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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9號原 告 姚予晴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黃粲閎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35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榮航空)被保險人,其以因長期擔任空服員彎腰工作及搬送重物,並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參與公司年度複訓,模擬客艙演練逃生彈跳時跌落於平台與充氣滑梯連接處致「職業性第4/5 節腰椎椎間盤合併L5/S1 神經根病變、創傷性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害辦理,並給付96年7 月27日至97年7 月8 日期間共348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356,460 元在案。

嗣原告於97年12月17日(被告受理日期)復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7年7 月9 日至97年9 月5 日及97年9 月16日至97年11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前領348 日給付已足敷需求,97年7 月9 日起應可恢復工作為由,乃於98年6 月12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75106 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併敘明原告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屬普通傷病(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年10月28日98保監審字第337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雇於立榮航空從事空服員工作,於94年11月15日參與公司年度複訓,模擬客艙演練逃生彈跳時跌坐於平台致「薦椎肌腱炎」,後繼續服勤,其間持續治療,至96年7 月24日身體不適向公司提請留職停薪,至97年8 月21日被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診斷為「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5 節合併L5/S1 神經根病變、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當天醫囑並載明「…此外其椎間盤突出確診日期為97年2 月14日,建議予以1 年保守在家治療休養」。原告之前向被告先申請96年7 月27日起至97年7 月8 日止合計348 日的職災傷病給付,被告亦已給付。之後原告仍無法工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黃百粲醫師於98年3 月20日之診斷證明中囑言:

「98年3 月12日磁振造影顯示以上病變,患者仍有尾骨部位、臀部及腰部疼痛,持續復健與藥物治療,建議休養至98年

5 月31日。自6 月1 日起建議開始漸進式復工,宜避免腰部過度負荷、久坐、與久站」。由此可知,原告之職業傷病,是經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診斷並判斷98年6 月1 日起可開始漸進式復工。

㈡、當時原告腰部雖仍麻痛難耐,但仍依循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建議,於98年4 月30日向公司提出漸進式復工報告申請書,後復健復原狀況雖有改善,但仍無法工作,復健科專科醫師陳祺賢於98年5 月12日開具的醫囑中表示「患者自97年10月看復健門診接受藥物及物理治療至今情況稍有改善,仍不能久坐及久站,仍宜繼續休養及治療,暫定3 個月至8 月底。」。而原告雇主立榮航空於98年5 月22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提及「…依據台端先前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分別於97年9 月4 日、98年3 月20日及98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建議可開始嘗試輕便工作(漸進式復工),台端也藉此於98年4 月30日向本公司提出復工申請並由本公司依相關程序辦理中。…請台端於98年6 月1日,先行至本公司服勤部空服管理課辦理復職,本公司將盡速安排台端至民航局航醫中心體檢以審慎評估實際身體狀況,並依體檢結果與台端協商安排合適之工作,及提供必要之協助,俾利台端勞動力之重建。」由此可知,原告雇主至少亦同意依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建議,自98年6 月1 日起安排漸進式復工,原告也依醫師建議於該日回公司辦理復職簽到。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之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依該條例,原告既有專科醫師診斷需休養至98年5 月31日,建議公司自98年6 月1 日起安排原告漸進式復工之證明,表示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定原告於98年5 月31日前尚「不能工作」,且有雇主存證信函表示同意醫師建議,準備於98年6 月1 日安排漸進式復工。98年6 月1 日辦理復職簽到前,原告確實皆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被告綜合醫理見解,所謂97年7 月9 日起「應可恢復工作」只是一般推理,實際上原告之主治醫師及實務看診的職業傷病專科醫師,皆認為那段期間原告仍無法工作,才會建議原告自98年6 月1 日起進行「漸進式復工」,況且原告從事空服員工作需久站、彎腰替乘客提舉行李及負重工作,並非一般醫理見解即可輕易判定是否可恢復工作,當然需慎重考量原告實際看診專科醫師之意見。因此,原告所請97年7 月9 日至97年9 月5 日及97年9 月16日至97年11月21日傷病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原告97年12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案,作成准許給付原告97,142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97年7 月9 日至97年9 月5 日及97年9 月16日至97年11月21日期間共126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97,163元(1463.3×17日×70% +1463.3×109 日×50% ),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計差額為97,163元。

㈡、原告以因長期擔任空服員彎腰工作及搬重物致罹患「腰椎間盤突出、頸椎退化性變化」、「肌痛、肌炎」申請96年7 月27日至97年2 月2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核定依職業性下背痛給付96年7 月27日至96年10月24日期間計92,188元職業傷病給付,另所患「腰椎間盤突出、頸椎退化性變化」核屬普通疾病。嗣原告改稱係於94年11月15日參與公司年度複訓,模擬客艙演練逃生彈跳時跌落於平台與充氣滑梯連接處致「薦椎肌腱炎」、「頸椎及腰椎痛」、「頸椎間盤突出(第3 、4 、5 、6 節)、腰椎間盤突出(第4 、

5 節)併神經根壓迫」繼續申請96年10月25至97年7 月8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據醫理見解:「⒈『跌落』與『頸椎間盤突出』醫理上較無關聯。⒉姚女士於94年11月15日受傷後仍繼續服勤,均足以加重其腰椎之症狀,故所患腰椎間盤突出與其職業工作情形有相關性。」核定原告所患「腰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害辦理,自96年7月27日至97年7 月8 日止共348 日,給付356,460 元,扣除前已請領92,188元,實發264,272 元;另所患「頸椎間盤突出」核屬普通傷病,並於97年10月16日以保給傷字第09760753540 號函函復。立榮航空不服,申請審議,主張原告所患「腰椎間盤突出」是否屬職業傷病仍有疑慮。經被告將全案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此案依據事故情形及該員所患腰椎楔形病變,從而判斷該員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為94年11月15日事故所引起。⒉該員腰椎間盤突出之核磁共振影像屬輕微膨大,神經傳導檢查只有輕微的神經根病變,經過348 日的休養治療後應已可復工。」並經監理會審定駁回。

㈢、原告嗣於97年12月17日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7年7 月9 日至97年9 月5 日及97年9 月16日至97年11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前開審議醫理見解,核定原告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屬普通疾病,並於98年6 月12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75106 號函復在案。為求慎重,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病歷資料併全卷再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所患職業性第4/5 節腰椎椎間盤合併L5/S1 神經根病變復健休養至97年7 月止共348 日,屬寬鬆之給付,依門診就醫病歷,未有明顯後遺症及傷病未癒之情形,至所稱漸進式復工,不等於可長期休養請領給付,故繼續請領傷病給付並不合理。」嗣經監理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依長庚紀念醫院94年11月16日門診病歷,申請人主訴跌倒造成薦部外傷,診斷為肌肉痛、肌腱炎,96年7 月24日市立聯合醫院X 光顯示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97年2 月4 日和平醫院門診主訴下背痛,且申請人並未手術,由以上病史研判,勞工保險局核發348 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被告再洽調原告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併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之前請領傷病給付共348 日已屬合理。

」復經勞委會認原告所患既經徵詢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醫學上觀點,咸認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付至97年

7 月8 日已為合理,且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為普通疾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且被告聘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意見,係借助專業醫師判讀相關文件提供專業意見,惟最終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本案先後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的核磁共振影像屬輕微膨大,神經傳導檢查只有輕微的神經根病變,其所患「職業性第4/5 節腰椎椎間盤合併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神經根病變、創傷性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給付至97年7 月8 日共348 日已屬合理,至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屬普通疾病。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7年3 月5 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第3 頁)、被告97年5 月14日保給傷字第09760318780 號函(第14-15 頁)、97年7 月1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第18頁)、被告97年10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760753540 號函(第73-74 頁)、97年12月1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第92頁)、被告98年6 月12日保給簡字第021275106 號函(第95頁)、監理會98年10月28日98保監審字第3370號審定書(第140-

142 頁)、勞委會99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35284號訴願決定書(第193-198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申請之勞保傷病給付(期間:97年7 月9 日至97年9 月

5 日及97年9 月16日至97年11月21日期間共126 日),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5 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4 種給付。」、「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28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此參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意旨甚明,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10 號解釋綦詳。又所謂「不能工作」,應以客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證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訴」疼痛而認定「無法從事工作」,故勞委會89年6 月

9 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920 號函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與前揭立法意旨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當。且由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可知,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例如被保險人之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尚無法確定傷病醫療期間,何時恢復工作能力等,被告乃得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為審核之依據。

㈢、復按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而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已能逐漸開始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亦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查原告前於97年3 月5 日、97年7 月10日分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前經被告調閱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所述94年11月15日參與公司年度複訓,模擬客艙演練逃生彈跳時跌坐於平台致腰椎間盤突出等病情,據醫理見解:「⒈『跌落』與『頸椎間盤突出』醫理上較無關聯。⒉姚女士於94年11月15日受傷後仍繼續服勤,均足以加重其腰椎之症狀,故所患腰椎間盤突出與其職業工作情形有相關性。」核定原告所患「腰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害辦理,自96年7 月27日至97年7 月8 日止共348日,給付356,460 元;另所患「頸椎間盤突出」則屬普通傷病確定在案,有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醫師審查意見、被告97年10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760753540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18、72-74 頁),堪信為真實。

㈣、嗣原告於97年12月17日復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7年7 月9 日至97年9 月5 日及97年9 月16日至97年11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迭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分別送請其等特約專科醫師於審查原告病歷出具意見略以:「⒈此案依據事故情形,腰椎楔形病變,從而判斷其HIVD為94年之事故所引起。⒉然而姚小姐HIVD之MRI 影像屬輕微膨大,神經傳導檢查只有輕微的神經根病變,經過348 日的休養治療後應可復工。⒊建議公司在復工初期可以調整工作內容,減輕其腰部負荷,使其漸進地逐步恢復原先之工作。⒋由於她至我的門診始於97年7 月,當時主觀上尚十分不適,我建議96年7 月至97年7 月8 日可以給付,自97年7 月9 日可復工。」、「⒈所患腰椎間盤突出(L4-5,L5-S1 HIVD)(94年11月跌傷)經復健休養96.7.27-97.7.8 ,348 日,屬寬鬆之給付,依門診就醫病歷,未有明顯後遺症,傷病未癒之情形,酸麻之症狀非屬明顯、客觀之證據,無法認定再請286日傷病給付合理。⒉所稱漸進式復工,非等同於『長期休養,請領給付』…」、「個案之前請領傷病給付348 日,已屬合理之給付。」;「依長庚紀念醫院94年11月16日門診病歷,申請人主訴跌倒造成薦部外傷,並未提及工傷,X 光並無骨折或椎間盤突出,診斷為肌肉痛、肌腱炎,96年7 月24日市立聯合醫院X 光顯示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97年2 月4 日和平醫院門診主訴下背痛,並未及提及工傷或外傷,由以上病史,僅為薦部外傷,當時X 光並無異樣,其後來之第二腰椎骨折為1 年後,且其他腰椎椎間盤滑脫與頸椎椎間盤突出與94年11月16日之傷病無關,原核付日已為過度寬鬆,且申請人並未手術,即便是工傷,348 日職災休養復健亦已足夠,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有98年2 月19日、8 月24日、99年1 月18日;98年9 月11日醫師審查意見影本在卷可憑(以上分見原處分卷第85、138、191 頁;訴願卷第27頁)。

㈤、從而,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①職業性第4/5 節腰椎椎間盤合併L5/S1 神經根病變②創傷性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⒈頸椎椎間盤突出。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因上述傷病,目前無法久站久坐及搬運重物,需持續加強復健治療。」(以上分見原處分卷第93、94頁)。然此診斷書並未敘明原告病情與何具體執行職務之關聯性,且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無證據顯示與職業傷病有關,亦如前述;又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病況,復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情通盤詳予斟酌後,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咸認原告所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付至97年7 月8 日已為合理,有其醫理上之根據,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是被告依原告申請書、病歷資料,並借助特約專科醫師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憑據,認原告所請系爭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業經給付,嗣其既續取得雇主立榮航空所不爭之專科醫師診斷,認需休養至98年5 月31日,並建議公司自98年6 月1 日起安排原告漸進式復工之證明,即表示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定原告於98年5 月31日前尚「不能工作」,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被告綜合醫理見解,所謂97年7 月9 日起「應可恢復工作」僅係一般推理云云,顯無視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委請上述特約專科醫師,業綜合原告工傷情況、病歷、病史等,具體而為上述判斷,審查程序符合法令規定,係屬就具體個案為專業之客觀判斷,而非如原告所稱之一般醫理推論,所能比擬;而原告亦未具體指摘該等判斷,有何違法之處。是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給付原告97,142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