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張虔綸即臺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康宗虎(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3月9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8323978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怠金18萬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價額為1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經被告列管之消
費爭議計有顏秀芬等10件,核有授課教師專業能力不足、課程過於疏陋、更換教師頻繁、任意調動上課日期、擅為訂定顯失公平約款等未盡開課義務之班務管理疏失,亦未妥為處理爭議。被告除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移請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依職責續處外;並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分別裁處每案1萬元,計10萬元,並續依權責追蹤列管。惟原告於後續協商程序經常未派員參與協商,被告認已嚴重侵及消費者權益,遂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於98年2月6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2月6日前函)連續處以怠金5萬元,總計裁罰15萬元。
㈡又被告考量原告班務管理疏失爭議頻仍,乃自97年5月1日起
將原告列為重點查察對象,多次派員進行班務行政查核業務,核有擅自增設類科及使用非被告核准立案班名對外招生等情。惟原告經處以糾正及限期整頓改善,仍未改善,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於97年9月9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7380669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9月9日函)、98年2月6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8320212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2月6日後函)分別處以怠金1萬元及2萬元,併同前項裁處,總計裁處18萬元。原告不服,於98年2月11日就被告98年2月6日前函及98年2月6日後函所為之5萬元及2萬元怠金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被告認其無理由予以駁回,臺北市政府亦以98年2月23日府教社字第0983046360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府98年2月23日函)復原告維持原處分後,原告未再爭執,亦未就其他處分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原處分無效並撤銷強制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就使用非被告核准立案班名對外招生部分,實係高登教育機
構高普考家教班(1-3人授課)之負責人張泮香向原告租借教室開班,並非以原告名義即華廣補習班招生開班。
㈡就擅自增設招生類科部分,被告裁罰原告所據之補習班立案
核准課程項目為美工設計類,然本件僅林金鳳、呂佩瀅、林君容三人報修美工設計,其他顏秀芬等7人均為高登教育機構高普考家教班學員,被告裁罰理由未經查證屬實,於法無據,係不應裁處而為裁罰,顯有執法疏失,甚且一罪二罰,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並撤銷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件原告除對98年2月6日函及98年2月6日後函所為之5萬及2萬元怠金處分聲明異議外,未就其他處分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更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向鈞院提起確認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之虞。
㈡次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0條第3款及第10款規定
略以,補習班名稱未照規定記載,其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被告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又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同法第31條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補習班消費爭議應依上述管理規則及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妥處爭議,另班務行政違規事項應依法改善者,若經被告處以糾正及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後,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自得衡酌違規情節輕重,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處以怠金。
㈢原告主張其僅係租借教室予高登教育機構負責人張泮香,並
以「高登教育機構」名義對外招生,故被告據以處分之違規事項非其所為...云云,然查顏秀芬等10人之收費收據均係以原告立案班名「臺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具名,各案確屬原告所為,不容任意主張班舍租借而免其責。且原告於98年2月11日聲明異議時,亦未主張班舍租借予高登教育機構,至本次行政訴訟始作爭執理由,顯係脫罪之詞,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之效力,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應發生公法上之效力,因行政處分本身原為公的權力,除其處分當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絕對認為無效,或因發生行政訟爭,經有權機關將其撤銷外,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認之確定力,是以,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自對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
㈡次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
,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分別經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60號、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明揭在案。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僅對被告98年2月6日前函及98年2月6日後函所
為之5萬及2萬元怠金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被告認其無理由予以駁回,北市府復以98年2月23日函維持原處分,原告即未再爭執,亦未就其他處分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是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先行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逕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徵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暨說明,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起訴為合法,惟查:
⑴按「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名稱未照規定記載者。......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0條第3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復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所明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前以美工設計類課程經核准立案,卻於97年1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擅以非補習班立案班名招生,並開設未經被告核准之科目課程,又未妥善處理其與學員顏秀芬等10人之消費爭議(計有授課教師專業能力不足、課程過於疏陋、更換教師頻繁、任意調動上課日期、擅為訂定顯失公平約款等未盡開課義務之班務管理疏失等),被告乃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0條第3款、第10款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令原告妥處改善。
⑶然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並於被告追蹤列管期間,常未參與
後續協商程序,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分別於97年6月24日、97年7月10日、97年9月9日、97年9月22日、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3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6日、98年3月26日處以怠金,共計18萬元在案,有被告97年6月24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5736400號函、97年6月24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5736500號函、97年6月24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5736700號函、97年7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6010400號函、97年9月9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8066900號函、97年9月22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8270600號函、97年12月22日北市教社字第09740491400號函、97年12月23日北市教社字第09740500900號函、97年12月23日北市教社字第09740501300號函、97年12月23日北市教社字第09740501700號函、98年1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0963900號函、98年2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2021200號函、98年2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1974800號函、98年3月26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1320200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是原告確有擅以非補習班立案班名招生、開設非被告核准科目課程、及未妥善處理其與學員顏秀芬等10人之消費爭議等違章事實,即堪以認定。
⑷則被告以原告有上述違章情事,經處以糾正及限期整頓改善
,仍未改善,所科怠金之處分,徵諸首開法條規定,於法要無不合。原告泛言被告裁罰理由未經查證屬實,未有實據,核與事際情況不符,委無可取。至原告有無租借班舍予高登教育機構一節,惟查原告之立案名稱為「臺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復具名於收費單據,且本件之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並不因原告有無租借班舍予高登教育機構而異其認定,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述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怠金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並撤銷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