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己○○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22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06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民國(下同)97年7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17日因應公司進行部門搬遷而傷病,於97年8月16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入住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治療,接受椎板切除手術,而於同年月17日出院為由,於97年
9 月3 日檢據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以同一傷病申請97年8月15日至97年9 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97年10月24日保給醫字第09760767510 號(下稱前處分)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因普通傷害限於住院不能工作未取得原有薪資之第4 日起始得請領,原告僅於97年8月16日至97年8 月17日住院2 日,故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審查仍認非職業傷病,而以以98年4 月13日保給醫字第0986022783
0 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議。原告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6 月25日以98保監審字第196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原告97年9 月3 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8,280 元及職業傷病給付32,788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上開「頸椎椎問盤突出/ 腰椎椎問盤突出/ 左手腕隧道
症候群」之傷害確係因97年7 月14日起執行任職公司指派之協助搬遷職務所引發,而歸類於「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之職業傷害。就原告上開病徵係因執行雇主指派搬遷職務中所致乙節,於事發後業經原告任職公司進行公傷調查而確認,於原告治療期間並給予公傷假,乃依原告歷年來之健康檢查紀錄亦未曾有上開病症或就醫病史,對照原告於本次搬遷作業中始感不適而請假,且事後因上開傷症而持續就診,期間陸續接受治療、手術及復健,由該診治行為與協助搬遷作業時間之連續一貫性,可見原告上開傷症與協助搬遷作業間確有因果關係。
㈡再查,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保監審字第1963號審定書
雖以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意見即「一個完好的椎間盤無論頸椎或腰椎,皆不會由於4 天的搬運而突出,在醫理機轉上完全不合理。腕隧道症候群也不可能在4 天內造成,其乃一緩慢形成的疾病。此案所描述的搬運狀況(推、拖、扭、搬)及日數(4 日)並不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此案3 個疾病皆非職業傷病」為認定原告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與搬運作業無關,然上開特約專科醫師意見僅係斷章取義,與醫學論理有違。蓋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網站對於「椎間盤突出症」之介紹,其中對於椎問盤突出症產生原因雖載「脊柱因不斷的重複受力,尤其是彎腰拿東西、長時間彎腰扭腰工作等不正常壓力皆會作用在椎間盤上,進而造成椎間盤突出」,然亦載「椎間盤突出也可能經由突發性的受傷造成,如因瞬間扭腰、彎腰搬運重物、突發的受力過重,例如從梯子上跌落或是跌坐而直接受力於脊椎上等等」,換言之,椎間盤突出雖因長期累積之不正常壓力所造成,然瞬間突發之受力亦有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意即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對於椎間盤突出原因未能通盤考量醫學上可能原因,且認定理由與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網站所載醫學資訊相左,被告逕憑該不具醫學專業性之專科醫師片面出具之個人醫學意見,即否定原告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有可能因瞬間搬運重物所引起,未審酌該特約專科醫師之醫學意見與醫學原理是否相符,自難期其為要適之審議結果。㈢縱如特約專科醫師審核意見認椎間盤突出應係長期造成,然
依原告工作內容,亦無法排除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乃因職務關係必須長期抬彎頸部,工作環境桌面高於胸前、座椅無靠肩,且須長期觀看螢幕,長期承受不正常壓力所導致,及腰椎椎間盤突出有可能係因工作內容須長期維持坐姿及彎腰搬運測試物品、於座椅無腰部保護且腰椎因搬運物品承受壓力而肇致,從而審核意見僅就搬運作業有無造成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可能為審酌,忽略就原告工作內容與椎間盤突出有無一定之因果關係為酌定,難謂已為全盤通量考察。
㈣「腕隧道症候群(Carpal tunnel syndrome)又稱腕管症候
群,俗稱滑鼠手、銅琴家手,是一種一種常見的職業病,多發發於電腦(鍵盤、滑鼠)使用者、職業銅琴師、木匠、裝配員等需要做重覆性腕部活動的職業,對腕部肌肉造成的物理性傷害(引自員山榮民醫院物理治療師○○○,員榮蘇榮聯合醫訊)」,原告長期擔任工程師,職務內容須長期操作電腦及維修電腦,而為腕隧道症候群之好發者,故縱原告手腕隧道症候群非僅因短短四日之搬遷作業所造成,然仍無法排除原告因長期從事電腦工作而生此職業病,僅因原告平日未及察覺此病徵,因此次搬遷作業遽然外力之衝擊加速病徵之顯現,該特約專科醫師未加考量手腕隧道症候群與原告工作內容之關係,即原告工作內容有無可能產生手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後因搬遷作業是否有加速其發作之或然率?上開各節均未加考量下,即斷然排除職業病或職業傷害之可能,顯然疏於顧及原告之權益。
㈤原處分復載「廖君雖進行公司搬遷,至於如何推、拖、扯、
搬、有無負重於頸肩、搬運多重,皆無法得知。因此,雖曰後有頸椎間盤突出等之診斷,亦無法判斷是否工作所導致」,若依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反面解釋即謂若能得知推、拖、扯、搬,有無負重於頸肩、搬運多重等各節,則得對判斷頸椎間盤突出是否係工作所導致乙節有所助益。上開各節既有助於判斷本件重要爭點即原告椎間盤突出是否係工作所導致乙情,則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義務,自應就此節詳予調查,且上開各節亦非無從調查,蓋搬遷當日與原告共同進行搬遷作業者有原告之同事,且原告公司就此情亦曾進行公傷調查,相關資料於申請審議時並已提出,本案審議結果未與訪查原告同事,或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公傷調查等資料進行上開各節之調查,即以「如何推、拖、扯、搬、有無負重於頸肩、搬運多重,皆無法得知」推卸其調查義務,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核其所為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
㈥被告於原告訴願後再次將本案送往特約專科醫師審理之意見
雖認「根據醫理,其工作性質電腦工程師以桌面電腦操作為主,少有以肩負重或彎腰搬重之情形,故不致造成頸椎或腰椎間盤突出,又臺大97年日月19日肌墊圖並無腕隧道症候群病變,故不屬職業病,然以前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網站對「椎間盤突出證」之介紹,原告工作性質雖係電腦工程師,惟原告椎間盤突出係於連續4 天進行公司搬遷工作發作,故原告椎間盤突出之發作係因連續4 日搬運重物突發性受傷所致即屬可能,被告專科醫師審理意見徒以原告工作性質即否認原告椎間盤突出係工作期間所造成,實不足採。又原告雖前往臺大醫院就醫,然臺大醫院並未針對原告所患病徵與職業傷害關係為相關檢測,故相關病歷資料即無腕隧道症候群病變之記載,被告率以肌電圖報告未有腕隧道症候群病變之記載,認定原告病徵非屬職業病範圍,自有可議。從而被告就原告病況送請各特約專科醫師所為之審查意見均有瑕疵,均不足以為認定之基礎。
㈦又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參照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
個案評估報告乙節,因原告所請97年8 月16日入住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及97年8 月11日起至97年11月25日至該院暨臺大醫院門診之職災醫療給付皆係因「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門診及住院,並非因「左手腕隧道症候群併左手腕關節滑囊炎」就醫云云。然查,依林口長庚醫院職業病診治中心個案評估報告影本所在內容顯見原告於病發之初即有於長庚醫院進行「左手腕隧道症候」病症之診治,且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中97年9 月29日「復健科學及工程服務中心報告單」結論欄亦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之記載(Conclusions:……carpal tunnel syndron ),再者,長庚紀念醫院97年10月
2 日門診病歷亦有「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CTS(即carpaltunnel syndrome 之縮寫)」,此外臺大醫院97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有「左手腕道症候群」之填載,故上開訴願決定意見所稱「原告於97年間,皆係因『頸椎及腰椎問盤突出』門診及住院,並非因『左手腕隧道症候群併左手腕關節滑囊炎』就醫」之認定,明顯與客觀事實有違。
㈧訴願決定理由所載「訴願人所送長庚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
個案評估報告之結論,訴願人所患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屬自發性疾病」云云,亦顯然忽略長庚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個案評估報告之結論所載「長期工作中(10年)使用電腦每天至少6 小時,再加上97年7 月搬家、搬重物,使發左手腕隧道症候群併左手腕關節滑囊炎」之記載,即依上開報告可得原告「左手腕隧道症候群併左手腕關節滑囊炎」之病徵確保屬職業傷害,原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認定係職業傷害。而全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實有違誤,該訴願決定自難謂適法等情。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本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據原告之投保單位○○公司97年9 月11日便箋說明,原告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中因不慎誤勾選到「職業病」;並調取原告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所及台大醫院相關病歷歷經4 位特約專科醫師咸認原告「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害,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僅於97年8 月16日至97年8月17日住院2日,所請應不予給付,並無不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委會依此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其中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植物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5 月1 日勞保三字第0970140166號令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類別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6 職業病名「長期的工作壓迫引起的頸椎椎間盤突出」,所適用之職業範圍為「長期從事負重於肩或頭部工作等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作業」,核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規範審查職務傷病之範圍,應值援用。第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 章第4節「醫療給付」(即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復為上開條例第76之1 條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業於83年施行,是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因普通事故而求為勞工保險條例之醫療給付,則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97年7 月14日起至97年
7 月17日因應公司進行部門搬遷而傷病,於97年8 月16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住院治療,接受椎板切除手術,而於同年月17日出院為由,於97年9 月3 日檢據申請97年8 月15日至97年9 月18日期間職業災害醫療及傷病給付,經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處分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綜上兩造爭執,無非原告主張之「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確係因97年7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17日因應公司進行部門搬遷所起之職業傷害,抑或因其工作性質所罹患之職業病。
㈢經查,案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相關
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所附病歷資料,94年7 月16日急診求治,已有頸部痛1 個月,97年8 月16日應屬舊疾復發,為普通疾病。」(參見原處分卷第36頁)被告據此為前處分,經原告不服而提出審議,被告復調取原告於○○診所門診病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再送請被告另1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見解為:「一個完好的椎間盤無論頸椎或腰椎,皆不會由於4 天的搬運而突出,在醫理機轉上完全不合理。……。此案所描述的搬運狀況(推、拖、拉、搬)及日數(4 日),並不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此案3 個疾病(即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皆非職業傷病。」(參見原處分卷第53頁)據此,被告仍認為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害,經原告提起審議,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論為:「原告雖於97年7月14日至7 月18日進行公司搬遷,至於如何推、拖、拉、搬,有無負重於頸肩、搬運多重,皆無法得知。因此,雖日後有頸椎間盤突出等之診斷,亦無法判斷是否工作所導致,雖時序上病痛發生於搬運之後,但其因果關係無從判斷,無法核定為職業傷病」(見訴願卷第57頁),故認原處分並無不當,嗣經原告提起訴願,被告將全案資料再送請第3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根據醫理,其工作性質電腦工程師以桌面電腦操作為主,少有以肩負重或彎腰搬重的情形,故不致造成頸椎或腰椎間盤突出,……,故所患不屬職業病。」(見原處分卷第65頁),此有原告前揭病歷、○○公司便箋(原告於○○公司工作執掌內容詳如便箋附件一所示)及歷次審查意見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據4 位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椎間盤不可能由於4 天的搬運而突出,且其工作係以桌面電腦操作為,少有肩負重或彎腰搬重的情形,亦不致造成頸椎盤突出,從而,被告斟酌上開鑑定,認原告所換頸椎盤突出非屬職業傷害,揆諸首揭職業傷病之審定標準,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頸椎椎肩盤突出」應係出於97年7 月14日起至
97年7 月17日因應公司進行部門搬遷所起之職業傷害,也可能係出於其長期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所致之職業病,被告未詳予了解原告工作實際情狀,僅憑專科醫師之醫理鑑定,顯有偏頗云云。惟「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等規定參照),非得依被保險人自述病況而為審查。本件被告除調閱原告相關病歷外,並向原告任職之○○公司查詢其工作執掌,確認工作性質為電腦技術支援,職務上顯然少有以肩負重或彎腰搬重的情形,是其所罹「頸椎肩盤突出」顯非表列職業病﹔而依醫理見解,頸椎肩盤也不可能會因4 天的搬運工作而突出,且原告於長庚醫院病歷顯示,原告曾94年7 月16日急診求治,已有頸部痛1個月,是其97年8 月16日因頸椎肩盤突出而就診,應屬舊疾復發,而非短期搬運所致,顯亦非屬原告所自稱之4 天搬運工作所造成之職業傷害,甚至原告所自行提出之長庚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個案評估報告(參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亦顯示「頸及腰椎肩盤突出屬自發性疾病」。是以,被告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認原告所患「頸椎盤突出」非屬職業傷病,而屬普通傷病,並無不合。原告將其任職公司之工作執掌證明摒而不用,徒以被告未前往工作地點審視其工作內容為詞,逕自認定被告疏未調查其工作性質﹔且對其於94年
7 月間頸部舊疾隱而不宣,而一再援引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網站上對於椎間盤突出症之介紹中所載「椎間盤突出也可能經由突發性的受傷造成,如因瞬間扭腰、彎腰搬運重物、突發的受力過重,例如從梯子上跌落或是跌坐而直接受力於脊椎上等」之醫理,然又未能就其4 天搬運工作中究竟有何搬運重物之「突發」事件致脊椎直接受力為舉證,自稱所罹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自無可採,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患「頸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病,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僅於97年8 月16日至97年8月17日住院2日,所請應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均載明所請職災醫療給付,職業傷病給付之傷病名稱為「頸椎間盤突出」,是本次申請及被告審查範圍當僅限於此,至於原告所稱另罹患「腰椎間盤突出」及「左手腕隧道症候群併左手腕關節滑囊炎」是否為職業傷病,則非本次申請所應審究者,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雖均曾就上開傷病是否為職業傷病之認定,核屬申請外之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如擬就所罹「腰椎間盤突出」及「左手腕隧道症候群併左手腕關節滑囊炎」主張職災醫療給付或職業傷病給付,應另案向被告提出申請,附此續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