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7號原 告 謝愛華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宗榮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086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拆遷獎勵金新台幣(下同)121,270 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緣被告為辦理公學新村改建國宅○○○區○○○○○道五及01-20-53號計畫道路,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4599 號函核准徵收新竹市○○段○○○號等108筆土地,被告以78年5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3663 號公告徵收;行政院另以83年5 月6 日院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核准撥用新竹市○○段○○○號等81筆國有土地予被告機關。原告為公學新村之違占建戶,以98年12月7 日申請書申請被告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案經被告機關以98年12月17日府都宅字第0980139503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查核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性質為觀念通知為不受理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依照被告通知提出新竹市政府於辦理公學新村改建國宅
興建工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具領聯單及搬遷日期之證明,但被告均置不理。被告並未就不予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舉證,訴願決定書竟為裁定訴願不受理,違背法令且失公允。
㈡本事件係經臺北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確定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被告辯稱該確定判決效力僅為雙方當事人發生效力,並不涉及其他之違占建戶,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茲此,原告有權比照該確定判決效力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因原告為該案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亦為效力所及,被告移轉模糊焦點,有濫權、違法之事實。
㈢被告本應依法核發自動拆遷給付獎勵金予原告,然依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97年7 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204號函文,可資證明尚有75戶違占建戶未發放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而移轉內政部營建署「住宅基金」科目,亦有違背提存法第10條後段,因10年不領取期過歸國庫,被告移為他用有濫權、違法之虞而未就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均已構成犯罪之事實要件。刑法第129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被告不發拆遷獎勵金濫權在先,違法於後。㈣爰依行政訴訟第8 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70 元。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以98年12月7 日申請書向被告陳情,申請核發發自動拆
遷獎勵金。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補正,嗣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依上開函示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提出公學新村改建國宅興建工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具領聯單及搬遷日期之證明,被告均置不理」之情事。
㈡原告不服系爭函,所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按司法院釋
字第230 號解釋文:『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㈢被告系爭函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通知原告提供必
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以確定原告是否符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核屬理由一及二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作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綜觀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以98年12月7 日申請書(答辯卷頁1 即證一),請求被告比照已經確定之本院93年10月7 日93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以系爭函覆,內容為:「說明:一、復台端98年12月7 日申請書。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請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是請台端提供84年
7 月5 日前自動遷離『公學新村』基地內違占建物(新竹市○○○路○巷○弄○○○○號)之相關證明文件過府,俾憑查核。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10月8 日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僅於雙方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不及於台端或其他違占建戶,併予指明。」(見同上卷頁5 ),為可確定之事實。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比照93年度簡字第99 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訴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應予准許,判斷如下。
六、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又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10計列,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拆遷者不予發給,未依限期自行拆遷者,由本府代為執行。」則逾期拆遷及未依限期自行拆遷者,不予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本件原告若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請求被告應作成
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經查: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比照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作成准予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經被告以系爭函說明三予以否准,此部分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固有明文,惟查上開案件當事人係王清河(見本院卷頁23以下),而原告顯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王清河或其繼受人,自非裁判效力所及之人,該案標的物為新竹市○○路○○號,亦與原告之新竹市○○○路○○巷○ 弄○○○○號房屋不同,原告僅以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訴訟,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即有未合,則被告以系爭函說明三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直接之法律效果,係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其必須超出行政內部,對外界之人民或組織體,認定權利或義務,始為行政處分。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再依被告所陳「本案尚未做出准駁之行政處分」、「若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被告就會做出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的處分。」、「迄今還在等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頁68即99年12月27日筆錄),足見系爭函說明並非終局處分,是屬被告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乃為准駁之準備,尚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則原告權益既不因此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為不合法。
七、本件原告若係期限內自行拆遷,符合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要件,依被告所陳,原告仍得依系爭函檢具相關證明,於時效內依規定申請領取;而原告於本件所提99年1 月30日王清河之證明書及涉及計算基礎救濟金具領聯單,觀之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書均未提及,若屬前未提出而涉及自行拆遷期限及計算補償金基準之證明文件,基於要否核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故原告應依系爭函說明二之意旨向被告提出,由被告再為後續裁量而為准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