行。是以,該自治條例業依法完成程序,原告如需經營是項行業,事先即應提高注意並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出入營業場所容留管理,如今遭查獲違法容留之情事,即顯有過失之責,非自治條例所容許。綜上所述,上開自治條例業依法完成程序,原告即應遵守相關義務。而系爭所為處分亦裁處最低額度罰鍰,以資警惕,故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佈;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佈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佈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佈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第26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文。次按「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為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所規定。又「違反第5 條第1 款或第4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而「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縣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就其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除經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6 次定期會第5 次會議審議通過及報經經濟部於98年2 月10日以經商字第09800510280 號函核定外,並據被告於98年3 月11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980166701號令發佈施行在案,合先說明。
六、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開設「志宸資訊社」,經營「J701070 資訊休閒業」,嗣98年8 月3 日17時許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上開營業場所查獲有2 名未滿18歲之少年於店內逗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8 月13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30989號函、98年8 月3 日被告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98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原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1-16 頁可稽,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稱原告所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定,洵屬有據。次查,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雖為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公布施行,業經被告以公函告知業者,原告亦於其營業場所張貼未滿18歲禁止進入的標語各情,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就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遵守「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規定一節,知之甚詳,是其經營資訊休閒業,本應注意遵守禁止進入未滿18歲之人進入店內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未滿18歲之人進入原告營業場所逗留,自難謂無過失(原告就此亦自承有疏失),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於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處以最低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與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無涉,無從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