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樓北區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870157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為財團法人臺灣創意設計中心(下稱臺創中心)員工
,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該創意設計中心以原告連續2年考績乙等為由,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之訴,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於98年7 月27日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其間,原告就第一審訴訟程序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經臺北市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第48次會議決議略以:「(一)本案為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案件,……核予甲○○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884元、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4 萬元。(二)惟本案如再次申請補助,委員會仍應依第一審法院所釐清之事實加以審認是否核予補助,而不囿於本次補助通過之決議。」嗣原告於98年9 月10日就前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經審核小組98年9月30日第53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士林地院於98年6 月30日之98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中已釐清勞資雙方為協商合意終止契約,事實已臻明確。基此,本案訴訟顯無實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被告遂以98年10月6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79762 00號函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8年9 月8 日申請訴訟補助事件(98年9 月10日收文),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4 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之
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應檢具……律師委任狀……,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故訴訟補助不以一審之判決為最終之定奪,勞工若不服,可以提二審、三審,而權益基金亦有二、三審之補助。被告遽以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書,認為訴訟顯無實益,所有之案件都將因一審敗訴,而被認為事實明確,上訴無實益,將無法申請二、三審之補助。則上開辦法第4 條之規定,應修改為只補助第一審,而二、三審皆不補助,否則會有誤導民眾,使其發生損失之虞。
㈢被告強調勞工權益基金條例之法規命令,申請、審核及其他
應遵守事項,被告有權利決定。審查基準、判斷給付亦依法有據。但被告享有權力,亦應適當負起責任。勞工權益基金之主要目的,在幫助勞工,尤其是中高齡,有資力去對抗資方,要提供勞工法律扶助,幫助勞工打官司。若政府人員只享權力不負責任,則可能造成人民之財產損失。而本件勞工權益基金申請程序之訂立,並不恰當,易使人民遭受損失。勞工申請補助時,必須先上訴,繳交律師費、裁判費,然後再以收據向被告申請。故勞工必須先墊付款項,而後憑收據申請,萬一不給付,則勞工必須自行承擔損失,試問有那一位勞工願意申請?㈣被告指出,審核小組於98年1 月22日召開第48次審核委員會
議決議略以:「……(二)惟本案如再次申請補助,委員會仍應依第1 審法院所釐清之事實加以審認是否核予補助,而不於本次補助通過之決議」。然被告在第一次核准撥款時,並未告訴原告此一但書,使原告相信,只要單據齊全,手續完備即可獲得補助。嗣原告於98年8 月底致電被告告知民事第一審敗訴,若要上訴第二審裁判費要十多萬,還有律師費,中高齡之勞工失業要怎麼辦?被告稱僅要將單據準備好,被告即會處理,惟被告並未告知會有不補助之風險。原告認為單據齊全,手續完備即會如同第一審獲得補助,乃於98年
9 月2 日匯出裁判費、律師費,此有收據可證(鈞院卷第35頁附件5 ),遂於98 年9月8 日向被告申請補助。㈤於民事訴訟上訴程序中,原告委位律師強力主張一審判決認
定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明顯違誤,亦即臺創中心係以單方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為之,而非為合意終止之要約意思表示:
⒈由離職協調會錄影光碟譯文所示,臺創中心不讓原告進入
辦公室,代表戊○○甚而向原告表示:「我們是解僱你,我們可以不給你資遣費。做這些事,都會生病,我們怎麼敢用你!」,原告明確回答:「又沒有什麼理由,幹嘛解僱我,沒有理由嘛……」,可見原告係職傷(見鈞院卷第
117 頁原證1 )中受臺創中心脅迫離職。而外貿協會亦於此時開始招考(見鈞院卷第121 頁原證2 ),勞方遂於97年1 月18日報名(見鈞院卷第123 頁原證3 ),並於2 、
3 、4 月參加3 次考試,5 月初通知不予錄取,深感被臺創中心所騙。遂立即向立委要求幫忙復職(見鈞院卷第
125 頁原證4 ),6 月20日向勞委會申訴(見鈞院卷第
127 頁原證5 ),並於7 月31日、9 月4 日與臺創中心在勞工局協商要求復職均不為臺創中心所接受。9 月24日又向臺創中心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見鈞院卷第129 頁原證6)請求幫忙復職,毫無結果。原告遂於97年11月20日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見原證7 ),使用撤銷權亦係在1 年之時效內行使。
⒉又按勞工通常之經濟地位遠遜於雇主,而屬受薪階級,衡
諸一般常情,其等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驟逢雇主資遣解職之巨變,依恃頓失,則受領雇主交付之資遣費支票,要為解燃眉之急,以濟生活之資而已,勞工不接受,除非有抵禦抗衡之資財,否則將危及生存之憑藉,焉有是理?原告雖有簽收資遣預告書及受領資遣費,並無法認定兩造有合意資遣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乃政府之法規訂立錯誤、申請程序不合理,
而被告又未適當告知風險所在,導致原告發生損失。故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
臺北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5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前項…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次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第1 項:「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第7 條:「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㈢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爰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故有關該基金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由被告擬定,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首先敘明。
㈣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係臺北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
工福祉所設,補助勞工因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等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生活費用等,為有其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給付行政措施,非屬對人民有直接保障或生存照顧性質之福利或救助。是以在前開自治條例概括授權下,被告擬定一套審查基準,判斷給付之事項,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依前開補助辦法為申請案件之審核,自屬依法有據。
㈤次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
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被告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係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及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之足額數)、有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要求,自應予以尊重。
㈥從而原告於98年9 月10日檢附相關文件(含第一審判決文書
影本)向被告提出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該基金審核小組於98年9 月30日提送第53次會議決議以:「本案經士林地院於98年6 月30日之98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中已釐清勞資雙方為協商合意終止契約,事實已臻明確。基此,本案訴訟顯無實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洵屬有據。
㈦末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屬補助性質,經查原告之申請案件
,其審核係由審核小組於98年9 月30日召開會議審核,本案審核委員會依據前揭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設置,依該次「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53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由被告局長擔任召集人,並有委員2分 之1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委員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皆符合前揭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基此,被告於98年10月6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7976200 號函復原告審核結果並無違誤,故被告所為之處分乃合法妥適,當無疑義。
㈧至原告訴稱「…只要單據齊全,手續完備即可獲得補助…」
、「…法規訂立錯誤、申請程序不合理,而勞工局人員又未適當告知風險所在…」等云云,惟此乃原告以不知法律規定或有所誤認,而作為不可歸責之依據,難認為有理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次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 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4 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4 條第1 項:「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 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六、經查:㈠本件爭議始末,乃原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
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98年9 月10日依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向被告申請訴訟補助;經被告以原告與僱主間乃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並無訴訟之實益,而予以否准。稽之前開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補助之准否其爭點在於勞工是否為僱主不當解僱,本件爭點即在於此。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勞動契約係僱主財團法人臺灣創意設
計中心片面終止,並非合意終止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勞動契約之紛爭,訴之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經該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認定僱主初雖以原告績效考核為丙等為由,以資遣預告書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嗣後於離職協調會中協調結果,取得原告之同意而以合意方式終止契約。經核該案被告於訴訟中提出96年12月31日離職協調會錄影光碟譯文,原告於會議中針對離職金額進行協商,且於僱主代表協商之人員同意將離職金總額由53 萬餘元調高至55萬元後,原告並詢問:「嗯,那錢什麼時候入帳?」、「55萬是不是?」等語;於僱主代表要求依該金額更改資遣預告書時,則表示:「好,55萬喔?」、「嗯」等語;於僱主代表詢問「那要先確認一下她(即原告)同不同意啊,她同不同意對我們的修改會不會有意見?」、「不會啊,同意吧?55萬啊」時,原告更表示:「嗯,55萬」等情,而原告對此譯文內容並以98年5 月5 日準備書( 三) 狀表示內容屬實,此有該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案卷,足認該民事判決之認定無誤。況嗣後該民事事件經上訴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其僱主已於9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既係原告自行同意離職,自無遭受僱主不當解僱之情事,被告否准訴訟補助,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其餘主張尚於本件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