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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2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2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21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6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者為記點之輕微處分,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