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府法訴字第0980364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桃園縣政府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縣分事務所辦理受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業務(本院卷第9 頁),且為桃園縣政府所是認(本院卷第71頁),並表明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1 款、第7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及「內政部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之授權,據以訂定並發布「桃園縣政府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將受理民眾申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之業務,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縣分事務所辦理,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之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登載於桃園縣政府公報,有桃園縣政府令影本、98年度第2 期桃園縣政府公報影本在卷可稽(補充訴訟相關卷證第26至32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故本件應以「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縣分事務所」為被告,原告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錯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 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