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8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41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取自○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573,600 元,及被告另查獲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694 元,乃歸戶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780,525 元,補徵稅額170,191 元,並按所漏稅額227,847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13,722 元。原告對取自○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36826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8,153元,變更核定罰鍰為45,569元,原告猶甘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短報本人薪資所得,係任職公司為協
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原告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抑或原告之薪資所得,法律見解紛歧,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物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三)認定益證,自有不可避免之法規錯誤存在,應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
⒈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
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證物四)所明定。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由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報,換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一部分。經查○達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偵查卷證據目錄二、○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證物五)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肆、調查證據十九、無庸舉證之事實㈢擬制或推定之事實: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益證。另有關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系爭年度有車輛修繕費及油單等,謹提供入帳之傳票如證物六,且該等費用業經臺北市國稅局核認任職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
⒉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證物七),茲此,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證物八)益證。經查原告任職之保險經紀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如已先由任職公司支付之營業費用部分,再由業務拓展費內扣除,因扣除部分係屬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任職公司依前揭規定,未列入原告薪資所得,並無不合。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誤認任職公司藉由此掩飾與業務無關之購車支出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將本件通報原處分機關核處,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達公司請款,由○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證物三),茲此,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被告機關應以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既判事項。
⒊綜上,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因招攬業務而
發生之各項費用得列報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是以本件系爭公務車用途影響其租金性質,即應歸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抑或屬原告等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此由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益證其法律見解之不同,自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符合無過失認定,應不予處罰。
㈡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益證。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項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據此,如納稅義務人因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財政部68年05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 號函釋「勞工薪資所得每月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為所得額,亦即扣繳憑單中應填載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其由雇主自上項薪資所得中扣付之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交通費及保險費等,於計算扣繳稅款時,不得自薪資所得中減除。」規定意旨益證,是以本件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⒊另觀諸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及其修正理由第四點:「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近年來賡續推動下,納稅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渠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足證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規定處罰。經查本件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業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至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與任職公司及租賃公司簽訂,係因契約中涉及保管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亦須為立約人,於合約上簽名用印,況且租賃標的為公務車輛,為任職公司為協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業務推展,依財政部規定系爭租金支出應屬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要非原告之薪資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過失之情,應免予處罰。訴願決定書所稱「訴願人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可見訴願人對前開違章漏稅情節知之甚詳,惟仍漏報系爭薪資所得573,600 元,自應受罰。」(訴願決定書第5 頁倒數第4 行以下),應有誤解。
⒋任職公司按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以扣除屬系爭車輛租金
等營業費用後金額,開立扣繳憑單,原告依該扣繳憑單悉數申報薪資所得,實無過失之情。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
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原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機關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原告)予以處罰,此亦符前揭免罰規定意旨,敬請鑒察。
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 項)。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 項)。」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因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⒉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歸屬為薪資所得,則按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 日加徵1%滯納金。」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暨前揭免罰規定。⒊經查本件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依被告機關
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 號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被告機關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在案,而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依任職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難謂非屬同一行為,是依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再予處罰,此由前揭免罰規定之修正理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益足為本件撤銷之參採。
㈣退萬言步,縱如被告機關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前
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法條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
⒈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
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茲此,本件違章經原告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足證被告機關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09月03日台財稅第59
051 號函釋規定:「㈠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⑴{〔(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短漏報所得額
)-(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全部應納稅額;⑵{〔(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⑶全部應納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短
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漏稅額」。
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⒉另依「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
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固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惟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 項)」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同法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再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
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
1 定有明文,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
1 規定,於施行後2 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 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 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之立法理由所載:「第4 項新增。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即明。復揆諸大院94年度簡字第01023 號判決:「理由二㈢亦足證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2 年內,未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 月1 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被告亦不得加以適用。」亦有相同見解。
⒋況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之「漏稅額」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2 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 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⒌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
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 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決:「事物的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應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大院98年度訴字第01567 號),原處分機關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請詳證物八)亦是認,惟訴願決定書另以「○達公司始為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繳憑單申報,業在調查基準日(即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為由,核認原告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悖,應予撤銷。
㈤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
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被告機關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惟被告機關卻稱「原告所指○達公司負責人吳○○違反之扣繳義務,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處以罰鍰,與原告漏報所得,被告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鍰,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一行為,是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顯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與法無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第2 款、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所明釋。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㈠屬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資料。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前項第1 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為財政部96年4 月27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規定。
㈡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
獲原告漏報取自○達公司薪資所得573,600 元,另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查獲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694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780,525 元,補徵稅額170,191 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27,847 元分別處以0.5 倍及0.2 倍之罰鍰113,722元【227,847 元×﹝(1,694 元×0.2 倍)+(573,600 元×0.5 倍)﹞÷575,294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8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68
260 號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件查得原告漏報取自○達公司薪資所得違章事實明確,且為財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所採認,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依法辦理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之責。惟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者,應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符合前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0.2 倍罰鍰,原處罰鍰准予追減68,153元,變更罰鍰為45,569元。
㈢經被告調查:
⒈本件原告93年度任職於○達公司,該公司於93年11月3 日
與格○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約定由格○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TOYOTA CAMRY、排氣量2,000CC 、牌照號碼:EE-7309 )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47,800元,車輛保證金為360,000 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係由○達公司墊付予格○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從原告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計573,60
0 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有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租車到期原告買回之「統一發票」(詳原卷第129 至133 頁)等資料可稽。原告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亦出具扣薪同意書同意○達公司將租金自其每月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對於○達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乃已扣除租金後之餘額,自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其縱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自未依規定辦理報繳,致漏報系爭所得573,600 元,自應受罰。
⒉查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一
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其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之扣繳義務,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處以罰鍰,與原告漏報所得,被告按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罰鍰,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一行為,是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⒊次查○達公司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情節係臺北市調查處及
被告查獲,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即被告查獲原告93年度漏報系爭薪資所得573,600 元時,○達公司並未填報扣繳憑單,系爭扣繳稅款係經查獲後始補繳,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釋意旨,本件於計算系爭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該筆短報所得之扣繳稅款。又查首揭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3 項規定,係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本件係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0.2 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復查申請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重核復查決定、○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員工還款同意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租車到期原告買回之統一發票、吳○○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永達公司負責人吳○○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得拘束本件對原告之補稅裁罰?㈡原告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申報所得稅,有無故意過失?㈢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㈣本件計算應補徵之稅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
六、經查:㈠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第2 款、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所明釋。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㈠屬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資料。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前項第1 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為財政部96年4 月27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規定。
㈡按刑事案件與行政訴訟事件,本得個別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並無相互拘束之問題,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達公司負責人吳○○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案件,與本件原告所涉漏報綜合所得稅之補稅裁罰事件,其違法主體不同,所涉違反事項及法條亦均有別,自不得以吳○○經不起訴處分,而認本件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不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被告應以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云云,核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
名用印,足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全程參與相關契約之訂定,並出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同意租金自其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應知之甚明,而永達公司於本件帳載之情形,使原告短報當年度等同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原告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原告接獲○達公司開立之當年度扣繳憑單,對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所得乃已扣除租金之餘額,應了然於胸,焉得以按扣繳憑單之記載申報薪資所得,即諉稱其無短報之故意。又原告縱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自未依規定辦理報繳,亦難謂無過失。
次查財政部96年4 月27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始有適用,本件係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引上開函釋,請求比照辦理,自屬無據。
㈣又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一個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時始有其適用。原告所指○達公司負責人吳○○違反之扣繳義務,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
4 條第1 款所規定;而原告所違反者為同法第110 條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違章主體有別,顯非一行為。詳言之,○達公司漏未扣繳稅款之行為與原告漏未報繳稅款之行為各自獨立,並各自侵犯到國家對稅款之即時有效收取法益(一在前端就源扣繳時點之暫繳稅款,一在後端報繳稅款之稅款差額),自應受二次之違章評價,是以本件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至原告所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亦與一事不二罰無涉,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㈤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
函釋,係以調查基準日作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亦即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查本件被告係以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達公司提示相關資料,自應以96年4 月10日作為調查基準日,嗣被告於97年6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已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依上揭函釋規定,於計算本件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達公司就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原告所引財政部73年09月03日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僅係綜合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公式,且所謂短漏報所得之扣繳稅額,自係指依法扣繳而言,本件○達公司並未依法扣繳,乃俟被告通知後始行補報補繳,自不符得以減除之要件,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向格○公司承租使用之系爭車輛,其93年度
之租金(47,800元×12=573,600 元),並非○達公司之營業費用,亦非○達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自不得將上開租金自薪資總額中扣除,原告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自已符合短漏報所得稅之規定,是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所得稅申報短漏報薪資所得573,600 元,並處以0.2 倍之罰鍰45,56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