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8號原 告 曾長邦即長邦藥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90004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鄭守夏,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戴桂英,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4 日至97年8 月3 日,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藥局),經被告於96年10月26日至97年1 月25日派員訪查該藥局、訴外人宏愛診所及徐姓等多位保險對象,發現有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違規情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以97年8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之核定,原告負責藥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並以97年10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690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8年6 月5 日(97)權字第20194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續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衛生署於98年11月6 日以衛署訴字第0980022707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
(二)而被告就原告前開違法行為,以98年1 月8 日健保北字第0980001001號罰鍰處分書處予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134 元,被告申請審議,經爭審會以98年6 月5 日(97)權字第20194 號審定書撤銷,命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嗣經被告以98年7 月21日健保北字第0982002585號函就2 倍罰鍰部分重新核計金額為6, 638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9年1 月4 日(98)權字第21041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徐姓等多位被保險人並無就醫事實,而訴外人宏愛診所虛偽開立處方簽,原告依處方箋調劑處方為虛報藥費云云,惟查,原告係依處方箋內容調劑並交付藥品,並無權審核處方簍之真偽,並無虛報情事;至於調劑日期與處方箋日期不一,係因診所交付處方箋時日期已超過處方箋記載日期,原告欲依調劑日期登載,為被告之費用申報電腦程式系統所不接受,原告只得為不一之日期登載,與故意錯開日期以虛報費用情形不同,因原告只要有處方箋即可申報費用,無需在日期上調整,同一日不得重複看診是對診所之規定,原告只依處方箋調劑即可,無須以此方法登載日期,當無依此詐領費用之必要。
(二)關於被告對事實之誤解:
1、違規說明訪查摘要第1 項所稱,歐姓保險人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原告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費用部分:
所謂「不實」係診所為不實之處方,原告善意依正當醫療程序接受處方箋是事實,並非不實;原告依合約第2 條、第7 條規定,接受處方箋後,即應依規定調劑並給藥,係履行合約所定之義務,原告於被告訪談時,即已明確告知係完全依正常交易程序接受處方箋後給藥。縱如被告所指稱診所將處方箋交付原告,然該診所使人交付時,亦無告知原告該處方箋係虛偽,何來不實之申報?即使診所為不實之診察報告,或有詐領費用,原告與其並無犯意連絡,原告依雙方合約及藥師法規定,接受處方箋給付藥品除應為調劑給藥外,並無審核醫師如何診察行為之權利與義務,被告縱受有損害,係診所之行為,有關藥價之損害,亦屬診所違規行為所造成,原告申報費用乃正當合理之交易行為,並無獲取不當得利。
2、違規說明2 、徐姓保險對象部分:被告調查事實係診所開立3 張處方箋,原告亦交付3 張處方箋之藥品給徐姓保險對象,完全符合依處方箋給藥並申請費用之規定,原告申報費用乃正當合理之交易行為,並無獲取不當得利,並無不實申報情事。有關徐姓保險對象至診所看診是否真實,非原告所能過問,無論係依藥事法、藥師法或全民健保有關醫事機關特約規定或合約規定,均無藥局或藥師有審核醫師如何看診行為之權利或義務,而僅能審核藥品名稱劑量等相關醫藥正確與否,原告依處方箋記載或醫囑給藥,完全符合規定。有關診所先以便條紙讓徐姓保險對象至原告處領藥,原告在確認為診所醫師所開之藥方後,基於服務病患,先給予藥品,此乃便宜措施,最終經診所補送處方箋為補正手續,無損於任何人,亦無不實情事,至於造成被告損害者,係診所之醫療報告,原告於此並無故意、過失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至於以便條紙讓病患先領藥部分,藥事法規所規定者為給予病患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其目的是要求正確無誤並有醫療病史之證明可查,但處方何時交付,相關醫療法規並無規定,醫師於醫療過程上方便及有利於病患下之便宜作法,先以便條紙傳遞訊息再做出處方箋,並非法所禁止,對於醫療行為之正確性亦無差異,相關法律條文或雙方合約並無強制規定需見處方箋始能調劑藥品,而是以處方箋作為最終醫療憑證之一。原告先行接受便條紙給藥,事後補處方箋,亦係基於病患之利益而為之便宜措施,不能解為不實給藥申報費用。
3、違規說明3 部分:宏愛診所如何以不實之方法申報費用,原告並未參與其不實之行為,依雙方合約,原告遇有病患持處方箋取樂,即應調劑給付藥品,係依合約約定條款履行義務。又領藥並不限於病患取得醫師處方後,須即時為之,病患欲在何時向何藥局取藥,皆有其自由,且依藥師法及合約之規定,藥師不得拒絕調劑藥方,此乃法律強行規定,原告自應遵守而調劑藥品並交付之,被告以「不實」申報費用指控原告,係違反藥師法與合約之規定,濫用「不實」用語概念。
4、違規說明4 至8 部分:被告認定原告違規項目第4 項至第8 項部分,所指述之行為態樣應屬一致,係診所就病患醫療報告有不實之情事,而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連結至原告亦有不實之情事。惟診所為不實之醫療報告行為,係被告與診所間履行合約的問題,原告與被告之合約,僅為接受處方箋而應調劑藥品交付保險對象,亦即認定處方箋形式上之真偽為原告之義務,而處方箋之內容是否為真正,抑或用藥與病歷是否相當,除非處方藥品有違藥理而可能危害用藥人之健康,應詢原處方醫師,否則依合約之約定條款及藥師法、醫師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均無審核處方箋實質內容正當性權利與義務。處方箋實質內容正當性,依醫師法規定由醫師負責,原告當無因醫師之不當行為而應負連帶或保證之責任。又被告以診所未代病患至原告調劑取樂,即認為原告之調劑藥品為不實,惟原告亦未到診所收取處方箋,此經被告調查,為不爭之事實,處方箋既係診所所製作,被告即應向診所查證交付何人始為正確,原告接受處方箋當然係有人持處方箋至原告處請求調劑藥品,原告據以調劑藥品,乃源於處方箋之記載,申報費用亦以處方箋為憑,原告收受處方箋既無以詐術或欺罔之方法取得,何以被告稱原告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之詐領費用行為?
(三)被告主張原告違法部分之說明:
1、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部分:原告係依據宏愛診所開具之處方箋或醫師暫時先開具之處方便條調劑藥品,原告自始未有積極以虛偽圖利之違法意圖調劑藥品,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
2、有關醫事服務特約合約部分:原告依據處方箋調劑藥品,並依規定保存處方箋備查,至於保險對象無保險憑證,須先收費用待其補證後退回費用,係為防範持處方箋請求調劑藥品者不據保險對象身分之保證金,並非該處方箋不得申報或申報即為虛偽詐欺,故嗣後發現請求調劑者不具保險對象身分,被告即可拒絕給付該項藥品之費用,原告則自保證金取償;即使真正之保險對象未持保險憑證,並不因此喪失保險利益,如原告疏於查驗保險憑證,亦僅為手續不備而非虛偽詐欺,故原告縱有疏漏未核備保險憑證,亦非以詐欺虛偽申報費用。
3、有關違反藥事法規之調劑程序部分:
(1)原告悉依藥事法及藥師法之規定調劑藥品,否則衛生主管機關自有處罰規範,原告執行藥師業務從未受到處罰,足證原告調劑藥品均依規定為之。原告所為之業務行為,係為保障人民生命及身體健康之目的,自應受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與被告及原告間之合約係為執行勞務服務無關。
(2)原告係直接交付藥品與處方箋持有者,與衛生署訂頒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第23條規定「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時,應確認所交付之對象為交付處方箋者」相符,原告主觀上及客觀上並無可議之處,即便有疏漏過失未查驗保險憑證,亦屬未善盡合約所規定之手續,並無積極故意詐欺取財之意圖。如歐姓保險對象係因醫師先開具處方便條,請其至原告藥局調劑藥品,事後再補具處方箋,並非原告任意調劑,而歐姓保險對象亦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上供稱,原告均有交付調劑藥品,若原告與診所聯合詐欺,原告亦可如診所一樣以無報有,又何需交付藥品?此種醫事人員所為之權宜措施,係為便利醫療與方便民眾就診,並非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且既有調劑給藥之事實,申報費用乃係對價取償,不應以不正當之詐欺行為視之。
4、有關違反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部分:
(1)原告交付藥品確係交付處方箋持有者,如藥品未交付給病患本人而係交付代替病患請求調劑者亦無不可,並無必要令病患親自到場請求調劑,若違反亦僅為衛生主管機關為保障用藥安全所為之規制,並非即可謂係詐欺虛報之手段。
(2)健保合約效力所及之其他法令,必以被告權限所管轄之法令為限,否則即須有其他機關調查確認,故被告不得以有無違反藥事法或藥師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原告違約之依據,原告有無違反藥事法或藥師法之規定,須由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事實。
5、有關未依合約規定先核對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部分:是否確實踐行核對保險憑證,其作用並非防止虛報費用,因保險對象必須經由醫師取得處方箋,就藥局而言,並無詐欺取財之機會,故無論藥師是否確實核對身分,均無法因此施以詐術虛報費用,只要處方箋外觀足以令藥師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辨識,認為具備處方箋應記載事項,提出申報費用乃屬當然。原告檢視宏愛診所之處方箋,認其已具備完整之應記載事項,依雙方合約第16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並無違誤。縱原告未善盡核對保險憑證之義務,亦僅為未盡合約規定之手續,可被扣款、警告、記點等違約之不利效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溢付調劑費之損失係因訴外人宏愛診所虛偽調劑處方行為所造成,應請求宏愛診所損害賠償始為正途,而非無證據即認定原告有共同之犯意,原告並無虛構醫療事實及憑空偽造處方箋以詐欺手段領取費用,且被告以偽造文書詐領健保費用為由將原告報請板橋地檢署偵辦,板橋地檢署亦未認為原告有偽造文書或詐領費用行為,被告以原告有詐欺行為而處以2 倍罰鍰之基礎理由,顯有錯誤。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基於原告不實申報情事,對其處以停止特約處分及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上,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處以不利裁罰性處分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但行政機關基於達到行政目的所必要者,仍得以就同一事實除處以罰鍰外,尚得對其人民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2、經查,原告對於保險對象未至原告藥局領藥,原告依法本即不應為不實之申報,而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原告此不實申報之情事業已構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以及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之處以罰鍰及停止特約處分之要件。是以,被告基於履行行政目的之必要,對原告除處以停止特約處分兩個月外亦對其不實申報醫療相關費用之同一行為併處罰鍰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釋字503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醫事服務特約合約內明文「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對處方箋及藥歷之保存年限應依藥師法之規定,以備甲方查核。」、「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應核對其處方箋與保險憑證暨查核處方效期、醫師簽章等資料無誤後,始予調劑給藥。」、「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分箋至乙方調劑,未及攜帶保險憑證者,乙方應先予調劑,收取藥事費用,並開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保險對象於調劑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補驗保險憑證,乙方應退還所收之藥事費用。」為兩造間健保合約第4 條、第5 條第1 項以及第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報之藥事服務費用該日病患既未就診,而由醫師逕行給藥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違反特約合約之規定甚明。
(三)違反藥事法規之調劑程序:
1、又「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3 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5 年……」亦經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藥師法第16條、第18條揭明。
2、經查,衛生署推動醫藥分業,使原告得與被告訂立醫事服務合約,可就醫療院所所釋出之處方箋進行調劑,係為提供就醫民眾有「知所服藥物」與「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而兩造合約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之規定及藥師法第16、18條之規定亦在確保避免假借釋出處方箋之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原告身為專業之藥師領有國家核發藥師證照,自屬明知前述藥事服務之法令及醫事合約之規定,卻未能依法令及合約之規定「先確認調劑對象」再進行調劑作業,其行為在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非惡意,也有過失違反法令。況本件相關之保險對象(例歐姓保險對象等)在沒有任何就醫及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原告仍事後單憑書面之處方箋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服務費用,自屬不正當之行為,而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認定其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四)違反藥事法第37條授權訂定之藥品調劑作業準則:
1、按「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時,應確認所交付之對象為交付處方箋者」,依據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第23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病患之用藥安全,要求『確認所交付之對象為交付處方箋者』始得加以調劑,並賦予藥事人員應給予保險對象(病患)用藥指導及確認核對取藥者以防虛偽不實領藥之義務,原告身為國家核發專業證照之藥師,對此基本之藥事法令應無不知之理。
2、次按,兩造合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及前揭所述兩造合約第4 條、第
5 條第1 項及第6 條之規定,衛生署所公布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依合約第1 條之法令自動補充規範當然為合約之一部分應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未依前述藥品調劑作業準則之規定先確認取藥者亦未對領藥者施以用藥指導(按:當日該病患既無就診且有醫師逕行給藥當然不可能確認取藥對象更不可能依法對病患施以用藥指導)。
(五)未依合約第5 條先核對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原告雖辯稱不知宏愛診所處方箋是否不實,然由原告在無保險對象(歐姓保險對象等)親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而卻直接由宏愛診所逕為「代調劑」,或直接以宏愛診所交付之不實之處方箋(未就診卻申報有就診)虛報相關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原告所謂「依處方箋備妥藥品待病患領取」已違反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之第3 條、第23條規定,亦違反兩造合約之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規定,未盡核對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之義務,而構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應處以本件罰鍰之違規行為。
(六)就原告所述事實及法律面,一一說明如下:
1、有關原告所稱「虛報係診所之所為與藥局無關」部分:原告指稱:「……縱如被告診所將處方箋交付原告,然該診所使人交付時,亦無告知原告說該處方箋係虛偽,原告仍應依處方箋備妥藥品待病患領取。即使診所為不實之診察報告,或有詐領費用,原告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原告依雙方合約及藥師法規定,接受處方箋給付藥品除應為調劑給藥外,並無審核醫師如何診察行為之權利義務,被告縱受有損害,係診所之行為,有關藥價之損害,亦屬診所違規行為之外溢效果所造成,……」及「又被告以診所未代病患至原告調劑取藥,即認為原告之調劑藥品為不實,此乃荒謬至極之論證,蓋原告亦未到診所收取處方箋,……,難道處方箋會自行走路至原告?」等語云云,經查: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係明文採取「單一行為人」之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助益者,各依其介入之程度及可非難性之高低予以處罰,不問原告與該診所有否犯意聯絡,均應為其自身虛報領藥紀錄,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行為負責。
2、就原告辯稱先領藥係基於便民之便宜措施乙節,經查:醫藥分工制度的立法目的,除係為防止醫療錯誤及投藥錯誤,亦在強調「監督制衡(check and balance )」機制,由藥師業務分工,防止處方者由處方及給藥中獲取不當利益,以避免造成利益衝突。是以,就宏愛診所製作虛偽的處方箋,非如原告所辯稱「看診是否真實,非原告所能過問,縱明知未有看診事實,原告仍不得拒絕調劑處方」。
(七)本件涉訟之基礎事實業已經本院實體審酌並作成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
1、經查,對於本件原告有無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訴外人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此等涉及本件原告有否構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罰鍰要件之重要爭點,業已經由本院審酌並作成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歐姓等保險對象等人於前揭系爭時日確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原告竟執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謂之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之違規情事相符。
2、是以,對於本件原告有無核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規定之不法違規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在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理由中就此重要情事已為實質審理並業亦經兩造當事人為言詞辯論後,本院對於本件之審理自宜與前案為相同之判斷。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明顯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情事已如前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72條原最高可處罰鍰7,13
4 元正,而被告依法衡酌案情僅作成罰鍰6,638 元正之裁罰,核已兼顧比例原則與原告之情節等之綜合考量,於法核無違誤。
(九)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
(一)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為被告以98年1 月8 日健保北字第0980001001號函,停止特約2 個月處分,且原告負責藥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不予支付。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被告97年8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本院卷第66頁)、97年10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690號函(本院卷第70頁)、爭審會以98年6 月5日(97)權字第20194 號審定書(本院卷第75頁)、衛生署98年11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80022707號決定書(本院卷第80頁)、本院99年4 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書(本院卷第88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8 月19日99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附卷可稽。
(二)被告就原告前開違法行為,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98年1 月8 日健保北字第0980001001號罰鍰處分書處予2 倍罰鍰7,134 元(本院卷第73頁),被告申請審議後經爭審會撤銷,嗣被告重為處分,處原告罰鍰6,638 元,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亦有被告98年7 月21日健保北字第0982002585號函(即原處分,本院卷第103 頁)、爭審會99年1 月4 日(98)權字第21
041 號審定書(本院卷第105 頁)、衛生署99年4 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9000470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8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確實依宏愛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調劑藥品,並無不實申報費用,獲取不當得利之情事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定情事?原處分之罰鍰裁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前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訴外人宏愛診所及徐姓等多位保險對象,發現保險對象至宏愛診所就診,未有欠卡補卡,該診所卻於其等同一日就診時,一次刷健保IC卡2 筆或3 筆,並往前錯開日期虛報醫療費用,原告亦據以向被告申報該非就診日之多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茲就原告虛報各保險對象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情形及虛報費用點數部分,分述如下:
1、歐姓保險對象部分(96年8月8日申報120點):歐姓保險對象於96年8 月8 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歐姓保險對象陳稱:「於96年7 月份看診,同一日有看高血壓及抽血,該診所有打電話要我回診所補刷抽血的健保IC卡,所以我96年8 月份有拿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但當日我沒有看病,只單純依該診所要求,補刷抽血部分的卡。」等語,而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於偵查中亦坦承未於96年8 月8 日為歐姓保險對象診療,此有歐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4 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本院卷第116 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04 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35 頁)可稽,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故歐姓保險對象96年8 月8 日當日既未就診,亦未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並向原告領藥,則原告於當日自無從依處方箋提供歐姓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從而,本件原告申報96年8 月8 日為歐姓保險對象調劑,請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確有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120 點之行為,即難認屬正當。原告雖稱宏愛診所負責醫師以前會先至該藥局借藥,月底再予結算,不記得歐姓保險對象之用藥,是否係屬此種情形,惟與宏愛診所負責醫師於偵查所供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2、徐姓保險對象部分(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0日各申報
120 點、96點):徐姓保險對象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0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徐姓保險對象陳稱:「我96年7 月份曾有一次在宏愛診所看診,當時同一天有開給我皮膚的藥膏、貧血的藥及腸胃的藥。…我每次看診,我一定都會親自去,從來沒有請別人幫我拿藥。」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於偵查中亦坦承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0日並未為徐姓保險對象診療,此有徐姓保險對象96年11月26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本院卷第118 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04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二人所稱互核相符,是徐姓保險對象於96年7 月5 日及10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之事,復未向原告領藥甚明,則原告自無從於系爭2 日依宏愛診所之處方箋,提供徐姓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是原告向被告申領此2 日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各120 點、96點之行為,即有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宏愛診所吳醫師於96年7 月12日先以便條紙取藥,事後於7 月底再交付96年7 月5 日、7 月10日、7 月12日之處方箋供原告申報,惟原告既係於7 月12日提供藥事服務,自應申報該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原告既非於96年7 月5 日及7月10日有交付藥品及提供藥事服務之行為,則其憑不實日期處方箋申報,自難認屬正當,所辯係屬正常交易行為,要非可採。
3、謝魏姓保險對象部分(96年7 月6 日、96年9 月10日各申報1020點、222 點):
該保險對象96年7 月6 日、96年9 月10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謝魏姓保險對象陳稱:「96年7 月7 日有因同一日拿高血壓藥及貼布,96年9 月22日有因同一日拿貼布及膏藥,……吳醫師有告訴我要多刷健保IC卡……」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於偵查中坦承未於前開時日為謝魏姓病患診療,此有謝魏姓保險對象96年11月26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本院卷第120 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04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謝魏姓保險對象於96年7 月6 日、96年9 月10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之事實,則病患於該2 日未向原告領藥甚明,則原告於系爭2 日既無依處方箋提供該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之事實,仍配合宏愛診所,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各1020點、222 點,確有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即難認屬正當,原告主張係依診所便條先行調劑,致與處方箋日期不一致,原告除未能說明合理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並無可採。
4、吳呂姓保險對象部分(96年8月29日申報366點):該保險對象96年8 月29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吳呂姓保險對象陳稱:「我96年8 月份在宏愛診所看診,有忘記帶健保IC卡,但我第3 天就去補卡,但我補卡時沒有再看病…」其他時間的看病每次都有給健保IC卡,96年8月29日只有補卡,沒有看病。」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96年8 月27日看診,當天有欠卡……96年8 月29日來補卡,96年8 月27日申報抽血,96年8 月29日申報失眠,失眠的藥96年8 月27日就開給處方箋請其到長邦藥局拿藥……96年8 月27日是開便條,非處方箋,而失眠的藥須有健保IC卡,所以才在96年8 月29日補卡時補開失眠的處方箋……」」等語,此有吳呂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4 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本院卷第122 頁)、吳永基97年1 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處方箋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吳呂姓保險對象於96 年8月29日僅補卡,當日並未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於當日向原告領藥,應可認定,則原告於該日既無依處方箋提供該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之事實,猶配合宏愛診所,於上開處方箋「調劑日期欄」上蓋印不實之「長邦藥局96年8 月29日」戳章,進而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66點及藥費300 點,故被告主張原告確有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5、葉郭姓保險對象部分(96年9 月27日申報120點):該保險對象96年9 月27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葉郭姓保險對象陳稱:「我96年9 月28日到宏愛診所看病,當天有拿高血壓及腸胃炎的藥,醫師有告訴我同一天不能看兩種疾病及拿兩種不同的藥,所以須多刷一次健保IC卡。」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96年8月28日……當天有開給2 張處方箋,葉郭……當天就拿96年9 月27日、96年9 月28日的處方箋到長邦藥局拿本診所96年9 月28日開的藥……」等語,此有葉郭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4 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本院卷第124 頁)、吳永基97年1 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處方箋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二人所稱互核相符,是葉郭姓保險對象於96年9 月27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於該日向原告領藥甚明,則原告於該日既無依處方箋提供該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之事,竟配合宏愛診所,於上開處方箋「調劑日期欄」上蓋印不實之「長邦藥局96年9 月27日」戳章,進而以伊於上開期日為葉郭姓保險對象調劑,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45點及藥費75點,故被告主張原告確有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亦堪認定。
6、葉姓保險對象部分(96年3 月13日、96年3 月24日、96年
5 月3 日、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4 日、96年8 月30日各申報120 點、123 點、120 點、120 點、120 點、123點,共726 點):
該保險對象96年3 月13日、96年5 月3 日、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4 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葉姓保險對象陳稱:「我在宏愛診所看診期間,不曾同一日看診兩次,也不曾同一日給兩位醫生看診,因該診所只有吳醫師一人…我每次看診都有給健保IC卡,96年3 月24日、96年
5 月14日、96年7 月31日及96年8 月30日宏愛診所同一日分別刷我的健保IC卡兩次我不知道,因該診所刷卡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該診所於96年3 月24日、96年5 月14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30日各刷2 筆健保IC卡,分別於96年3 月13日及24日、96年5 月3 日及14日、96年7 月13日及31日、96年8 月4 日及30日申報費用等語,此有葉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4 日(本院卷第126 頁)、吳永基97年1 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處方箋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二人所稱,葉姓保險對象於96年3 月13日、96年5 月3日、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4 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向原告領藥甚明,則原告於該日既無依處方箋提供該保險對象藥事服務及藥品之事,竟配合宏愛診所之舉,於上開處方箋「調劑日期欄」上蓋印不實之「長邦藥局96年3 月13日」、「長邦藥局96年5 月
3 日」、「長邦藥局96年7 月13日」、「長邦藥局96年8月4 日」戳章,進而於上開期日以為葉姓保險對象調劑,向被告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自有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另就96年3 月24日及96年8 月30日部分之藥品,係由宏愛診所交付,並非由原告依處方箋調劑交付病患等情,亦據宏愛診所吳永基於訪談時供明,是被告認定原告96年3 月13日、96年3 月24日、96年5 月3 日、96年7月13日、96年8 月4 日、96年8 月30日各申報120 點、12
3 點、120 點、120 點、120 點、123 點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係屬虛偽,應認可採。
7、高姓保險對象(96年9 月15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
6 日各申報120 點、239 點、222 點)部分:高姓保險對象96年9 月15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6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高姓保險對象陳稱:「……不曾因多拿藥或多做醫療上的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不曾同一日看兩次,也不曾同一日看兩個醫師…我不曾欠卡,事後再補卡,所以……96年9 月22日……、96年10月31日及96年11月7 日同一日宏愛診所刷我的健保IC卡兩次我不知道。」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96年9 月22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7 日至本診所看診……病人知道本診所同日看診要刷其2 筆健保IC卡,上述日期將多刷的健保IC卡提前於……96年9 月15日、……96年10月30日及96年11月6 日申報費用……有開2 張處方箋,請其拿到長邦藥局拿藥,都是看診當天拿藥……」等語,有高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4 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本院卷第128 頁)、吳永基97年1 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處方箋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宏愛診所確有利用病患就診日多刷健保IC卡,並往前申報96年9 月15日、96年10月30日及96年11月6 日費用之行為,該保險對象既未於前開日期至宏愛診所就診,且亦未向原告領藥,則原告配合宏愛診所而於該日處方箋「調劑日期欄」上蓋印不實之「長邦藥局96年9 月15日」、「長邦藥局96年10月30日」、「長邦藥局96年11月6 日」戳章,進而申報為高姓保險對象調劑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各120 點、239 點、222 點,即有不實,故被告主張原告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即堪認定。
8、蔡姓保險對象(96年9 月15日申報134 點)部分:該保險對象96年9 月15日並未至宏愛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一節,業據蔡姓保險對象陳稱:在96年9 月14日看診時忘記帶健保IC卡,但隔日96年9 月15日有去補卡,當天沒有再看病等語、宏愛診所負責醫師吳永基陳稱:「……96年9 月15日有來本診所補96年9 月14日的欠卡,當天多誤刷一筆健保IC卡……當天蔡君確實沒有拿藥,本診所也沒有請護士或本人到該藥局拿藥,是本診所於96年9 月底將96年9 月15日的蔡君處方箋拿到長邦藥局給負責藥師申報藥費及領藥事服務費…」等語,有蔡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
130 頁)、吳永基97年1 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處方箋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二人所述,蔡姓保險對象於96年9 月15日既僅補卡,並未於宏愛診所就診,且當日亦未向原告領藥,則原告事後配合宏愛診所,於96年9 月15日處方箋之「調劑日期欄」,蓋印不實「長邦藥局96年9 月15日」戳章,進而申報為蔡姓保險對象調劑之藥事服務費45點及藥費89點,難認正當,故被告主張原告以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宏愛診所聯合虛報醫藥費用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據上,原告明知前開保險對象,未於前述時日至宏愛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取得處方箋,且病患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藥局領藥,竟配合宏愛診所出具之處方箋,蓋用相同日期之調劑戳章,而向被告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申報醫療費用(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並無違誤,而原告因前開行為,為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第70條前段規定,處以停止特約
2 個月,原告負責藥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明屬實,原告前開違規事實,既經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罰鍰處分所憑事實認定違法,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因前開不實申報而取得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合計共3505點,是以被告按原告領取之費用點數及平均點值0.00000000元,計算2 倍罰鍰金額為6,638 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情事,而按其領取之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6,638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爭議審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
638 元,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