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7號原 告 簡鴻模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33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
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5,172 元(即補徵稅額125,172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
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甲○○○○、及其他親屬乙○○、丙○○、丁○○、戊○○、己○○、庚○○、辛○○及壬○○10人免稅額計770,00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報之其他親屬乙○○等8 人不符合受扶養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616,000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15,697 元,綜合所得淨額1,553,656 元,應補稅額125,172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98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2819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後方得知原列報之扶養親屬壬○○
,於系爭年度同時由其女申報扶養,造成重複申報之情形,原告就壬○○由其女兒優先申報扶養,並無異議,惟本件補稅攸關原告權益甚鉅,被告承辦人員既認為壬○○部分原告係重複申報,則剔除原告申報資料扶養家屬壬○○之資格,並命原告補繳壬○○部分之稅額即可,然被告卻將原告申報之8 名扶養親屬全數剔除,並命原告補繳稅款,實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查核時,未曾通知原告,讓原告對此有解釋說明之機會,實有違正當程序。被告承辦人員雖辯稱,此乃因寄至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掛號信函皆被退回之故,非不予原告答辯之機會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白天均無人在家,所有寄至原告戶籍地址之掛號郵件皆遭退回,非僅有被告知掛號信件遭退回,且原告申報資料上皆留有聯絡電話,被告承辦人員卻未曾以電話聯絡原告,以致原告喪失就本件解釋說明之機會。被告所為實有不當。
㈡因原告95年度申報資料中壬○○與辛○○2 人均已往生,其
餘6 位扶養親屬皆為幼童,對此,原告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員有何補救措施,需提出何種證明文件,經被告承辦人員回覆需提出匯款證明,以證明原告與被扶養親屬間之關係。嗣經原告表示申報扶養之親屬皆為南投縣仁愛鄉眉溪部落的賽德克族原住民,部落內並無郵局或銀行,且渠等之家人皆以務農或打零工為生,無穩定收入,且除政府之福利津貼外,渠等之金錢往來皆不會以匯款方式為之。被告承辦人員遂表示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可以家長切結書代之,並表示縱使提出家長切結書,被告仍會查詢該名受扶養親屬是否有人申報扶養。
㈢被告以原告戶籍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2 之4號
」,與受扶養親屬乙○○等8 人係設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不同,因而斷定原告與渠等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親屬關係」存在。惟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夫妻合併申報,當時原告戶籍雖設於臺北縣新莊市,然原告配偶甲○○○○之戶籍係設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與渠等受扶養親屬間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親屬關係」,其中乙○○、戊○○、己○○、庚○○與原告配偶為表姪關係;原告配偶亦為丙○○、丁○○之姑婆,當符合法令所稱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親屬關係」無疑。
㈣又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告接受原告所提之村里長證明
可做為申報受扶養親屬之依據,原告即據此申報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提出村長證明以為佐證,獲稅捐機關之認可,並退還部分稅款。是以,訴願決定所稱原告雖主張已檢附村長證明,惟該文件尚難證明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家長家屬關係存在,及確實有扶養之事實云云,即無足採。
㈤再者,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既已於法定時間內完成
申報,亦為稅捐機關所認可並完成退稅手續,足證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明文件均係合法有效。原告無異議接受壬○○改由其女兒申報扶養之,惟其餘列報之其他親屬丙○○等7 人確屬原告配偶甲○○○○之親屬,渠等皆為同一原住民部落共同生活之家族,且原告已提供南豐村村長證明為扶養具體事證,並已補繳扶養親屬監護人之切結書,爰此,原告申報之另7 位受扶養親屬之資格,被告應予認定。被告僅因壬○○
1 人之申報資料重複,即撤銷其餘7 人之受扶養資格,實與事實不符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125,172 元之裁定,改依原告之主張,重新核算補稅金額。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原住民,且因有原住民特殊情感存在,因
而彼此間係相互扶持,然查原住民相關法規,並未就扶養、家屬定義或原住民所得稅之免稅額,設有特別規定,故應回歸所得稅法跟民法加以適用。是依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闡明在案;是以納稅義務人如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之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以供稅捐機關審核是否確與實際狀況相符。又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納稅義務人欲主張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時,除證明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亦須就受扶養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合理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佐證。
㈡按財政部為鼓勵民眾透過網際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是推行
網路報稅得優先退稅之政策,納稅義務人辦理網路申報退稅者,先由電腦系統予以核定稅款,嗣後再由人工進行查核,本件原告係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系爭受扶養親屬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7 人,電腦系統進行初核尚無法檢視其申報未符合規定,是予核定退稅。嗣經原查查調戶籍資料,查得渠等戶籍皆與原告戶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2之4 號5 樓不同,原告並未提示足資證明95年度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亦未就系爭受扶養親屬本身父母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需由原告扶養之事實合理說明,自難認定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目之規定,所訴自難採據。又原告縱因親誼之故,對系爭受扶養親屬予以生活上之資助與照顧,惟此種施與或慈惠,並非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所得稅法並無規定得予減除;從而原查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已檢附村長證明,惟該文件尚難證明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家長家屬關係存在,及確實有扶養之事實,其主張核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間是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存在;原告對系爭受扶養親屬是否具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系爭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是否適法有據。
六、經查:㈠按「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50% 。但依第15條第2 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所釋示。
㈡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甲
○○○○、其他親屬乙○○(86年次)、丙○○(89年次)、丁○○(93年次)、戊○○(83年次)、己○○(88年次)、庚○○(91年次)、辛○○(23年次)及壬○○(9 年次)10人免稅額計770,00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報之其他親屬乙○○等8 人未符合受扶養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616,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壬○○已由其女兒申報扶養,重複申報經剔除無異議,另乙○○等7 人確由原告夫婦扶養,有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辦公室用印之扶養證明切結書為證,又原告對受扶養人探視和撫養是以現金或紅包為之,無法出具匯款證明,且請部落原住民父母簽立切結書亦屬強人所難,另獨居老人辛○○已死亡無法證明扶養云云。
㈢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原住民,且因有原住民特殊情感存在,因
而彼此間係相互扶持云云,然查原住民相關法規,並未就扶養、家屬定義或原住民所得稅之免稅額,設有特別規定,故應回歸所得稅法跟民法加以適用。是依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闡明在案;是以納稅義務人如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之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以供稅捐機關審核是否確與實際狀況相符。次查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納稅義務人欲主張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時,除證明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亦須就受扶養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合理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佐證。又按財政部為鼓勵民眾透過網際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是推行網路報稅得優先退稅之政策,納稅義務人辦理網路申報退稅者,先由電腦系統予以核定稅款,嗣後再由人工進行查核,合先敘明。
㈣查本件原告係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系爭受扶養親屬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7 人,電腦系統進行初核尚無法檢視其申報未符合規定,是予核定退稅。嗣經被告查調原告申報系爭受扶養親屬乙○○等人之戶籍資料,查得渠等戶籍皆與原告戶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2 之4 號5 樓不同,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復查原告並未提示足資證明95年度與申報之系爭受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亦未就系爭受扶養親屬本身父母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需由原告扶養之事實提出合理說明,自難認定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目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採據。
㈤再者,縱原告主張因親誼之故,對系爭受扶養親屬予以生活
上之資助與照顧等語屬實,惟此種施與或慈惠,並非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所得稅法並無規定得予減除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依此為其有利之主張。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並無不合。至原告雖檢附村長出具之撫養證明切結書,惟依該文件內容僅載明乙○○等人,於95年度確實由原告夫婦撫養無誤等語,然以原告與系爭列報之受扶養親屬並未居住於同一戶籍內,尚難僅憑該文件即可證明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間確有家長家屬關係存在,及確實有扶養之事實。此外,原告對於上揭有利事實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9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甲○○○○、及其他親屬乙○○、丙○○、丁○○、戊○○、己○○、庚○○、辛○○及壬○○10人免稅額計770,000 元,經查核後認原告所列報之其他親屬乙○○等8 人不符合受扶養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616,000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15,
697 元,綜合所得淨額1,553,656 元,應補稅額125,172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