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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9號原 告 陳百榮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訴訟代理人 江春桂

古美珠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4 月7 日衛署訴字第0990002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百榮係「OO診所」負責醫師,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5日會同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實地稽核該診所,發現原告長期為多位病人處方使用大量鎮靜安眠類管制藥品,即轉縣衛生局於97年10月31日發函請OO診所改善用藥行為,嗣於98年8 月27日再會同花蓮縣衛生局查核該診所改善情形,發現原告仍長期為王姓等多位病人處方使用管制藥品,經提「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8年第3 次會議審議,認為原告用藥量超過醫療常規,為醫療不當處方管制藥品之行為,乃通知被告花蓮縣政府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12月1 日以府衛藥字第0980199938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醫師,在花蓮市經營OO診所。按原告確有對王姓等多位病人,使用鎮靜類管制藥品,但處方完全依照教科書之所述之合理用量,並沒有蓄意超過常規使用之量,此有多位患者之病歷表可證。上揭病人所患疾病大抵均與睡眠障礙有關,概有使用鎮靜類管制藥品之迫切需要,且原告所使用之藥量,均控制在教科書所載合理安全使用範圍,原告所使用均數量最多也才4 顆,難認有何使用不當情形。原處分不詳查具體病人病歷所載內容,及具體用藥需求,徒以「經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8年第3 次審議,為醫療不當處分管制藥品之行為」等為理由,裁處原告罰鍰,令原告難以甘服。

(二)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並沒有通知原告在98年第3 次審議加以答辯,審議過程如何?決議如何作成?決議結果如何?等悉未隻字片語通知原告。迄今該審議決議,也沒有將決議結果及理由送達予原告,乃被告據上揭審議決議裁罰,亦未將該審議決議結果知會原告,遽據以該決議裁罰,如何讓原告甘服。

(三)另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固於98年8 月27日到原告經營之診所現場查核,但查核人員態度惡劣,且悍拒提出任何相關之查核人員身份證明文件。查核過程中復多次藉機數落刁難原告,完全不尊重醫師之職業尊嚴,行止令人錯愕。原告合理懷疑,查核只是故意羞辱原告之手段,既有此目的98年第3 次行政衛生署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認定原告用藥不當,即不足為奇,並非全憑客觀認定。況上揭會議之決議,其決議過程如何?何以認定原告使用管制類藥品不當?等均未見告知原告,更乏任何文書資料以供原告提出申訴,明顯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惜被告不察,即依該會議結果,對原告予以裁罰,顯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處分理由如下: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7年7 月25日、98年8 月27日配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實地稽核原告開設之OO診所,發現原告長期為王姓等多位病人處方使用大量鎮靜安眠類管制藥品,用藥行為有濫用傾向,病人有成癮危機,經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8年第3 次會議審議,認為原告用藥量超過醫療常規,為醫療不當處方管制藥品之行為,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處罰,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聲稱處方完全依照教科書所述之合理用量,並沒有蓄意超過常規使用量,惟行政院衛生署為加強管制藥品管理及防制管制藥品濫用,依法設置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該委員會係由醫藥學者專家所組成,審查醫療機構使用管制藥品是否適當。原告長期為王姓等多位病人處方使用大量鎮靜安眠類管制藥品,前經上開委員會97年第3 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用藥量超過醫療常規,用藥行為有濫用傾向,行政院衛生署管理局於97年10月31日管稽字第0970510420號函知原告,請原告改善處方用藥行為,倘仍不改善,則將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6 條處辦,同時亦告知原告王姓等多位病人長期就診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領取管制藥品Triazolam (酣樂欣)0.25mg錠劑,為使該病人能獲得妥善醫療照護,該病人如再次就診時,請其固定就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精神專科,領用該藥品,原告不得再給予同成分或類似成分安眠鎮靜類管制藥品,以避免病人重複用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8 月27日配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再次實地稽核,發現原告仍長期為王姓等多位病人開立使用管制藥品制藥品Triazolam (酣樂欣)0.25 mg 錠劑(平均日用量4 粒),造成病人重複用藥,經上開98年第3 次委員會審議有醫療不當處方管制藥品之行為,原處分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認為查核人員態度惡劣,拒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查核過程藉機數落刁難,被告所屬衛生局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稽查時皆依規定出示證明文件,並無原告聲稱態度不佳或非客觀認定之情形。

(四)有關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醫療正當目的」,與本案裁處關聯之說明:

1、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管制藥品均具有其適應症,為防止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於醫療中不當使用管制藥品,致病患成癮;或任意施用於藥物成癮者,為其扺癮。」,另旨揭條文中「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係指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基於醫療業務之需要使用管制藥品,除應恪守醫療法等相關法令合法使用,並須依照相關使用規範、指引及醫療常規合理使用,當用管制藥品則用,不當用則不用,以防杜管制藥品之流用、濫用。近來由於社會變遷等因素造成的各類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有增加趨勢,而治療此類疾病所使用的藥物主要為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 )藥品,此類藥品具有抗焦慮、鎮靜安眠作用,但亦具成癮性及濫用性,有鑒於此,行政院衛生署訂定「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指引」,提供我國醫療學界參考,以維護民眾用藥安全,促進醫療品質。

2、依「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指引」用藥原則:醫師在處方苯二氮平類藥品前,應告知病人此類藥品之副作用及危險性,以及可能隨使用劑量增加及使用時間增長而引發之成癮性,另使用可達到效果之最低劑量,處方劑量不宜超過建議治療劑量,且此類藥品臨床使用宜短期,醫師視病人病情改善後應逐漸減低劑量而停藥,若無法有效控制病情,應尋求其他治療方式。

3、原告雖聲稱處方完全依照教科書所述之合理用量(平均日用量4粒),並沒有蓄意超過常規使用量,惟其答辯理由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Triazolam(酣樂欣)0.25 mg錠劑仿單所述明用法用量

:要緊地必須根據個別病人調整本錠劑量,以便獲得最大療效,同時避免顯著副作用。大多數的成人推薦劑量為睡前0.25 mg;某些病人0.125 mg劑量已足夠,0.5mg劑量保留用於對較低劑量無法產生適當反應的病人。

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指引」用藥原則:使用可達到效果之最低劑量,處方劑量不宜超過建議治療劑量,若無法有效控制病情,應尋求其他治療方式。用藥期間儘量縮短,醫師視病人病情改善後應逐漸減低劑量而停藥。

⑵原告長期為王姓等多位病人處方使用大量鎮靜安眠類管

制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7年第3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用藥量超過醫療常規,用藥行為有濫用傾向,行政院衛生署管理局於97年10月31日管稽字第0970510420號函知原告,請原告改善處方用藥行為,倘仍不改善,則將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處辦,同時亦告知原告王姓等多位病人長期就診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領取管制藥品Triazolam(酣樂欣)0.25mg錠劑,為使該病人能獲得妥善醫療照護,該病人如再次就診時,請其固定就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精神專科,領用該藥品,原告不得再給予同成分或類似成分安眠鎮靜類管制藥品,以避免病人重複用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8月27日配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再次實地稽核,發現原告仍長期為王姓等多位病人開立使用管制藥品制藥品Triazolam(酣樂欣)0.25 mg錠劑(平均日用量4粒),造成病人重複用藥,致使病人有成癮危機,與衛生署用藥指引及仿單所敘之建議用法、用量顯有違背,顯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法「……為其抵癮」之情形,確為醫療不當處方管制藥品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當使用管制藥品,被告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39條規定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原告諸訴為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第1 項)……違反第6 條……,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立法目的乃係:「管制藥品均具有其適性症,為防止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於醫療中不當使用管制藥品,致使病患成癮;或任意施用於藥物成癮者,為其抵癮。」又上開條文所稱『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係指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基於醫療業務之需要使用管制藥品,除應恪守醫療法等相關法令合法使用,並須依照相關使用規範、指引及醫療常規合理使用,當用管制藥品則用,不當用則不用,以防度管制藥品之流用、濫用而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6 日FDA 管字第0990045099號函亦採相同見解。

(三)又上開『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為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雖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又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10人至16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醫、藥專家學者聘兼之」,故該委員會係由內科、外科、疼痛科、麻醉科、精神科、臨床藥師等臨床醫藥專家學者組成,均具備關於醫療使用管制藥品是否正當、風險評估及價值取捨之專業知識,其決議事項亦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故該委員會決議原告使用管制藥品Triazolam用量過醫療常規,構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使用管制藥品,除非有前開恣意濫用裁量及其他違法情事,或原告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議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原則上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尊重其對『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為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專業判斷餘地及裁量。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原告診所5 位患者之病歷表、舒眠諾思(semi-nax)藥品文獻資料;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7 日管稽字第0970510201號函、97年7 月25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31日管稽字第097051042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8 月13日管稽字第0980510343號函、98年8 月27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20日管稽字第0980510485號函、花蓮縣衛生局98年11月2 日花衛藥食字第0980019692號函、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6 日FDA 管字第0990045099號函、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 )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指引、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27日署授管藥密字第097051038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7年第3 次會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8年第3 次會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6 日FDA 管字第099004509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8年第3 次會議OO診所審議案資料、Halcion Tablets

0.25 mg仿單、96年1 月至98年5 月門診申報十種安眠管制藥品同一醫療院所同一病人使用量前50名統計- OO診所、96年門診申報十種安眠管制藥品同一醫療院所同一病人使用量前50名統計- 王姓病患及邱姓病患(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一)原告為「OO診所」負責醫師,管制藥品管理人,並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

(二)衛生局配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管局)於97年7 月25日,實地稽核原告開設之OO診所,發現原告長期為王姓等多位病人處方使用大量鎮靜安眠類管制藥品Halcion 、Zolpidem、FM2 等;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7年第3 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

認原告對王姓等病人長期處方使用大量鎮靜安眠類管制藥品,用量超過醫療常規,用藥行為有濫用傾向,病人可能有成癮危機,原告應遵循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苯二氮平類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指引」,改善其處方用藥行為。並告知Halcion 及Flunitrezepam 屬於高成癮性之Benzod -iazepines (苯二氮平類藥品),臨床使用宜短期;此類藥品長期或高劑量使用時,易產生Benzodiazepines induced mood disorder ,也可能導致Drug induced psychosis或Dementia,宜謹慎使用,且定期評估併發症;倘原告之用藥行為仍不改善,則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處辦。

(三)嗣藥管局乃以97年10月31日管稽字第0970510420號函知原告上開決議事項內容,並請原告改善處方用藥行為,倘仍不改善,則將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處辦,同時亦告知原告依查核資料王姓等多位病人亦長期就診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領取管制藥品Triazolam (酣樂欣)

0.25mg錠劑,為使王姓等病人能獲得妥善醫療照護,該病人如再次就診時,原告請其固定就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精神專科,領用該藥品,原告不得再給予同成分或類似成分安眠鎮靜類管制藥品,以避免病人重複用藥。

(四)疾管局再會同衛生局於97年10月31日至OO診所實地查核,發現原告仍續長期為王姓等多位病人處方,長期使用鎮靜安眠類管制藥品Halcion 等;嗣再提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8年第3 次會議審議,認為原告長期為王姓等多位病人處方,使用大量管制藥品Triazolam 0.25mg錠劑(平均日用量為4 粒),前雖經查核通知改善而仍不改善,用藥量超過醫療常規,為醫療不當處方管制藥品之行為;並通知被告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予以處分,並請原告將該等病人轉診至精神專科醫師治療。嗣衛生局以98年11月2 日花衛藥食管字第0980019692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乃由被告於98年12月1 日以府衛藥字第0980199938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即原處分)。

(五)依被告查核資料顯示,原告為王姓等多位病人處方,長期使用鎮靜安眠類管制藥品均為酣樂欣錠劑0.25 mg (公絲)(依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亦載明處方用藥為Halcion 0.25mg ,數量4 顆)而依被告所提出之Halcion Tablets

0.25 mg 即Triazolam(酣樂欣)錠劑仿單中有用法用量記載:要緊地必須根據個別病人調整本錠劑量,以便獲得最大療效,同時避免顯著副作用。大多數的成人推薦劑量為睡前0.25mg;某些病人0.125mg劑量已足夠,0.5 mg劑量保留用於對較低劑量無法產生適當反應的病人。老年及或虛弱病推薦劑量為0.125 mg至0.25 mg ;此類病人治療開始時使用0.125 mg。如同所有藥物般,必須使用最低有效劑量。

七、經查本件原告為「OO診所」負責醫師,管制藥品管理人,並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經藥管局會同衛生局於97年7 月25現場稽核「OO診所」,發現原告長期為王姓等多位病人處方使用大量鎮靜安眠類管制藥品,經提送「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7年第3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原告用藥量超過醫療常規,用藥行為有濫用傾向,並載明倘原告之用藥行為仍不改善,則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6 條處辦;並嗣由藥管局轉通知原告在案。而藥管局會同衛生局再於98年8 月27日現場稽核「OO診所」,發現原告仍然長期為王姓等多位病人處方使用大量鎮靜安眠類管制藥品,經提送「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8年第3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原告用藥量超過醫療常規,為醫療不當處方管制藥品之行為,經通知仍不改善;乃轉由被告通知原告答辯後為原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參照上開法律說明,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之規定,並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以最低罰鍰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

(一)原告雖陳稱確有對王姓等多位病人,使用鎮靜類管制藥品,但處方完全依照教科書之所述之合理用量,並沒有蓄意超過常規使用之量云云,並提出教科書影本一件為證。查依原告提出之病歷表及被告之查核資料顯示,原告為病人處方之鎮靜安眠類管制藥品,均為酣樂欣錠劑0.25 mg (公絲)且均為4 錠(顆),故劑量為1mg (公絲)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查:

1、依前開酣樂欣錠劑之藥品仿單可知,大多數的成人推薦劑量為睡前0.25mg;某些病人0.125mg 劑量已足夠,0.5 mg劑量保留用於對較低劑量無法產生適當反應的病人。而原告竟依仿單上建議最高劑量之一倍即1mg 為處方;是其辯稱為合理用量云云,本屬無據。

2、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7年第3 次會議審議決議,已明確通知原告對王姓等病人長期處方使用大量鎮靜安眠類管制藥品時,原告應遵循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苯二氮平類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指引」改善其處方用藥行為。而「苯二氮平類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指引」之用藥原則亦載明:醫師在處方苯二氮平類藥品前,應告知病人此類藥品之副作用及危險性,以及可能隨使用劑量增加及使用時間增長而引發之成癮性,另使用可達到效果之最低劑量,處方劑量不宜超過建議治療劑量,且此類藥品臨床使用宜短期,醫師視病人病情改善後應逐漸減低劑量而停藥,若無法有效控制病情,應尋求其他治療方式。而原告對於前開建議及通知,不予理會,繼續長期處分高劑量之管制藥品Triazolam 酣樂欣予王姓等多名病人,其辯稱為合理用藥云云,更不足採。

3、再查藥管局於97年度查察及通知原告改善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王姓等多位病人亦同時長期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診,並領取管制藥品Triazolam (酣樂欣),為使該病人能獲得妥善醫療照護,該病人如再次就診時,請其固定就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精神專科,領用該藥品,原告不得再給予同成分或類似成分安眠鎮靜類管制藥品,以避免病人重複用藥。然原告對上開指示亦視若無睹,仍繼續長期為王姓等多位病人開立使用管制藥品制藥品Triazolam 酣樂欣,是原告明知王姓病人等有重複就診領取管制藥品,且原告為一般科醫生,並非精神專科醫生,但仍續對王姓病人等看診,並持續長期處分高劑量之管制藥品,故原告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十分明確。

4、至原告提出所謂之教科書資料,並未載明出處,且又與前開藥品使用指引不同,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再指稱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為決議前,並未通知原告,被告逕依該決議裁罰,如何讓原告甘服云云。

1、有關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案個案裁量是否合於上開條文之要件,依前述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查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決議原告使用管制藥品Triazolam 用量過醫療常規,構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使用管制藥品之程序之判斷,並無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且原告亦不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議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故本院對該委員會之決議即專業判斷,應予尊重;故原告主張本件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云云,本不足採。次查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之組成及開會決議程序,均合於法律,且該委員會對抽象法律適用具體個案之解釋(或涵攝過程)時,並無須通知當事人或本件原告之規定,且該委員會更非原處分機關,從而原告以該委會會議決議未通知原告參與,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2、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經依法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亦於98年11月9 日提出說明書(詳原處分卷第14頁至16頁),是被告為原處分前亦已該原告有陳述整件事實之機會亦足證明,從而被告為原處分前,對原告答辯之程序權益亦予保障,並無何違法。

3、綜上,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為決議前,無須通知原告,且被告為原處分前亦已踐行必備程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98年8 月27日赴原告經營之診所現場查核人員態度惡劣,悍拒提出身份證明文件;查核過程中多次藉機數落刁難原告,完全不尊重醫師之職業尊嚴,行止令人錯愕,原告合理懷疑,原處分非全憑客觀認定顯有違法不當云云。

1、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

2、次查被告亦陳稱藥管局及衛生局人員稽查時皆依規定出示證明文件,並無原告聲稱態度不佳情事等語明確。

3、再查原告於98年8 月27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詳原處分卷第8 頁)管制藥品管理人簽章上簽名,並蓋用「OO診所」印章;據其上手寫記錄略以:「共攜回病人病歷資料共29頁,由診所醫師於診所內影印提供,未事先告知請稽查人員付款,俟稽核完欲離去時,醫師始要求付款,稽核人員欲付款,醫師又稱已不需要」「……醫師僅願提供上述病人97年8 月迄今之病歷影本,惟字跡不易辨,處方釋出至杏家藥局,醫師不願協助說明,請於2 週內補送診治說明函至本局俾提審議」等語,是依上開現場紀錄表顯示,本件是原告不配合稽核,而無被告衛生局人員態度惡劣,悍拒提出身份證明文件及多次藉機數落刁難原告,完全不尊重醫師之職業尊嚴之行止。

4、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與原處分認定事實無涉外,亦無所據。

八、綜上,原告確有不當使用管制藥品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 項之行為,被告在藥管局通知原告改善而原告拒不改善後,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最低罰鍰,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