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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國民年金法事件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8 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以其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

5 百萬元以上,以94年4 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466390900 號函否准所請。嗣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 日起施行,原告遂於98年1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案經被告審查後,以98年4 月1 日保國三字第0115002792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97年10月符合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規定,嗣後如無排除原因,按月發給3,000 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不服,以被告尚應補付原告自94年3 月起至97年9 月止每月3 千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由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審定不受理(內政部98年8 月10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05694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99年2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73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之標的在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500 萬元以上,不符合97年9 月30日廢止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請領資格,被告為不受理審定,行政院認為原審定應予維持。駁回原告訴願是唯一證據,顯屬固執偏見引律極端錯誤的決定。況本件原告確實於94年3 月8 日送件申請老年保險年金,但至今日申請程序尚存在而未消滅。故應以新法適法性較適合。程序從新適用方符國民年金法之立法意旨,其立法意旨在取代舊法,其舊法程序正當性亦有所不足,蓋舊法「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範不完整現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例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1 月23日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案,作成准予補付原告自94年3月起至97年9 月止每月3 千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現雖明定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惟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銜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均不適用國民年金法有關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及保險費規定之限制,純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業務經費撥付,是本件應依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始符行政訴訟之一致性。基此,原告逕以本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㈡另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係於97年10月1 日國民年金法公布施行後即予廢止。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扣除,係自國民年金開辦後始有得自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中扣除之規定。是原告所請94年3 月至97年9 月之給付係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範疇,且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並無該項土地扣除之規定,原告個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總額合計逾500 萬元以上,即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是被告乃核定原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97年10月起發給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5 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六、次按國民年金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辨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 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國民年金法第5 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 條規定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保險審議委員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保險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被告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銜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適用國民年金法有關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及保險費規定之限制,純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業務經費撥付,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原告逕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無可採。

七、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內政部,而內政部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未依前揭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以98年10月19日台內監字第0980176019號函(行政院案卷第1 頁參)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9年2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731號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應由內政部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自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