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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7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0996054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被告依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0年5 月7 日經被告核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獨資經營「○○資訊行」,復於93年2 月

4 日申准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為「1 、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2 、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3 、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4 、I601010 租賃業。5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6 、J701070 資訊休閒業(....)」。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9年1 月21日16時17分許派員前往前揭原告營業場所(市招:○○○○)稽查時,查獲該店有容留4 名未滿18歲之○姓、○姓及○姓少年(姓名及年籍詳原處分卷附件4 )。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資訊行」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以99年1 月29日北府經商字第0990083666號函(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99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5473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中央立法機關(立法院)在增訂或修改新法律條文時,如有

牴觸舊有法律條文時,為保障人民權益,都會訂定落日條款、或不溯既往、或給予寬限期。地方機關地方自治辦法,不能凌駕中央立法機關立法的精神。

㈡被告於98年3 月11日所通過實施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本件處分時段,禁止未滿18歲進入,已牴觸被告於92年公佈實施的輔導資訊休閒業執行要點(該要點處分時段允許未滿18歲進入)。查被告以北府法規字第0980166701號令公告實施短短3 個月的宣導期,就逕自開始取締,完全枉顧原告合法業者的權益,實有違立法為維護人民權益的精神。

㈢原告是依據被告於92年公佈實施的輔導資訊休閒業執行要點

,合法申請的業者,為當時之有效之法令,自有受合法保障之效力,被告固有為施政之必要,增訂或修改法律,然應避免侵害、損害原告合法之權利,如無法避免理應為其造成侵害、損害部分給予適當補救或補償。

㈣原告所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是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允許合

法設立的行業,其法令、管理辦法本應力求一致、一貫性。無奈因被汙名化,致使各個地方政府為其政治考量,訂定各種五花八門的管理辦法,令業者無所適從,深受其害。原告是依據被告於92年公佈實施的輔導資訊休閒業執行要點,合法設立的行號,從剛設立時投入數百萬金額、期間每隔2 年尚需陸續投入近百萬元更新電腦設備,但其營業額每月不過

二、三十萬元,尚須負擔進貨、租金、折舊、人事、雜支、等各項成本,絕非暴利行業,為的只是要讓無一技之長的小孩能有一份薪水可領、能有一個安身立命之所。卻常遭被告以各種名目刁難,包括修改法令,原告有三頭六臂也無法符合被告的各種要求,致原告權益遭受侵害,投入的資金因法令的修改,客源流失,已無法回收,造成實質的損害。

㈤被告於98年3 月11日通過實施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致

原告每日損失營業額,寒暑、假日每日約2 仟元,平日每日約5 佰元,以落日條款2 年計約為80萬元,唯考量簡化訴訟程序及其他因素,象徵性請求損害賠償35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遂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就其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除經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6 次定期會第5 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經濟部98年2 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510280 號函核定外,復經被告以98年3 月11日北府法規字第0980166701號令發布施行在案,其制定過程符合法定程序,應屬合法有效,自有拘束人民效力。按該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應遵守下列規定:1.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2.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 」;而「違反第5條第1 款或第4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自治條例第8 條所規定。

㈡原告經營「○○資訊行」,從事資訊休閒業等業務,經查獲

有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營業場所之情事,而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所為處原告罰鍰3 萬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茲就被告依98年3 月11日通過實施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是否合法,審酌如下: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之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

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第26條規定:「(第1 項)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第2 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第

3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4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次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二、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三、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其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3 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四、現場不得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網站或軟體。」第8 條規定:「違反第5 條第

1 款或第4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而「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乃被告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就其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除經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6 次定期會第5 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經濟部98年2 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510280 號函核定外,復經被告以98年3 月11日北府法規字第0980166701號令發布施行在案,其制定過程符合法定程序,為現行有效之法令,有拘束人民效力,本件得予適用。

㈡經查,原告經被告核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獨資經營

「○○資訊行」(市招「○○○○」),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9年1 月21日派員前往該資訊休閒營業場所稽查,當場查獲店內容留4 名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及年籍詳原處分卷附件4 ),且有原處分書台北縣政府99年1 月29日北府經商字第0990083666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經現場工作人員丙○○簽名確認無訛之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表(內有滯留在店內之4 名少年簽名確認無訛)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經營之「○○資訊行」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款「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定。又被告係基於「資訊休閒業衍生出易使兒童及少年沉緬其間,耽誤課業;另部分業者未能落實營業自律,對於兒童與少年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等問題,已然引起社會各界重視,亟待制定自治條例加強輔導管理,藉以導正行業營運,並使資訊休閒業發揮其特有之正面效益。」,從而訂定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該營業場所之規定,自無不合。而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於98年3 月11日公布施行,業經被告以公函告知業者,原告亦不否認知悉,是原告就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遵守「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規定一節,知之甚詳,原告如需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出入營業場所容留管理,是原告本應注意遵守禁止進入未滿18歲之人進入店內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未滿18歲之人進入原告營業場所,自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於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處以最低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者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對象為「資訊休

閒業」,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規範之標的,明顯有別,自難相提併論;又中央主管機關並未針對「資訊休閒業」制訂專法管理,而「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就其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所提及未獲法律授權之命令有別,原告主張自治條例「凌駕中央立法機關立法的精神」,容有誤解,自不可取。

㈣原告主張其係依據92年公佈實施的輔導資訊休閒業執行要點

於93年申准變更登記營業項目,被告應為其造成損害部分給予適當補償云云。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惟本件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無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況,更不生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所生公法上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一併駁回。若原告之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未請求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並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形。況原告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8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