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甲○○
10之2號5樓被 告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161號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73123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之2號5樓住戶,其違反天生贏家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之規定及天生贏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於該住宅裝設鐵窗凸出外牆面,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北工使字第0970577516號函、97年10月13日北工使字第0970675572號函及97年12月5日北工使字第0970863414號函,多次請原告限期改善在案,且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亦邀集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及原告辦理現場會勘,告知原告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前自行改善完成。嗣經被告於98年1月19日派員赴現場複查結果,原告仍未改善,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l項第2款規定,以98年2月27日北工使字第0980141161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修繕鐵窗及雨遮確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惟原告經人檢舉,即於一星期內改善完成,並申請結案。原告因認冷氣機之安裝涉及公共安全,始保留鐵架支撐,被告亦同意,並行文申訴中,而承辦人楊政祥出示系爭管理委員會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之文件,要求原告自行蒐證提告,足見被告亦瞭解96年6月1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96年7月18日北縣板工字第0960042936號報備案尚有爭議,卻不願審查求證,原告認為不公平。
㈡、於96年7月18日之前,原告並未收到96年6月1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修訂之系爭住戶規約,惟主委委員、總幹事及助理卻於報備案中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已送達會議紀錄,未表示反對意見」等語。又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住戶劉智群即曾於96年6月23日送交「異議書」給總幹事簽收轉呈系爭管理委員會。另該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任書共有88張,其中有20張未簽章,扣除之後,法定人數不足,故會議與規約之修訂應屬無效。又96年6月10日系爭住戶規約修訂本並未依程序規定於15日內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而於97年5月15日始付款完成列印,至97年10月29日僅有12戶簽收,直至97年11月24日被告會勘時亦僅有17戶簽收。另板橋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及板橋市長均堅稱僅同意備查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並以吳詩獻為主任委員,並未同意備查會議紀錄及修訂之住戶規約。原告曾多次行文申訴說明,並提出各項資料,惟被告及臺北縣政府法制局均不願依檢舉函審查求證,僅表示備查有案,依法有效,如有疑義,建請原告循司法途徑主張之等云,實有不該。
㈢、被告依96年6月1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住戶規約修訂條款懲處原告,惟根據查證之證據顯示,該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不足、送達程序不合法,過程中涉及偽造文書、偽證,且系爭管理委員會未確實執行職權,有背信之嫌,主管機關卻未加以管理指正,而被告對於原告訴稱該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修訂之系爭住戶規約無效乙案,竟以98年6月25日北工使字第0980364161號函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作業,僅作形式之審查等語,推卸責任。
㈣、限期改善部分,原告已完成改善,有原告98年4月14日天生贏家住戶C11第005號申請結案書及被告98年4月27日北工使字第0980312045號函可稽。嗣原告復以98年5月17日鐵窗改善後聯絡函予系爭管理委員會及委員,惟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並未回覆,亦未邀集全體委員開會討論。嗣後系爭管理委員會、板橋市公所及被告不斷為難原告,卻對該社區有同樣情節之其他住戶既往不咎,令人難以信服。
㈤、綜上所述,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暨被告應返還原告4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
㈡、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之2號5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86板使字第951號使用執照。
另經板橋市公所以87年9月11日87北縣板民字第50468號函准予備查成立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㈢、該社區96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安裝鐵鋁窗、遮陽板及類似之行為,僅能於專有部分施作,並不得凸出於外牆,危及公共安全,並應嚴格限制,以免造成公共危險及逃生救難之障礙。」並經板橋市公所96年7月18日北縣板工字第0960042936號函備查有案。因原告未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前經系爭管理委員會以97年7月3日天十一管字第20080703號函,檢附制止原告違規情事之資料,另經被告於97年7月29日前往會勘,原告違規裝設鐵窗突出外牆面屬實,被告遂以97年8月5日北工使字第0970577516號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97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後經原告於97年8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外牆裝設鐵窗業已自行改善完成。被告乃以97年8月27日北工使字第09706174131號函,請系爭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經系爭管理委員會以97年9月3日(97)天十一管字第002號函:「…請貴局依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相關規定,逕行按法辦理為荷。」故被告再以97年10月13日北工使字第0970675572號函,請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
惟經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及30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復以97年11月14日北工使字第0970829648號函,請系爭管理委員會及原告於97年11月24日辦理現場勘查。惟經查現場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仍有部分鐵窗凸出外牆。被告再以97年12月5日北工使字第0970863414號函,請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前自行改善完成(恢復原狀)。然被告於98年1月19日現場勘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裝設鐵窗之情形,仍未改善,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2月27日北工使字第0980141161號函之行政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請於98年3月31日前依規定改善,並無違誤。
㈣、本件前經被告以97年8月5日北工使字第0970577516號函、97年10月13日北工使字第0970675572號函及97年12月5日北工使字第0970863414號函,多次請原告限期改善在案,且為保障原告權益,亦邀集系爭管理委員會及原告辦理現場會勘,告知原告應改善事項,惟被告再於98年1月19日現場勘查,其現場仍屬未改善完成,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新架設鐵窗之行為,所屬社區之96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有限制,即「安裝鐵鋁窗、遮陽板及類似之行為,僅能於專有部分施作,並不得凸出於外牆…。」故原告裝設鐵窗凸出外牆面之行為顯已違反該規約限制,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第1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核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2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8條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臺北縣政府97年1月31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864798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起生效。」
㈡、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86使字第951號使用執照,而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板橋市公所以87年9月11 日87北縣板民字第50468號函准予報備在案。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且須符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範,方得裝設。若有違規,逕按本規約第19條第2款處理。」又96年6月1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略以:「…⒊案由:安裝鐵鋁窗、遮陽板及類似之行為,僅能於專有部分施作,並不得凸出於外牆,危及公共安全,並應嚴格限制,以免造成公共危險及逃生救難之障礙。…決議:通過。違規者逕按本社區規約第19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2項及消防法規處理。…」並經板橋市公所96年7月18日北縣板工字第096004293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被告86使字第951號使用執照存根、板橋市公所87年9月11日87北縣板民字第50468號函及96年7月18日北縣板工字第0960042936號函、96年6月1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事證明確。
㈢、因原告未依96年6月1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住戶規約辦理,未先經系爭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於系爭建築物陽臺上及冷氣機涵孔外裝設鐵窗凸出於外牆,前經系爭管理委員會以97年7月3日天十一管字第20080703號函,檢附制止原告違規情事之資料,另經被告於97年7月29日前往會勘,原告違規裝設鐵窗突出外牆面屬實,被告遂以97年8月5日北工使字第0970577516號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97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後經原告於97年8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外牆裝設鐵窗(按,係指在陽臺上裝設之鐵窗,不包括在冷氣機涵孔外裝設之鐵窗)業已自行改善完成。被告乃以97年8月27日北工使字第09706174131號函,請系爭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經系爭管理委員會以97年9月3日(97)天十一管字第002號函:「…上述住戶違規一案,貴局來函已稱該戶『僅部分改善』,顯見貴局已認定該改善未符合上述規定,請貴局依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相關規定,逕行按法辦理為荷。」故被告再以97年10月13日北工使字第0970675572號函,請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惟經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及30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復以97年11月14日北工使字第0970829648號函,請系爭管理委員會及原告於97年11月24日辦理現場勘查。惟經查現場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仍有部分鐵窗(按,係指在冷氣機涵孔外裝設之鐵窗)凸出於外牆。被告再以97年12月5日北工使字第0970863414號函,請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前自行改善完成(恢復原狀)。然被告於98年1月19日現場勘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裝設鐵窗(按,係指在冷氣機涵孔外裝設之鐵窗)之情形,仍未改善,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2月27日北工使字第0980141161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請於98年3月31日前依規定改善等情,有系爭管理委員會97年7月3日天十一管字第20080703號函、97年9月3日(97)天十一管字第002號函、被告97年7月29日會勘紀錄表、97年11月24日會勘紀錄表、98年1月19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被告97年8月5日北工使字第0970577516號函、97年8月27日北工使字第09706174131號函、97年10月13日北工使字第0970675572號函、97年11月14日北工使字第0970829648號函、97年12月5日北工使字第0970863414號函、98年2月27日北工使字第0980141161號函及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原告97年8月15日申請書及照片、97年10月28日申訴書、97年10月30日申訴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作成上開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訴稱96年6月10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系爭住戶規約之修訂應屬無效云云。惟查,96年6月1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板橋市公所96年7月18日北縣板工字第096004293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在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96年6月1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經民事法院判決該決議無效確定之前,該社區住戶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是原告直至被告於98年1月19日現場勘查時,仍未就其前在系爭建築物冷氣機涵孔外裝設鐵窗凸出於外牆之行為予以改善,違反該決議,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l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暨被告應返還原告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