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5號原 告 王伯群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許玉玲被 告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代 表 人 蔡西湖(鎮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志衡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金門縣政府、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代表人分別為李炷烽、蔡顯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沃士、蔡西湖,茲據被告金門縣政府新任代表人李沃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命新任代表人蔡西湖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陳建成(戶籍住址金門縣○○鎮○○路○巷○○號)取得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確定,原告乃持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
(二)其後原告因知悉被告金門縣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3 日發布金門縣政府發放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贈感恩回饋券實施要點(下稱回饋券實施要點),規定於98年1 月16日前設籍金門縣,且於基準日前仍設籍金門縣者,得於該要點所定發券日(計分3 次),向被告金門縣政府及其委辦之各鄉鎮公所,領取價值3,600 元之感恩回饋券,並於使用基準日前向金門酒廠兌換同值商品(總計價值10,800元),原告遂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陳建成依前開回饋券實施要點對被告所取得之回饋券債權為強制執行。
(三)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金門縣政府於98年3 月30日聲明異議,因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未於期日內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4 月6 日對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其後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遂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認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限,而以該院98年城簡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陳建成有300 萬元之債權,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確定,並發給債權憑證,而陳建成對被告金門縣政府、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依98年3 月3 日發布之回饋券作業須知,有回饋券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陳建成對被告此項債權,詎被告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並聲明:
1、確認陳建成對被告依要點,有回饋券給付請求權存在。
2、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應將回饋券交付執行法院或原告。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 元,及其中3600元自98年4 月
6 日;其中3600元自98年5 月29日;其中3600元自98年10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金門縣政府則以:
1、依回饋券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感恩回饋券基準日及使用截止日如下:(一)清明節感恩回饋券基準日為98年4月5 日,使用截止日為98年6 月5 日。(二)端午節感恩回饋券基準日為98年5 月28日,使用截止日為98年7 月28日。(三)中秋節感恩回饋券基準日為98年10月4 日,使用截止日為98年12月3 日。」第7 點規定:「感恩回饋券不記載領取人基本資料,經領取後,不再補發。逾期未領取者,不再發給。」是可知系爭回饋券因第三人陳建成逾期未領取,已不再發給,且已逾使用期限,故第三人陳建成對被告金門縣政府已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債權及給付回饋券,並無理由。
2、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回饋券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感恩回饋券領取方式如下:(一)符合資格之成年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件,親自領取。(二)得委託配偶、直系或附圖之成年親屬代為領取。……前項第二至第四款受委託人應檢附個人國民身分證、委託人之委託書及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必要關係身份證明文件。」故回饋券之領取無論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皆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該請求權附有條件,是被告難以單憑扣押命令即予以配合辦理,被告遵循實施要點規定,乃依法,並未有任何侵權事實自明,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則以:該所發放金門縣回饋券之作業,係受金門縣政府之委託辦理,對於本案之執行,金門縣政府均有明確之指示,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4 月6日金院樹98司執孝字第106 號執行命令,該所亦於98年4月13日聲明異議,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對於本案,自始即屬配合辦理之機關,原告不應列該所為被告等語。
(三)被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建成之債權人,前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陳建成對被告之回饋券公法上債權(即原告所稱提酒券,價值10800 元),經該院執行處於98年3 月23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讓債務人陳建成領取回饋券或向其清償,經被告金門縣政府於98年3 月30日聲明異議,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雖未於期日內聲明異議,致前開民事執行處於98年4 月6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然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旋於98年4 月13日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及各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 號案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第三人陳建成對被告有前開回饋券之公法上債權存在,原告為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該回饋券債權存在,並請求給付一節,經查:
(一)按「(第1 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第119 條第1項、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如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得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如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執行債權人亦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本件原告聲請就陳建成對被告之回饋券債權為執行,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及給付,經查,系爭回饋券係被告金門縣政府依其所定之「金門縣政府發放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贈感恩回饋券實施要點」而核發予符合該要點所定資格之縣民,核屬該機關給付行政之一環,故有關訴外人陳建成對被告此項回饋券債權之有無,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故就此債權存否及可否請求給付,本院有受理訴訟之權限,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陳建成對被告有回饋券債權存在,雖有「金門縣政府發放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贈感恩回饋券實施要點」為據,惟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無論係基於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發生,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須以該債權具有得讓與性質者,始得扣押,如權利或因歸屬上專屬於債務人;或行使上專屬於債務人,而不能以讓與命令處分,亦不能由第三人收取者,則不得為執行之對象。本件訴外人陳建成依系爭回饋券實施要點,固符合得向被告金門縣政府領取回饋券之資格,惟依該要點第
4 點規定:「感恩回饋券領取方式如下:(一)符合資格之成年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件,親自領取。(二)縣民得委託配偶、直系或附圖之成年親屬代為領取。……前項第二至第四款受委託人應檢附個人國民身分證、委託人之委託書及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必要關係身份證明文件。」第7 點規定:「感恩回饋券不記載領取人基本資料,經領取後,不再補發。逾期未領取者,不再發給。」以觀,回饋券原則上須經由本人向被告金門縣政府請領,如未於期間內請領,亦不再發給,故除須符合該要點所定請領資格,亦須符合該要點所定方式及期間為之,被告金門縣政府對於未向其領取者,並不當然即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故系爭回饋券債權在歸屬上及行使上,有其專屬性,故在符合資格之縣民未行使該請求權前,尚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但如經行使後,則與一般財產權無異。本件訴外人陳建成迄今未依前開要點向被告金門縣政府請領系爭回饋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要點既已明定回饋券於程序上須經當事人請領,且有逾期不再發給之實體法上要件,則當事人如未依規定請領,即生失權效果,自難由當事人之債權人(於本案即為原告)行使或主張,故原告主張本件公法上債權存在應得扣押收取,尚非可採。又系爭要點第6 點亦規定:「感恩回饋券之發放,由本府參照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作業,協調本縣各鄉鎮公所設置發放所辦理,發放作業須知另定。」由此規定可知,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僅係協助被告金門縣政府執行前開回饋券之發放執行事宜,並非系爭回饋券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告以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為對象請求給付,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回饋券債權存在及請求給付,均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經查,被告就原告聲請執行之回饋券債權,既係依回饋券實施要點之規定,而為聲明異議,則其主張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且客觀上被告等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