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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4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8號原 告 吳東昇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媛萍

鍾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 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24萬(下同)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纖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資金貸與群惠、泛隆及美加投資有限公司等3 家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前開3 家子公司資金貸與額度並予以分次撥貸,另就其他未盡事宜授權董事長代表公司辦理一切相關事宜;惟上開決議不符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簡稱處理準則)第14條資金貸與應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之規定;原告係新纖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8年8 月24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980041406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稱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之事項,應專指資金是否貸與、貸與金額、債權擔保、貸與期限等實質關聯之重要事項,而非泛指所有鉅細靡遺之作業細節,新纖公司董事會已就資金貸與他人之實質關聯之重要事項作成決議,授權董事長決定者,乃屬匯款時間或相關約據之代表簽署等執行細節,並非資金貸與之實質關聯重要事項,自無違反處理準則之規定;新纖公司董事會對資金貸與為總額之決議後,授權董事長分批撥貸,相對於1 次撥貸,係採控管較高度之行為,與處理準則減低經營風險立法意旨符合,又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該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所謂應每次逐案就其資金貸與金額及撥貸時間等相關貸與他人情形提經董事會通過之說辭,解釋法規不得超出法規文義,被告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新纖公司違反應每次逐案就其資金貸與金額及撥貸時間等相關貸與他人情形提經董事會通過之規定,逕自處以裁罰,於法無據:

1、被告據以裁罰之理由已逾越法規文義,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

……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惟查,被告據以裁罰之理由,無非係以新纖公司未「每

次逐案就其資金貸與金額及撥貸時間等相關貸與他人情形提經董事會通過」。然,解釋法規不得超越法規之文義,前揭規定僅要求公開發行公司貸與他人資金,應審慎評估並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未有規定應逐案送經董事會決議,被告之主張已增加處理準則第14條1 項所無之限制,超越法規之文義解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2、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明確性原則: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之「法律」應包括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析言之,涉及刑罰構成要件者,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參司法院釋字第522 號解釋);涉及行政罰者採中度要求,得以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但法律之授權應具體明確,使規範對象事前明確知悉其行為何者為法之不許(參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521 號解釋)。

⑵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僅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將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後,併同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而不得授權他人決定。未曾要求「應每次逐案就其資金貸與金額及撥貸時間等相關貸與他人情形提經董事會通過」。然被告自行恣意解釋條文,添加前揭法規所無之桎梏,已使受規範者難以在事前明確知悉,欲遵者無所適從。被告所為之處分,實已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明確性原則,難謂合法。

3、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明確性原則係從憲

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故所謂內容明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而已,更重要者,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限及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此為國內學界一致之見解。

⑵查處理準則係於91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其前身為上市

( 櫃)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下稱資金貸與注意事項)及有關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補充規定(下稱資金貸與補充規定)並於同日廢止適用;而資金貸與補充規定第3 條規定:「凡上市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時,均應經董事會決議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惟本件被告適用最初裁罰時之處理準則第14條第

1 項卻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 條第6 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準此可見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未如前身資金貸與補充規定明確規定公司應每次逐案將資金貸與情形提經董事會決議,故欠缺明確性。

⑶至被告所稱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司欲

從事資金貸與他人時,應每次逐案就其資金貸與金額及撥貸時間等相關貸與他人情形提經董事會通過云云,無非係以99年3 月19日修正後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後段增訂內容所推論之結果。然實際上修正後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後段「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之規定,實際上僅係補充修正前未就母子公司間資金彈性調度之實務需求予以明確化之補充規定,並不足以導論出修正前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係限定公開發行公司必須每次逐案就其資金貸與金額及撥貸時間等相關貸與他人情形提經董事會通過之結論,既修正前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內容並無如其前身即資金貸與補充規定第3條所明文「均應」,或「應每次逐案」、或「應分別提報」等文字,該法規命令顯然欠缺明確性,而被告上述指稱係擴張當時法令所無之解釋,其據此所作成不利原告之罰鍰處分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至為昭然。

4、查原告行為時之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 條第6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準此,董事會之職責係審慎評估資金貸與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公司內部訂定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規定及處理準則第9 條第6 款評估結果,此項評估及決定僅得由董事會決議,不得授權董事長為之。而處理準則並無任何條文限制或禁止董事會作成對同一貸與對象貸與一定額度,於一定期間內分次撥貸之決議。此對照處理準則之前身規定即上資金貸與注意事項及資金貸與補充規定,其中有關資金貸與補充規定第3 條明白規定:「凡上市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時,均應經董事會決議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即可明瞭,亦即任何所有關於資金貸與之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準則既無如其前身規定明確禁止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被告類推處理準則第17條有關背書保證之規定反面解釋同準則第14條有關資金貸與「應每次逐案」或「應分別提報」董事會決議始得辦理之結論,係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所禁止類推或擴張解釋之規定,其所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二)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所稱:「資金貸與……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應指與該資金貸與行為有關之實質關連之重要事項,而非泛指所有鉅細靡遺之作業細節皆應董事會親為:

1、按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惟,公開發行公司事務繁雜,實務作業,事有輕重,斷非大小事宜皆由董事會獨立完成,方符法之規範。以資金貸與事項為例,除審議貸與本金範圍、計息方式、債權確保與其他風險外,尚有其他作業細節,舉凡匯款方式、借據代表簽署、撥款時間、借款清償之追蹤等,皆由董事會辦理,實有困難。且,由多數董事組成之合議制董事會去執行前述作業,亦屬不能。故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所謂「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之事項,應專指:資金是否貸與、貸與金額、債權擔保、貸與期限等實質關連之重要事項,而非泛指所有鉅細靡遺之作業細節。簡言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如非屬實質關連之重要事由者,當非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範圍,自無不得委由他人決定之理。

2、惟查,新纖公司於97年8 月29日董事會決議將資金貸與三家完全持股子公司、貸與總金額為2 億元並決定以分批撥貸之方式為之,董事會已就資金貸與他人之「實質關連之重要事項」做成決議。新纖公司授權董事長決定者,乃屬匯款時間或相關約據之代表簽署等執行細節,並非資金貸與之實質關連重要事項,自無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被告未深究此點,認事用法,率嫌速斷。

(三)新纖公司董事會對資金貸與為總額之決議後,授權董事長分批撥貸,相對於一次撥貸,係採控管較高度之行為,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與處理準則減低經營風險立法意旨符合:

1、按「法律解釋須探究立法意旨,不得拘泥於文字而作孤立的文字解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8 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可資依循。參酌處理準則立法意旨,係「為健全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管理及減低經營風險,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之事項,並經董事會決議辦理」,故,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貸與行為是否違反處理準則,應以其是否「減低經營風險」為審查基準。

2、被告處分理由,似認定新纖公司董事會應決議一次將2 億元貸放予新纖公司完全持股之子公司者,始符合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惟,一次將總額2 億元之資金全數貸與完全持股子公司,既屬適法,今改採總額控管及分批撥貸方式,授權董事長就實際情況分批撥貸,實屬對資金運用及風險控管更為嚴格的控管方式。析言之,一次全數貸與資金之方式相對於分批撥貸,係屬控管較低之行為,其既為法之所許,今新纖公司授權董事長依實際情形採分批撥貸之控管較高之行為,顯採比處理準則「減低經營風險」更高之標準。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自無不許之理。

3、基於以上,被告忽視該公司對資金控管及風險控制之考量,實為機械式的解釋法規,未深究立法用意,僅拘泥於孤立之文字解釋,逕行裁處罰鍰,顯有不當。

(四)新纖公司將資金貸與群惠、泛隆及美加投資有限公司等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係屬對子公司施以援手之必要行為:

1、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授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原則」第17段,母公司對於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應採權益法之會計處理,故,新纖公司對於完全持股子公司在會計處理原則上,於權責制基礎,者在經濟上實係同一個體,當完全持股子公司發生損失時,宜由新纖公司全額吸收其損失。

2、參處理準則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6條第1 項及財政部84年11月30日( 84) 台財證( 二) 字第02708 號函之意旨,當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母公司對子公司本有施以援手之義務,舉凡增資、資金貸與或提供保證予子公司等,皆屬施以援手之方式,屬法理之正當。

(五)新纖公司將資金貸與完全持股子公司之行為,未牴觸原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立法意旨,故,主管機關已於99年3 月19日修正該處理準則第14條第2項,明確承認新纖公司之適法性與合理性。

1、查新纖公司於97年8 月29日董事會依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審慎評估後決議貸放款項予三間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群惠公司、泛隆公司及美加公司。貸款金額分別為:群惠公司5 千萬元、泛隆公司6 千萬元、美加公司9千萬元以內;貸款期間皆為1 年;貸放方式為分次撥貸。

此有新纖公司97年8 月29日第14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資金貸與他人評估說明報告及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可稽。

2、新纖公司貸與子公司資金之行為,被告於98年8 月24日處分後,經原告訴願,雖遭行政院駁回,惟被告仍將新纖公司之行為,納入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修正範圍。依99年3 月19日新修正後之現行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顯見新纖公司以分資撥貸方式將資金貸與子公司之措施,係屬合理妥適。退萬步言,若新纖公司以分次撥貸資金貸與子公司係屬違背處理準則之行為,被告基於法規明確之治理原則,本應於99年修正處理準則時明定資金貸與應逐筆提交董事會,焉有反向修改,承認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之理?

3、綜上,新纖公司貸放金額予完全持股子公司之行為,不僅符合現行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更於原處理準則並無法理之牴觸,顯屬適法且正當。

(六)新纖公司97年8 月2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資金貸與群惠、泛隆及美加投資有限公司,並無違反當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

1 項及新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

1、按本件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第9 條第6 款,及新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5 條第2 、3 項分別規定「若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本公司經辦人員應評估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若因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並詳細審查左列要點:一、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二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併同評估結果擬具貸放條件,逐級呈報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據以辦理撥款,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2、查新纖公司97年8 月2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貸與群惠、泛隆及美加投資有限公司乙案,提報董事會議案說明一「群惠投資有限公司、泛隆投資有限公司及美加投資有限公司因短期資金週轉需要,擬向本公司借款,依據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其中群惠投資有限公司借款額度不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泛隆投資有限公司借款額度不超過新台幣陸仟萬元、美加投資有限公司借款額度不超過新台幣玖仟萬元為限」,說明二提報三家公司之資金貸與評估說明及貸款條件。由董事會決議內容之說明一、二足見有關三家公司資金貸與總額、個別貸與之限額、貸與原因及必要性、貸與期間、貸款利率等,均與上述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及新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5 條第2、3 項規定並無牴觸。

3、而新纖公司97年8 月29日董事會決議說明三所述「其他未盡事宜,授權董事長代表公司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係董事長於董事會決議範圍內「執行及辦理」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資金貸與事項,並非指董事長得「決定」董事會所未決議之事項,故無違反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之規定;而有關資金貸與之全部具體事項既已由新纖公司董事會決定,董事長僅於董事會授權範圍內決定有關執行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並無逾越董事會決議內容行事;再者,董事會決議以「其他未盡事宜,授權董事長代表公司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之文字用語係慣行文字,意在表彰其關於公司營業事務有辦理之權,蓋董事會係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必須透過董事長代表公司執行董事會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4、再者,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管理及減低經營風險,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之相關事項,並應將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且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而新纖公司97年8 月29日董事會已就三家公司資金貸與總額、個別貸與之限額、貸與原因及必要性、貸與期間、貸款利率等逐一審酌後決議通過在案,並無授與董事長就董事會決議以外事項之決定權限,董事長僅於該次董事會決議範圍內執行資金貸與事項,因此並無危害新纖公司之資金管理或增加經營風險,從而亦與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

(七)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

1、按行政罰法第5 條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採裁處時法律,而非如其他國家採行為時為原則,所謂裁處指該管機關最初作成裁罰處分而言,若裁處後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變更則不生影響,準此上開條文所稱之法律變更時點係指「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始有適用,倘法律於最初裁處後始變更者,即無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就此財政部民國98年7 月36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函已明白揭示。

2、查本件原告公司董事會作成資金貸與子公司決議之行為時係97年8 月29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最初裁處時係98年8月24日,而被告援以處罰原告之處理準則第14條係於最初裁處後之99年3 月19日始修訂變更,該法令變更時點既非「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即無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為明確,從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4 條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

(八)被告援引其網頁登載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內容,並非行政罰法第4 條所規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且係99年5 月21日(即原告行為後)更新之版本,不得作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

1、按行政罰法第4 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故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然被告所援引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並非行政罰第4 條所指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故不得作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

2、退步而言,倘認該問答集得作為被告處分原告之依據,然被告援引問答集第25題所載內容提及「『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就資金貸與對象、金額及資金貸放日期逐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不得授權他人決定(包括不得以決議一定額度後,授權由其他人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等語,實際上係因應處理準則於99年3 月19日增訂第14條第1 項後段內容後所修改之說明資料,且被告係遲至99年8 月底(或9 月初)始於公開網頁更新內容,此由99年8 月25日被告網頁公告問答集仍屬98年3 月24日版本即可徵之,而針對同一之問題即「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前(不含超額背書保證情形)之評估程序有何相同和不同之處」,98年3 月24日問答集第23題之說明完全無被告所指上述內容。其次,該問答集無論係99年5 月21日或98年3 月24日更新之版本均係原告行為(即97年8 月29日)後之說明資料,被告援引行為後之問答集所載說明內容作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亦嚴重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明訂處罰應以行為時有明文規定之依據,違背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至為灼然。

(九)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執行各次撥貸金額及時間,係辦理董事會決議之行為,並非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所禁止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違:

1、按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管理及減低經營風險,而原告公司董事會既就資金貸與總額、貸與對象、個別貸與之限額、貸與原因及必要性、貸與期間、貸款利率、分次撥貸等已逐一審核決定,則董事長於董事會決議分次撥貸範圍內簽核分次撥貸金額與時間,亦僅係「執行及辦理」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並非董事會授與董事長就董事會決議以外之事項之決定權限,被告稱貸與子公司之各次撥貸金額與時間仍係由董事長決定係有誤解。

2、再者,分次撥貸相對於一次撥貸更益於落實公司資金管理之安全與穩定,蓋於分次撥」情況下,貸與對象於貸與期間內倘有任何經營不善或財務異常現象時,公司得立即停止動撥剩餘額度予貸與對象,達到控管資金安全之保障;反觀一次撥貸僅能一次全額撥貸,無法有效降低資金管理之風險,足見董事會決議分次撥貸亦無違反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之立法理由。

(十)本件被告依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裁罰原告係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其所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

1、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查被告99年10月5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二)自承所援用其網站登載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內容,僅係供公開發行公司查考,並非援引為作成不利原告處理之依據。因此被告僅得以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之內容是否有明確限制或禁止原告董事會作成對同一貸與對象貸與一定額度,於一定期間內分次撥貸之決議之規定,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行為時之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然該規定並無限制或禁止董事會作成對同一貸與對象貸與一定額度,於一定期間內分次撥貸之決議,此對照處理準則之前身規定即資金貸與應注意事項及資金貸與補充規定,其中資金貸與補充規定第3條明白規定:「凡上市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時,均應經董事會決議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即可明瞭,既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內容並無如其前身明確規定「凡」、「均應」、「應每次逐案」或「應分別提報」等文字,被告不得類推同準則第17條有關背書保證規定之內容反面解釋第14條規定,而認為有關資金貸與「應每次逐案」或「應分別提報」董事會決議始得辦理,否則即有違反前述行政罰法第4條揭示之處罰法定主義。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屬違法,為此起訟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新纖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97年8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資金貸與群惠等3 家子公司,該次董事會議僅通過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之額度,另授權由董事長分次撥貸子公司,為原告所不爭。新纖公司違反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有關資金貸與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之規定,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核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主張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資金貸與……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非被告所稱「應每次逐案就其資金貸與金額及撥貸時間等相關貸與他人情形提經董事會通過」乙節,按前揭處理準則之規定於91年12月18日公布實施,其立法意旨係為健全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管理及減低經營風險,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之相關事項,並應將評估結果提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且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是以法令已明定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之規範下,公司欲從事資金貸與他人時,自應每次逐案就其資金貸與金額及撥貸時間等相關貸與他人情形提經董事會通過,以避免董事會通過一貸與額度後,授權董事長於額度內決行各次撥貸金額與時間,造成資金管理上之不確定性及衍生之風險,現行處理準則規範已屬具體明確,並無增加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亦無逾越法規文義或恣意解釋條文,原告所稱被告所為裁罰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明確性原則」,實屬辯辭。

(三)關於原告主張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所稱「資金貸與……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應指與該資金貸與行為有關之「實質關連之重要事項」,而非泛指所有鉅細靡遺之作業細節皆應由董事會親為乙節,考量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他人交易將使公司自身承擔資金未能償付之風險,若該損失發生,將影響股東權益,為保障廣大投資人權益,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爰規定,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未如同準則第17條關於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事項,定有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之規定,故是否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予以分次撥貸,係屬實質關連之重要事項,原告主張就董事會通過貸與金額予以分次撥貸係屬作業細節,殊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稱董事會對資金貸與為總額決議後,授權董事長「分批撥貸」,相對於「一次撥貸」,係採控管較高度之行為,而董事長執行各次撥貸金額及時間,係辦理董事會決議之行為乙節:

1、按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司欲從事資金貸與他人時,應每次逐案就其資金貸與金額及撥貸時間等相關貸與他人情形提經董事會通過,而新纖公司分次撥貸之決行層次為董事長,已較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應由董事會決定之層次為低,故原告所提分批撥貸較一次撥貸係採控管較高行為之說法,純屬辯辭,無足可採。又原告所提新纖公司將資金貸與子公司,係屬對子公司施以援手之必要行為云云,實與本案爭點無涉,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董事長僅係依董事會決議辦理分次撥貸事宜,惟董事會議中僅決定資金貸與子公司之總額度,並未決定貸與子公司之各次撥貸金額與時間,而係授權由董事長決定,又原告倘認「分次撥貸」較「一次撥貸」更益於落實公司資金管理之安全與穩定,依行為時處理準則之規定,自應分次將資金貸與時間、金額提請董事會決議,而非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何時得以動撥,俾利負企業經營責任之董事會得以控管公司之可運用資金及經營風險,是以原告所述實非可採。

(五)另原告所提主管機關已於99年3 月19日修正處理準則,已承認新纖公司資金貸與子公司之適法性與合理性乙節:

1、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新纖公司97年8 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資金貸與子公司之貸與額度並予以分次撥貸,已違反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被告於98年8 月依法裁處時,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未修正,是以被告對新纖公司違規行為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

2、又如前所述,該公司行為時處理準則本已具體明確規範資金貸與事項不得授權他人決定,應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而99年3 月19日修正處理準則,放寬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係基於邇來經濟環境變動,暨企業屢提出公司間資金彈性調度之實務需求,以降低資金成本,被告爰於擬訂相關配套措施,且僅侷限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始得於董事會決議後,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限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以確保風險控管之情況下,始放寬相關規定,尚無原告所稱應於修正處理準則時明定資金貸與應逐筆提交董事會,反承認分次撥貸之情事,原告所陳,實有未當。

(六)關於群惠等3 家公司是否為原告百分之百子公司之證據,新纖公司於97年8 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資金貸與群惠投資有限公司、泛隆投資有限公司及美加投資有限公司等3家子公司,依該公司97年上半年度及第3 季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前開公司均為新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七)有關本裁罰案因處理準則第14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無行政罰法第4 條、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1、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5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2、依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新纖公司於97年8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資金貸與群惠等3 家子公司,該次董事會議僅通過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之額度,另授權由董事長分次撥貸子公司,已違反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有關資金貸與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之規定。被告於98年8 月對原告裁處時,新纖公司核有前開違規事實,故被告所為裁處,於法洵屬有據,核與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相符;又被告裁處時,處理準則並未修正,縱處理準則嗣於99年3 月19日修正,尚無溯及既往問題,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八)關於原告主張行為處理準則第14條,並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董事會作成對同一貸與對象貸與一定額度,於一定期間內分次撥貸之決議,被告所為處分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既已明定資金貸與他人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公司欲從事資金貸與他人時,自應每次逐案就其資金貸與金額及撥貸時間等相關貸與他人情形提經董事會通過,以避免董事會通過一貸與額度後,授權董事長於額度內決行各次撥貸金額與時間,造成資金管理上之不確定性及衍生之風險。新纖公司授權由董事長分次撥貸子公司,核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處分之依據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實屬辯辭。

(九)至原告所提被告援引網頁登載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內容,非行政罰法第4 條所規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且檢附之問答集資料係原告行為後所更新之版本乙節:

1、按被告於補充答辯狀提及處理準則問答集內容,主係說明被告網站上列有處理準則問答集供公開發行公司查考,尚非援引現行問答集內容做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

2、如前所述,被告係以新纖公司核有違反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之違規事實,爰依法對被告為行政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至問答集因非屬法制作業,僅係整理既有之相關法令規定或集結外界所詢問題回覆內容,縱原告行為時,問答集尚未將資金貸與他人應每次逐案提董事會議通過等文字列入,惟處理準則已明定資金貸與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故企業資金貸與他人時,本應每次逐案就其資金貸與金額及撥貸時間等相關貸與他人情形,提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是以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一、……七、違反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 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又行為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即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 條第6 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處理準則乃主管機關就公開發行公司,有關辦理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提案、決議以迄執行相關作業程序等枝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裁罰處分,本院宜予尊重。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授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原則第17段、新纖公司97年8 月29日第14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新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評估說明報告(群惠公司、泛隆公司、美加公司各乙份)、新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群惠公司、泛隆公司及美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5 月21日及98年3 月24日「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網路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新纖公司97年

8 月29日第14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新纖公司97年上半年度及第3 季財務報告附註-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內容、證券期貨局網站上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資料(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新纖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任代表人,於97年8 月29日第14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因群惠、泛隆及美加等三家投資有限公司(新纖公司子公司),因短期資金週轉需要,故依作業程序限定額度,決議貸款予該三家子公司,並決議「其述三家公司之資金貸與,予以分次撥貸,其資金貸與評估說明及貸款條件請參閱附件九。」「其他未盡事宜,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辦理一切相關事宜。」原告並代表新纖公司執行上開分次撥貸予三家子公司金額之決議事項。

(二)被告於證券期貨局網站上所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第25題載明:依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就資金貸與對象、金額及資金貸日期逐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包括不得以決議一額度後,授權由其他人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

七、查本件新纖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97年8 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資金貸與群惠、泛隆及美加投資有限公司等3 家子公司,並依對前開3 家子公司資金貸與額度予以分次撥貸,另就其他未盡事宜授權董事長即原告代表該公司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且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原告所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並依法裁處最低罰鍰等,本屬有據。

(一)按處理準則第14條由主管機關於91年12月18日依法公告發布實施時即規定:「(第1 項)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九條第六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第2 項)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後,主管機關乃於99年3 月19日修正(含增列)規定如下:

「(第1 項)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九條第六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第3項)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外,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第4 項)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其增修立法理由略以:「一、第一項未修正。二、依現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就資金貸與對象、金額及資金貸放日期逐案提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尚不得以決議一額度後,授權由其他人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考量母子公司間資金彈性調度之實務需求,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時,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三、配合本次新增放寬第二項規定,基於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之內部控制之考量,除符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予限制其授權額度外,參考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公告申報規定之重大性門檻,訂定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或子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爰新增第三項。四、第二項順移至第四項。」

1、由現行處理準則第14條第2 項增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所謂「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包含不得授權由董事長「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甚明;原告主張上開規定,僅是就公司資金貸與行為有關之「實質關連之重要事項」,而非泛指所有鉅細靡遺之作業細節皆應由董事會親為云云,並不足採。

2、次查被告陳稱,解釋上開「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應考量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他人交易將使公司自身承擔資金未能償付之風險,若該損失發生,將影響股東權益,為保障廣大投資人權益,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爰規定,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且未如同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7條關於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事項,定有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之規定,故是否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予以分次撥貸,屬實質關連之重要事項,原告主張就董事會通過貸與金額予以分次撥貸係屬作業細節,殊無可採等語,核屬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裁罰理由已逾越法規文義云云。惟:

1、本件有關處理準則第14條之「立法解釋」已經詳如上述,是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既然明文規範,禁止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就貸與子公司之金額予以分次撥貸,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之處理則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依法裁罰,別無裁罰逾越法規文義之違法可言。

2、再查從文義解釋言,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 條第6 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是從文義解釋言,亦可知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貨金貸與他人之所有事宜,專屬董事會決議範圍,尚不得授權董事長或第三人為之。是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亦可說明,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子公司時,亦應逐次由董事會決議,不得授權董事長分次撥貸等。

3、再參照被告於證券期貨局網站上所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亦載明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包括不得以決議一額度後,授權由其他人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等語(詳理由六(二))。

4、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認新纖公司董事會授權原告分次撥款予子公司之行為,違反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無原告主張之增加處理準則第14條1 項所無之限制,超越法規之文義解釋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並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明確性原則云云:

1、查如上述,處理準則乃經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且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是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9 條規定裁罰,即屬依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云云,容有誤解。

2、又本件不論是從「立法解釋」或文義解釋言,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均禁止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就貸與子公司之金額予以分次撥貸詳如上述,是本件有關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範禁止範圍十分明確;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亦有誤會。

(四)原告再主張新纖公司於97年8 月29日董事會決議將資金貸與三家完全持股子公司、貸與總金額為2 億元並決定以分批撥貸之方式為之,董事會已就資金貸與他人之「實質關連之重要事項」做成決議,新纖公司授權董事長決定者,乃屬匯款時間或相關約據之代表簽署等分次撥貸執行細節,並非資金貸與之實質關連重要事項,且相較於一次撥貸,係採控管較高度之行為,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與處理準則減低經營風險立法意旨符合,故原告所為並無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云云。

1、經查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明文規範禁止公司貸款予第三人時,有關分次撥貸部分亦不得授權董事長為之,詳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所為,未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2、次查有關原告主張「實質關連之重要事項」做成決議、「分次撥貸」相對於「一次撥貸」,係採控管較高度之行為等語,被告答辯理由,敘理詳盡,本院亦予引用。

3、本件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而上開說明,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主管機關於99年3 月19日增修處理準則第14條第2 項,明確承認新纖公司之適法性與合理性,故本件原處分不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謂「從新」,乃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蓋如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上開救濟程序之決定或裁判時,不但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往後挪移,立論欠缺一貫,因此,本法乃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是行政處分之裁處如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另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

2、查被告為原處分時,處理準則第14條尚未增訂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是原告依據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本屬與法有據。

3、次查本件處理準則於原處分後,增列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而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部分並未修正,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前開行政程序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餘地。

4、至於99年3 月19日修正處理準則,放寬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如前述立法意旨,乃「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就資金貸與對象、金額及資金貸放日期逐案提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尚不得以決議一額度後,授權由其他人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考量母子公司間資金彈性調度之實務需求,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時,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足證現行處理準則第14條第2 項,應自99年3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始能適用外,亦足反證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並不允許母公司授權代表人,就對子公司之貸款可為分次撥貸,而均應依董事會決議為之。

5、因此原告主張新纖公司將資金貸與完全持股子公司之行為,未牴觸原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已於99年3 月19日修正該處理準則第14條第2 項,明確承認新纖公司本件所為之適法性與合理性云云,亦有誤會,不能採信。

(六)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被告援引其網頁登載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內容,做為本件裁罰依據,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之法定處罰或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1、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之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第17

8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9 條及行為時處分準則第14條第

1 項。而上開處分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詳如上述。

2、次查被告並非依據99年5 月21日更新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為本件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3、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嚴重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明訂處罰應以行為時有明文規定之依據,併違背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本件新纖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97年8 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資金貸與群惠等3 家子公司,該次董事會議僅通過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之額度,另授權由董事長分次撥貸子公司等事實詳如上述,被告因認新纖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授權訂立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1-03-16