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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6號原 告 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34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3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李麗娟及印尼籍外勞LAMIATI ANI(下簡L 君,護照號碼:M0000000)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5日以傳真向雇主李麗娟要求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27,303元( 明細如下:「外勞97年12月20日至98年1月16日薪資」15,840元、「稅金」3,168 元、「中信貸款第

1 期」8,295 元) ;另雇主李麗娟於98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代辦L 君來臺工作之相關文件,惟原告仍留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許可文件未返還。案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 及同條第10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0月12日府勞二字第098380648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73,030 元及60,000元,共計333,03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上之說明:原告前因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3458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並未違背雇主之意願而擅自留置雇主的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⒈所有申請外勞文件清單及其去向如下:

⑴雇主身分證影本:申請初招函(97/10/01)時已經寄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⑵戶口名簿影本:申請初招函(97/10/01)時已經寄送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⑶初招函正本:歸還雇主(98/08/04被告所屬勞工局歸還

)⑷聘僱函正本:歸還雇主(98/08/04被告所屬勞工局歸還

)⑸雇主印章:歸還雇主(98/08/04被告所屬勞工局歸還)⑹體檢核備函:因女傭入境未滿6 個月(無此文件)⑺展延函:因女傭入境未滿2 年(無此文件)⑻外勞逃跑報備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01/23寄送雇主

戶籍地(未留存於原告)⑼工資切結書影本:97/11/18交工時,送交雇主(有簽收

單)⑽勞動契約影本:97/11/18交工時,送交雇主(有簽收單

)⑾外勞護照正本:97/12/14送交外勞(有簽收單)⑿外勞居留證正本:97/12/14送交外勞(有簽收單)上述該等文件皆已註明交還給雇主的確切時間,因此有關申請外勞的所有文件應已被雇主所留存。況且原告於98/07/23收到存證信函之後,主動與雇主李麗娟進行溝通且清楚說明了有關「外勞逃跑報備函」係直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寄達雇主戶籍地、並專業上告知雇主李麗娟遞補申請外勞僅需「外勞逃跑報備函」即可。如此,足以證明原告並未違背雇主之意願而擅自留置任何相關文件。

⒉雇主李麗娟的切結說明書中,第二點載明:「文件確定沒

有留置在飛越公司說明…」,證明原告並未違背雇主之意願,留置雇主的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寄發之「外勞逃跑報備函」中,清楚載

明:郵寄地址: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發文日期:98年1 月23日發文字號:勞職許字第0980697397號因此,該份文件理當由雇主所持有,原告不可能持有該份文件。

⒋訴願決定中載明:「…是本件雇主李君既於98年7 月9 日

以書面請求訴願人於3 日內返還所留置之外國人聘僱許可等相關文件,惟訴願人遲至98年8 月4 日方將部分文件返還予雇主,則本件訴願人違反雇主意願,留置雇主之聘僱許可文件等文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縱雇主事後放棄向訴願人請求返還該文件,亦難免訴願人違章之責」部分應屬不實。原因如下:

⑴有關「98年7 月9 日以書面請求」部分,其中日期有誤

。實際上是,原告於98年7 月23日收到存證信函,並非如所述之日期。

⑵有關「98年8 月4 日方將部分文件返還予雇主」部分,

實際上是,因所有文件至98年8 月4 日已全部交還給雇主(見前述第1 點說明),並非如所述「將部分文件返還」。被告所屬勞工局詢問人陳享貝還很不專業地要求原告將「體檢核備函」文件返還,而主管外勞事務的被告所屬勞工局竟然不知女傭入境未滿6 個月無此文件,如此不免使人感到被告所屬勞工局有刻意刁難之嫌。⑶有關「難免訴願人違章之責」部分,因為被告所屬勞工

局自當清楚明白「外勞逃跑報備函」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寄發給雇主之情事,絕非由仲介公司所持有。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中所指摘原告違章之責實屬謬誤不實,何來「違章」之有,且有還給原告公義之必要。

⒌相同案例處理結果理應相同:

下述二案均以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寄出,被告所屬勞工局裁處結果卻屬不同,應係涉有錯誤案例A(即本案):

⑴日期:98年7月22日(雇主李麗娟)⑵存證信函內容:要求解約,歸還文件⑶被告所屬勞工局協調日:98年8月4日⑷寄出存證信函到被告所屬勞工局協調期間:原告有協助

雇主⑸合約狀況:合約視同終止,因外勞已逃逸半年⑹協調結論:當場歸還文件,有歸還雇主印章⑺事後外勞委任:再度委任原告引進外勞⑻被告所屬勞工局裁處結果:祭出罰鍰60,000元案例B:

⑴日期:98年8月6日(雇主徐文仕)⑵存證信函內容:要求解約,歸還文件⑶被告所屬勞工局協調日:98年8月31日⑷寄出存證信函到被告所屬勞工局期間:法印仲介不處理⑸合約狀況:合約進行中,因外勞還在雇主徐文仕家中服

務⑹協調結論:當場歸還文件,但法印仲介沒歸還雇主印章⑺事後外勞委任:更換新仲介,委任原告⑻被告所屬勞工局裁處結果:不開罰上述2 案時間相近且就業服務法規於該等2 案期間並沒有修改,案例B 係發生在雇主與仲介合約的有效期間,初招函及聘僱函文件尚在有效期的情況下,被告所屬勞工局仍裁處仲介不需罰鍰,而案例A (即本案)係發生在外勞已逃逸半年,且本案的初招函及聘雇函文件也已失效的情況下,理應有相同於案例B 之裁處結果。然而,對於本案卻被裁罰需罰鍰60,000元,原告實難苟同,難免使人對於被告所屬勞工局的裁處有不同標準且有故意陷人於不義之嫌。

㈢原告沒有意圖、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說明如下:

⒈有關「98年7月15日之傳真」部分

⑴會計李小姐純粹應雇主李麗娟私人因素之要求才製表(

有雇主李麗娟的切結說明書第六點可證明),此因,此一動作係遵照雇主李麗娟之授意,絕非原告主動製表。

⑵此傳真內容「製表日:98.01.17」亦屬錯誤,實際上是

98年7 月15日,此內容純屬會計李小姐為服務雇主李麗娟私人要求而於98/07/15臨時製表,內容錯誤未經修改的參考資料,故未蓋有公司大小章,且絕非原告之正式文件。

⑶傳真此清單係供雇主私下運用,目的是要利用此清單跟

婆婆請款才有依據(婆婆是真正付外勞薪資者),並非原告之正式文件,故,可證明原告絕沒有意圖多收外勞薪資、稅金、貸款等費用。

⑷雇主李麗娟的傳真號碼是一般電話(00000000),該號

碼平時被設定成不接受傳真,而當天應雇主李麗娟主動要求臨時製表時,雇主李麗娟本人將電話號碼設定成可接收傳真,此一舉措明顯證實製表及傳真之事是在雇主李麗娟的策畫與指示之下完成。會計李小姐僅是做了服務業應做的服務,而非意圖超收費用。況且,原告至今未有收取(外勞薪資、稅金、貸款等費用)逃跑外勞或雇主李麗娟之付款紀錄,甚至外勞應負之服務費(NT1,800/月),至今也未付給原告。

⒉有給雇主李麗娟的文件「來華工資切結書」(附件8 ,正

本在被告所屬勞工局)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中已明確指出,告知雇主及外勞「稅金及保證金必需存入指定銀行之勞工帳戶中,不得由雇主或仲介公司收取,在外勞合約期滿返國時結算」且有外勞簽名及蓋手印可證明,交工時也告知雇主且有簽收,這表示原告已明確告知,不做代收外勞薪資、稅金及保證金等服務。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此文件基本資料如下:

郵寄地址:臺北市○○區○○○路○段62之1號3樓之2受文者 :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文日期:98年10月21日發文字號:勞職管字第0980512557號主旨:有關 貴公司向雇主李麗娟君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

LAMIIATI AN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

L 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乙案,請於文到10內檢附返還證明及處理結果函復本會,如屆期仍未依規定辦理,本會將依現有事證依法核辦,請,查照。

結果:證實原告不用返還任何的費用,原告沒有被核處也

沒有被停業3 個月,此函結論也間接證明原告未違法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反之,原告勢必被核處停業3 個月。

㈣被告所屬勞工局涉嫌將應保守秘密之訊息洩漏:

雇主李麗娟證實被告所屬勞工局陳享貝查察員涉嫌洩漏,被告所屬勞工局陳享貝查察員擔任調查單位公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竟涉嫌瀆職將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洩漏於第三人(雇主李麗娟),其洩漏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的檢舉者是一位具名姓陳的檢舉者,這行為已嚴重影響到雇主李麗娟當時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做出不實筆錄,被告所屬勞工局該作為而不作為,不僅不查證陳享貝查察員是否涉嫌洩漏秘密,也沒反駁雇主李麗娟所證實之內容。然而,雇主李麗娟卻因被告所屬勞工局陳享貝查察員所洩漏之內容而誤解原告。

㈤雇主李麗娟因讓被告所屬勞工局誤解,四度切結說明如下:

⒈第1次98年10月30日:「切結說明書」證實:⑴文件確定沒有留置在原告。

⑵原告未曾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⒉第2次98年11月9日:「補充說明」

證實:當時確有被誤導,說出一些中傷原告的不實筆錄,

是因「有蔚仲介業務張權玲」的誤導,且說出過程細節及發生時間點⒊第3 次98年12月30日:「本人寄存證信函後補充說明」證實:原告有協助雇主李麗娟,並非事後改善的作為。

⒋第4 次99年2 月11日:「99年2 月11日補充說明」證實:

被告所屬勞工局查察員有洩密,嚴重影響雇主李麗娟筆錄及事後發展,當時雇主誤以為陳姓的檢舉者是原告負責人甲○○,以致於當下感覺被原告出賣,一時氣不過,導致98年7 月24日17時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所做不正確的筆錄。

㈥法院可調證人:

⒈當事者(雇主李麗娟)作證(已提出4 次說明),原告未曾違背雇主之意願,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⒉當事者(雇主李麗娟)作證(已提出4 次說明,) 原告沒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⒊法院可請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原告未歸還雇主李麗娟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之證明。

⒋法院可請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原告曾收受雇主李麗娟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證明。

⒌法院可請雇主李麗娟和被告所屬勞工局陳享貝查察員對質

,可證實雇主李麗娟沒有誣告被告所屬勞工局陳享貝查察員。

⒍法院可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協助查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和被告所屬勞工局皆有檢舉者的資料),是否被告所屬勞工局陳享貝查察員涉嫌將「非法容許外國人從事工作的檢舉者是一位具名姓陳的檢舉者」之訊息洩漏給雇主李麗娟。若查證屬實,則請還給原告清白,畢竟雇主李麗娟係因被告所屬勞工局陳享貝查察員所洩漏的「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的檢舉者是一位具名姓陳的檢舉者」訊息而誤導其主觀之判斷。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

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復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五之(四)所規定。另「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

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二、90年11月8 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公告在案。又「三、…(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案。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規定:「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㈡本案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⒈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部份:

⑴原告受委任分別為雇主李麗娟與印尼籍看護工L 君辦理

就業服務事項。查L 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四項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欄位雖為PT. BANK CHINATRUST INDONESIA ,然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 君之貸款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8年

9 月11日函復查詢結果並無L 君之貸款及還款資料。而原告卻於98年7 月15日以傳真要求李麗娟支付「外勞97年12月20日至98年1 月16日薪資」、「稅金」、「中信貸款第1 期」款項( 分別為15,840元,3,168 元及8,29

5 元) 合計共27,303元(15,840 元+3,168元+8,295元=27,303 元) 並匯入原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路分行帳戶( 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

有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部份,經查本案合法工資切結書登載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相關程序未完成,故對L 君未核貸撥款,顯示L 君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並不存在。此有原告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印尼)98 年10月29日函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⑵關於原告稱其於98年7 月15日傳真予李麗娟之請款明細

因未加蓋公司大小章,且內容為供李麗娟參考之用等語,查該請款明細傳真號碼(00000000)確為原告登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仲介作業系統之資料,且原告於98年8月4 日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中陳稱略以:「( 問:

為什麼不談妥?) 答:我們要求李君要繳本案外勞的中國信託貸款,稅金也提示在外勞的戶頭裡…」「( 問:

無論服務費、中國信託貸款及稅金,皆屬外勞薪資。薪資乃雇主依勞動契約於外勞有提供勞務時給付予外勞,貴公司為何要求雇主將前開薪資給付予貴公司?) 答:

因為國外仲介會要求雇主要繳錢的收據證明。我們要求李君要提示薪資的收據證明。我們覺得道義上都是要協助國外仲介、中國信託及外勞向李君要前開證明,請她去繳。」基上,該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路分行帳戶( 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之「請款明細係由訴願人提供」,與「訴願人確有要求雇主李君繳納L 君之貸款」一節,原告均未加以否認。則被告據之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依據,並無違誤。

⒉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部份:

⑴有關原告稱其確實沒有留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許

可文件並已歸還雇主之「初招函正本」、「聘僱函正本」、「印章」云云,惟查李麗娟98年7 月22日臺北圓環郵局存證信函第422 號中稱:「…今本人要與貴公司解除委任契約,本人已電話告知,請貴公司派人前來辦理解約,並一併歸還所有文件正本,然貴公司卻置之不理,謹請貴公司於接到此函3 日內,返還本人所有申請外勞相關文件正本,並辦理解約事宜…」且原告於98年8月4 日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中陳稱略以:「( 問:

貴公司今天有無依本局98年7 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4656700 號函所示將李君所有之申辦外勞相關文件帶來?) 答:只有3 張紙,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

1 日勞職許字第0971384577號函及97年11月28日勞職許字第0971449841號函及名冊3 張紙。…( 問:根據李君提供給本局的資料,她尚有一顆『木頭章』在貴公司?) 答:有,請驗收。…( 問:貴公司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業務怎能說不知道李君全部的外勞申辦相關文件有哪些?) 答:麻煩你簽收2 張文件和一個印章…( 問:本局現在出示李君要求之文件清單給貴公司,請貴公司返還。) 答:附件上1 、2 項已經給了,木頭章也還了,其他都寄給勞委會、勞工局或相關單位…」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亦稱其於98年8 月4 日將「初招函正本」、「聘僱函正本」、「印章」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歸還雇主,足證原告於李麗娟要求返還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到達後,並未為處理,及至被告所屬勞工局介入調查後,復於原告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時始返還李麗娟文件,此乃事後改善的作為,惟對已違反法令之規定足證明確,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規定,依法有據。

⑵另原告稱本案均係因李麗娟之誤解並聽從其他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教唆而污指前開違反情事一節,如被告訴訟答辯所言,原告確有要求李麗娟交付相對之金額,並提供其代表人之帳戶號碼,另關於原告稱李麗娟已提具說明稱其原不知所需文件為何,現已釐清,均由李麗娟所持有一語,查李麗娟曾提供解約拿取明細一只供被告所屬勞工局及原告參考,則李麗娟要求原告返還何文件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故原告所言,僅係其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

按其要求超過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10倍罰鍰,即273,03

0 元,及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60,000元罰鍰,合計共裁處333,030 元,並無違誤。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8年12月31日訴願書補充說明、李麗娟存證信函後補充說明、原告98年11月10日訴願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80697397號函、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原告所提「逃跑滿6 個月女傭,遞補申請文件及程序」清單、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空表)、李麗娟98年10月30日切結說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勞貸款繳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助催繳通知、原告會計李小姐製表之傳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尼)98年10月29日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幫忙協助與證明、原告外勞交接紀錄表、原告文件簽收單、李麗娟98年11月9 日補充說明、被告所屬勞工局98年9 月25日10時談話記錄、甲○○98年9 月25日說明函、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被告所屬勞工局98年9 月1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6315500 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98年8 月4 日10時談話記錄、解約拿取文件清單、被告所屬勞工局98 年8月5日10時談話記錄、李麗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告與李麗娟間委任合約書、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 領外國人詳細資料查詢(L 君)、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原告)、請求查察案件申請表、李麗娟郵局存證信函、原告99年

2 月12日訴願書補充說明(2 )、李麗娟99年2 月11日補充說明、被告所屬勞工局第二科外勞諮詢服務中心99 年1月20日內部簽呈、被告所屬勞工局98年7 月24日17時談話記錄、被告所屬勞工局98年8 月4 日10時談話記錄公務語音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1 月15日致被告函、被告98年12月8日府勞二字第09840454100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9月11日致被告函、涂文仕郵局存證信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勞職管字第0980512557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兩造之爭點乃在: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及第10款部分規定之行為? 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部分: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 一) …( 三) 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 四) 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 含借款) 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七) 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係以外勞於90年11月9 日( 含當日) 後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並非以本會招募許可函發文日期或轉換雇主接續聘僱之承接日期來區分,且90年11月9 日前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其服務費及交通費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 元。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該等外勞,收取第

1 年新台幣1,800 元、第2 年新台幣1,700 元、第3 年新台幣1,500 元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期限不得逾3 個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 月1 日施行」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且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委會並於93年1 月13日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

⒊經查,被告於98年7 月15日以傳真向雇主李麗娟請款費用

合計27,303元( 見原處分卷第107 頁,明細如下:「外勞97年12月20日至98年1 月16日薪資」15,840元、「稅金」3,168 元、「中信貸款第1 期」8,295 元) 。有關「外勞薪資」應由雇主親自給付予外勞,而「稅金」係外勞自付項目,則原告要求雇主李麗娟給付外勞L 君之薪資及稅金,顯屬無據。有關「中信貸款」部分,依L 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其中「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欄雖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貸款,惟經該行98年9 月11日第BCI/IOW/37/IX/2009號函覆被告所屬勞工局略以L 君於該銀行並未有貸款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98頁) ,另該行98年10月29日函覆原告略以: 帳戶:000000000

000 是印尼籍勞工護照號碼M0000000姓名LAMIATI ANI 於Bank Chinatrust Indonesia 對保開戶之帳號,因相關程序未完成,故該行未核貸撥款,亦無繳款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34頁) ,是外勞L 君毋庸繳交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原告自不得假借任何名目作為扣款之依據。

⒋次查,原告負責人甲○○於98年8 月4 日接受被告所屬勞

工局訪談時陳稱略以:「(問:無論服務費、中國信託貸款及稅金,皆屬外勞薪資。薪資乃雇主依勞動契約於外勞有提供勞務時給付外勞,貴公司為何要求雇主將前開薪資給付予貴公司?)因為國外仲介會要求雇主要繳錢的收據證明。我們要求李君要提示薪資的收據證明。我們覺得道義上都是要協助國外仲介、中國信託及外勞向李君要前開證明,請她去繳。」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01 頁) ,雇主李麗娟於98年8 月5 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陳稱略以:「(問:台端是否曾向飛越公司表達要求解約並返還文件之意思?若有,是何時?告訴飛越公司何人?)……98年7 月15日11點26分我就收到飛越公司傳真來的付款明細,我覺得不合理,我認為要等外勞抓到後,我在當面和外勞清算,於是我打電話到飛越公司,一位小姐接電話,我訴諸我的想法,她就把電話轉給陳君本人,陳君口氣很差,叫我把傳真上所列的錢共新臺幣27,303元付清,我跟陳君說其中8 千多元的中信貸款第一期我已現金給付予外勞,陳君叫我再墊一次,將來外勞抓到了,再還給我。……。」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04 頁) ,可知,原告確有於98年7 月15日傳真雇主李麗娟,要求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27,303元。

⒌原告雖主張上開傳真係應雇主李麗娟之要求才製表,並非

原告主動製表,未蓋有公司大小章,絕非原告之正式文件。傳真此清單係供雇主私下運用,目的是要利用此清單跟婆婆請款才有依據(婆婆是真正付外勞薪資者)可證明原告絕沒有意圖多收外勞薪資、稅金、貸款等費用,原告至今未有收取云云。惟查,上開傳真已載明請款費用、匯款銀行中國信託城東路分行、帳號及戶名甲○○、FROM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會計李小姐等事項,可明確知悉此係原告向雇主李麗娟請款之用,並請雇主李麗娟將款項匯入原告負責人甲○○之帳戶,即原告亦自承目的是要利用此清單供雇主甲○○向婆婆請款,是原告有向雇主李麗娟要求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27,303元甚明。至該傳真是原告主動製作或被動製作,均不影響該傳真係由原告製作之事實。另原告迄今未收取該費用27,303元,僅是不構成「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不礙原告成立「要求」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⒍從而,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之行為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處以10倍罰鍰,尚無不合。

㈡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⒉查雇主李麗娟98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略以:「

…請貴公司於接到此函3 日內,返還本人所有申請外勞相關文件正本…。」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17 頁) ,原告負責人甲○○於98年8 月4 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陳稱略以:「(問:貴公司今天有無依本局98年7 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4656700 號函所示將李君所有之申辦外勞相關文件帶來?)只有3 張紙,包括勞委會97年10月1 日勞職許字第0971384577號函及97年11月28日勞職許字第0971449841號函及名冊3 張紙。( 問: 根據李君提供給本局的資料,她尚有一顆木頭章在貴公司) 有」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01 頁) ,可知,雇主李麗娟已於98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3 日內返還所留置之外國人聘僱許可等相關文件,原告並未依限返還,並留存勞委會97年10月1 日勞職許字第0971384577號函及97年11月28日勞職許字第0971449841號函及名冊3 等相關文件及雇主李麗娟之印章,遲至98年8 月4 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始返還上開相關文件及印章,故本件原告違反雇主意願,留置雇主之聘僱許可文件等文件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提出雇主李麗娟98年10月30日之切結說明書等以真正需要的文件是可申請遞補的文件正本,已於98年1 月23日收到,原告並未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云云,惟本件雇主李麗娟前確已於98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返還所有文件之意思,原告亦確未依限返還文件,如前所述,況雇主李麗娟另提出解約拿取文件清單( 見原處分卷第108 頁) 予被告,俾被告向原告協調取回,故雇主李麗娟文事後出具切結說明書,說明其所需要的文件是可申請遞補的文件正本,核與其提出之上開解約拿取文件清單所列文件,未盡相同,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並無違誤。

六、原告另主張雇主徐文仕乙案與本件案情相同,理應有相同於本件之裁處結果,被告僅對本案裁罰60,000元,未裁罰雇主徐文仕乙案,原告實難苟同云云。惟另案實際情形如何,是否確與本案相同,尚乏相關資料供核,無從認定。且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括違法之平等,原告無從以被告未對同業同一行為作相同處罰,主張解免其依法所應負之責任,所訴核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麗娟及陳享貝,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閱檢舉者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